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於以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已成為促進國家產業升級及經濟發展之利器,而智慧財產權因無實體存在,故其權利之獲取及維護,端賴健全之智慧財產法制,故完善之智慧財產權爭訟程序,居於關鍵之地位。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與一般訴訟相較,有其特殊性,例如其審理必須仰賴科技專業之協助,並經常涉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又因智慧財產有關產品之市場更替週期短暫,因此其迅速審理之要求,具有等同於裁判正確之重要性。而針對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性,先進國家多設置專責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專業法院,並就智慧財產訴訟,設有特殊之程序規定,以資因應。 反觀我國之專利法、商標法等智慧財產相關法律,就權利之取得及受侵害有關之訴訟,固亦設有若干特別規定,惟實際上仍有不足,未能充分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需求,以致各界認為我國之智慧財產訴訟,仍然存有諸如證據蒐集手段欠缺,舉證困難,以及法官未具備法律以外之專業知識,並過度依賴鑑定結果,以致拖延訴訟,且裁判專業性不足等等缺點,未能符合社會之期待,甚至造成產業發展之障礙。 為改善我國智慧財產訴訟程序,發揮權利有效救濟之機能,司法院擬具「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兩草案,期能藉由完善之智慧財產救濟制度,妥善保障智慧財產權人之權益,從而增進我國知識經濟之競爭力。 現今在智財案件處理實務上,權利人最常以提供擔保方式,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以禁止侵權者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商品。由於此舉可立刻讓侵權者沒辦法做生意,甚至逼迫下游供應商選邊站,殺傷力往往比訴訟的審理結果還大。考量智慧產案件之特性,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草案,將智慧財產權保全程序聲請門檻提高,要求聲請人應「釋明」理由,不能僅提供巨額擔保金,否則法官將不准其保全聲請。這項規定勢將促使企業更為審慎地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聲請, 高科技企業未來將不能動輒利用假扣押等保全程序進行「騷擾」性商業戰術。 行政院院會於 4 月 19 日 已通過前二草案,但政院以附註意見方式,指智財法院應結合民、刑、行政「三合一」審理制度,對涉及行政處分「得」自為判斷,不能「應」自為判斷,期能快速解決訟爭,突破現行智財案件審理瓶頸。
歐盟質疑Google新訂網路隱私權政策服務條款2012年3月,Google 公告使用者的新網路隱私權政策條款,這項措施將Google 所提供的各項服務適用同一個隱私權政策,並整合多項服務於同一帳號之中,隨著隱私權政策的變動,使用者條款也一併更新,這項措施並同時透過電子郵件通知所有的使用者。然而,Google 此項新政策在歐洲地區實施時卻碰到困難,歐盟表示該隱私權條款適法性受到質疑,將可能受到有關單位的調查。 歐盟資料保護相關指令乃建構基礎架構規制網路使用者個人的隱私,相關機構與業者都必須遵守。關於此項Google 新隱私權政策條款,規定使用者的資料可以合併使用於各個不同的服務中,將可能造成使用者的個人資料將可能透過不同的服務而洩漏,並且遭受第三人使用,而有違反歐盟資料保護指令之虞。針對此問題,法國資料保護管理機構(The 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CNIL)已對Google 提出詢問,詢問的內容包含Google是如何保存使用者的資料;如何將使用者於不同服務中揭露的資訊加以整合等問題。由於既存的使用者若要繼續使用Google相關服務,就必須同意該新訂隱私權政策條款,因此CNIL也透過此次機會了解使用者退出資料不被揭露的機制內容,以避免使用者在未經同意下個人隱私受到侵害。不過,屆至目前為止,包含英國在內的歐洲各國仍普遍認為,該隱私權政策條款並未充分賦予使用者掌握個人資料的權限。 相較於歐盟,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對於使用者於使用網路時隱私權的保護,著重於業者隱私權保護的承諾;亦即歐盟著重於隱私權為個人基本權利,而美國普遍要求網路業者能於條款中,明確承諾保護使用者使用網路時的各項權利。無論如何,各國對於保護使用者使用網路服務的原則與概念雖然不同,但對於使用者資訊揭露的透明化要求均為一致。
美國加州法院認定Broadcom控訴Netflix侵權之US 8365183專利不具適格性2022年4月美國加州法院於Broadcom控訴Netflix專利侵權一案中,就Broadcom的第US 8365183號美國專利(下稱183專利)做出無效的判決。 於2020年3月,Broadcom就Netflix對消費者提供的影音服務提起訴訟,認為Netflix影音內容傳輸方式使用到Broadcom的多件專利技術,此次的183專利,主要是用來在多個電腦/伺服器設備中進行處理工作的分配,依Broadcom的主張,該技術應用於影音機上盒這類產品時,可有效的提升影音媒體的效率。這類專利與演算法有關,對於專利本質是否為抽象概念,需要通過美國最高法院就Alice案對於抽象概念的兩階段測試法,先檢驗請求項是否指向抽象概念,再檢驗請求項是否因其中元件(包含電腦/軟體)的配置,改變其性質而成為適格的專利標的。 加州法院法官James Donato認為,就183專利所主張之請求項內容,主要是在於多個伺服器間進行工作分配,此種行為與辦公室裡進行工作分配並沒有不同,且日常生活中也充滿類似情況,如服務生依照顧客需求進行位置安排,就此Broadcom雖提出該專利方法可提高伺服器效率的論點,但法官認為該專利只是列出傳統電腦技術中會執行的步驟順序,未因該專利所揭露的方法促進電腦的功能,而不足以使抽象概念的性質轉化,因此就該專利做出無效的判決。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
美國國會圖書館發布例外規則,將10項科技使用行為合法化美國國會圖書館(Library of Congress)依據著作權法(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簡稱DMCA)第1201(a)(1)條授權,於2015年10月28日發布著作權法相關之例外規則(final regulations),明定10項與使用者權益相關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保障之例外情況,將納入合理使用(fair use)範圍,不再視為侵害原著作權人之權利。上述合法的科技使用行為包含: 1.為了教育及其他非商業用途之目的,對視聽媒體所為之重製行為。 2.為了讓視覺或其他功能障礙者使用,對已購買之電子書所為之破解或形式轉換行為。 3.為了連結其他電信公司之網絡,針對手機及其他行動裝置之應用程式,所為之解鎖行為(unlocking)。 4.智慧型手機及其他行動裝置之越獄(jailbreaking)行為。使用者得利用外部工具取得系統最高權限,且不受原系統限制而安裝或解除安裝合法軟體。 5.智慧型電視之越獄行為。使用者得利用外部工具取得系統最高權限,不受原系統限制而安裝或解除安裝合法軟體。 6.汽車軟體之診斷、修理或改裝行為。車主或修車廠等人員得自行診斷、修理或改裝汽車軟體,不限於僅有汽車原廠得檢測或變更軟體。 7.為了促進電腦軟體的安全性,針對個人擁有之消費性家電、車輛及醫療裝置所為之軟體相關安全研究與測試行為。 8.某些需要透過與官方伺服器連線方能正常運作之遊戲軟體,於官方永久結束營運之後,使用者可自行建立伺服器,供擁有合法軟體的使用者繼續使用,但此項條款不包含主要內容儲存於官方伺服器之遊戲。 9.使用者可修改軟體程式,並使用其他的3D列印原料,不限於原廠預設之原料。 10.病人取得自身醫療裝置或監視系統數據之行為。本例外規則通過後,病人可合法取得自身醫療裝置之數據,而不違反著作權法之科技保護措施,不再受限於原先僅有醫院或醫療裝置公司可取得植入式醫療裝置之數據。 美國著作權法授權國會圖書館每三年發布一次例外規則,用以改善著作權法之「科技保護措施」的負面影響,並維護公眾接觸資訊之公共利益。上述第6至10項為本次新增之項目,但本次例外規則並未通過視聽著作空間轉換(space-shifting)及格式轉換(format-shifting)之行為、電子書專用閱讀器之越獄行為、或遊戲機(Video Game Consoles)之越獄行為。 針對開放汽車軟體之破解,某些汽車製造業者基於安全理由表示反對,但消費者方面,表達贊成意見人數明顯多於反對意見者。尤其是福斯汽車(Volkswagen)設計作弊程式通過廢棄排放檢驗的事件發生後,開放消費者得自行診斷、修理或改裝汽車軟體,將能降低此類弊端發生之機率,讓具有汽車軟體相關知識的消費者有機會能檢測汽車本身軟體是否符合法令規範或有任何異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