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簡專利審查:加拿大專利法修正案即將生效

  因應加拿大-美國-墨西哥協定(Canada-United States-Mexico Agreement, CUSMA)中關於專利期間調整及精簡專利審查程序,加拿大政府對加拿大專利法進行重大修改,新法於2022年10月3日生效,其主要修正重點如下:

1.初步審查報告後之繼續審查要求
如專利申請人欲於3份審查意見報告做成後申請繼續審查(Request for Continues Examination),需支付816加幣之費用(小型企業之費用為408加幣)並可額外獲得最多2份審查意見,如專利仍未核准,申請人需另外再申請繼續審查。

2.超過20項專利請求項之超額費用
專利範圍中多於20項之專利請求項,每多1項專利請求項將被要求額外支付100加幣之超額費用(但小型企業僅需支付40加幣之超額費用),該費用將於以下2個情形產生:
(1)當提出審查時,申請案中有超過20項之專利請求項;
(2)當支付授予專利的最終費用時,專利請求項在審查過程中超過20項。

3.附條件之專利核准通知
一旦專利申請已接近核准階段,僅剩下次要的手續問題時,加拿大專利局可核發附條件之核准,使申請人修正該問題並支付最終費用以獲取專利。

  加拿大政府於2021年7月出版的法規影響聲明(Regulatory Impact Analysis Statement)闡述該法修正理由,並對加拿大專利局無法於合理時間內完成專利審查表示擔憂,於2020年至2021年,加拿大專利審查至授予專利平均時間為31個月,且於本修正案前,對於專利局在授予專利或放棄專利前之審查報告數量未有限制,且無論花費的資源多寡,所有專利之審查費均相同。

  該法規影響聲明亦提到加拿大專利申請案包含平均多於其他國家的專利請求項,導致專利審查效率低下,並解釋政府不鼓勵專利申請案包含不必要、過多的專利請求項,確保更快地給予專利,並預計本修正案施行後將減少專利申請量並提高專利品質。

  另有論者指出,此修正案可能導致專利申請成本提高,使申請人於加拿大申請專利之意願降低,並認為加拿大專利制度尚待解決的問題在於雙重專利制度(double patenting regime)及專利適格性(subject matter eligibility),本法施行後的實務發展值得持續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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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第二部開放資料法案簡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03月25日 壹、前言 德國聯邦政府於2021年7月16日通過「第二部開放資料法案」(Zweiten Open-Data-Gesetz),包含修正《電子政務促進法(電子化政府法)》(E-Government-Gesetz,EGovG)第12a條,以及修正《資訊再利用法》(Informationsweiterverwendungsgesetz,IWG)並更名為《公部門資料使用法》(Datennutzungsgesetz - DNG),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 修正目的係為充分發揮資料開放政策之潛力,建立一個初步的監管框架,改善資料提供、提高標準化及互通性的問題,以進一步提高資料之可用性。另外,也為轉換歐盟於2019年6月修正《開放資料與公部門資訊再利用指令》(DIRECTIVE (EU) 2019/1024,Open Data and the re-use of Public Sector Information Directive,下稱開放資料指令)[1]。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一 「德國第二部開放資料法案」立法沿革 以下分別介紹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及《公部門資料使用法》的修法內容: 貳、修法內容 一、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 2017年7月13日,德國在《電子化政府法》新增第12a條「聯邦直接行政機關開放資料」(Offene Daten der Behörden der unmittelbaren Bundesverwaltung)規定,做為「聯邦政府」進行開放政府資料的法源[2]。本次修法法案,調整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的部分條文,並改稱標題為「聯邦開放資料授權命令」,課予聯邦政府之政府資料開放義務(但仍未賦權民眾依據本法要求開放特定之政府資料)。以下簡介新舊規範比較: (一)受規範主體範圍:所有聯邦機關 舊法限於「直接從屬於聯邦政府的行政機關」,不包含自治團體(如邦政府)、公立機構、公立法人、公立基金會、公立大學等[3]。 新法則擴大主體範圍,不限於「直接從屬於聯邦政府的行政機關」,而涵蓋所有「聯邦機關」(Die Behörden des Bundes)(第1條),包含公營造物、公法社團法人及公法財團法人等[4];這些新適用主體開放資料的緩衝期,為法規生效後12個月內應首次提供。不過,適用主體仍不包含自治團體(如邦政府)與公權力受託人[5]。 (二)受規範客體範圍 同舊法,本法所稱的資料,仍為「由聯邦機關為完成公共任務所蒐集,或由受委託之第三方代表聯邦機關所蒐集之資料」,且包含「研究資料」,並應符合以下5款條件: 1.以電子方式儲存、以集合形式結構化(尤其適用於列表和表格)。 2.存在於該機關之外的事實,但與該機關有關者 3.非由聯邦機關處理其他資料所產生的結果 4.調查後未經過處理者 但有以下情形時可以處理後再開放:(1)為糾正錯誤而處理;(2)基於法律或事實原因而處理,例如依個資法規定匿名)。 5.資料涉及個人時,匿名化且無法再識別個資者。 舊法中,以負面表述的方式,提及涉及個資保護事由時,不開放資料;新法則增加正面表述,資料雖涉及個人,但若已去識別化且無法再識別者,即可作為開放客體。 (三)開放原則及例外 與舊法相同,採取「預設開放原則」(Open by Default),即已經完成電子化,且不具例外理由時,聯邦機關即須開放這些資料。 例外則是符合以下情形者,聯邦機關不須提供資料: 1.資訊自由法規定不公開之政府資料 根據資訊自由法(Informationsfreiheitsgesetz,IFG)第3、4及6條(涉及特殊公共利益的資料、保護官方決策程序的資料、保護智慧財產權及營業秘密),不具取用權(Zugangsrecht,right of access)或僅具有限取用權的資料(與舊法相同)。 2.只有在第三方參與後,取用權才存在的資料(與舊法相同) 例如依據相關法規規定,須經過聽取第三方意見的程序(如聽證會),或須衡量第三人利益,才能提供資料的情形。[6] 3.資料由非受公權力委託之第三方建置,且非法律規定有傳輸義務者(與舊法相同) 4.已透過其他管道開放之研究資料(新法新增) 基於研究目的所蒐集之資料,且已透過開放取用(open access)的網路免費提供者,無須再提供;但仍可自願於國家詮釋資料入口網站(GovData)開放。 此為新法新增,不同於舊法,「基於研究目的所蒐集之資料」應開放提供,但法規特別規定如果已經基於其他原因已可開放取用者,即依照原先狀態繼續開放取用,機關無義務再透過其他管道提供[7]。 5.受銀行保密義務保護之資料(新法新增) 6.含有個人資料的資料集 特別從前款「資訊自由法規定不公開之政府資料」拉出,單獨成項(新增於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第3a項)作為強調。 (四)資料提供方式 1.原則蒐集後立即提供,但研究資料可延後 新法新增為研究目的所蒐集之資料的提供時點彈性,研究資料若要提供,則應於研究計畫完成且研究目的完成後才能提供[8]。 2.以機器可讀格式提供 3.提供詮釋資料於「國家詮釋資料入口網站」(GovData) 4.免費、隨時、無須理由、不須註冊、透過公開使用網路提供資料檢索 5.可不受限制的再利用 (五)各部門設立協調員與中央辦公室聯繫 聯邦政府應設立中央辦公室,負責就聯邦機關提供資料作為開放資料時給予建議,並作為各邦負責開放資料辦公室的聯絡點。 聯邦各機關也應任命一名開放資料協調員,作為各部門與中央辦公室聯繫的聯絡人,並致力於識別、提供及再利用其所屬部門之開放資料。 (六)推行開放資料 與舊法相同,聯邦政府應每2年提出研究報告,向聯邦眾議院報告透過聯邦機關(不包含公營事業)開放資料的進展。 新法另增訂兩項事宜: 1.聯邦政府應評估開放資料法之適用主體擴展到自治團體、邦政府、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自然人與法人的可能性。 2.授權聯邦內政部與其他聯邦權責單位及聯邦政府專員達成協議,訂定法規命令規範開放資料之具體作法。 (七)公務員免責 聯邦機關沒有義務檢查所提供的資料的正確性、完整性、可信性。 (八)第12a條不能作為提供資料的請求權依據 電子化政府法於第12a條第1項後段明文該條不能作為提供資料的請求權依據,因此人民未被賦予得以請求政府開放資料之權利。[9] 二、公部門資料使用法 德國於2006年轉換2003年版的歐盟《公部門資訊再利用指令》(Directive 2003/98/EC,下稱PSI指令),制定《資訊再利用法》(Informationsweiterverwendungsgesetz,IWG),並隨著PSI指令於2013年的修正(Directive 2013/37/EU)而於2015年修正。本次再基於PSI指令於2019年修正為開放資料指令,《資訊再利用法》隨之全部修正,並更名為《公部門資料使用法》(Datennutzungsgesetz - DNG),以下簡介規範內容: (一)立法目的 《公部門資料使用法》的立法目的為「政府資訊再利用」、「改善公部門資料在商業目的之使用」,而統一政府資料的格式、授權、開放原則、收費原則及非歧視原則等內容。公部門資料使用法第1條第2項明文強調,本法未課予提供資料之義務或賦予近用資料之權利。 另外,本法係用以統一國內各相關法規之規範標準,使聯邦及各邦的資料,都能順利被用於商業及非商業利用[10]。 (二)適用主體 1.公部門機構 包含聯邦機關、地方自治團體(如邦政府),及公營造物、公法社團法人及公法財團法人等。 2.提供公共服務之公營事業 本次修法,納入提供公共服務(例如能源及交通)之公營事業,這些公共服務公營事業包含獨佔事業及處於競爭市場者。 3.提供研究資料的大學、研究機構及研究資助機構 (三)適用客體 1.一般政府資料 公部門機構與公共服務依法有義務提供之資料、依法有近用權之人可近用之資料。 2.高價值資料集 公部門機構與公共服務,若要提供歐盟開放資料指令之6種主題類別高價值資料集時,須透過適當之API、機器可讀、可批量下載的方式提供。 3.研究資料 研究資料係指,由公共資助的科學研究活動中所蒐集,或作為證據使用,或用以驗證研究成果的數位形式紀錄。且已透過大學、研究機構、研究資助機構、所屬研究人員或計畫資料庫開放取用(open access)。 若研究資料與合法商業利益、知識轉移活動或第三方智慧財產權等原因相衝突,則不適用本法方式提供。 4.不適用客體 與個資保護相衝突的資料、與商業秘密相衝突的資料、國家安全及公共安全資料、關鍵基礎設施保密資訊、保密統計資料、涉及第三人智慧財產權資料、不屬公部門機關公務範圍之資料、標誌及徽章、公共節目及廣播、文化機構資料、中學以下教育機構資料、中學以上教育機構非研究資料。 (四)提供格式 1.提供既有之可利用格式資料 聯邦機關或公營事業,只須提供既有的、已電子化、機器可讀、FAIR資料原則(可近用、可搜尋、可再利用、可互通格式)、符合開放標準(確保可互通)的資料。 2.詮釋資料 機器可讀的詮釋資料,應透過國家詮釋資料入口網站(GovData)提供。 3.動態資料 如果資料具有波動性或時效性的特性,而須頻繁或即時更新時,則聯邦機關或公營事業應透過API及批量下載方式,在資料蒐集後立即提供。 (五)授權提供 原則上不一定要以授權方式提供資料,但一般公立圖書館、大學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館中具有智慧財產權的資料,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公營事業的資料,皆應以授權方式提供。使用授權條款時,應盡可能使用開放授權,或不做非必要的使用限制。 (六)資料原則 1.「概念上與標準化之開放」原則 應盡可能依據「概念上與標準化之開放」原則(der Grundsatz „konzeptionell und standardmäßig offen“)建置本法規範範圍的資料。立法理由稱,依此原則,本法適用之資料應盡可能以「預設開放」方式提供[11]。 2.收費原則 一般聯邦機關,應免費提供資料,但允許因以下原因收取邊際成本補償費用,且收費標準應透明公開:a.資料複製、提供及傳輸;b.個資匿名化措施;c.營業秘密保護措施。 例外可收取費用的機關則有以下3類,且收費標準亦應透明公開:a.須自籌財源履行公務委託之機關;b.一般公立圖書館、大學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館;c.提供公共服務的公營事業。 所有聯邦機關及提供公共服務的公營事業,提供高價值資料與研究資料時,應免費且不得收取邊際成本補償費。但一般公立圖書館、大學圖書館、博物館及檔案館提供高價值資料與研究資料時,可收取費用。 3.非歧視原則及禁止排他原則(不得與他人訂定專屬授權) 參、法律適用關係 (一)電子化政府法之法律適用通則規定 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與其他相關法規涉及「資料」規定之間的關係,須依據電子化政府法第1條第4項法律適用通則規定處理,該條項規定「當有相同內容的規定或相衝突的規定存在時,不適用本法」,因此在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與其他相關法規的適用優先順序上,僅在沒有聯邦法律對於「資料提供」有相同或相矛盾的規定情況下,才能適用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反之,當有任何其他法規涉及「資料提供」時,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就退居於次位,以使其他法規的立法目的仍可實現,也能避免與國際標準或歐盟法規的要求重複、矛盾或衝突[12]。 (二)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與公部門資料使用法之適用關係 雖然公部門資料使用法未課予提供資料之義務或賦予近用資料之權利,但由於仍規範資料之標準及格式,使政府資料能再利用,所以仍被認為涉及「資料提供」,而有法律適用優先順序問題。 因此,電子化政府法第12a條開放資料法的適用主體及客體,基本上適用公部門資料使用法的相關規定,包含政府資料的格式、授權、開放原則、收費原則及非歧視原則等內容。例如:圖書館所藏資料,若涉及高價值資料的提供時,圖書館可收取費用。 肆、評析 德國聯邦政府透過於電子化政府法制定開放資料法相關規範,除了促使聯邦政府機關將政府資料全部改以電子化、機器可讀方式建置以外,也促使政府資料以「預設開放」為原則建置,使政府資料能更被加值活化再利用。 而2021年的修正,更將「基於執行政府出資研究計畫目的所蒐集之資料」,以及「公營造物、公法社團法人及公法財團法人等主體所建置的政府資料」納入開放客體,擴大開放政府資料的範圍。 保護機敏資料部分,除了原先規範得不開放具第三方智慧財產權之資料,以及具國家安全、特殊公共利益等資料以外,新修正法案也加強規定個資保護(含有個人資料之資料集不開放,僅開放已匿名化資料),以及增列「受銀行保密義務保護之資料」為不須開放資料。 另外新修正的法案,也加上許多推行開放資料的措施,包含「聯邦各部門應任命一名開放資料協調員」、「開始評估政府開放資料義務要求,擴展到邦政府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的可能性」,以及「授權政府開放資料主管機關聯邦內政部,訂定法規命令規範開放資料之具體作法」等。 綜上,德國透過開放政府資料專法及公部門資料使用法,建立開放資料的格式標準及開放原則,帶頭推動國內的資料開放環境,以促進資料的進一步活化再利用。 [1]Council Directive 2019/1024, art. 17, 2019 O.J. (L 172) 56, 77. [2]立法理由A、IV、第1段:「聯邦行政對提供資料開放之監管,就其性質而言,屬於聯邦之獨立事務,因此僅能由聯邦政府本身監管。」Deutscher Bundestag, BT-Drucksache 19/27442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S. 19, https://dserver.bundestag.de/btd/19/274/1927442.pdf (last visited Mar. 21, 2023). [3]Wiss. Mit. Heiko Richter, „Open Government Data“ für Daten des Bundes - Die Open-Data-Regelung der §§ 12 a, 19 E-Government-Gesetz, NVwZ, 2017(19), 1408, 1409 (2017). [4]立法理由A、II、第1段。Deutscher Bundestag (Fn. 2), S. 17. https://dserver.bundestag.de/btd/19/274/1927442.pdf (last visited Mar. 21, 2023). [5]Deutscher Bundestag (Fn. 2), S. 2. [6]Von Dr. Ralf Schnieders, Die neue Open-(Government)-Data-Gesetzgebung in Frankreich und in Deutschland, Die Öffentliche Verwaltung, 2018(5), 175, 183 (2018); Deutscher Bundestag, Drucksache 18/11614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S. 20, http://dipbt.bundestag.de/dip21/btd/18/116/1811614.pdf (last visited Mar. 21, 2023) [7]Deutscher Bundestag (Fn. 2), S. 30. [8]Deutscher Bundestag (Fn. 2), S. 30-31. [9]Wiss. Mit. Heiko Richter (Fn.3), S. 1412. [10]Deutscher Bundestag (Fn. 2), S. 18. [11]Deutscher Bundestag (Fn. 2), S. 33. [12]Deutscher Bundestag, Drucksache 18/11614 (Gesetzentwurf der Bundesregierung), S. 17, http://dipbt.bundestag.de/dip21/btd/18/116/1811614.pdf (last visited Mar. 21, 2023); Wiss. Mit. Heiko Richter (Fn.3), S. 1412.

美國NIST發布更新《網路安全資源指南》提升醫療領域的網路安全及隱私風險管理

  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於2022年7月21日發布更新《網路安全資源指南》(A Cybersecurity Resource Guide, NIST SP 800-66r2 ipd)。本指南源自於1996年美國《健康保險流通與責任法》(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HIPAA)旨在避免未經患者同意或不知情下揭露患者之敏感健康資料,並側重於保護由健康照護組織所建立、接收、維護或傳輸之受保護電子健康資訊(electronic protected health information, ePHI),包括就診紀錄、疫苗接種紀錄、處方箋、實驗室結果等患者資料之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其適用對象包含健康照護提供者(Covered Healthcare Providers)、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任何健康資料的醫療計畫(Health Plans)、健康照護資料交換機構(Healthcare Clearinghouses)及為協助上述對象提供健康照護服務之業務夥伴(Business Associate)均應遵守。   本指南最初於2005年發布並經2008年修訂(NIST SP 800-66r1 ipd),而本次更新主要為整合其他網路安全相關指南,使本指南與《網路安全框架》(Cybersecurity Framework, NIST SP 800-53)之控制措施等規範保持一致性。具體更新重點包括:(1)簡要概述HIPAA安全規則;(2)為受監管實體在ePHI風險評估與管理上提供指導;(3)確定受監管實體可能考慮作為資訊安全計畫的一部分所實施的典型活動;(4)列出受監管實體在實施HIPAA安全規則之注意事項及其他可用資源,如操作模板、工具等。特別在本指南第三章風險評估與第四章風險管理提供組織處理之流程及控制措施,包括安全管理流程、指定安全責任、員工安全、資訊近用管理、安全意識與培訓、應變計畫、評估及業務夥伴契約等。而在管理方面包括設施權限控管、工作站使用及安全、設備媒體控制;技術方面則包含近用與審計控管、完整性、個人或實體身分驗證及傳輸安全。上述組織要求得由政策、程序規範、業務夥伴契約、團體健康計畫所組成,以助於改善醫療領域的網路安全及隱私保護風險管理。預計本指南更新將徵求公眾意見至2022年9月21日止。

英國電信市場競爭服務達到700萬線路

  英國的寬頻市場競爭在透過執行網路元件細分化(LLU)政策後,英國電信公司(BT)的對手競爭公司如Sky或TalkTalk,利用BT擁有的電話銅線,提供競爭通訊服務的線路數已達到700萬。這顯示英國電信管制機關Ofcom的細分化政策(LLU)已見成效。   這項政策係在2005年9月,由BT向Ofcom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Ofcom要求BT分拆成立一個新公司,稱為Openreach,負責向競爭對手提供線路出租的批發服務。Openreach是基於功能分離之實體,提供BT和其競爭對手完全一樣的交易條件,如契約條款、價格、系統和商業關係。   政策實施初期,英國電信市場僅有約12.3萬條細分化線路。多數人只能選擇BT作為寬頻及固網電話服務的供應商。   根據Ofcom的最新研究,目前英國有超過1900萬條寬頻線路。其中70%以上是由BT以外的其他公司提供服務,其中許多服務建立在BT的細分化網路元件的基礎上。   現有超過30家不同的公司,為家庭和小型企業提供非捆綁式(unbundled)服務。這有助於提升寬頻網路普及、降低固網電話的價格。與2005年9月相較,當時僅37%的家庭和小型企業有寬頻網路,現在這個數字是71%。   競爭對消費者而言,也帶來較低的費用。根據Ofcom的研究,在2005年最後一季時,消費者每月平均為寬頻網路服務支出約23.30英鎊。今天,他們為相同的服務每月付出大約13.31英鎊。   因此由零售價格、寬頻普及、競爭業者數量來看,英國的寬頻市場競爭已經達到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澳洲提出《2023年法定聲明修正法案》,將正式認可數位化法定聲明的效力

澳洲眾議院在2023年9月提出了《2023年法定聲明修正法案》(Statutory Declarations Amendment Bill 2023),法定聲明(statutory declaration)是大英國協法體系中的一種法律行為,效力相當於宣誓,以確認聲明人聲明內容為真。如受雇者可以法定聲明的方式聲明自己的工作經歷屬實,以做為受雇資料不全時的補充。該修正案將使數位方式(digital execution)進行的法定聲明和傳統書面形式具有相同效力。 澳洲政府在Covid-19期間,為了因應疫情對於整個社會的衝擊,在實體接觸困難的社會環境下導入大量臨時措施,但是這些臨時措施將會於2023年12月31日時效到期後失去效力。 本次的修正案除了將允許電子簽名(electronic signature)和視訊見證(video-link witnessing)等數位形式作為進行法定聲明的方式外,亦進一步規定只有在經過核可並且授權的數位平臺(如myGov)才可以進行有效的數位法定聲明。除此之外,使用者也需通過這些線上平臺的身分驗證(如myGovID)後才能使用這一服務,以確認法定聲明發表人的身份並確保該聲明之效力。 為了確保透明和釐清平臺的責任歸屬,該法案除了對數位平臺進行隱私、資安和防詐騙的規範外,亦禁止數位平臺儲存或保留使用者法定聲明的副本,因為這些法定聲明可能都含有高度敏感的個人資訊。 該法案的目的並非要完全取代傳統書面紙張在法定聲明中的地位,而是為了澳洲人民在做成法定聲明時提供另一個不受到地理、實體限制的選擇,這種改變讓個人和企業藉由數位化平臺快速且不受實體距離影響完備所需的法律文件,使他們能夠便捷的享有那些需要法定聲明的政府服務。 澳洲政府為了因應社會變遷及數位時代的來臨,在法律體系中賦予數位形式明確效力,並且嘗試建立起可信賴的數位平臺與路徑,其制度設計及後續影響,可以作為我國推動國家數位轉型時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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