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大陸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與因應對策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與因應對策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林宜臻
104年12月30日

  中國大陸是仿冒品的產銷大國,仿冒品除了於中國大陸盛行之外,更有可能於中國大陸製造後出口至海外銷售。若仿冒品不慎從中國大陸市場擴散至海外市場,將增加企業監控打擊仿冒品的成本。中國大陸為因應仿冒品的進出口,設置了知識產權(台灣稱為智慧財產權,以下同)海關保護規範和配套措施。企業可透過海關保護的行政力量,達到監控、扣留(台灣稱為查扣,以下同)仿冒品進出口的效果。甚至當仿冒品案件的損害達到一定金額時,海關會主動將案件移送刑事公安部門,權利人可利用公安部門介入調查仿冒案件的契機,找出整個仿冒製假鏈,進而從製假源頭開始打擊仿冒品。建議企業可妥善利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以達成降低仿冒品擴散海外的風險。

壹、事件摘要

  企業啟動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有兩種方式,其一為事先將欲受保護之知識產權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系統」中備案,其二為由企業自行監控仿冒品進出口情形,針對個案提出扣留申請。

  第一種方式,權利人將知識產權在海關備案系統中登錄後,海關在日常監控進出口貨物時會依照權利人的備案內容檢查進出口貨物。當海關發現有疑似侵權的產品欲通關時,會主動將貨物扣留並通報權利人,權利人可立即知悉有仿冒品欲進出口並派員處理。若確認貨物的確有侵權疑慮,再向海關申請扣留該批貨物。扣留後海關即會調查貨物是否構成侵權,若發現案件侵害情節重大,即會將案件移送公安部門進行刑事立案。

  第二種方式,若企業未事先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系統中備案,則可於發現仿冒貨品進出口的資訊後,個案向海關提出扣留申請[1]。權利人申請海關扣留,應繳納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2],提出申請書、證明文件[3]及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證明貨物即將進出口且未經許可使用了其知識產權,始可向海關申請扣留貨物。海關依權利人的申請而扣留貨物後,不會調查該批貨品究竟侵權與否,而是留待權利人自行調查並該批仿冒品的相關業者起訴。若權利人在一定期限內沒有在法院起訴,則海關將放行貨物。

  對企業而言,自行花時間成本監控是否有仿冒貨物進出口是較為困難且成效有限的。中國大陸各地關口甚多,可能因無法確切掌握仿冒品進出口的口岸和貨物進出口資訊而錯失申請查處的良機。根據中國海關總署的統計,查獲仿冒品的方式中,經權利人登錄備案而海關依職權扣留仿冒品的比例為99%,大幅超過依申請扣留的1%[4]。由此可知,有備案而海關主動依職權查緝扣留仿冒品的成效,遠超過企業自行查緝仿冒品進出口後申請扣留的成效。而若為海關依職權扣留,更有可能由海關移送公安部門而啟動刑事調查,降低企業自行蒐證調查的困難。

  建議企業可積極執行知識產權海關備案,讓海關主動依職權查扣仿冒品,為企業減少日常監控所花費的人力資源等成本,並有效提升查扣成效。另外,即使於系統中完成備案,亦應於企業內部建立備案的相關因應機制,避免因未及達成海關扣留程序上的要求,而讓海關放行仿冒品,無法達成海關備案的目的。本文以下介紹企業執行備案採取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時,企業內部應注意的事項及應建立的因應流程。

貳、重點說明

一、備案啟動海關知識產保護

  在中國大陸註冊取得的商標權、專利權或符合著作權法中的著作權皆可登錄備案,有權登錄備案者為知識產權權利人。目前海關總署不接受知識產權的被許可人(台灣稱為被授權人,以下同)提出的備案申請,但是被許可人可以作為代理人代表權利人申請備案。中國大陸地區以外的權利人,則必須委託境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例如境外權利人在境內設立的辦事機構)向海關總署申請備案。備案系統為線上申請,於系統註冊成功後根據欄位填入對應資料[5]並隨附權利證明[6],填寫並上傳完成相關證明文件後,系統即會提交至海關總署審核。海關總署將在收到申請後的3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駁決定。備案申請費用一案為人民幣800元[7],備案有效期為十年,於知識產權權利有效期限內可續展備案,每次續展十年。知識產權失效者或無續展者,海關備案失效。

  因海關查緝仿冒品係依據備案內容審核進出口貨物,故備案時提供的資料與仿冒品查緝成效有相當程度的關聯,例如若備案時未詳細填寫合法授權人名單,將可能會導致合法經銷授權人進出口貨物遭海關扣留,延誤通關時間,或可能遭仿冒業者假冒為經銷授權人的名義進出口貨物,使海關誤認而放行。是故企業於備案系統中填寫資料時應力求詳盡完備,備案完成後若相關資料有所變更(例如經銷/代理商等授權名單變動),應及時於備案系統中更新。

二、扣留流程中的注意事項

  海關在監控進出口貨物時,若發現貨物有侵犯備案知識產權疑慮者,將書面通知備案權利人。權利人自通知送達日起3個工作日內需提出確認扣留申請並繳納擔保金,始可扣留該批貨物。申請扣留需出具扣留申請書、侵權鑑定書,並繳納擔保金。易言之,自收到海關扣留通知起只有3個工作天的時間可準備申請書、鑑定書和籌措擔保金,假設企業內部事先未建立相關處理流程,很容易因時間延誤而無法提出扣留申請,平白喪失扣留仿冒品的機會。建議企業在收到海關通知後,盡快派員前往海關現場處理侵權鑑定事宜,並應事先作成鑑定侵權貨物時的侵權檢視要點,避免人員特地到現場鑑定卻無功而返,反而浪費寶貴的時間。有備案的情形下,扣留所需的擔保金上限為十萬元[8],建議企業可事先編列經費支付申請海關扣留擔保金的來源,避免無法在期限內籌措擔保金而錯過扣留機會。權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請或未提供擔保者,海關不得扣留貨物[9]。

  海關扣留貨物後,自扣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貨物侵權調查認定,不能認定是否侵權者亦會書面通知權利人[10]。海關調查時,若認定仿冒案件侵害情節重大[11],會將案件移送公安部門刑事立案,立案成功後公安即介入以刑事案件調查仿冒貨物。若仿冒貨物可藉由海關刑事移送而轉以刑事案件調查,將可藉由公安部門的刑事力量降低企業自行蒐證上的困難。故在海關調查的階段,建議企業可積極提供侵權事證給海關,並確認海關核算的侵害金額是否合理,以確保可達刑事移送的標準。海關扣留的同時,權利人應積極向法院起訴,否則若海關調查完畢認定不侵權或無法認定是否侵權,且又未收到法院發出的協助執行通知,即會放行該批貨物[12]。另外,待案件結束後可向海關請求返還擔保金,返還的金額應為繳納的擔保金金額扣除處理仿冒貨物所發生的倉儲或侵權貨物銷毀等費用。但因擔保金返還的時程並未明文規定於知識產權海關保護相關條文中,故建議企業在案件結束後可積極向海關跟催擔保金返還進度,以免因延宕過久而不了了之。

參、小結

  企業妥善利用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可更及時地阻止仿冒品進出口,避免仿冒侵權損失進一步擴大至其他市場。啟動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可分為事先備案,和企業自行監控發現仿冒品欲進出口後向海關個案申請扣留兩種方式。若企業有執行海關備案,不需自行監控仿冒品的進出口,海關即會根據備案資料針對進出口貨物進行侵權與否的比對,發現有疑似侵權的貨品欲通關,即會扣留該批貨品並通知權利人處理,確認扣留後海關更會主動調查貨物的侵權情形。而透過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的執行,企業更有機會藉由海關行政查處或移送刑事部門立案後的調查,取得更多仿冒品的相關資訊和證據,進而有效且徹底的打擊整個仿冒產業鏈,降低仿冒再發的風險。

  除了事先於海關備案系統登錄備案外,企業亦應於企業內部建立海關扣留仿冒品的因應流程,以確保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可發揮最大的效益。權利人在海關備案系統登錄欲受保護的知識產權後,海關即會於日常審閱報關單時依據權利人在備案系統中登錄的資料扣留有侵權疑慮的貨品。建議企業應盡可能詳盡填寫備案系統中的欄位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若備案完成後資料有任何更動也應即時在系統中更新,以提升海關查緝扣留仿冒品的機率。收到海關扣留通知後因提出確認扣留申請的時間很短,建議應事先做成侵權檢視要點清單,提高現場人員的鑑定效率,並預先編列支付擔保金的預算,以免超過支付期限而無法扣留。海關調查期間則應積極提供仿冒貨物的侵權證據給海關,並確保仿冒貨品的侵害金額計算無誤,以促成海關將案件移送刑事公安部門立案。同時建議企業應盡快向法院提起訴訟,避免海關因誤判貨物未侵權而放行。案件結束後應注意積極跟催擔保金返還進度,以免擔保金石沉大海。除此之外,因從收到海關通知到企業提出扣留申請的期限很短,建議企業應提早在企業內部建立海關扣留應對處理流程(包含權責主管及人員、處理時限、經費來源、外部合作顧問單位等),以及時因應侵權案件的處理,使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措施發揮最大效益,盡可能降低仿冒品擴散到海外市場的風險。



[1]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2條:「知識產權權利人發現侵權嫌疑貨物即將進出口的,可以向貨物進出境地海關提出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

[2]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4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不超過貨物等值的擔保,用於賠償可能因申請不當給收貨人、發貨人造成的損失,以及支付貨物由海關扣留後的倉儲、保管和處置等費用。」
未備案而依申請扣押的情形中,企業需負擔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金額,亦即擔保金金額無上限。而若有備案而依職權扣押,則擔保金支付最高上限為十萬元,大幅限縮了企業的負擔,是故此亦為建議企業事先備案的原因之一。

[3]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3條:「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提供足以證明侵權事實明顯存在的證據。
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等;
(二)知識產權的名稱、內容及其相關資訊;
(三)侵權嫌疑貨物收貨人和發貨人的名稱;
(四)侵權嫌疑貨物名稱、規格等;
(五)侵權嫌疑貨物可能進出境的口岸、時間、運輸工具等。」

[4]海關總署政策法規司(2013),《中國海關知識產權保護狀況及備案名錄(2013)》,北京:中國海關出版社

[5]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6條:「知識產權權利人向海關總署申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備案的,應當向海關總署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 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名稱或者姓名、註冊地或者國籍、通信地址、連絡人姓名、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郵箱位址等。
(二) 註冊商標的名稱、核定使用商品的類別和商品名稱、商標圖形、註冊有效期、註冊商標的轉讓、變更、續展情況等;作品的名稱、創作完成的時間、作品的類別、作品圖片、作品轉讓、變更情況等;專利權的名稱、類型、申請日期、專利權轉讓、變更情況等。
(三)被許可人的名稱、許可使用商品、許可期限等。
(四)知識產權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的名稱、產地、進出境地海關、進出口商、主要特徵、價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識產權貨物的製造商、進出口商、進出境地海關、主要特徵、價格等。
知識產權權利人應當就其申請備案的每一項知識產權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知識產權權利人申請國際註冊商標備案的,應當就其申請的每一類商品單獨提交一份申請書。」

[6] 權利證明文件如商標註冊證、著作權自願登記證明或可證明為著作權人的資料、專利證書等。其他文件如授權他人使用的合約、權利人合法行使知識產權的貨物及包裝照片、已知侵權貨物進出口資訊等。

[7]費用以「權利」計案。例如,五個專利使用在一個商品上,需提出五件備案申請;一個專利用在五種商品上,只需提出一件備案申請。

[8]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實施辦法第23條:「有事先備案之知識產權權利人請求海關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向海關提供擔保:
(一)貨物價值不足人民幣2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的擔保;
(二)貨物價值為人民幣2萬至20萬元的,提供相當於貨物價值50%的擔保,但擔保金額不得少於人民幣2萬元;
(三)貨物價值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提供人民幣10萬元的擔保。」

[9]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16條

[10]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0條

[11] 例如侵害金額達十五萬元以上、著作權盜版光碟達五百片以上者。

[12]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第2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放行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
(一)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的;
(二)海關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扣留侵權嫌疑貨物,自扣留之日起50個工作日內未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並且經調查不能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侵犯知識產權的;
(三)涉嫌侵犯專利權貨物的收貨人或者發貨人在向海關提供與貨物等值的擔保金後,請求海關放行其貨物的;
(四)海關認為收貨人或者發貨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貨物未侵犯知識產權權利人的知識產權的;
(五)在海關認定被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為侵權貨物之前,知識產權權利人撤回扣留侵權嫌疑貨物的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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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中國第三方支付立法簡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4月1日 壹、事件摘要   自2010年起,國內便不斷湧現訂立第三方支付專法的呼聲,希望主管機關開放第三方支付相關業務,並立法給予第三方支付明確的法律地位,以提升產業發展環境,滿足產業發展需求。事實上,第三方支付服務在國外已有多國立法規範,如中國、歐盟、日本、美國、新加坡、香港、泰國、馬來西亞等等。有將第三方支付定位為資金傳輸業者,或強調是「非銀行」的金融服務業者,著重於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支付清算功能。多數國家的第三方支付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理單位或者是中央銀行,如日本金融廳,英國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新加坡金融管理局(Monetary Authority of Singapore,MAS),中國、馬來西亞、泰國央行。礙於篇幅,本文以下僅就歐洲以及中國規範做介紹。 貳、重點說明 一、歐盟   第三方支付服務為歐盟2007年「支付服務指令(Payment Service Directive,簡稱PSD) 」所規範的「支付服務(payment service)」,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為指令所稱之「支付機構(payment institution)」。依照PSD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欲進行營業必須要依照會員國國內法向會員國相關主管機關提出核准申請。以英國而言,英國的主管機關是「金融服務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以下說明重要規範。 (一)創辦資本(initial capital)最低金額:   依照第6條,支付機構具有最低創辦資本額限制,網路支付機構的最低資本額限制為五萬歐元。 (二)資本維持義務(Own funds):   依照第8條規定,支付機構必須要繼續持有一定數額的資金,至於應持有的金額,以下述三標準判定,如果下述三標準判定出的金額低於前述創辦資本的金額,則以創辦資本的金額為應持有資金的數目: 1.前一年度固定經常費用(overhead)的10%。 2.依照前年月平均處理金額的一定比率決定。 3.依照前一會計年度利息收入、利息支出、所收取的費用以及其他營運收入的總和,按比例提存之。如果實際無前一會計年度資料,可採取預估值。 (三)資金防護義務(safeguarding requirements):   依照第9條規定,支付機構對於自消費者所收取的代收轉付資金,必須要提供下述防護措施,原則上只要滿足其一即可。對於個別支付金額超過600歐元的消費者,指令認為會員國的主管機關可以要求對於這類大額消費者單獨提供防護措施。 1.專用存款帳戶:   消費者的資金不得與其他資金混同,支付機構一旦收取代收轉付資金即須將之存入獨立的帳戶,或者是投資於由會員國指定的低風險、流動性佳的資產。 2.破產隔離:   應依照會員國的國內法,基於消費者的利益做好破產隔離工作,排除支付機構的其他債權人對代收轉付資金主張權利。 3.保險:   為消費者的代收轉付資金投保,或者是提供其他來自保險公司或者是信用機構同等效力的擔保,在支付機構無法履行其財務責任時進行理賠。 (四)資料保存義務(Record-keeping):   依照第19條規定,會員國應要求支付機構妥善保存交易資料,保存義務期限至少五年。 (五)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5條規定,支付機構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提供公司治理以及內部控制規劃架構,其中第f款指出,支付機構須提出符合Directive 2005/60/EC以及Regulation (EC) No 1781/2006關於防制洗錢以及恐怖組織金融活動(terrorist financing)的內部控制機制。 (六)書面締約義務:   依照第41條規定,支付服務提供者必須要與支付服務使用者就第42條所規定的事項以紙本或者是其它可永久保存的媒體(durable medium)進行締約。第41條並要求支付服務提供者應在契約中使用淺顯易懂的文字,並以支付服務提供者所在國的官方語言或者是雙方同意使用的語言進行。第42條所規定的契約要項除了雙方的姓名之外,必要規定事項包含費用說明、支付服務使用所需的系統說明等等,除了必要規定事項,雙方也可以約定支付服務的支付金額限制,或者是依照第55條約定服務提供者得基於支付工具安全的理由限制支付工具的使用,例如發生可疑交易或詐欺事件而封鎖使用者,暫停其使用權限。 二、中國   中國人民銀行在2010年發布了「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依照該法第2條規定,網路支付為該法所稱之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非金融機構提供支付服務,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申請取得「支付業務許可證」成為支付機構,未按規定申請者將被處以行政罰,嚴重者會被處以刑罰。支付業務許可證的有效期限五年,達五年期限者得於期滿前半年申請續展。 (一)最低資本額要求:   依照第9條規定,想要在中國全國境內提供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為1億元人民幣;想要在中國單一省,或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提供不跨境的支付服務者,最低註冊資本額應達3000萬元人民幣。最低註冊資本額為實繳貨幣資本,應於申請支付業務許可證時全數繳足。 (二)洗錢防制義務:   依照第8條規定,許可證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要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要求的反洗錢措施。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所謂的「反洗錢措施」,包括反洗錢內部控制、客戶身份識別、可疑交易報告、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保存等預防洗錢、恐怖融資等金融犯罪活動的措施。依照第44條規定,支付機構如果沒有履行反洗錢義務,中國人民銀行將可依據相關的反洗錢法規進行處罰,嚴重者得撤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三)服務使用者真實身分查核義務:   支付服務的使用者在註冊時必須要提供真實的身分資料。依照第31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對於客戶所提出的資料比對其有效的身分證件或者是其它的身分證明文件,並且進行登記。 (四)支付服務協議書面簽約義務:   支付機構應該與客戶就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糾紛處理原則以及違約責任等等事項簽訂協議。支付協議可以紙本也可以電子方式呈現,依照「非金融機構支付服務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32條規定,支付服務協議「包括符合法律法規要求、可供調取查用的紙質形式或數據電文形式的合同。」,與我國電子簽章法第四條關於以電子文件作為法律「書面」要件的規定相似。 (五)專用存款帳戶開立義務:   依照第26條規定,支付機構收受服務使用者的資金後,必須要將資金存入在商業銀行所開立的「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一個支付機構只能在一家商業銀行開立一個備付金專用存款帳戶。另外特別指出,依照第24條規定,客戶備付金非支付機構之自有財產,支付機構只能根據客戶的指示轉移備付金,不得自行挪作他用。 (六)資本維持義務:   依照第30條規定,支付機構的實際持有資本不能低於日處理金額的10%,日處理金額以90天內每日日中的平均餘額計之。 (七)資料保存義務:   依照第34條規定,支付機構應該要妥善保管客戶身分資料、支付業務資料以及會計檔案等資料。依照實施細則第39條,資料保存義務至少為五年。 (八)報表提交義務以及受查義務:   依照第20條,支付機構有義務向中國人民銀行提交支付業務統計報表以及財務會計報表。另外依照第35條,支付機構有義務配合中國人民銀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現場檢查以及非現場檢查。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以及中國立法例,管制重點為確保業者具有償債能力和營運能力以及洗錢犯罪防制,要求經營需事先申請許可並另外輔以查核等機制。共通管制規範如下: (一)洗錢防制要求:   皆要求業者必須要具備內部洗錢防制措施,對外則需要與主管機關密切配合。 (二)償債能力備置要求:   要求服務提供者維持一定的資金水位,以避免服務提供者發生賠償責任時無償債能力。歐洲另輔以金融保證或保險,或是以其它方式進行風險隔離。 (三)專用存款帳戶:   歐盟與中國皆要求開立專用存款帳戶,避免與服務提供者的資金混同,明確帳務。 (四)代收資金運用限制:   業者收取之待轉資金限用於服務使用者指示之移轉,如准予用作投資,也僅限投資於低風險產品,且投資總額必須要依一般會計準則將資金水位維持在代收轉付資金的帳面價值之上。 (五)資料保存義務:   為了滿足洗錢防制追查的需求,要求業者對於交易資料進行保存的工作。無獨有偶,歐盟以及中國的保存義務年限都是至少五年。 (六)書面簽約義務:   為了保障消費者,要求業者以契約明確列出服務提供的要項以及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契約需為書面,以電子方式為之應符合各國以電子為書面的法律要件。

歐盟加值稅(EU Value-Added Tax)2015新制簡介

歐盟加值稅(EU Value-Added Tax) 2015新制簡介[1]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吳建興 105年01月21日 壹、前言   在資通訊科技軟硬體發展下,現已邁向數位匯流的時代,傳統的電信、廣播電視業與網路業的界線已經模糊,而高速寬頻網路及行動載具的普及更促成新興數位內容服務業的發展,進而考驗著傳統經濟稅法的體制。由於數位經濟具有超越國界之特質,在數位經濟中跨境傳輸[2]加值稅之徵收造成很大挑戰[3],尤其更是對現代國家財政稅造成加深稅基侵蝕及企業利益移轉(BEPS)[4]之危險[5]。因此,歐盟經濟暨財政理事會於2008年通過[6]及公布[7]歐盟新制加值稅法案(VAT Package[8]),法案中關於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業服務提供地之規定於2015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目標便是針對數位服務業的加值稅課徵進行改革,以創造一個公平的數位服務市場,迎接數位經濟時代的來臨。   本文以下便就歐盟新制加值稅指令[9](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區分為三個方向討論:首先界定加值稅新制影響標的和適用範圍以釐清影響範圍,其次說明改革的重點和規範效果,最後嘗試分析對服務提供者和納稅義務人的影響。 貳、新制適用對象   根據歐盟新制加值稅指令(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第5條規定[10],本次新制規範對象限於數位服務業當中所稱之電信(Telecommunications)、廣播(Broadcasting)及電子(Electronic)服務業三大業別。換言之,「貨物的提供」與「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業之外其它服務業」則不在本次規範範圍中[11]。而所謂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根據定義係指: 一、電信服務定義   電信服務是指經由有線、無線、光學或電子磁,為信號、文字、影像、聲音傳輸、發射、接收等服務。這些服務包含轉讓如此傳輸、發射、接收能力。此能力亦包含對全球資訊網路之連結[12]。具體實例如:固定與行動電話服務、視訊電話服務(Videophone)、經由廣播所傳輸訊息服務(paging services)、傳真、電報、網路連接服務及全球資訊網服務[13]。 二、廣播及電視服務定義   廣播及電視服務是指關於聲音,影音內容之服務,諸如基於一電視、廣播節目表,經由通訊網路(Communications Networks),在一媒體服務提供者之編輯責任下,所提供給大眾同時收聽或收看電視或無線廣播節目[14]。具體實例如:線上廣播服務、經由廣播及電視網路所傳輸廣播及電視節目[15]。 三、電子服務定義   依2006年11月之歐盟加值稅指令所指稱之電子服務是指透過網際網路(The Internet)或電子網路(An Electronic Network)所提供的服務,且依此方式所提供的服務性質是完全自動化並涉及人為最小的干涉,且無此資訊技術下便不能確保該服務之提供品質[16],具體實例如:VOD(Video on Demand),下載應用軟體(APPs)[17],線上下載音樂、線上遊戲、電子書、防毒軟體、線上拍賣等[18]。 貳、新制加值稅規範內容   歐盟新制加值稅規範主要內容是重新定義了所謂服務供應地(The place of supply),進而影響加值稅課徵地的認定。依新修正歐盟加值稅指令第58條規定,如電信服務、廣播及電視服務或電子服務業,對消費者提供服務,該服務之供應地為該消費者通常居所或永久居所。因此,歐盟新制加值稅最大改變,是將舊制中關於歐盟境內的電信,廣播,電子服務中B2C部分加值稅課徵地,由服務提供者所在地改為顧客所在地。至於B2B商業模式規範之課徵地,原即為顧客所在地,在此次新制則未調整。換言之,自2015年1月1日起,提供顧客如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業服務時,其課稅地為顧客所在地[19]。在新制下,係依照數位服務提供者之所在地位於歐盟境內或境外,認定納稅義務人及課稅地。可歸納如下[20]: 一、數位服務提供者在歐盟境內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企業時,由該會員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接受該服務之企業。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消費者時,由消費者所在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服務提供者。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外企業或消費者時,數位服務提供者所在國不能徵收加值稅[21]。 二、數位服務提供者在歐盟境外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企業時,由企業所在地會員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接受該服務之企業。   數位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對象為歐盟會員國境內消費者時,由顧客所在國徵收加值稅,加值稅納稅義務人為服務提供者。 參、推動建立簡易報稅系統   承上,由於新制將課稅地由服務提供者所在地改為消費者所在地。此使得數位服務業者須向其消費者所在國家進行加值稅註冊登記,並繳納其應繳加值稅稅額。此對於數位內容服務業者而言,將造成龐大行政負擔。舉例而言,如果英國電子服務業者有一位保加利亞顧客在網路上每月支付10歐元作為會員費;根據新制,電子服務提供者需到保加利亞做加值稅登記及繳納,此時除非電子服務提供者學習保加利亞文,親自聯絡稅務當局做登記及繳納,否則繳納上產生相當困難。倘若英國電子服務業之消費者遍及全歐盟會員國,此時該英國電子服務業便須知道歐盟境內各國加值稅稅率及方式,管理成本將成重大負擔。歐盟預見到此不便,故為方便納稅人納稅,便推動建立了簡易型報稅系統(Mini One Stop Shop, MOSS)。歐盟新制加值稅指令[22]允許電信、廣播及電子服務提供業者透過此替代性納稅方式,只需在其企業建立據點之歐盟會員國內,使用MOSS報稅系統此單一線上窗口進行登記、申報及繳納加值稅,經由該MOSS系統即可達到移轉申報金額給相關消費者所在之會員國之功能,免除報稅上之不便。 肆、事件評析   數位時代的來臨,因為網路傳輸無國境,故以數位服務提供者所在地為課稅地已不能滿足數位時代的超越國界特性,以消費者所在地為提供地應是未來之數位時代稅制發展方向。   就歐盟新制加值稅改革旨在建立一公平競爭的數位內容服務市場而言,透過加值稅課徵地的調整,將能促使歐盟數位內容服務提供者已不能選擇將公司據點建立於低加值稅之會員國而提高其競爭力。此項改革不只符合歐盟內部之服務加值稅長期政策,且亦與加值稅改革之?國際潮流接軌。   就臺灣目前之現狀而觀察,在數位內容服務之加值稅徵收上仍有不公平之競爭現象存在於境外數位服務內容提供者與境內的提供者之間。按現行法令,雖加值稅課稅地是以消費者所在地為原則,亦即不論境外及境內之業者所適用之費率均以臺灣的加值稅稅率為主。然而按現行法令,台灣消費者在每一筆交易低於3000元以下得免此納稅義務[23],因數位內容交易存在低價格之特性,形成國家稅收為數不小之缺口。而且由於在境外數位服務的提供上,現行規定是由台灣消費者負擔申報義務[24],其結果造成境外數位服務的加值稅因為難以期待消費者自行申報而課徵困難,反而變相提高境外數位服務業者的價格競爭力,背離稅制之中立性原則。   在歐盟舊制加值稅改革前,因為歐盟數位服務業者選擇低稅率國去建立據點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問題,已因為新制將課稅地改為消費者所在地而消除。臺灣現制是納稅義務是由消費者負擔,未在臺灣建立據點之境外業者亦無繳納加值稅之義務。對照台歐雙方制度,建議台灣未來之改革方向應將加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改為跨境之數位服務提供者,且取消3000元以下得免繳納之義務,並參考前述MOSS系統提供境外業者便利申報繳納之精神,提供方便境外業者申報繳納之管道,以提高納稅意願,助益國內數位服務產業公平競爭環境之建立。 [1]簡介歐盟加值稅2015新制針對電子服務業,電信業及廣播電視業之規定 [2]特別是在企業提供對消費者之數位內容服務上,暨所謂的B2C(Business to Consumers)服務。 ‘The digital economy also creates challenges for value added tax (VAT) collection, particularly where goods, services and intangibles are acquired by private consumers from suppliers abroad’. id. at 7. [4] 英文原文為: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5] ‘While the digital economy and its business models do not generate unique BEPS issues, some of its key features exacerbate BEPS risks’. OECD, 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 Project 2015 Final Reports: Executive Summaries, at 6. available at http://www.oecd.org/ctp/beps-reports-2015-executive-summaries.pdf (last visited, Oct. 15, 2015) [6] VAT package: Commission welcomes adoption by the ECOFIN Council of new rules on the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and a new procedure for VAT refunds , European Council:Press Release Database , Feb. 12, 2008 , http://europa.eu/rapid/press-release_IP-08-208_en.htm?locale=en (last visited, Oct. 15, 2015) [7]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2008 O.J. (L44) 11. [8] The "VAT package" contains: a Directive on the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a mini one stop shop for telecom, broadcasting and e-commerce services; a Directive on procedures for VAT refunds to non-established businesses; a Regulation on the exchange of information between Member States which is necessary to underpin the new arrangements [9]歐盟指令2008/8/EC 修正所謂〈歐盟加值稅指令〉Directive 2006/112/EC: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of 12 February 2008 amending Directive 2006/112/EC as regards the place of supply of services, [10]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art. 5, 2008 O. J. (L44) 11, 17. [11] EUROPEAN COMMISSION, Explanatory notes on the EU VAT changes to the place of supply of 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and electronic services that enter into force in 2015 , (2014) , at, 11,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new_rules (last visited Oct. 20, 2015) [12] Council Directive 2006/112/EC, art. 24(2) ,2006 O. J. (L347) 1, 14. 條文原文如下: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shall mean services relating to the transmission, emission or reception of signals, words, images and sounds or information of any nature by wire, radio, optical or other electron magnetic systems, including the related transfer or assignment of the right to use capacity for such transmission, emission or reception, with the inclusion of the provision of access to global information networks。 [13] Guichet Unique, Impots.gouv.fr, http://www2.impots.gouv.fr/e_service_pro/tva_miniguichet/moss.html p. 7 (last visited Oct. 14, 2015) [14] 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No 1042/2013, art. 6b(1) ,2013 O. J. (L284) 1, 3.條文原文如下: Broadcasting services shall include services consisting of audio and audio-visual content, such as radio or television programmes which are provided to the general public via communications networks by and under the editorial responsibility of a media service provider, for simultaneous listening or viewing, on the basis of a programme schedule [15] Guichet Unique, Impots.gouv.fr http://www2.impots.gouv.fr/e_service_pro/tva_miniguichet/moss.html p.7 (last visited Oct. 14, 2015) [16]Council Implementing Regulation (EU) No 282/2011, art. 7(1) ,2011 O. J. (L77) 1, 5. 條文原文如下: 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s’ as referred to in Directive 2006/112/EC shall include services which are delivered over the Internet or an electronic network and the nature of which renders their supply essentially automated and involving minimal human intervention, and impossible to ensure in the absenc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17]"Applications (software)" [18]Guichet Unique, Impots.gouv.fr, http://www2.impots.gouv.fr/e_service_pro/tva_miniguichet/moss.html p.7 (last visited Oct. 14, 2015) [19]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art. 5, 2008 O. J. (L44) 11, 17. 新修正歐盟加值稅第58條文原文如下:The place of supply of the following service to a non-taxable person shall be the place where that person is established, has his permanent address or usually resides: (a)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 (b)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services; (c) 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s, in particular those referred to in Annex II. Where the supplier of a service and the customer communicate via electronic mail that shall not of itself mean that the service supplied is an electronically supplied service. [20] 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 electronic services,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 (last visited, Oct. 15,2015) [21]但倘若此服務在歐盟內實質被使用及享受,此相關會員國則可徵收。舉例而言,一匈牙利仿毒軟體在其網站提供仿毒軟體下載給澳大利亞之顧客,此服務是不用課徵加值稅。然而若此服務是在一歐盟會員國使用或享用,此歐盟會員國可決定去徵收。Telecommunications, broadcasting & electronic services,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 (last visited, Oct. 15,2015). 此為歐盟執委會官網上的例子:“Example A Hungarian company sells an anti-virus program to be downloaded through its website to businesses or private individuals in Australia. NO VAT But if the service is effectively used & enjoyed in an EU country, that country can decide to levy VAT (option for Member States)” [22] Council Directive 2008/8/EC, 2008 O.J. (L44) 11. [23]依民國100年5月6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004500190號規定, 外國事業團體於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該買受人同一筆勞務交易應給付報酬總額在新臺幣3千元以下者免繳納營業稅。 [24]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營業稅的納稅義務人為「其所銷售勞務之買受人」。又按照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四年所頒布「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及所得稅規範」,其中亦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其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境內買受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依營業稅法第36條規定報繳營業稅」。

日本於「再興戰略2016」中公布今後醫療等領域徹底ICT化之相關政策

  日本政府於2016年6月2日經內閣議決「再興戰略2016」,為提升國民健康、提高平均壽命,以「世界最先進的健康國家」大篇幅宣布未來政策。其中,在「醫療、長照等領域徹底ICT化」方面之具體新措施如下: (1)醫療等領域中導入ID制度   日本厚生勞動省於2015年11月18日召開第10次「醫療等領域利用識別號碼制度之研究會」(医療等分野における番号制度の活用等に関する研究会),並於次月公布相關研究報告書,其內容包含導入「醫療保險線上資格審查」以及「醫療ID制度」,上述制度預計自2018年開始階段性運用,並於2020年正式實施,因此,本年度工作目標設定為,著手勾勒具體之應用系統機制,並針對實務面相關議題進行討論,自明年開始落實系統開發,整體而言,日本現階段最重要的目標就是促使醫療領域徹底數位化及標準化。 (2)透過巨量資料之利用,增進相關領域之創新   「次世代醫療ICT基礎設施協議會」(次世代医療ICT基盤協議会策定)將延續2016年3月由其所策定之「醫療領域資料利用計畫」(「医療等分野データ利活用プログラム」,意即加強各資料庫(例如醫療資訊資料庫MID-NET)之交流並擴大相關應用。   此外,在現行法規範下,為達成促進醫療領域資訊利用、醫藥相關研發之目標,應成立「代理機關(暫稱)」,以便於擴大收集醫療、檢驗等數據資料,並妥善管理與去識別化,日本政府於「再興戰略2016」中將此機關之設置列為次世代醫療ICT基礎設施協議會之重要工作項目,期望透過協議會對相關制度之討論,能在明年訂定出具體的法律措施。 (3)個人醫療和健康資訊之綜合利用   日本政府期望透過不同終端設備收集關於醫療、健康等資料,並鼓勵民間依此開發新市場,但在此之前,政府必須先行建構一個能良性發展的環境。首先,為實現針對個人需求量身打造的「個別化健康服務」,保險業者、握有病歷的機構、健檢中心及可穿戴式終端設備等,得經當事人同意後收集、分析其日常健康資訊,該「個別化健康服務」之實證計畫將於本年度啟動,由地區中小企業開始。   為強化醫療保險業者去整合運用相關資源並應用於預防、健康醫學上,政府機關應訂定一些獎勵措施,鼓勵業者將ICT技術活用於預防、健康醫學領域上。   此外,今年度「次世代醫療ICT基礎設施協議會」還有一項重要的工作項目,即建立可記錄患者所有就醫過程資訊之系統(Peronal Health Recaord,簡稱PHR),讓相關醫療資料得以流通運用。同時,日本政府希望能在2018年達成「地區性醫療情報聯結網路」,並普及到全國各地,這麼做的目的在於,過往因為醫療資訊不流通,以及重症照護上的斷層,使身心障礙者往往難以離開長期利用的醫療環境,新政策希望讓這些患者無論遷居何處,在全國各地皆能安心接受醫療服務,而不受限於地區限制。

芬蘭電子化政府服務法制發展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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