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於2023年2月23日發布《促進AI可歸責性:在生命週期中治理與管理風險以實現可信賴的AI》(Advancing accountability in AI: Governing and managing risks throughout the lifecycle for trustworthy AI)。本報告整合ISO 31000:2018風險管理框架(risk-management framework)、美國國家標準暨技術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人工智慧風險管理框架(Artificial Intelligence Risk Management Framework, AI RMF)與OECD負責任商業行為之盡職調查指南(OECD Due Diligence Guidance for Responsible Business Conduct)等文件,將AI風險管理分為「界定、評估、處理、治理」四個階段:
1.界定:範圍、背景、參與者和風險準則(Define: Scope, context, actors and criteria)。AI風險會因不同使用情境及環境而有差異,第一步應先界定AI系統生命週期中每個階段涉及之範圍、參與者與利害關係人,並就各角色適用適當的風險評估準則。
2.評估:識別並量測AI風險(Assess: Identify and measure AI risks)。透過識別與分析個人、整體及社會層面的問題,評估潛在風險與發生程度,並根據各項基本價值原則及評估標準進行風險量測。
3.處理:預防、減輕或停止AI風險(Treat: Prevent, mitigate, or cease AI risks)。風險處理考慮每個潛在風險的影響,並大致分為與流程相關(Process-related)及技術(Technical)之兩大處理策略。前者要求AI參與者建立系統設計開發之相關管理程序,後者則與系統技術規格相關,處理此類風險可能需重新訓練或重新評估AI模型。
4.治理:監控、紀錄、溝通、諮詢與融入(Govern: Monitor, document, communicate, consult and embed)。透過在組織中導入培養風險管理的文化,並持續監控、審查管理流程、溝通與諮詢,以及保存相關紀錄,以進行治理。治理之重要性在於能為AI風險管理流程進行外在監督,並能夠更廣泛地在不同類型的組織中建立相應機制。
產學合作的推動 -以株式會社東京大學TLO為例-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林思妤 105年07月12日 壹、前言 我國政府日漸重視產學合作,各部會也相繼推出各項產學合作研究計畫及提供各式獎補助金方案,供學研單位及產業界申請,期能使學界的研發成果符合產業界的需求,產業界再將該研發成果的運用發揮至最大效益,成為國家經濟發展的潛能[1]。當中,大學的育成、技轉中心扮演著重要角色,其業務包含協助新創事業的成立以及管理研發成果的授權與移轉。而鄰近於我國的日本,以東京大學為例,其不僅有校內的產學協創推進本部(The Division of University Corporate Relations,DUCR)(以下簡稱DUCR)[2],支持著東京大學與企業之間的共同研究,也有因應文部科學省(相當於我國教育部)推動國立大學法人化相關政策[3]而設立的株式會社東京大學TLO(Technology Licensing Organization)(以下簡稱東大TLO),促進東京大學研發成果的商品化[4],在這樣校內、外組織長期合作下,東大TLO及DUCR皆對大學的研發成果有著深入的認識,針對每種研發成果安排合適的運用方式,使東京大學在研發成果商業化上有著亮眼的成績。本文將介紹東大TLO的組織及業務範圍,以供我國相關單位參考。 貳、株式會社東京大學 TLO的發展與運作 日本大學所設立的技術移轉中心TLO是根據1998年10月所制定的「大學技術移轉促進法」(「大学等における技術に関する研究成果の民間事業者への移転の促進に関する法律」)所設立的[5]。該法明定TLO為法人組織[6],可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對外公開發行股票,TLO主要工作為:研發成果之技術評鑑、接受國有研發成果之專屬授權、向經濟產業省的特許廳(相當於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等智慧財產權申請、提供技術資訊予私人企業、回饋一定比例之技術移轉效益予原研發單位。此外,推動大學、研究單位之創新公司(Start-up Company)或衍生公司(Spin-off Company),促使大學、研究機構設立創業育成中心(Incubator),提供新設公司必要資金,擴展研究機構與私人企業間之合作計畫等,皆屬TLO的重要任務[7]。 一、東京大學百分之百持股的技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998年8月3日,東京大學根據「大學技術移轉促進法」的宗旨自發性合資,以2000萬日圓的資本額成立「先端科学技術インキュベーションセンター」(Center for Advanced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cubation,CASTI)[8],而CASTI就是東京大學的TLO,係屬法人組織,負責東京大學技術授權的對外窗口。2004年以前,因為日本國立大學不具法人身份,故校內研發人員的研發成果,歸私人而非校方所有,如何運用該研發成果校方難以干涉。2004年4月,因應「國立大學法人法」[9]的制定,CASTI保留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正式編納入東京大學組織中,更名為株式會社東京大學TLO(TODAI TLO. Ltd.)[10],是東京大學唯一百分之百持股的技術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東大TLO藉由技術移轉扮演著學術界以及產業界間仲介橋樑任務,將大學及研究人員之研發成果進行智慧財產權信託[12]與專利申請等事務,將東大本身擁有的技術移轉至民間企業。透過技術移轉開創新產業目標,並將所得之收入再投入研發資金並回饋予大學,使大學之研發成果成為知識循環以及創新原動力[13]。 二、東大TLO的業務範圍 國立大學法人化後,教授的研發專利權歸屬校方而非教授本人,東大TLO會先與校方簽約,再代表東京大學與產業界洽談專利授權事宜。東大TLO一方面協助東大申請校內研發成果的專利權,依校方立場,判斷其是否具申請價值,並引導研發人員修整其專利申請方向,另一方面主動向企業界推銷校方公佈的專利,並將企業提出的需求意見整理供校內人員參考。 詳言之,東京大學研發產出之專利申請、取得及授權係由校外組織的東大TLO與校內組織DUCR協同運作完成,其處理流程為:(一)東京大學研究人員提出發明揭露給DUCR 作初步審查;(二)初步審查通過後發明揭露由DUCR轉給東大TLO;(三)東大TLO 與研究人員面談研議發明內容之專利性(Patentability)與市場性(Marketability);(四)與研究人員面談後,東大TLO針對發明內容之專利性與市場性自為調查;(五)東大TLO 根據面談與調查結果提出專利申請建議給DUCR;(六)DUCR 決定是否續行專利申請;(七)東大TLO再聘請外部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申請;(八)專利申請提出後,東大TLO 即可著手進行授權作業[14]。東大TLO目前共有25位成員負責其業務。 另外,校內發明人創立新事業的過程中,資金的來源、人員的組成或創立的地點,東大TLO不會介入。但是涉及使用校內研發技術的部分,就必須透過東大TLO協助申請專利之後,再授權給發明人所開創的新事業[15]。 三、東大TLO享有的特別措施 日本的技術移轉中心TLO,因TLO本身「是否歸屬大學」分為承認型TLO以及認定型TLO。承認型TLO為大學所創設的技術移轉中心,係由大學同時向文部科學省及經濟產業省提出申請[16]。承認型TLO具申請獎補助金之資格,得接受政府各類獎助措施,且研發成果所有權移轉至TLO。認定型TLO則不屬大學機構所有,無法提出部分獎補助金之申請,但協助技術移轉之角色不變。再者,承認型TLO又根據其「存在方式」分為校內及校外TLO[17];東大TLO即是承認、校外型的TLO。 而承認型TLO在「大學技術移轉促進法」、「產業技術力強化法」[18]以及「國立大學法人法」的規定下,有多項特別措施[19],亦即東大TLO享有的特別措施。例:專利費用的減免[20]、專利處分的自主[21]、可獲國立大學法人出資[22]、信託業務的實施[23]及資金借款債務保證[24],相信這樣的特別措施是有助於東大TLO將研發成果商業化的。 東大TLO自1998年運作至今,已完成了3,549件的技術移轉契約,達到約61億日圓的收入[25],特別是2013年時,因為PeptiDream Inc.上市(藥物研發公司),使得該年度授權金收入達到將近7億日圓[26]。 參、評析 由東大TLO的運作發展觀之,可了解到產學合作的推廣,要注重學研單位及產業界之間的訊息流通,研發成果才有商品化的潛力。執行上,東京大學藉由校內DUCR對研發成果做出初步審查,佐以校外東大TLO對於技術移轉市場的專業判斷力,扮演著媒合的角色,使授權案件數量持續增長。更重要的是,政府對於設置TLO的支持與鼓勵,不僅放寬了限制,還給予多項特別措施,讓日本TLO有著穩定的發展,目前日本共有37個享有特別措施的承認型TLO[27]。 反觀我國,縱使根據經濟部於今年4月發佈的函釋[28],國立大學可以擔任公司發起人,可以設置像東大TLO這樣的智慧財產研發成果管理公司,但卻受「國立大學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的規定,校方必須以自籌收入作為設立的資金來源[29],無法將其從政府獲得的補助用於成立該類型公司。再者,若一國立大學將其因政府補助而取得的技術,固定交由其自身設立的TLO,是否仍適用現行的政府採購法等。總而言之,我國國立大學已有資格設立像東大TLO這樣的技術控股公司,但是相關的配套措施、因應機制及相關規範的調適仍待政府引領規劃。 [1]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在各大專院校以及研究機構成立中小企業創新育成中心;科技部在各校成立技術移轉中心;教育部推出產學合作中心,為的都是促進產學合作。 [2] 日本東京大學産学協創推進本部DUCR,http://www.ducr.u-tokyo.ac.jp/(最後瀏覽日:2016/05/05)。 [3] 日本文部科學省國立大學法人化相關政策簡介,http://www.mext.go.jp/a_menu/koutou/houjin/03052704.htm,(最後瀏覽日:2016/06/27)。 [4] 株式會社東京大學TLO(TODAI TLO Ltd.),http://www.casti.co.jp/en/#sect01 (最後瀏覽日:2016/05/04)。 [5] 「大學技術移轉促進法」(Act to Facilitate Technology Transfer from Universities to the Private Sector ),1998年,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2&re=02&dn=1&yo=universities&x=0&y=0&ia=03&ky=&page=2 (最後瀏覽日:2016/5/4)。 [6] 日本「大學技術移轉促進法」第二條明定多項技術意轉組織成立方式,包含資金規模與公司人數(條文全文請參考前註連結)。 [7] 李素華,「日本施行大學及研究機構技術移轉促進法」,科技法律透析,1999年5月15日。 [8] Taking new challenges-RCAST historical Facts,http://www.rcast.u-tokyo.ac.jp/about/history/index_en.html(最後瀏覽日:2016/5/4) [9]国立大学法人法,2003年7月16日, http://law.e-gov.go.jp/htmldata/H15/H15HO112.html (最後瀏覽日:2016/06/29)。 [10] 林秉毅,論文「日本大學與研發機構之技術移轉辦公室促進研發成果商品化研究」,2003年,頁3(肆、案例分析)。 [11]株式會社東京大學TLO(TODAI TLO Ltd.),“TLO stands for Technology Licensing Organization, and TODAI TLO, the only wholly-owned subsidiary of the University of Tokyo, acts as a contact point for industry to access technologies developed at the University of Tokyo.” http://www.casti.co.jp/en/,(最後瀏覽日:2016/06/28)。 [12] 根據日本信託業法第52條,承認型TLO(東大TLO)得為信託業者。 [13]有鑒於TLO之特殊性,其不僅在組織型態上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要求其必須使用商號,同時對於董事之兼職或主要股東之限制等規定亦均無適用餘地。(李智仁,「從日本經驗談智慧財產權信託與技術移轉問題」,銘傳大學法學論叢,7期,2007年6月,頁98。) [14]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行政院所屬機關科長級以上跨領域科技管理研習國外專題報告」,日本東京大學智財管理、技轉與產學合作模式,2013年11月,頁27-28,http://goo.gl/jzEviM(最後瀏覽日:2016/5/5)。 [15] 林秉毅,論文「日本大學與研發機構之技術移轉辦公室促進研發成果商品化研究」,2003年,頁10(肆、案例分析)。 [16]「特定大学技術移転事業の実施に関する計画承認実施要綱」(2008年最後修訂)第2條第1項:「法第四条第一項の規定に基づき実施計画の承認を受けようとする事業者は、様式第一による申請書を文部科学大臣及び経済産業大臣に提出するものとする」。 [17] 林秉毅,論文「日本大學與研發機構之技術移轉辦公室促進研發成果商品化研究」,2003年,頁35~37。 [18]「産業技術力強化法」Industrial Technology Enhancement Act(Tentative translation),2000年4月發佈,http://www.japaneselawtranslation.go.jp/law/detail/?ft=2&re=02&dn=1&yo=%E5%BC%B7%E5%8C%96&x=0&y=0&ia=03&ky=&page=3 (最後瀏覽日:2016/06/29)。 [19] 日本特許廳,特許料等の減免制度,http://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genmensochi.htm (最後瀏覽日:2016/5/4)。 [20] 大學等技術移轉促進法第8條,承認TLO第1年到第10年的專利費得減免二分之一。 [21] 產業技術力強化法第19條,政府委託研究成果由大學取得之專利權,讓售(讓與)或授權他人實施時,不必經過國家認可。 [22] 國立大學法人法蒂22條,承認TLO可從國立大學法人獲得出資。 [23] 信託業法蒂52條,承認TLO實施信託業務時,不需要取得內閣總理大臣之執照。 [24] 大學技術移轉促進法蒂6條,承認TLO所需要的資金借款,可受到獨立行政法人中小企業基礎整備機構的債務保證。 [25] 株式會社東京大學TLO(TODAI TLO Ltd.),Licensing Track Record,http://www.casti.co.jp/en/about/results.html (最後瀏覽日:2016/06/29)。 [26] 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盧科員素璧日本考察報告,日本筑波科學城、相模原育成中心招商及產學合作研討會,2015年4月7日。 [27] 日本特許廳,承認、認定TLO(技術移轉機關)一覽,https://www.jpo.go.jp/kanren/tlo.htm(最後瀏覽日:2016/06/29)。 [28]經濟部函釋,國立大學可以擔任公司發起人,2016年4月19日,https://gcis.nat.gov.tw/elaw/query/ConSearchRLT.jsp?CONS_CD=8793 (最後瀏覽日:2016/06/29)。 [29]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10條第1項:「為確保校務基金永續經營,並提升其對校務發展之效益,國立大學校院於提出年度投資規劃並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投資下列項目:一、存放公民營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三、投資於與校務發展或研究相關之公司及企業,除以研究成果或技術作價無償取得股權者外,得以自籌收入作為投資資金來源。四、其他具有收益性及安全性,並有助於增進效益之投資。」
美國專利局授予Chromatin公司獨占植物小染色體權利美國專利局日前核准美國Chromatin公司一項指標性專利,該專利係用在動植物細胞上,作為傳遞媒介的小染色體建構物(construction of mini-chromosomes as vectors for plant and animal cells),與使用基因工程小染色體創造轉基因植物的技術(techniques for creating transgenic plants using engineered mini-chromosomes)。這項專利的重要性並非針對特定的植物品種,而是使Chromatin公司在植物使用小染色體的技術上,取得的獨佔權利。 此項專利的技術最初由芝加哥大學的研究人員所開發,該校將技術專屬授權給Chromatin公司,並允許該公司為了商業目的進行轉授權(sublicense)。該公司在這方面的相關權利上,可謂積極進行佈局,並已經擁有超過40項,包括小染色體設計、傳遞與使用等方面的專利權、專利申請與發明。該項專利所描述的技術,可在植物中同時增添幾個基因(gene stacks),不但可節省研發時間,並可衍生具商業價值的新產品。此外,確認用作植物絲點(plant centromeres)的核酸序列,可使該公司在多種植物品種中,產生穩定的DNA構成物(stably inherited DNA)與小染色體。 Chromatin公司主要業務,為開發與銷售促使整個染色體經設計或經混合,而進入植物細胞之新穎技術。這些經過處理的染色體,在維持對基因表現作精確控制的狀況下,可同時將多功能的基因注入植物細胞中。Chromatin公司利用這些新基因工具來設計與銷售產品,這些產品可賦予植物更多的商業價值,包括改進養分與健康特性,在用途上則包括工業、農業與醫藥產品的開發。
歐盟「人工智慧法」達成政治協議,逐步建立AI準則歐盟「人工智慧法」達成政治協議, 逐步建立AI準則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12月25日 隨著AI(人工智慧)快速發展,在各領域之應用日益廣泛,已逐漸成為國際政策、規範、立法討論之重點。其中歐盟人工智慧法案(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AI Act,以下簡稱AIA法案)係全球首部全面規範人工智慧之法律架構,並於2023年12月9日由歐洲議會及歐盟部長歷史會達成重要政治協議[1],尚待正式批准。 壹、發佈背景 歐洲議會及歐盟部長理事會針對AIA法案已於本年12月9日達成暫時政治協議,尚待正式批准。在法案普遍實施前之過渡期,歐盟執委會將公布人工智慧協定(AI Pact),其將號召來自歐洲及世界各地AI開發者自願承諾履行人工智慧法之關鍵義務。 歐盟人工智慧法係歐盟執委會於2021年4月提出,係全球首項關於人工智慧的全面法律架構,該項新法係歐盟打造可信賴AI之方式,將基於AI未來可證定義(future proof definition),以等同作法直接適用於所有會員國[2]。 貳、內容摘要 AIA法案旨在確保進入並於歐盟使用之AI人工智慧系統是安全及可信賴的,並尊重人類基本權利及歐盟價值觀,在創新及權利義務中取得平衡。對於人工智慧可能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遵循以風險為基礎模式(risk-based approach),即風險越高,規則越嚴格,現階段將風險分為:最小風險(Minimal risk)、高風險(High-risk)、無法接受的風險(Unacceptable risk)、特定透明度風險(Specific transparency risk)[3]。與委員會最初建議版本相比,此次臨時協定主要新增內容歸納如下: 臨時協議確立廣泛域外適用之範圍,包含但不限於在歐盟內提供或部署人工智慧系統的企業[4]。但澄清該法案不適用於專門用於軍事或國防目的之系統。同樣,該協定規定不適用於研究和創新目的之人工智慧系統,也不適用於非專業原因之個人AI使用。 臨時協議針對通用AI(General purpose AI)[5]模型,訂定相關規定以確保價值鏈之透明度;針對可能造成系統性風險之強大模型,訂定風險管理與重要事件監管、執行模型評估與對抗性測試等相關義務。這些義務將由執委會與業界、科學社群、民間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同制定行為準則(Codes of practices)。 考量到人工智慧系統可用於不同目的之情況,臨時協議針對通用AI系統整合至高風險系統,並就基礎模型部分商定具體規則,其於投放市場之前須遵守特定之透明度義務,另強調對於情緒識別系統有義務在自然人接觸到使用這種系統時通知他們。 臨時協議針對違反禁止之AI應用,罰款金額自3,500萬歐元 或全球年營業額7%(以較高者為準)。針對違反其他義務罰款1,500萬歐元或全球年營業額3%,提供不正確資訊罰 款750萬歐元或全球年營業額1.5%。針對中小及新創企業違反人工智慧法之行政罰款將設定適當之上限。 參、評估分析 在人工智慧系統之快速發展衝擊各國社會、經濟、國力等關鍵因素,如何平衡技術創新帶來之便利及保護人類基本權利係各國立法重點。此次歐盟委員會、理事會和議會共同對其2021年4月提出之AIA法案進行審議並通過臨時協議,係歐洲各國對於現下人工智慧運作之監管進行全面的討論及認可結果,對其他國家未來立法及規範有一定之指引效果。 此次臨時協議主要針對人工智慧定義及適用範圍進行確定定義,確認人工智慧系統產業鏈之提供者及部署者有其相應之權利義務,間接擴大歐盟在人工智慧領域之管轄範圍,並對於人工智慧系統的定義縮小,確保傳統計算過程及單純軟體使用不會被無意中禁止。對於通用人工智慧基礎模型之部分僅初步達成應訂定相關監管,並對基礎模型之提供者應施加更重之執行義務。然由於涉及層面過廣,仍需業界、科學社群、民間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討論準則之制定。 面對AI人工智慧之快速發展,各國在人工智慧之風險分級、資安監管、法律規範、資訊安全等議題持續被廣泛討論,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長期致力於促進國家科技法制環境,將持續觀測各國法令動態,提出我國人工智慧規範之訂定方向及建議。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 deal on comprehensive rules for trustworthy AI,https://www.europarl.europa.eu/news/en/press-room/20231206IPR15699/artificial-intelligence-act-deal-on-comprehensive-rules-for-trustworthy-ai (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23). [2]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welcomes political agreement o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23_6473 (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23). [3]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ct,P5-7,https://superintelligenz.eu/wp-content/uploads/2023/07/EPRS_BRI2021698792_EN.pdf(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23). [4]GIBSON DUNN, The EU Agrees on a Path Forward for the AI Act,https://www.gibsondunn.com/eu-agrees-on-a-path-forward-for-the-ai-act/#_ftn2 (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23). [5]General purpose AI-consisting of models that “are trained on broad data at scale, are designed for generality of output, and can be adapted to a wide range of distinctive tasks”, GIBSON DUNN, The EU Agrees on a Path Forward for the AI Act,https://www.gibsondunn.com/eu-agrees-on-a-path-forward-for-the-ai-act/#_ftn2(last visited December 25, 2023).
中國大陸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管制規範中國大陸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管制規範 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尤騰毅 101年06月08日 中國大陸針對內、外資企業(含台資企業)的市場開放資格、條件,有不同程度的管制規範。臺灣業者在中國大陸外資管制規範下,亦被定位為外資,故若能透過類似ECFA等貿易協定的談判,爭取較為有利的市場開放措施,將可協助我國相關文創事業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以下就中國大陸針對影視、出版、演出等行業的管制規範,予以整理,以供後續與中國大陸官方協商議題之參酌。 一、中國大陸電影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主體經營資格 1.外商僅能透過合作攝製(無法獨資)進行電影拍攝 (1) 電影未開放獨資(境外組織)拍攝,僅能與中國大陸方合作拍攝(電影管理條例第18條) (2) 合作攝製分為三種聯合攝製、協作攝製、委託攝製(中外合作攝製電影片管理規定第5條)。聯合攝製聘用的境外主創人員需要經過廣電總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員比例不得超過主要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中外合作攝製電影片管理規定第13條)。而協作攝製、委託攝製的影片因為不在中國大陸上映,所以無此問題。 2.電影製片單位限於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外商無法獨資成立電影製片單位,僅能透過合作、合資的方式進行,並由中方廣電總局提出申請,成立後享有與其國有電影製片單位相同權利與義務。此外,外資投資合作、合資之電影製片單位資本額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且比例不得超過49%。(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第6條) 3.電影技術公司,改造電影製片、放映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等相關產業限於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電影技術公司,改造電影製片、放映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等相關產業,外商也僅能採取合作、合資的方式投資,且限定資本額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且比例不得超過49%。(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第9條) 4.外商不得獨資成立電影院,僅限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臺灣業者在大陸投資電影放映業務視同外資。(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10條) (2) 外資不得獨資成立電影院,僅限於合作、合資(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2條)。資本額不得少於600萬元人民幣,且中方投資比例不得低於51%,但針對試點城市中方比例不得低於25%。(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4條) 5.外商無法從事電影發行、放映業務 (1) 關於電影的發行、放映業務僅限其國內企業可以經營,外資無法投資(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 二、中國大陸電視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主體經營資格 1.電視劇無法獨資進行拍攝活動,僅能與中國大陸方合作攝製 (1) 禁止外資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公司(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僅能與中方企業合作攝製動畫片。(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2) 與台灣地區的法人與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也是適用中外合拍劇的規定。(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21條) (3) 中國大陸對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含電視動畫)節目實行許可制度,也就是說,未經廣電總局批准同意者,不得與境外方合作製作電視動畫片。(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4條) (二)內容製作與題材審查 1.合拍劇的題材規劃,須提出立項審查 (1) 合拍劇的題材規劃,須經審查批准。(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3條) (2) 有關中外合作製作的電視動畫片,須提出題材規劃立項申請。(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6條) (3) 自2008年2月14日起,與臺灣地區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立項的分集梗概,每集不少於1500字;與臺灣地區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執行。(廣電總局關於調整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及有境外演職員參與制作的國產電視劇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4) 大陸國產合拍劇(含動畫片)只須申請備案。(電視劇內容管理定第8條) (三)播映時段與比例 1.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可視為國產電視劇播出和發行 (1) 自2008年1月1日起,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的完成片經廣電總局審查同意後,可視為國產電視劇播出和發行。(廣電總局關於調整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及有境外演職員參與制作的國產電視劇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四)進口限制 1.進口電視動畫片播放限制 (1) 目前大陸規定動畫頻道、少兒頻道、青少頻道、兒童頻道和其它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頻道,要嚴格執行每天國產動畫片與引進動畫片播出比例不得低於7:3的規定。(大陸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2) 自2008年5月1日起,各動畫頻道在每天的黃金時段(17:00-21:00)必須播出國產動畫片。中外合拍動畫片若希望在黃金時段播出的話,須先報國家廣電總局批准同意。(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3) 各少兒頻道、青少頻道、兒童頻道和其他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頻道,在黃金時段必須播出國產動畫片或自製的少兒節目,不得播出境內外影視劇。(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五)限娛令、限廣令 1.管制電視頻道娛樂性節目數量(限娛令) 中國大陸廣電總局針對娛樂性節目(婚戀交友類、才藝競秀類、情感故事類、遊戲競技類、綜藝娛樂類、訪談脫口秀、真人秀)進行管制,每天19:30-22:00的全國播出該類節目總數控制在9檔,每個綜合頻道每周播出上述類型節目總數不超過2檔,播出時間不得超過90分鐘。(廣電總局下發加強電視上星綜合頻道節目管理意見) 2.電視劇廣告限制(限廣令) 目前中國大陸播出電視劇,不得於在每集(以45分鐘計)中間插播任何形式的廣告。(〈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 三、中國大陸出版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出版業之出版行為禁止外商投資 圖書、報紙、期刊的出版業務,以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業務等,係禁止外商投資之標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二)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之印刷經營活動 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之規定,屬於投資限制類的產業,必須由中方控股(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而出版物的印刷經營活動,依印刷物的不同,區分不同的市場開放條件:(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1.出版物印刷: (1) 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且必須由中方投資者擔任控股或主導地位,而董事長須由中方擔任,董事會也必須中方多於外商。(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2.其他印刷品印刷: (1) 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且必須由中方投資者擔任控股或主導地位,而董事長須由中方擔任,董事會也必須中方多於外商 。(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 (1) 所謂包裝裝潢印刷品係指「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外資(獨資)印刷企業。(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三)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 1.外商得以合資、合作、獨資的方式,於中國大陸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發行活動 (1) 外商得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的型態,在中國大陸從事有關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發行業務。(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2) 惟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若連鎖門店超過30家者,禁止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四)音像製品之發行 1.外資得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從事與音像製品有關的發行業務 (1) 外資得與中方企業以合作經營的方式,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制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之業務。(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2) 所稱音像製品係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五)國有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 1.外資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參與國有書辦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 (1) 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意見規定,外資可以參與國有書辦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但中方仍必須控股51%以上,或是佔有主導地位。(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 (2) 此種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之投資模式有些許不同。國有企業係屬於特殊之經濟組織,而透過外資參與的股份制改造,即將國有企業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並上市發行股票。 (六)光碟複製與生產 1.外商可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投資可錄類光碟(即空白光碟)生產 (1) 根據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外商可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投資可錄類光碟(即空白光碟)生產。(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以及複製管理辦法) 2.禁止設立外商獨資唯讀類光碟和磁帶磁片複製單位;惟允許合資、合作為之 (1) 唯讀類光碟(我國稱唯讀光碟,即不可複寫且具有內容光碟,例如一些影音光碟)和磁帶磁片複製單位,禁止外商獨資,但允許中外合資、合作的方式為之,惟中方必須控股或占主導地位。(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以及複製管理辦法) 四、中國大陸演出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1.投資比例及經營權受到限制 (1) 台資僅得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或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大陸地區合營者須保有經營主導權及51%投資比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設立審查程序較為繁瑣與嚴格 (1) 台資投資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時,適用外資設立之規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設立須透過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依據省級主管部門出具之審查意見,決定是否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再依照外商投資相關規定辦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3.舉辦演出或從事經紀業務須由演出經紀人執行 (1) 演出經紀機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時,須由取得資格證的專職演出經紀人負責執行業務。(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2) 演出經紀機構設立時,須登記專職演出經紀人身份。(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二)演出經紀人 (1)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而申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的港澳臺地區人員,須依中國演出家協會「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進行培訓、考試,取得演出經紀人資格證。(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2) 未取得資格證者不得從事經紀活動。(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三)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 1.演出管道仍受限 (1) 台資不得在中國大陸設立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 台灣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僅得透過中國大陸本地演出經紀機構舉辦演出;或參加中國大陸本地文藝表演團體之自辦演出。(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3) 大陸演出團體要承接台灣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具嚴格條件限制。(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演出之內容審查較為嚴格 (1) 台灣個體演員及文藝表演團體所參加之營業性演出,須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事前審查,審查內容較一般中國大陸人民嚴格。(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台灣個體演員及文藝表演團體參與之演出,在表演中須受到實地檢查。(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