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競業禁止條款之修法趨勢及對離職員工之管理建議

  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於2023年1月5日提出聯邦規則彙編(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 CFR)之修正草案,其基於競業禁止條款(Non-Compete Clauses)將阻止員工離職及員工之競爭、降低員工的薪資、阻止新企業之形成及阻礙創新等立法目的,擬禁止僱用人及受僱人間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及使現有的競業禁止條款歸於無效。

  美國亦有相關報導提到員工流動於技術領域尤為常見,因技術領域之企業對營業秘密高度重視,故對於員工離職到競爭對手會特別留意,例如加州的許多企業(尤其是位於矽谷之企業)會與員工簽署保密合約規範對於機密資訊的處理,部分合約甚至包含競業禁止條款以限制員工於離職後至競爭對手處工作,不論係保密合約或競業禁止條款,其目的均係延遲或避免員工於離職後帶走公司敏感資訊並將其用於對前僱主不利之用途。

  聯邦規則之修正草案一旦通過,未來美國的企業將不得再以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方式限制離職員工至競爭對手處工作,但企業仍可透過在員工離職前或離職後採取相關措施,盡早發現並降低離職員工竊取公司敏感資訊的風險,可採取的措施例如:

  1.留意員工離職前是否有未經授權或為完成工作以外之目的複製或存取公司的資料之行為,意即,這些蒐集來的資訊是否將用於新公司的工作(如改良競爭對手的產品、擴大競爭對手的客群等);

  2.對員工個人工作設備(如:公司提供之筆電及手機)或網路存取紀錄等進行調查,檢視是否有異常檔案存取紀錄或異常行為(例如是否突然大量刪除/複製檔案);

  3.了解員工的離職原因及於離職後的規劃——可以了解員工未來可能從事的職業、就職的企業以調整離職前調查的程度;

  4.留意員工於找到新雇主後是否仍持續使用公司的營業祕密——新雇主亦須留意的是,新進員工是否仍持續使用前公司的營業秘密,以避免公司被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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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2012年ITU國際電信大會修訂國際電信規則

  ITU舉辦之國際電信大會(WCIT2012)甫於2012年12月14日結束,本次會議之重點在於檢討自1988年首次制訂後,便一直都不曾再修訂之國際電信規則(ITRs)。依據會議公布之最終文件內容,修訂包含: 1.網路安全維護:新修訂之規則中,要求各會員國應確保國際電信網路之安全性與穩固性,避免受到技術性損害。 2.管制濫發電子訊息:要求各會國應採取措施,防制未經許可之濫發電子訊息,以減少對國際電信服務之影響。 3.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取電信服務:要求各會員國應參考ITU制訂之標準與建議文件,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取電信服務之權益。   在修訂電信規則之外,本次會議尚通過數項決議,包含: 1.安排特別措施,幫助位居內陸或島嶼型的開發中國家,維護接取國際光纖網路的權益與需求。有鑑於開發中國家與國際網路接駁時,無論就成本或實體線路接取,均需已開發國家之幫助,使其在高速光纖網路發展趨勢下,能以合理費用與國際接軌。 2.設立全球統一緊急服務號碼:由於緊急服務對於全球使用者(特別是旅行者)非常重要,ITU於本項決議中責成技術部門與會員國協調,研究建立全球統一之電信緊急服務號碼。 3.建立發展網際網路之有利環境:意識到網際網路成為全球資訊社會化之重要基礎設施,希望各會員國持續發展與確保網際網路之穩定性與安全性,建構有利網際網路持續發展之環境。   ITU對國際電信標準與規範具有巨大的影響力,對我國未來電信法制之發展亦將有深遠影響,WCIT會議結束後,新修訂之國際電信規則也正提交各會員國進行簽署,在生效後將對各國電信法制造成影響,我國電信法制亦應及早進行研究,關注新規則發展狀況,並分析不足之處,以與國際接軌。

英國NCSC針對使用高風險供應商之電信網路提出風險管理建議

  英國於2020年1月31日正式脫歐,同時積極爭取與重要貿易夥伴美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FTA)。然而,美國認定中國大陸華為的5G設備存在資安風險,可能被用於間諜活動進而威脅國家安全,故主張美英貿易合作與情報共享的前提,必須建立在英國排除使用華為5G網路基礎建設之上,對此英國嘗試透過政策研擬,在5G經濟發展與國家安全間求取平衡。英國國家網路安全中心(National Cyber Security Centre, NCSC)於2020年1月28日,即針對使用「高風險供應商(High risk vendors簡稱HRV)」之電信網路,提出風險管理建議,說明如何因應HRV帶來的網路安全風險及挑戰(須注意高風險供應商HRV不一定是關鍵供應商Critical Vendor,必須透過關鍵與否及風險高低兩個變動因素加以細部區分)。目前英國5G及光纖到戶(Fiber To The Home, FTTH)計畫推動處於關鍵階段,NCSC向電信營運商提出有關使用HRV設備的非拘束性技術建議,將有助於保護營運商免於外部攻擊,並降低英國電信網路的國家安全風險。   NCSC在報告中,針對何謂高風險供應商,及如何管理這些供應商帶來的特定安全風險,提出詳盡判斷標準包括:供應商在英國及其他地區網路中的戰略地位及規模、對網路安全控管品質及透明度、過去商業行為及慣例、向英國營運商供應技術的穩定性及彈性等。另外供應商有無接受外國政府補貼及營業地點是考量重點:包括該廠商所屬國家政府機構對其施加影響之程度、是否具備攻擊英國網路能力、業務營運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否受到本國法律監管,進而與英國法律相抵觸甚至進行外部指導等。   又為減少由HRV引起的網路安全風險,NCSC對於HRV控管提出具體建議。包括應限制在5G或FTTP網路核心功能中使用HRV產品及服務,並將高風險廠商供應上限設定為35%,有效進行網路安全風險管理,平衡安全性風險和市場供應多樣化彈性需求。另外,其他具備敏感性的網路營運模式,例如大量個資蒐集、語音系統、記錄備份系統、寬頻遠端接入系統(BNG / BRAS)等,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對HRV進行限制;且不得在與政府營運或重要國家基礎設施,及任何與安全系統直接相關的敏感網路中使用HRV設備。目前,中國大陸華為是英國NCSC唯一認定的HRV廠商,華為被禁止參與英國5G網路建設的核心部分且受有市占率35%的供應限制;華為亦需遵守NCSC要求,訂定風險緩解策略,確保產品及服務不致威脅英國網路即國家安全。

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看營業秘密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看營業秘密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蔡怡萱 105年04月29日 壹、案件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於去(104)年10月2日針對新世紀光電對於103 年度民暫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做出裁准暫時狀態處分之 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以下概述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中所採取的法律判斷依據。   本案事實為李允立(下稱相對人)於102年離職後自行成立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隨即新世紀光電(下稱抗告人)之關鍵研發團隊重要成員及各部門重要員工多名先後離職,部分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相對人公司現有經營方式為無廠半導體公司,專門研發及販售發光二極體磊晶圓及晶粒技術與產品規劃,透過租賃機台之方式製造相關產品,與抗告人業務相同。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可避免的會使用抗告人公司的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而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而抗告人為避免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1]、兩造間的服務契約書、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3]規定,聲請撤回原審裁定並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案法院於此次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抗告人公司有關於LED 產品及製程相關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製程、程式、專門技術、技術資料、經營資料、材料、設計、參數及配方、客戶明細、銷售資料等;(2)相對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離職。 貳、重點說明 一、營業秘密具體認定爭執及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手段   綜合以上兩造爭執點在於,(1)在相對人離職後所持有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的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的具體內容該如何認定,相對人爭執於離職時原公司並未明確界定,抗告人卻反駁確有保護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說明。(2)透過兩造簽署之服務契約書,是否可以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達到確認或重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唆使或利誘抗告人之員工離職。 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符合的要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符合下列要件:(1)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以及(2)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性情形。因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可以請求法院針對侵權爭議的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侵害人為特定行為 [4]。   另依本案法院的釋明,所謂爭執的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更尤,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法院據以得心證的理由為下列幾項判斷依據。 三、法院判斷依據及裁定結果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以兩造間爭執的法律關係來說,抗告人因發現相對人離職後,有多位員工相繼離職到相對人所成立之公司任職,因此依與相對人任職時所簽署服務契約書中約定離職後的保密義務,向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利用或洩漏先前任職期間所取得公司的營業秘密,法院認為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離職後涉及有無違反上述服務契約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與誘使抗告人員工離職爭議,為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營業秘密保全的必要性   抗告人就可能被相對人利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所主張,雖然相對人堅稱該內容為業界習知技術,但抗告人提出細部結構設計及製程方式等資訊,經法院認定該等資訊有助於提升產品效率,而且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錯誤實驗,抗告人也另外提出專利佈局及業務與生產資訊之相關報告及資料,因此法院認為該相關事證使法院大致心證認為其主張該等資訊為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事實之存在,而認為為正當之心證。另外就兩造所簽訂的服務契約書中所稱「營業秘密是指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料),包括但不限於圖樣、規格、原型、製程..專門技術、客戶明細、晶片、及其他銷售資料..」,也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原公司任職時已清楚知悉何謂營業秘密,也負有保守其營業秘密的義務。   另外相對人所設立之公司其股東及董事皆為抗告人的競爭對手,因此法院認為相對人於原任職期間所知悉上述的營業秘密,推認有可能揭露予他人,而此為抗告人所欲防止的危險,而有保全的必要性。 (四)相對人應遵守禁止挖角義務   針對相對人挖角抗告人員工使其離職,而抗告人依兩造的服務契約書中禁止挖角義務條款,請求禁止相對人為挖角行為,法院亦肯定相對人應遵守禁止挖角義務。抗告人公司其他員工於短期內相繼離職,法院雖認為離職為個人選擇,但皆於相對人離職後才相繼離職,且半年即有多人加入相對人所設立公司,故可推認多名離職員工與相對人有關,且為了避免再有員工從抗告人公司繼續離職加入相對人設立之公司,法院相信抗告人的主張大致可採,故就此部分亦准許抗告人請求禁止挖角行為。 (五)相對人應遵守不作為義務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 [5];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 [6]。最後法院衡量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權益,營業秘密的洩漏將對抗告人產生損害,但禁止相對人洩漏營業秘密及不得挖角,僅是請求相對人遵守不作為義務而不致有損害,故不對抗告人命供擔保。 參、案件評析 一、由上述案件內容可知,透過具體管理機制所產出之事證可為法院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遭受侵害的正當之心證,如下述: (一)公司於離職員工任職時所簽訂的服務契約之詳盡程度,包括:於契約文件中定義營業秘密的具體範圍;於契約規範在任職中不得交付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於契約規範離職後仍負有保密義務等。 (二)各紀錄文件應完整留存以作為日後法院裁判的事證依據,包括研發紀錄簿中實驗參數文之成敗紀錄或研發例行月會報告,或技術發展計畫等相關資料;專利佈局的規劃,業務與生產資訊(包括可知之銷貨成本、銷貨毛利、人事資料以及研發專案等資訊,他人即可從該等資訊得知銷售狀況)。 (三)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並予以區分文件機密等級及管控,如本案中抗告人提出「文件與資料管制辦法」及「門禁管理辦法」,供法院參考以證明抗告人對其生產、營運訊有採取保密措施。   由上述提出之事證就可以使法院大致相信所主張之資訊為其所欲保護的營業秘密,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二、如何判斷是否有挖角行為,法院除了以經驗法則及一般人可推知來判斷,雖然於何處任職是個人權利,但不尋常的大量員工於同時間或先後離職,甚至離職後都到同一家公司任職,很難不推認和挖角行為的直接關連;而法院也認為相對人縱使離職後也應該要遵守當時兩造的服務契約中禁止唆使或利誘他人離職。於現今一直苦於受到人才大量流失,甚至競爭對手惡性挖角的國內企業來說,於員工的任職契約約定禁止唆使或利誘挖角原公司員工,也不失為遏止的方法。 三、為了因應智慧財產權相較其他財產權市場上跟策略上的急迫性和時效性,在相較於其他智慧財產假處分案件而言,法院在此案中呈現出考量營業秘密保護相關案件具有緊急性及難以進一步舉證之特性,對於權利人應為釋明之程度較為放寬[7],是否會形成通案慣例,值得追蹤觀察。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1]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4]洪陸麟,以專利案件為中心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99-100頁,2009年。 [5]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 [6]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 [7]莊郁沁,智慧財產法院就營業秘密保護案件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案例介紹,理律法律雙月刊,9-10頁,105年1月號。

紐西蘭通過數位身分服務信任框架,如經簽署將於2024年施行

紐西蘭眾議院(New Zeal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於2023年3月通過數位身分服務信任框架法案(Digital Identity Services Trust Framework Act,以下稱本法案),旨在建立數位身分信任制度。本法案為數位身份服務商提供自願認證計畫,政府將授予符合信任框架規範之服務商認證。數位經濟與通訊部(Minister for the Digital Economy and Communications)指出,數位身份目前缺乏一致的辨識標準,而信任框架的訂定將有助於緩解身份盜用、詐欺與隱私資料外流之風險。茲所附言,本法案如經總督簽署將於2024年生效。 蓋紐西蘭針對政府數位化與數位轉型已擬定多項計畫、策略,其中包含建構安全、分散且以用戶為中心的數位身份管理制度,而本法案的通過與施行將為上述制度奠定基礎,其特性說明如下: 一、去中心化資料儲存:數位身分資料傳遞是由資訊提供者(如政府、銀行或公用事業公司等持有個人資訊者)、用戶(資料所有者)與服務商三方形成連結網絡,而非源自集中保存身分資料之數據資料庫。 二、以用戶為中心:若用戶有驗證或提供身分資訊之需求,經過政府認證符合信任框架規範的服務商,可在用戶的許可與請求下,傳送相關資料給用戶指定之第三方(需求者)。 三、非強制性機制:紐西蘭政府將不會強制服務商、用戶及需求者使用依本法案所建構之數位身分信任機制。 四、交互認證:基於紐西蘭與澳洲的單一經濟市場議程(Single Economic Market, SEM),本法案將符合對應英國、澳洲與加拿大有關數位信任之規範,減少因法規差異產生之成本和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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