日本修正產業競爭力強化法,協助業界因應COVID-19後之新日常

  日本內閣於2021年2月5日通過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修正案(下稱本法),並於同年6月經國會通過。本次修正目的,為因應COVID-19所帶來影響與「新日常」(新たな日常,意指日本與各國因應COVID-19疫情影響,調整並重新建構生活、工作等基本社會活動方式的框架,追求安心、安全生活的同時擴大經濟活動),推動企業的長期化改革。對此,本法修正視為後COVID-19時代首要目標者,具體包含綠色社會(グリーン社会)、數位化(デジタル化)、以新日常為前提進行產業轉型等。 基此,此次本法的修正重點如下:

(1)邁向綠色社會:企業提出與實現「碳中和」(カーボンニュートラル)相關之計畫,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該企業導入具零碳排(脱炭素化)效果產品之生產設備或生產程序、或對之進行投資,最多可免除10%的稅額,或得在提列折舊費用時,最高額外計提導入價格50%的特別折舊(特別償却)費用;企業為減少碳排放而向金融機構融資,如其能達成所設定的計畫期中目標,最多可獲0.2%的利息補助。

(2)因應數位化:企業如提出全公司的數位化商業模型改革計畫,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該企業針對應用雲端技術所進行投資,最多可免除5%稅額、或額外提列30%之特別折舊費用。

(3)企業改制以適應新日常:企業如提出應對新日常之事業再建構計畫,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其事業類型之數位化指針(由主管機關擬定頒布)的要求,該企業於2020年與2021年度的經營赤字,直至轉為獲益之前(最長為5年),其應課稅所得的免除額最高提升為100%。

(4)允許上市公司舉行純虛擬(バーチャルオンリー)形式的股東會:創設公司法(会社法)以外之特別法規定,允許上市公司得例外以線上、無法明確定義召開地點的形式,舉行股東大會。

(5)支援新創事業:創設民間對於大型新創事業融資的債務保證制度,同時放寬國內證券投資基金對海外新創事業投資的50%上限規定。

(6)企業再生(事業再生)措施彈性化:因應COVID-19疫情對業界造成的打擊,原企業再生須透過訴外紛爭解決機制進行者,該個案得在5分之3的債權人同意減免金融債權額時,轉由法定之簡易再生程序辦理,加速企業提出的再生計畫獲得認可。

(7)將監理沙盒(規制のサンドボックス)轉型為常態型制度:監理沙盒制度之原主管法規,為生產性提升特別措施法(生産性向上特別措置法)。該制度要旨為企業得向主管機關提出計畫申請,針對個別議題或領域進行法規豁免之創新實驗;企業執行上述計畫所獲得之報告或資料,應提供予主管機關,作為檢討修訂相關法規之參考。該法因明定自施行日起三年內廢止之落日條款,預定於2021年6月廢止。因之,本次產業競爭力強化法修正時,配合納入監理沙盒制度的相關條文,而實質將其改為永久性實施之制度。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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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Mart-Stam-Chair案談德國國際商展智財侵權案之司法見解趨勢與因應

從Mart-Stam-Chair案談德國國際商展智財侵權案之司法見解趨勢與因應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李莉娟 副法律研究員 2020年7月8日   許多企業為了爭取產品曝光度與品牌知名度,會以參與國際相關產業商展作為其一方式,而全球多場專業商展中,絕對少不了德國各大城市定期舉行之國際商展[1],我國企業亦為常客。惟德國司法人員針對展覽品侵害智財權之鐵腕做法有別於他國,尤其以2008年「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 2008)」,史上最大的專利權侵權搜索案最為知名,當時檢警直接闖進會場對51家參展的廠商進行搜索,並扣押了涉及專利侵權的產品,又因德國法院以往對於如此取締方式多採取支持的態度,在侵權要件判斷上常見對被控侵權人有所不利,但這樣的情景,在近年的民事侵權紛爭開始出現些微轉變,而本文將從最近期、且首次涉及著作權侵權的Mart-Stam-Chair案談起。 壹、事件摘要   2014年10月21日到25日期間,在僅開放專業人員與會的科隆國際展覽會(ORGATEC)上,波蘭某家企業(下稱被告)展出一鋼管椅,卻被一名聲稱鋼管椅著作權被授權人之合法繼承人Mart Stam(下稱原告)主張被告展出的鋼管椅,類似其鋼管椅外型,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散布權,而在2014年10月21日提交警告信函給被告,就此開啟了本案的訴訟程序[2],但歷經三年爭訟、上訴程序,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被告行為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散布權而判處原告敗訴。 一、本案事實   本案被告於2014年10月21到25日期間參與了僅開放給專業人士參展的科隆國際展覽會(ORGATEC),其展出外型相似於原告擁有著作權保護的鋼管椅(型號「Zoo」),並在攤位上放置印有型號「Zoo」鋼管椅圖片之產品目錄與行銷廣宣品,同時以文字說明該椅子為設計「原形」,目前僅為設計階段,迄至2015年才開放訂購[3]。原告得知後,便於同年10月21日當天發警告信函予被告,並聲明要求被告限期答覆,後續原告逕向杜塞爾多夫地方法院提出告訴[4],主張被告展出型號「Zoo」椅子與其所擁有著作權之椅子外型相似,且被告無正當權利複製多張椅子圖片,置於其產品型錄與行銷廣告宣上並公開於展場,種種行為均已侵害其著作散布權。 (左圖為本案原告所有之椅子外型;右圖為本案被告於展場展出之椅子外型及型號。左右兩圖擷取自本案終審判決BGH vom 23.2.2017 - I ZR 92/16內文) 二、本案爭點   本案主要爭點在於:「國際商展上展出作品,是否代表已經將作品投入德國市場之行銷或交易行為,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人的散布權?」原告於第一審主張,被告展出椅子實體、複製椅子圖片放於廣告目錄與行銷廣宣之行為,均已侵害其身為著作權人的散布權[5],要求被告提出損害賠償。而根據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一項明文[6],主要在於保護著作權人向公眾公開其作品原本、副本,以及使其作品於市場流通、散布、交易之權利[7],故如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非著作物之著作權者,無權以任何公開行銷之方式於德國境內進行市場交易行為。被告則認為,其於展場上有明確表示展出的椅子只是「原形」樣式,尚未銷售,甚至在行銷廣告表示最終成品的設計可能會在公開銷售前改變,因此主張其並無於展場上銷售此鋼管椅之意[8]。 三、本案歷審法院見解   首先,第一審杜塞爾多夫地方法院對於原告之聲明予以部分駁回,第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已侵害其著作散布權為有理由,但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內容中,關於被告印製椅子圖片置於其廣告目錄及行銷文宣上之行為,因印刷地點非於德國,並無法主張損害賠償[9],原告不服就全案再向杜塞爾多夫高等法院提出上訴,並要求更高額的賠償金,卻遭上訴法院全數駁回。   上訴法院認為,本案被告展出之型號「Zoo」椅子確實與原告所有之椅子造型元素十分接近,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15條規範,著作權人自享有法律上以任何形式利用其著作物之專有權利,如重製權、散布權、向公眾公開播送權等法定權益[10],惟所有著作權人專有權利均有其法定要件,判斷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利,尚需就法定要件逐一檢視,而本案原告認為被告侵害其著作散布權[11],但被告行為並不該當於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散布」之法定要件,依照其公告之方式與內容並無使公眾購買之意願,更不會因此而構成交易上的要約行為,故駁回原告聲明[12]。案件進入到了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其肯定上訴法院之見解,並再次聲明國際展場上展出產品,並不代表將提供公眾購買、進行交易,故駁回原告聲明[13]。 貳、德國司法近年針對商展智財侵權案件見解之變遷   以往德國司法實務對於權利人於展場查緝仿冒品之聲明一向抱持「積極」態度,除配合展覽時間加速處理聲請案件,甚至有法官坐鎮展覽現場以利能盡速處理假處分聲請案,或是逕將參展廠商攤位視為廠商於德國的營業處所,認為在德國商展展示的產品,有使用到他人之德國專利,即屬在德國行銷或提供該產品的行為,該當於侵害他人專利權的行為,且德國法院對此侵權行為有管轄權。但實際上許多廠商是抱持著使產品曝光增加知名度而前來參展,並無意拓展德國市場,但德國法院往往不會深究外國廠商是否有意在德國拓點、有無銷售侵權產品之意圖,即直接認定「參展等於德國販賣侵權產品」[14],導致各國廠商前往參加德國商展時,對產品可能誤觸專利侵權之事感到惴惴不安,如此鐵腕做法亦使我國部分廠商表示不願再至德國參展[15]。   上述「一面倒」的態度,到了2010年時的Pralinenform II 商標侵權案開始出現了轉變。當時該案原告的圓型巧克力Pralinenform II的立體外型已取得註冊商標,隨後其於科隆舉行的國際糖果餅乾暨休閒食品展中,看到外型類似於自家立體圓型巧克力的產品廣告,便依據德國商標法第14條第三項第五款規範,主張該行為應屬於「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與商標權人相同或相似之標誌於其商業文件或廣告文宣上」的侵權行為[16],進而請求損害賠償,但由於原告難以舉證證明被告於商展上之行為,構成就廣告上之產品為交易、販賣之行為態樣,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因此認為在國際商展展示產品不見得代表即將於德國境內上市產品,對此類情形應採取限縮解釋,故判決原告敗訴[17]。   而本文分析之鋼管椅侵權案件,是首次將爭議標的擴展至著作權,可見到德國法院對於商展上智財侵權案件的判斷有逐漸嚴格化的趨勢—限於德國境內行銷、交易的行為。因參與商展的非德國廠商如其發展市場僅著眼於其他國家,其於德國商展展示產品並不一定對德國境內市場有所影響,且如日後確實進入德國市場進行銷售,合法權利人固有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等智慧財產法可資主張,自無須於商展上逕行保全處分。 參、結論及建議   德國司法對展場智財侵權案件之解釋已趨於限縮,近年案件多針對是否構成視同在德國境內行銷、交易行為進行判斷,但仍須提醒企業,商展上的展出行為對法院而言是否一律都可能被認定為「非交易」或「非販售」行為而不至影響德國市場,尚需依照個案而定。因此我國企業日後如有亦前往德國參與國際商展,參展前可考量以下三點建議: 一、智財權檢索:建議先做好檢索功夫,如發現有專利侵權疑慮或是有商標相同、近似情形時,可預先採取因應措施,如取得授權或者迴避設計等。因除著作權無須註冊即可取得權利外,無論是我國或是德國之專利權及商標權均採取屬地主義,故即使於我國取得註冊權利,該效力亦不及於德國,如於展出時遇有德國司法人員搜索狀況或於訴訟程序時,我國註冊證書亦無法作為證明權利之用[18],因此應事先檢索盡查證義務可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也可藉此考量是否將智財布局範圍拓展至德國,如有意願即可著手規劃申請註冊德國專利或商標[19]。 二、釐清參展目的並對外聲明:即是否藉此次參展行銷或販售產品,或僅單純展出以增加企業與產品知名度。如本文案例,被告並無意於商展參展之時販賣產品,即使於攤位放上產品目錄與行銷廣宣,亦特別告知產品僅為設計原型。因此建議企業於展示時可特別標示並無意於德國販售此展品之說明、或是說明展品現行尚屬設計階段,以杜絕可能引發的侵權爭議。 三、備妥相關權利釐清或證明文件:建議企業可將檢索結果證明不侵權資料、德國註冊商標證書、德國註冊專利證書、權利移轉證書等證明文件備妥;如檢索資料非德文文件可先翻譯為德文,以備不時之需,而翻譯機構可尋找德國境內法院核可之翻譯機構進行[20];而企業亦可逕將智財檢索委由德國律師或經德國官方核可的機構處理,即可免去翻譯手續。再者,如為著作權權利釐清或證明文件,由於德國同於我國,著作權利取得無須經由官方註冊登記,當創作完成時即取得著作人法律保障之權益,因此建議可將作品實體紙本或電腦上創作歷程(如刪減草稿圖、階段筆記)、會議記錄、工作日誌保留,如為電子檔案,可將不同修改階段分別存檔。而該等證明著作權利相關文件翻譯,亦建議可經由專業翻譯人員進行。   對於有意前往德國參展的企業,釜底抽薪之計實在於參展前的檢索義務,並備妥智財權利相關證明文件,提前備好訴訟程序常需之舉證文件,即可盡量避免後續不必要的冗長司法程序。 [1]德國著名國際商展,如漢諾威工業展、法蘭克福國際春季消費品展覽會、杜塞爾多夫國際醫療Medica展等。 [2]BGH vom 23.2.2017,I ZR 92/16. [3]Sascha Abrar (Löffel Abrar),Take a seat and wonder: IP protection at trade fairs in Germany,http://trademarkblog.kluweriplaw.com/2017/07/26/take-seat-wonder-ip-protection-trade-fairs-germany/?doing_wp_cron=1592292179.2917780876159667968750,(last visisted June.18,2020). [4]BOEHMERT&BOEHMERT,No infringement of copyright protected product at (international) trade fair in Germany,https://www.boehmert.de/en/activities/bb-bulletin/no-infringement-of-copyright-protected-product-at-international-trade-fair-in-germany/,(last visisted June.18,2020). [5]LG Düsseldorf vom 18.6.2015, 14 c O 184/14. [6]§17.Abs.1 UrhG(Urheberrechtsgesetz). [7]德國著作權法第17條第一項著作權人之散布權,意同於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一項第12款散布權:「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8]Sascha Abrar (Löffel Abrar),Take a seat and wonder: IP protection at trade fairs in Germany,http://trademarkblog.kluweriplaw.com/2017/07/26/take-seat-wonder-ip-protection-trade-fairs-germany/?doing_wp_cron=1592292179.2917780876159667968750,(last visisted June.18,2020). [9]LG Düsseldorf vom 18.6.2015, 14 c O 184/14. [10]§15.Abs.1 UrhG(Urheberrechtsgesetz) [11]如本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重製權,即可能被法院認定為訴之聲明有理由,因依據德國著作權法第16條第一項規範,無論是臨時或永久,無論採用什麼方式、程序重製作品,亦不論重製數量多寡,該重製權僅屬於著作權人所有,故被告之行為即可能該當於侵害原告重製權;但同法第17條第一項之散布權,尚須侵權者散布此作品之原件或是副本乃出自於向公眾散布、供交易之用。因此,本案原告聲明基礎顯有疑義。 [12]OLG Düsseldorf vom 19.4.2016,I-20 U 99/15. [13]BGH vom 23.2.2017,I ZR 92/16. [14]李怡姍,從2008年CeBIT會場之檢警搜索扣押事件,談德國專利侵權之刑事責任及實務運作,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7期,5-6頁(2008)。 [15]如,2008年時「德國漢諾威電子展(CeBIT 2008)」案,當時負責搜索與查扣的警方身著便服,產品疑有侵權疑慮之展出廠商難以分辨究竟為司法人員或是權利人;再者,警方事實上難以依照法院提供搜索票而查扣產品,導致搜索票形同一般紙張,只得任由權利人主導查扣程序,廠商又因不懂德文而難以反駁;已有委任律師處理相關爭議之廠商,即使警方知悉廠商律師即將到達,警方仍拒絕等待律師到場而逕行為查扣行為,至於後續司法程序,該案檢察官多朝向簡易判決處刑之方向處理,也有部分被告同意放棄被查扣產品、或在繳納訴訟費用擔保金後受不起訴處分。李怡姍,從2008年CeBIT會場之檢警搜索扣押事件,談德國專利侵權之刑事責任及實務運作,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17期,7-10頁(2008)。 [16]§14,Abs.3 Nr.5 MarkenG (Markengesetz). [17]BGH vom 22.4.2010,I ZR 17/05. [18]雖以往曾有實務專家建議,可於參展前完成檢索後,請德國律師提出權利證明文件並向德國法院(商展所在地法院)申請「保護聲明」預防可能發生的民事假扣押處分,但實際上該保護聲明完全無法阻止檢索的搜索及查扣行為。故本文認為,釜底抽薪方式仍建議先預先釐清參展目的並盡檢索義務,視情況是否改變參展策略或註冊德國智財權。實務專家建議轉引自:參加德國商展遇專利爭端之因應措施,自行車市場快訊,第126期,頁131(2009)。 [19]德國現代商標法(Markenrechtsmodernisierungsgesetz,MaMoG)於2019年1月14日生效,其為滿足歐盟商標法規範,新增更多商標請樣式供選擇,如:全像圖、聲音商標;亦可申請證明標章,開放商標可為授權登記,企業可因需求申請。Bettina Clefsen, Germany: Modernized Trademark Law,http://trademarkblog.kluweriplaw.com/2019/02/04/germany-modernized-trademark-law/?doing_wp_cron=1592451592.7486619949340820312500 (last visisted June.20,2020). [20]我國不同於德國,翻譯業務並無所謂的法院認證資格,為保險起見,建議企業可請我國獲德國法院認可的翻譯人員進行文件翻譯。

美國交通部公布車輛與基礎設施間聯網指引,強化車聯網時代行車安全

  美國交通部(U.S. 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部長(時任)Anthony Foxx於2017年1月19日公布「車輛與基礎設施間聯網指引」(Vehicle-to-Infrastructure (V2I) Guidance),旨在透過加速車輛與基礎設施間通訊系統之布建,增進車聯網時代的行車安全與機動性。同時,本指引也將補充交通部於2016年12月所公布之車輛間通訊規則草案,後者最重要的目的是透過車輛間通訊技術的管理,提升駕駛人對於碰撞與潛在危險的認知以預為因應。透過車輛與基礎設施間聯網指引,交通部聯邦公路管理局(Federal Highway Administration, FHWA)將協助運輸系統的所有人與操作人進行相關技術的布建,並讓各運輸事業主管機關與收費道路管理機關,了解布建相關技術之決策所可能造成的影響,並為相關技術的未來發展與聯邦挹注資金的利用(因為多數的V2I能夠整合於既有之ITS設備或道路周邊基礎設施,因此符合聯邦對ITS的補助條件),做好準備。   車輛與基礎設施間之通訊,是車聯網環境的重要構成部分,透過硬體、軟體、韌體、以及無線通訊系統,相關資料不但能在車輛間進行動態傳輸,亦得在車輛與道路基礎設施間進行傳輸。聯邦公路管理局局長(時任)Gregory Nadeau表示:「除了增進行車安全,車輛與基礎設施間之通訊技術能提供相當大的機動性,並為整體環境帶來益處。車輛與基礎設施間之通訊與聯網,以及諸如隱私與互通性等更大的挑戰,都將由本指引作為展開全國性對話的起點。」車輛與基礎設施間聯網(V2I)可謂智慧運輸系統(Intelligent Transportation Systems, ITS)的次世代技術,其能捕捉車輛所產生的交通資料,並向車輛無線傳輸例如行車建議等的資訊,讓駕駛人能夠掌握與安全性、機動性、甚或是與整體環境相關的所有情況。   車輛與基礎設施間聯網指引的內容,目前包括聯網車輛運輸衝擊規劃初階報告(Connected Vehicle Impacts on Transportation Planning Primer)、聯網車輛運輸衝擊規劃桌上參考手冊(Connected Vehicle Impacts on Transportation Planning Desk Reference)、技術備忘錄第2號:聯網車輛規畫流程與產品及利害關係人角色與責任(Connected Vehicle Planning Processes and Products and Stakeholder Roles and Responsibilities)、技術備忘錄第3號:新型與強化型分析工具、技術、與資料之需求分析(Analysis of the Need for New and Enhanced Analysis Tools, Techniques, and Data)、技術備忘錄第6號:運輸規劃導入互聯車輛所需之技能與專業知識(Skills and Expertise Required to Incorporate Connected Vehicles into Transportation Planning)、新型與強化型分析工具、技術、與資料之需求分析:公路容量手冊簡介(Highway Capacity Manual Briefing)、新型與強化型分析工具、技術、與資料之需求分析:交通系統模擬模式簡介(Briefing for Traffic Simulation Models)、以及聯網車輛運輸衝擊規劃:社區關懷案例研究(Outreach to Planning Community)。   另外,為了讓執照核發條件透明化,相關的典範實務(best practices)也能為各政府與民間組織機關近用,以布建聯網車輛專用短程通訊(Dedicated Short Range Communications, DSRC)路邊基地台(Roadside Units, RSU)與相關服務,用以支援車輛與基礎設施間之聯網應用,亦針對執照持有人訂有指引(Guide to Licensing Dedicated Short Range Communications for Roadside Units)。

巴西通過網際網路公民權法案

  2014年3月25日,巴西下議院通過編號2126/2011號法案,稱為網際網路公民權力法案(Marco Civil da Internet),是國際少見針對網際網路基本權利的立法例。該法律包含網際網路使用者權利、網路服務業者(ISP)責任、保障網際網路言論自由、保障隱私權、資料所有權及網際網路的普及化。   在數個月前,美國國家安全局被揭露監控全球網路流量的作法,引起國際間的軒然大波。許多國家均表達對於美國侵害其隱私及資訊安全,感到非常不滿。巴西政府自2011年以來,便逐步推動網路網路基本權利保障之立法,經過多年的程序,終於完成此次具代表意義的立法。該法律的規範對象涵蓋使用網際網路之個人、政府及企業,主要目的在保障網際網路的開放性、可接取集中立性。其主要規範重點在言論自由、網路中立性、隱私及個資保護、網路中介者責任等四部分。   在基本言論自由部分,該法律承諾保障言論及表達的自由,促進網路企業的競爭,維護公民使用網際網路的權利,促進網路服務的普及化;在網路中立性方面,則規範ISP不得對於網路內容及應用之傳輸有差別待遇,除非基於安全或技術支援的情形,而ISP進行差別待遇時,必須告知使用者;而在個人資料及隱私保護上,除了配合巴西既有的個資法處理資料收集、分析、處理及利用外,尚規範資訊保存與資訊所有權,對於ISP所保留有關使用者的資訊,除明訂各種隱私資料的保存期限外,也規範必須經過法院授權才能加以調閱,使用者對其資料也擁有所有權,ISP對於使用者資料必須嚴格保密;最後則是網路中介機構的責任,當發現網路上有侵害著作權之傳輸行為時,必須透過法院授權,ISP業者才能加以阻斷或刪除,而相對的,ISP業者只要遵守法院授權,便無需為網路上的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避免了業者因為用戶的侵權行為而連帶受到賠償責任。   巴西本次制訂的網際網路法律在國際上相對少見,例如其中的網路中立性規範也是屬於國際上少數將網路中立性加以明文規範的國家,對於網際網路上自由的維護可以說是非常的具有示範性。目前,國際上針對網際網路的規範模式也一直爭執未定,加強管制或放鬆管制的聲音也不斷的拉鋸,此次巴西的創新立法也可說相當具有參考性。

音樂出版業者控告LimeWire侵害著作權

  國家音樂出版組織(National Music Publishers’ Association,簡稱NMPA)中8家音樂出版業者在2010年6月16日對LimeWire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8家出版業者包含EMI Music Publishing, Sony/ATV Music Publishing, Universal Music Publishing Group(環球), Warner/Chappell Music, Inc.(華納), Bug Music, MPL Music Publishing, Peermusic and The Richmond Organization.等唱片公司,被告LimeWire是知名的檔案共享線上服務網站。原告指出被告大量的侵害原告的音樂著作,因此要求賠償。     NMPA表示本案和上個月13家音樂公司和美國唱片業協會(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n,簡稱RIAA)對LimeWire的著作權訴訟是相關聯的案件。美國地方法院法官於上個月就RIAA和LimeWire一案作出判決,法官認定LimeWire公司及負責人侵害著作權,且構成不公平競爭。13家公司要求凍結LimeWire的資產並且要負擔近十億美金賠償,RIAA要求LimeWire立即關掉網站,但法官於6/8說明LimeWire至少可持續營業兩週。     NMPA的負責人及執行長Israelite表示,LimeWire提供的網路平台有助於網路著作權侵害的產生。每首音樂產出的背後都有一群龐大的網路,包含出版者、作曲家、表演者、錄音者,唱片公司,並非無中生有的,LimeWire檔案分享網站利用提供販賣音樂平台,使他人可以接觸音樂,但拒絕支付合理的音樂授權金。     LimeWire釋出善意歡迎NMPA進行協商談判,並表示將有許多與出版業者、作曲家、表演者、唱片公司的會談,就如同LimeWire新的音樂服務機制與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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