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排放量增量抵換管理辦法
公(發)布時間
2023年10月12日
上稿時間
2023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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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第 3 條 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 4 條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行政執行處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5 條 行政執行不得於夜間、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為之。 但執行機關認為情況急迫或徵得義務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日間已開始執行者,得繼續至夜間。 執行人員於執行時,應對義務人出示足以證明身分之文件;必要時得命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文件。 第 6 條 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其他機關協助之: 一 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 二 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 三 執行時有遭遇抗拒之虞者。 四 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 五 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 被請求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 被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 第 7 條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予適用之。 第 8 條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部分撤銷或變更確定者,執行機關應就原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部分終止執行。 第 9 條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受損害人得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第 11 條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 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第 12 條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第 13 條 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移送書。 二 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三 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四 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 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移送書應載明義務人姓名、年齡、性別、職業、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居所;義務發生之原因及日期;應納金額。 第 14 條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第 15 條 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第 16 條 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 行政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其他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第 17 條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前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第二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第五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 第 18 條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第 19 條 法院為拘提之裁定後,應將拘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 拘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釋放義務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 二、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相當擔保。 三、不符合聲請管收之要件。 法院為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收人送交管收所;法院核發管收票時義務人不在場者,行政執行處得派執行員持管收票強制義務人同行並送交管收所。 管收期限,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三個月。 有管收新原因發生或停止管收原因消滅時,行政執行處仍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再行管收。 但以一次為限。 義務人所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因管收而免除。 第 20 條 行政執行處應隨時提詢被管收人,每月不得少於三次。 提詢或送返被管收人時,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 第 21 條 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 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 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 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第 23 條 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管收之結果,應向裁定法院提出報告。 提詢、停止管收及釋放被管收人時,亦同。 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 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三 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四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 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25 條 有關本章之執行,不徵收執行費。 但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由義務人負擔之。 第 26 條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第 27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第 28 條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代履行。 二 怠金。 前條所稱之直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 扣留、收取交付、解除占有、處置、使用或限制使用動產、不動產。 二 進入、封閉、拆除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 三 收繳、註銷證照。 四 斷絕營業所必須之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五 其他以實力直接實現與履行義務同一內容狀態之方法。 第 29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 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第 30 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31 條 經依前條規定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其義務者,執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 依前項規定,連續處以怠金前,仍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以書面限期履行。 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第 33 條 關於物之交付義務之強制執行,依本章之規定。 第 34 條 代履行費用或怠金,逾期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二章之規定執行之。 第 35 條 強制執行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四章即時強制 第 36 條 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如下: 一 對於人之管束。 二 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 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第 37 條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 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 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 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前項管束,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38 條 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扣留之物,除依法應沒收、沒入、毀棄或應變價發還者外,其扣留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但扣留之原因未消失時,得延長之,延長期間不得逾兩個月。 扣留之物無繼續扣留必要者,應即發還;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應變價發還者,亦同。 第 39 條 遇有天災、事變或交通上、衛生上或公共安全上有危害情形,非使用或處置其土地、住宅、建築物、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防護之目的時,得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第 40 條 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第 41 條 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 對於執行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執行機關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五章附則 第 42 條 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前項關於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自本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能源管理法

太陽能熱水系統推廣獎勵要點及相關作業須知

一、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以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之推廣獎勵,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作業須知之規定。 三、本要點以經濟部能源局為執行單位;執行單位得委託相關機構執行本要點所定事項。 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指以集熱器吸收太陽能之系統,並將之應用於熱水或乾燥等之相關設備。 (二)製造供應廠商:製造生產或輸入供應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三)安裝銷售廠商:經銷、安裝或委託製造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廠商。 (四)廠商:指製造供應廠商及安裝銷售廠商。 五、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購置並使用經本部認可之合格廠商安裝之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用戶。 前項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以新品為限。 六、申請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工廠登記證。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者,免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置有三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申請認可為合格安裝銷售廠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二)置有一名以上經執行單位委託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 (三)編有施工技術手冊及系統設計規劃書。 七、申請認可為合格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性能及規格應符合執行單位訂定之標準。 (二)太陽能集熱器係由通過國際標準規範ISO9001、ISO9002或相當品質驗證之製造供應廠商生產。 八、臺灣本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離島地區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按其所購置之集熱器種類及有效集熱面積,依下列計算基準補助: (一)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二)真空管式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三千元。 (三)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其他型式之集熱器:由本部核定之。 九、用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者,應檢齊申請書表,向執行單位提出,執行單位應按申請之先後依序進行審查,並將審查之結果通知申請者。 申請案件經審核駁回者,用戶得於一個月內提出補充說明;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案件至當年度補助款之法定預算用罄之日起,即停止補助;已申請未獲補助用戶,得列為下年度優先補助之對象。 執行單位執行本要點相關案件之審查,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者之日止,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十、用戶之申請補助案經審核通過者,應依申請書內容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並履行其內之負擔條款;竣工後應填送完工報告書及有關文件,向執行單位申請撥款,執行單位於審核後撥付補助款。 經審核通過補助案之用戶於核准日起逾六個月未申請撥款者,視為撤回原補助之申請。 十一、經認可合格之製造供應、安裝銷售廠商應分別填具承諾書,承諾下列事項;其承諾書格式,由執行單位定之: (一)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均依執行單位規定之格式及材質標示集熱器認可編號及產品服務資訊。 (二)受補助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無法為正常之使用時,安裝銷售廠商應負責修復;安裝銷售廠商不為或不能修復時,其製造供應廠商應承擔該產品修復之義務。 (三)其他經執行單位規定應承諾事項。 經認可之合格廠商不履行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義務,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之認可。 安裝銷售廠商對用戶申請補助之案件,於用印前,應確實查核其填載內容,不得有虛偽不實;申請案件經審核發現有申請表單填載內容虛偽不實者,本部及執行單位得視情節輕重及違規情形,撤銷合格廠商之認可。 經依第二項、前項及第十二點第六款廢止或撤銷認可之廠商或產品,於廢止或撤銷後一年內不得再提出認可之申請。 十二、經認可之合格廠商或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及執行單位分別廢止該合格廠商或產品認可: (一)喪失第六點所需具備之條件,經本部限期改善,仍不遵行者。 (二)喪失第七點所需具備條件者。 (三)廠商銷售之產品冒用合格產品編號者。 (四)經指定抽驗之產品經複測仍不合格或拒絕抽驗者。 (五)廠商或產品之不良紀錄超過主管機關所訂之規定者。 (六)貼或未依規定粘貼合格產品認可編號或未給予用戶產品服務資訊,同一年度內累計紀錄達六件者。 十三、執行單位得派員實地抽查接受補助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之利用情形;受補助之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單位得追回已撥付之補助金額: (一)設置或使用情形與原核定內容不符,情節重大者。 (二)擅自變更系統用途,而影響原補助目的者。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執行單位編列預算支應。 十五、依本要點經本部、執行單位認可為合格製造供應廠商、合格安裝銷售廠商、合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或本要點修訂前已依規定填具承諾書而繼續有效之合格廠商及產品認可證書,其有效期限均至本要點廢止之日止。 為因應本要點之修訂,前已填具承諾書之製造供應廠商或安裝銷售廠商,應於本要點修訂實施後四個月內,填具修正版承諾書送執行單位存查。 未依前項填具修正版承諾書之合格廠商,有關廠商及產品合格認可之廢止或撤銷,依原簽署之承諾書內容辦理。 十六、執行單位得邀集學者、專家組成審查委員會,以書面或召集會議方式針對補助款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案件、廢止或撤銷認可之案件、申訴案件、廠商或產品被檢舉案件或其它與補助作業相關事項進行審查。   附件: 一、太陽能熱水系統技術人員及合格廠商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二、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產品申請認可作業須知 三、購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申請補助及審查作業須知 四、太陽能熱水系統合格廠商及合格產品廢止或撤銷認可作業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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