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公(發)布時間
2017年03月28日
上稿時間
2017年07月26日

相關連結
※ 溫室氣體階段管制目標及管制方式作業準則,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no=67&tp=2&i=145&d=7838&lv2=145 (最後瀏覽日:2024/05/08)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光碟管理條例

第 1 條 光碟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光碟:指預錄式光碟及空白光碟。 二、預錄式光碟:指預錄式之雷射碟、唯讀記憶光碟、數位影碟、唯讀記 憶數位影碟、雷射影碟、迷你光碟、影音光碟與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之預錄式光碟。 三、空白光碟:指可錄式光碟、可寫式光碟及可重寫式光碟。 四、母版: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 五、來源識別碼:指為識別光碟或母版之製造來源,而由主管機關核發之 識別碼。 六、事業:指以製造光碟或母版為業務之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及 其他個人或團體。 七、製造:指使用原料,經由製造機具產製光碟或母版之行為。 八、製造機具:指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製造母版之刻版機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機具。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第 4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 從事製造。 事業製造空白光碟,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二項申請許可及申報之程序、內容、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事業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一、事業負責人曾違反本條例或犯著作權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者。 二、曾受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未滿五年者。 第 6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許可字號。 二、事業名稱、營業所及其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製造場所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製造場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事先申請變更。 事業應將第一項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 第 7 條 事業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後,經發現其申請許 可資料有重大不實情事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 第 8 條 事業應保存預錄式光碟之客戶訂單、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及所製造之預錄 式光碟內容等資料,至少三年。 第 9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應於製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場址為之。 第 9-1 條 事業經國外合法授權製造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 製造、持有或輸出,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 一、已取得外國權利人授權之證明文件者。 二、輸出人具結未違反輸入國法令之規定者。 前項專供輸出之預錄式光碟,不得在我國散布、播送或販賣。 事業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 10 條 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除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製造許可外,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預錄式光碟,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事業製造前條第一項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來源 識別碼,始得從事製造。 前項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依第一項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不得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標示。 第一項及第二項來源識別碼之申請程序、壓印標示方式、應備文件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製造機具之輸出或輸入,事前應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製造機具之申報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出具查核公文,派員進入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 ,查核其有無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八條 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不得 規避、妨礙或拒絕;並得請求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第 14 條 預錄式光碟製造許可文件、來源識別碼之核發、製造機具輸出或輸入之申 報與光碟、母版製造場所及其他有關處所之查核等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 、委託或委辦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 、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 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 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 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第 16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未於製造許可文件所載之場址製造預錄式光碟者,應令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拒不遵從者,應再 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 罰金。 第 1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 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 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 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 沒入或沒收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 造許可。 第 18 條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補辦;屆期未申請補辦 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 申請補辦;屆期仍未申請補辦者,應按次連續處罰並繼續限期申請補辦, 至其申請補辦為止。 違反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製造許可文件揭示於場址之明顯處所者,應 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 連續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1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未保存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限期改正並連續 處罰,至其完成改正為止。 第 20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母版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造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 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母版之壓印 標示者。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 ,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申報不實而輸出或輸入製造機具者, 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其於十五日內補辦登 記;屆期未補辦者,應按次限期補辦並連續處罰,至其完成補辦為止。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輸入之預錄式光碟製造機具,其所有權人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輸出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預錄式光碟,經海關查獲者,由海關依海關 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沒入其光碟,並檢樣通知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 辦理。 第 25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應限期三個月內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 第 26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預錄式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取製造許可文件;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經許 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製造空白光碟之事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屆期未申報者,視為未申報。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前,事業已有其他非主管機關所發之識別碼者,應自本條例施 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屆期未辦理者,視為未申請核 發來源識別碼。 第 2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壹、目 的 一、 行政院為推動各機關強化資訊安全管理,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電子化政府,確保資料、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貳、通 則 二、 本要點所稱各機關,指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行、處、局、署、院、台灣省政府、台灣省諮議會及其所屬機關(構)。 三、 各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考量施政目標,進行資訊安全風險評估,確定各項資訊作業安全需求水準,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各機關資訊蒐集、處理、傳送、儲存及流通之安全。 四、 本要點所稱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應綜合考量各項資訊資產之重要性及價值,以及因人為疏失、蓄意或自然災害等風險,致機關資訊資產遭不當使用、洩漏、竄改、破壞等情事,影響及危害機關業務之程度,採行與資訊資產價值相稱及具成本效益之管理、作業及技術等安全措施。 五、 各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資訊安全計畫實施,並定期評估實施成效:  (一) 資訊安全政策訂定。  (二) 資訊安全權責分工。  (三) 人員管理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  (四) 電腦系統安全管理。  (五) 網路安全管理。  (六) 系統存取控制管理。  (七) 系統發展及維護安全管理。  (八) 資訊資產安全管理。  (九) 實體及環境安全管理。  (十) 業務永續運作計畫管理。  (十一) 其他資訊安全管理事項。 六、 本要點所稱資訊安全政策,指機關為達成資訊安全目標訂定之資訊安全管理作業規定、措施、標準、規範及行為準則等。 參、資訊安全政策擬訂 七、 各機關應依實際業務需求,訂定機關資訊安全政策,並以書面、電子或其他方式告知所屬員工、連線作業之公私機構及提供資訊服務之廠商共同遵行。 八、 各機關訂定之資訊安全政策,應至少每年評估一次,以反映政府法令、技術及業務等最新發展現況,確保資訊安全實務作業之有效性。 肆、組織及權責 九、 各機關應依下列分工原則,配賦有關單位及人員之權責:  (一) 資訊安全政策、計畫及技術規範之研議、建置及評估等事項,由資訊單位負責辦理。  (二) 資料及資訊系統之安全需求研議、使用管理及保護等事項,由業務單位負責辦理。  (三) 資訊機密維護及稽核使用管理事項,由政風單位會同相關單位負責辦理。 各機關未設置資訊及政風單位者,由機關首長指定適當單位及人員負責辦理。 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由機關首長調整第一項分工原則。 十、 各機關對所屬機關(構)資訊作業,應進行定期或不定期之資訊安全稽核。 各機關對所屬機關(構)進行外部稽核作業,由資訊單位會同政風單位或稽核單位辦理。 十一、 各機關應指定副首長或高層主管人員負責資訊安全管理事項之協調及推動。 各機關得視需要,成立跨部門之資訊安全推行小組,統籌資訊安全政策、計畫、資源調度等事項之協調研議。 前項資訊安全小組之幕僚作業,由資訊單位或首長指定之單位負責。 十二、 各機關應視資訊安全管理需要,指定適當人員負責辦理資訊安全相關事宜。 伍、人員管理及資訊安全教育訓練 十三、 各機關對資訊相關職務及工作,應進行安全評估,並於人員進用、工作及任務指派時,審慎評估人員之適任性,並進行必要的考核。 十四、 各機關應針對管理、業務及資訊等不同工作類別之需求,定期辦理資訊安全教育訓練及宣導,建立員工資訊安全認知,提升機關資訊安全水準。 十五、 各機關應加強資訊安全管理人力之培訓,提升資訊安全管理能力。 各機關資訊安全人力或經驗如有不足,得洽請學者專家或專業機關(構)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十六、 各機關負責重要資訊系統之管理、維護、設計及操作之人員,應妥適分工,分散權責,並視需要建立制衡機制,實施人員輪調,建立人力備援制度。 十七、 各機關首長及各級業務主管人員,應負責督導所屬員工之資訊作業安全,防範不法及不當行為。 陸、電腦系統安全管理 十八、 各機關辦理資訊業務委外作業,應於事前研提資訊安全需求,明訂廠商之資訊安全責任及保密規定,並列入契約,要求廠商遵守並定期考核。 十九、 各機關對系統變更作業,應建立控管制度,並建立紀錄,以備查考。 二十、 各機關應依相關法規或契約規定,複製及使用軟體,並建立軟體使用管理制度。 二十一、 各機關應採行必要的事前預防及保護措施,偵測及防制電腦病毒及其他惡意軟體,確保系統正常運作。 柒、網路安全管理 二十二、 各機關利用公眾網路傳送資訊或進行交易處理,應評估可能之安全風險,確定資料傳輸具完整性、機密性、身分鑑別及不可否認性等安全需求,並針對資料傳輸、撥接線路、網路線路與設備、接外連接介面及路由器等事項,研擬妥適的安全控管措施。 二十三、 各機關開放外界連線作業之資訊系統,應視資料及系統之重要性及價值,採用資料加密、身分鑑別、電子簽章、防火牆及安全漏洞偵測等不同安全等級之技術或措施,防止資料及系統被侵入、破壞、竄改、刪除及未經授權之存取。 二十四、 各機關與外界網路連接之網點,應以防火牆及其他必要安全設施,控管外界與機關內部網路之資料傳輸與資源存取。 二十五、 各機關開放外界連線作業之資訊系統,必要時應以代理伺服器等方式提供外界存取資料,避免外界直接進入資訊系統或資料庫存取資料。 二十六、 各機關利用網際網路及全球資訊網公布及流通資訊,應實施資料安全等級評估,機密性、敏感性及未經當事人同意之個人隱私資料及文件,不得上網公布。 機關網站存有個人資料及檔案者,應加強安全保護措施,防止個人隱私資料遭不當或不法之竊取使用。 二十七、 各機關應訂定電子郵件使用規定,機密性資料及文件,不得以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 機密性資料以外之敏感性資料及文件,如有電子傳送之需要,各機關應視需要以適當的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機關業務性質特殊,須利用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方式傳送機密性資料及文件者,得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加密或電子簽章等安全技術處理。 二十八、 各機關採購資訊軟硬體設施,應依國家標準或權責主管機關訂定之政府資訊安全規範,研提資訊安全需求,並列入採購規格。 各機關發展及應用加密技術,應採用權責主管機關認可之密碼模組產品。 各機關採購外國產製之密碼模組產品,應請廠商提出輸出許可或相關授權文件,確保密碼模組之安全性,並避免採購金鑰代管或金鑰回復功能之產品。 捌、系統存取控制 二十九、 各機關應訂定系統存取政策及授權規定,並以書面、電子或其他方式告知員工及使用者之相關權限及責任。 三十、 各機關應依資訊安全政策,賦予各級人員必要的系統存取權限;機關員工之系統存取權限,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對被賦予系統管理最高權限之人員及掌理重要技術及作業控制之特定人員,應經審慎之授權評估。 三十一、 各機關離(休)職人員,應立即取消使用機關內各項資訊資源之所有權限,並列入機關人員離(休)職之必要手續。 機關人員職務調整及調動,應依系統存取授權規定,限期調整其權限。 三十二、 各機關應建立系統使用者註冊管理制度,加強使用者通行密碼管理,並要求使用者定期更新;使用者通行密碼之更新周期,由機關視作業系統及安全管理需求決定,最長以不超過六月個為原則。 對機關內外擁有系統存取特別權限之人員,應建立使用人員名冊,加強安全控管,並縮短密碼更新周期。 三十三、 各機關開放外界連線作業,應事前簽訂契約或協定,明定其應遵守之資訊安全規定、標準、程序及應負之責任。 三十四、 各機關對系統服務廠商以遠端登入方式進行系統維修者,應加強安全控管,並建立人員名冊,課其相關安全保密責任。 三十五、 各機關之重要資料委外建檔,不論在機關內外執行,均應採取適當及足夠之安全管制措施,防止資料被竊取、竄改、販售、洩漏及不當備份等情形發生。 三十六、 各機關應確立系統稽核項目,建立資訊安全稽核制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資訊安全稽核作業;系統中之稽核紀錄檔案,應禁止任意刪除及修改。 三十七、 各機關自行開發或委外發展系統,應在系統生命週期之初始階段,即將資訊安全需求納入考量;系統之維護、更新、上線執行及版本異動作業,應予安全管制,避免不當軟體、暗門及電腦病毒等危害系統安全。 玖、系統發展及維護安全管理 三十八、 各機關對廠商之軟硬體系統建置及維護人員,應規範及限制其可接觸之系統與資料範圍,並嚴禁核發長期性之系統辨識碼及通行密碼。 各機關基於實際作業需要,得核發短期性及臨時性之系統辨識及通行密碼供廠商使用。但使用完畢後應立即取消其使用權限。 三十九、 各機關委託廠商建置及維護重要之軟硬體設施,應在機關相關人員監督及陪同下始得為之。 拾、業務永續運作之規劃 四十、 各機關應訂定業務永續運作計畫,評估各種人為及天然災害對機關正常業務運作之影響,訂定緊急應變及回復作業程序及相關人員之權責,並定期演練及調整更新計畫。 四十一、 各機關應建立資訊安全事件緊急處理機制,在發生資訊安全事件時,應依規定之處理程序,立即向權責主管單位或人員通報,採取反應措施,並聯繫檢警調單位協助偵查。 四十二、 各機關應依相關法規,訂定及區分資料安全等級,並依不同安全等級,採取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 拾壹、其 他 四十三、 各機關應就設備安置、周邊環境及人員進出管制等,訂定妥善之實體及環境安全管理措施。 拾貳、附 則 四十四、 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參照本要點另定有關規定。 四十五、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訂定資訊安全管理規定者,得準用本要點。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