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 |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 修正) |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公眾視聽權益,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 |
第 2 條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第 3 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第 4 條 |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主管機關得指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特定之 |
第 二 章 營運管理 | |
第 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之經營,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第 6 條 |
申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營,應填具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提 |
第 7 條 |
申請服務經營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 8 條 |
申請節目供應者之營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 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為限。 |
第 10 條 |
外國人直接持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份,應低於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 |
第 11 條 |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附具理由駁回 |
第 12 條 |
申請人取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後,應按營運計畫所載日期開播;其無 |
第 13 條 |
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向主 |
第 14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所載內容變更時,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 |
第 15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應在中華民國 |
第 1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擬暫停或終止經營時,該事業 |
第 三 章 節目及廣告管理 | |
第 1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 |
第 18 條 |
主管機關應訂定節目分級處理辦法。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 |
第 19 條 |
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 |
第 20 條 |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廣告準 |
第 2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插播式字幕︰ |
第 22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廣告內容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 |
第 23 條 |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
第 24 條 |
服務經營者得設立廣告專用頻道,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限制。 |
第 25 條 |
服務經營者不得播送未依第十五條規定許可之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節 |
第 26 條 |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於節目或廣告播送後二十日內向衛星廣播電視 |
第 2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得將本國自製節目播送至國外,以利文化交流,並應遵 |
第 四 章 權利保護 | |
第 2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與訂戶訂 |
第 2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每年定 |
第 30 條 |
對於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或廣告,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得於播送之日起 |
第 31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 |
第 32 條 |
節目供應者無正當理由,不得對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 |
第 五 章 罰則 | |
第 33 條 |
依本法所為之處罰,由主管機關為之。但違反依第三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 |
第 34 條 |
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者,核處該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 |
第 35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 |
第 36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7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8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
第 39 條 |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衛星 |
第 40 條 |
未依本法規定獲得衛星廣播電視許可、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或代 |
第 41 條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42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對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 |
第 六 章 附則 | |
第 43 條 |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審核、核發證照,應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證照 |
第 44 條 |
本法公布施行前經營衛星廣播電視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 |
第 45 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6 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法條全文: 第 1 條 為處理註冊人於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及受理註冊機構註冊之網域名稱與第三人所生之爭議,特制定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網域名稱:指註冊管理機構或受理註冊機構依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公布相關辦法核發國家代碼(ccTLD)為tw之名稱。 註冊管理機構:指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TWNIC)。 受理註冊機構:指與註冊管理機構簽約,負責網域名稱註冊之機構。 爭議處理機構:指經註冊管理機構認可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中立機構。 註冊人:指依註冊管理機構公布之相關辦法為網域名稱註冊而得使用該網域名稱之人。 申訴人:指依本辦法對於網域名稱爭議,請求爭議處理機構處理之人。 當事人:指註冊人或申訴人。 專家:指經爭議處理機構遴選並公布具有處理網域名稱爭議資格之個人。 專家小組:指由專家所組成處理網域名稱爭議之小組。 工作日:係指週六、週日、政府公告之放假日,以及其他由註冊管理機構 或爭議處理機構指定之放假日外,註冊管理機構或爭議處理機構之通常工作日。 第 3 條 註冊人申請註冊、續用網域名稱,以及更改網域名稱之註冊資料時,應告知受理註冊機構並確保下列事項之真實性,如有侵害他人權益時,並應自負其責: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完整且正確。 就註冊人所知,其註冊之網域名稱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 非以不正當之目的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非故意以違反相關法令之方式註冊或使用該網域名稱。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註冊人或代理人書面之指示者。 但第十四條之情形不在此限。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者。 註冊管理機構收到爭議處理機構之決定書者。 註冊管理機構亦得依註冊人所同意之相關註冊辦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取消或移轉已註冊之網域名稱。 第 5 條 申訴人得以註冊人之網域名稱註冊具有下列情事為由,依本辦法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網域名稱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 註冊人就其網域名稱無權利或正當利益。 註冊人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 認定前項各款事由之存否,應參酌雙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他一切資料。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認定註冊人擁有該網域名稱之權利或正當利益:註冊人在收到第三人或爭議處理機構通知有關該網域名稱之爭議前,已以善意使用或可證明已準備使用該網域名稱或與其相當之名稱,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者。 註冊人使用該網域名稱,已為一般大眾所熟知。 註冊人為合法、非商業或正當之使用,而未以混淆、誤導消費者或減損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之方式,獲取商業利益者。 認定第一項第三款惡意註冊或使用網域名稱,得參酌下列各款情形: 註冊人註冊或取得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是藉由出售、出租網域名稱或其他方式,自申訴人或其競爭者獲取超過該網域名稱註冊所需相關費用之利益。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係以妨礙申訴人使用該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註冊網域名稱為目的。 註冊人註冊該網域名稱之主要目的,係為妨礙競爭者之商業活動。 註冊人為營利之目的,意圖與申訴人之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產生混淆,引誘、誤導網路使用者瀏覽註冊人之網站或其他線上位址。 申訴人應就註冊管理機構所認可之爭議處理機構擇一提出申訴。 第 6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依本辦法處理爭議。 爭議處理程序由註冊管理機構另訂實施要點規範之。 第 7 條 同一註冊人與申訴人間,有數個網域名稱爭議時,任一方當事人得向最初處理雙方網域名稱爭議之專家小組,申請合併處理。 若申請合併處理之全部或部分爭議事件,屬於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時,專家小組得決定合併處理。 第 8 條 處理爭議事件之費用,由申訴人負擔。 但註冊人依實施要點第六條選擇由三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時,其費用應由雙方當事人平均分擔。 第 9 條 申訴人得請求之救濟,以取消註冊人之網域名稱或移轉該網域名稱予申訴人為限。 爭議處理機構應將專家小組之決定書寄送註冊管理機構。 專家小組之決定,應全文公布於公開之網站上。 但專家小組認有正當理由以不公布全文為適當者,得僅公布部分內容。 第 10 條 本辦法之規定,不妨礙當事人向法院提出有關該網域名稱之訴訟。 專家小組作出取消或移轉註冊人之網域名稱之決定時,應由爭議處理機構寄送註冊管理機構與當事人。 註冊管理機構於接獲爭議處理機構送達日起十工作日內,註冊人未依實施要點第三條第四項第十二款提出訴訟之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即執行該決定。 註冊人於前項期限內提出前項證明文件者,註冊管理機構暫不執行該決定。 但任一方當事人向註冊管理機構提出下列文件者,應依該文件之內容執行之: 經公證之當事人和解契約書。 撤回訴訟之證明文件、法院之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所發生非屬於本辦法所規範之網域名稱爭議,不適用本辦法。 第 12 條 註冊管理機構不介入註冊人與他人之間有關網域名稱註冊與使用之爭議。 網域名稱爭議處理程序中,註冊管理機構除須應爭議處理機構之要求,提供與網域名稱註冊及使用相關資訊外,不以任何方式參與爭議處理程序。 註冊管理機構依專家小組之決定執行,不對爭議處理結果負任何責任。 第 13 條 註冊管理機構非依本辦法第四條、第十條第三項、第四項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之註冊。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註冊人不得將網域名稱移轉註冊給他人: 爭議處理程序進行中或結束後二十日內。 於法院或仲裁機構處理程序進行中。 但受讓人以書面表示同意受法院之裁判或仲裁機構之判斷之拘束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移轉註冊,註冊管理機構得取消之。 第 15 條 註冊管理機構得視網際網路及網域名稱系統發展之需要,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之修正內容,應於生效三十日前,公布於註冊管理機構之網站。 本辦法修正內容生效日前已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依修正前辦法進行相關處理程序。 於修正內容生效日後始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書者,無論爭議發生於何時,均依修正後辦法處理之。 註冊人就修正內容有異議時,僅得請求註冊管理機構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已支付之費用概不退還。 修正後之辦法於取消該網域名稱之註冊前,對該註冊人均有拘束力。 第 1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本辦法由註冊管理機構負責解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起三十日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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