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英國國家健康服務(National Health Service, NHS)的改革,英國於去(2012)年3月27日通過衛生和社會照護法(The Health and Social Care Act 2012)。當中一項主要的變革即是成立衛生與社會照護資訊中心(The Health and Social Care Information Centre, HSCIC)作為醫療健康資料的專責機構。而這樣的變革,也影響過去病歷資料的蒐集、分享和分析方式。依據衛生和社會照護法的規定,HSCIC若受到衛生部長(Secretary of State for Health)指示、或來自照護品質委員會(Care Quality Commission, CQC)、英國國家健康與臨床卓越研究院(National Institute for Health and Clinical Excellence, NICE)、醫院監管機構Monitor的命令要求時,在這類特定情況之下,可以無需尋求病患同意,而從家庭醫師(GP Practice)處獲得病患的個人機密資料(Personal Confidential Data, PCD)。
今(2013)年3月獲NHS授權, 由HSCIC於6月開始執行的care.data服務,即是依據前述立法所擬定之方案。care.data藉由定期蒐集醫療照護過程中的相關資料,對病患於國內所為的各項健康和社會照護資訊(例如病患的住院、門診、意外事故和緊急救護記錄)進行具延續性之連結。以提供即時、正確的NHS治療和照護資訊給民眾、門診醫師和相關部門之官員,進而達到care.data所設定的六項目標,支援病患進行治療的選擇、加強顧客服務、促進資訊透明性、優化成果產出、增加問責性,並驅動經濟成長。
然而,由於care.data是以英國民眾就醫行為中,屬於基礎醫療的家庭醫師(General Practitioner, GP)系統為基礎,所提取的資料包括家族歷史、接種疫苗、醫師診斷、轉診記錄、生理指標,以及所有NHS處方。其次,care.data在進行初級和次級資料連結時,將會透過NHS號碼、生日、性別和郵遞區號,這四項可識別資料的比對。因此雖然care.data在涉及敏感性資料時會加以排除,但此項服務仍引起社會上相當大的爭議。包括部分醫師、隱私專家和的社會團體皆提出質疑,質疑care.data是否有充分告知病人、HSCIC所宣稱的匿名性是否足夠、此項服務對醫病關係的衝擊、該服務所宣稱的資料分享退出機制(opt-out)並未妥善等。
care.data是NHS所推出的創新資料現代化服務,但同時也涉及病患隱私權保護之議題。反觀我國近來所推動的醫療健康資訊加值再利用政策,英國的案例值得我們持續觀察其發展。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OECD)於2022年11月7日發布《2022年氣候行動監測 幫助各國邁向淨零碳排》(The Climate Action Monitor 2022 Helping Countries Advance Towards Net Zero),係由國際氣候行動計畫(International Programme for Action on Climate,簡稱IPAC)團隊撰擬,提供全球氣候行動的重要見解。 IPAC提出之分析方法係本於OECD與聯合國環境規劃署(United Nations Environment Programme,簡稱UNEP)的「壓力–狀態–回應」(Pressure-State-Response,簡稱PSR)環境指標模型。與政策回應相關的潛在限制與障礙,可區分為四個關鍵領域:1、治理:有效率的執行脫碳政策或需有新的治理框架;2、關鍵材料:脫碳政策需使用的關鍵材料如銅、鋰等;3、技能、技術與創新:回應氣候變遷政策需個人和機構有新的能力和技術;4、財政:以政策回應需有充足的資金。 推動淨零在科學技術上面臨的挑戰為關鍵材料的應用。相較於化石燃料,綠能技術需更多的材料;特別是應用於電力系統的銅和鋁,或應用於電池的鋰、鈷和石墨。稀土對於風力發電機、電動與混合動力汽車、行動電話、電腦硬體、平面顯示器和電視機為重要材料。惟此些關鍵材料的取得集中於極少數的國家,以致於供應鏈易受單邊衝擊的影響,而使價格飆升,阻礙轉型。原材料占綠色技術大部分的成本,而緊張的材料市場可能會阻止對綠色技術的使用。氣候計畫與公告需考量關鍵技術的風險,實踐可信且穩定的淨零碳排,需於全球開發新的資源、新型的加工製程,與加速投資。並藉由新技術,與發展特定材料的回收鏈,以減緩對取得材料的依賴。 OECD提出「福祉透視」(the Well-Being Lens)的流程,以協助各國確認與考量淨零轉型的優先政策。此過程的步驟為:1、預設若為運作良好的系統所能達成的成果;2、理解現行系統無法達成的原因,以及如何重組和設計系統;3、確認行動與政策對於改善系統運作具有潛力。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多層次營銷公司即使向數千名人員發布屬於其營業秘密之培訓教材,仍能主張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2022年3月7日華盛頓西區地方法院針對原告多層次營銷(直銷)美容公司Tori Belle Cosmetics LLC(下稱原告)向數千名人員發布屬於營業秘密之培訓教材,能主張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做出結論。原告行銷Belle Cosmetics產品之方式是以銷售人員的個人 Facebook 帳號來販售化妝品和假睫毛產品,並將公司培訓教材上傳到由數千名成員組成的 Facebook 群組“Team Lash Out”中,且設定帳號公開權限維護其所提供之培訓教材、銷售人員及客戶之聯繫清單,故華盛頓西區地方法院仍認定其主張有理由。 被告(Belle Cosmetics的五名前網路銷售人員)雖主張銷售人員因持有Facebook個人帳號之所有權,認為與個人帳號有關之銷售人員及客戶的聯繫清單皆屬被告所有。並且,由於每個被告的 Facebook 朋友都可以看到他們的朋友清單,而主張聯繫清單不具秘密性。法院不採納被告之主張,認為原告已有設定權限限制Facebook 群組中的朋友僅可以看到其他朋友的姓名和頭像,涉及電話及地址等聯繫資訊則設定不公開,故銷售人員及客戶之聯繫清單仍具秘密性。 此外,被告亦主張原告將培訓教材上傳至「世界最大社交媒體網站Facebook」,並向數千名銷售人員公開,應判定該培訓教材已不具秘密性。法院則駁回指出Facebook之用戶可以設定權限,指定特定人加入群組中讀取培訓教材,故認為仍培訓教材具有秘密性。 本案最值得關注的是後續法院會以何種方式評估上傳至Facebook群組之培訓教材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例如法院如何評估原告與銷售人員間的合約有約定針對教材內容具有保密義務、群組管理員如何驗證請求加入群組之用戶是該公司之網路銷售人員,或法院如何判定在營業秘密解密前Facebook 群組中有多少用戶不具備網絡銷售人員身分。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日本閣議通過《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以改善電商交易環境日本閣議通過《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以改善電商交易環境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0年05月11日 日本內閣於2020年2月18日通過《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並提交國會,期望能在2021年春季施行[1]。本法案將要求特定數位平台(Digital Platform)業者公開其與透過平台供應商品或服務者之間的契約等各項措施,以提高特定數位平台的透明性與公正性,透過推動公平且自由的競爭環境,為促進經濟發展和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做出貢獻。 壹、事件摘要 近年來資通訊技術領域的革命性進展,讓數位平台有效幫助商品與服務供應者更易於進入各商品或服務市場,如大型網路商城透過蒐集分析用戶的購買紀錄、商品瀏覽紀錄、搜尋關鍵字紀錄、位置資訊等,能夠更精準投放廣告至消費者的搜尋頁面,增加賣家商品或服務的曝光機會,減輕新手賣家觸及潛在消費者的負擔。賣家越多、越容易搜尋到所需商品或服務,甚至能同時推薦優惠組合的網路商城,能夠提高消費者的黏著度,賣家對該平台也會更加依賴,使得數位平台產業成為寡占市場。 面對數位平台市場的寡占現象,日本政府於2018年6月15日公布之《未來投資戰略2018》中說明擬透過整備規則以活化競爭環境,因此經濟產業省、總務省及公平交易委員於同年7月組成「數位平台業者交易環境整備檢討會」(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を巡る取引環境整備に関する検討会),將以實現透明性及公正性為目的,進行相關規範之整備,並規劃進行大規模調查,藉此掌握實際交易狀況[2]。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正取引委員会)於2019年1月針對大型網路購物商城,如Amazon、Yahoo Shopping、樂天市場等,以及應用程式商店,即App Store、Google Play展開「數位平台業者之交易習慣等相關實態調查」。根據同年4月17日公布的上開調查中間報告(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の取引慣行等に関する実態調査についての中間報告),使用樂天市場及Amazon的賣家中,各有超過72%的賣家被平台單方變更使用條款,且各有超過69%的賣家認為使用條款的改變對其不利,三大網路商城中只有Yahoo Shopping的表現稍佳;大多數的賣家都遇過不明原因被停權或商品被下架的情形,但其中僅有約一半的賣家在解決問題後能夠再上架[3]。應用程式商店方面的調查結果也大同小異[4]。同年10月31日公布的調查報告印證數位平台業者的「未提前說明即變更條款」或「未說明理由即拒絕交易」等行為,以及商品與服務供應者聯繫客服提出意見、申請等機制不夠完善,均有妨礙市場透明性和公正性之疑慮[5]。除此之外,也恐有《獨占禁止法》(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又稱「独占禁止法」)上不公平競爭之疑慮,如數位平台業者透過變更使用條款提高手續費、強制使用平台新服務等行為,可能適用《獨占禁止法》第2條第9項第5款濫用相對優勢地位之要件;此外,若數位平台業者自行推出與該平台其他賣家同類的商品及服務,由於數位平台業者可得知賣家銷售紀錄、消費者交易紀錄等資訊,容易推出更加吸引消費者的優惠活動,亦可透過更改關鍵字及顯示結果排序等方式,取得較其他賣家優勢之地位,可能適用《獨占禁止法》第2條第9項第5款阻礙競爭對手交易之要件。 除上述狀況外,實務上亦存在其他問題。例如,平台上之賣家因依賴平台且意欲獲取消費者關注,此時面對數位平台業者種種不公平行為,如單方面變更使用條款,或針對相同商品或服務,要求賣家必須設定與其他平台相同或更加優惠價格,賣家多會選擇接受而非改換使用其他數位平台。另一方面,應用程式商店的寡占現象,反倒成為App開發者拓展用戶的一大阻力[6]。 為使數位平台業者自主且積極地提高數位平台上交易透明度與公正性,日本政府認為應在不阻礙創新及尊重自主性的原則下,制定要求數位平台業者公開交易條款、營運狀況等資訊之法規,並進行監督和審查[7]。因此由內閣官房長官主導,與主責IT政策、網路安全戰略、消費者與食品安全、公平交易、個人資料保護等之大臣,以及總務大臣、經濟產業大臣,共同召開數位市場競爭會議(デジタル市場競争会議),根據前述實態調查報告所統整的各項課題,研擬《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8]。 貳、重點說明 提高數位平台的交易透明度與公正性,除能增進用戶利益,亦有助於提升整體經濟社會活力及永續發展,因此本法案從讓數位平台業者自主且積極提升數位平台透明性與公正性出發,將國家的干預及其他管制的影響降到最低,旨在使數位平台業者可充分發揮其創意及努力,並促進數位平台業者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的相互理解[9]。 本法案的規範對象為「特定數位平台業者」(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提供者),數位平台業者係指使用數位科技為「商品與服務供應者」(商品等提供利用者)及「一般利用者」提供網路平台,且其服務具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的特性[10]。未來法案通過後,經濟產業大臣會先參考來自數位平台的資訊,透過政令區分行業別,並在該業種的範圍內考量各項指標,諸如該數位平台對國民生活及國民影響程度、用戶對該數位平台的使用集中程度、根據交易實際狀況及動向判斷保護商品與服務供應者的必要性、商品與服務供應者對該數位平台其他規範及措施之反應、營業額等。若一數位平台的上述指標超出政令所規定之範圍,經濟產業大臣會將該數位平台之業者指定為「特定數位平台業者」,即特別應盡力提升其數位平台透明性及公正性者[11]。另外,經濟產業大臣在制定或修正政令所需之範圍內,得要求數位平台業者,甚至是商品與服務供應者提出所需資料及說明[12]。 為協助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採取適當且有效的措施,以促進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的相互理解,依本法案規定經濟產業大臣應制定指針供業者遵循,內容中則應說明以下事項︰建立可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妥善溝通之機制,如指派國內業務的專責窗口;制定可確保交易公正性的程序及機制;整備爭端處理機制及程序[13]。在交易條件等資訊公開方面,本法案規定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有義務向用戶公開契約條款且變更條款前應先通知用戶,並規定因安全等理由而無法公開的例外情形[14]。本法案也規定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應每年向經濟產業大臣提出報告,內容應包含其事業概況,以及自我評估前述指針、資訊公開等規定的遵循狀況,經濟產業大臣會依業者提供之報告進行評定並公布結果,業者則應依該評估結果盡力提高該數位平台的透明性及公正性[15]。 另外,對於有阻礙數位平台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之行為,以及違反獨占禁止法疑慮之特定數位平台業者,則會交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法之規定及個案具體事實採取措施[16]。 參、事件評析 本法案之制定源於數位平台業者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間由於資訊、立場不對等而引發紛爭,但本法案並未選擇從保護賣家權益立場出發,而是期望由業者採取自主措施等方式,達到提升數位平台市場透明性和公正性,以消弭紛爭之目的。又,雖然本法案有由政府評估並公布特定數位平台之營運是否具備透明性及公正性之規定,但該評估是基於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提出之「自我評估」報告,故官方評估結果是否具實質參考意義有待商榷。 綜觀而言,本法案並未嚴格規範數位平台業者,對應法案內有關增進用戶利益和提升整體經濟社會活力等語,可發現本法案本質上應為一部振興數位平台產業的法案,故是否真能解決平台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間因資訊不對等而引發糾紛的問題,將是未來關注的焦點。 我國對網購糾紛之討論主要聚焦於買賣雙方,依循的是「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對於數位平台業者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尚未有明確規範。在數位平台業者的透明性規範方面,目前僅有2017年11月20日通過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於第11及第12條規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17]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營業相關資訊,並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從規範平台業者之角度出發,雖然日本法令看來稍嫌寬鬆,但從促進產業發展角度而言,不啻為重要參考對象,有助我國在相關法制整備上,於數位經濟產業發展與保障平台用戶權益間取得平衡。 [1]日本經濟新聞,〈巨大IT支配に監視の目 議論進むデジタル規制〉,2020/05/06,https://www.nikkei.com/article/DGXMZO58702670R00C20A5947M00/(最後瀏覽日:2020/05/06)。 [2]〈(令和元年10月31日)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の取引慣行等に関する実態調査(オンラインモール・アプリストアにおける事業者間取引)について〉,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oct/191031_2.html(最後瀏覽日:2020/03/22)。 [3]〈オンラインモール運営事業者の取引実態に関するアンケート調査(詳細)〉,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apr/kyokusou/190417besshi1.pdf(最後瀏覽日:2020/05/19)。 [4]〈アプリストア運営事業者の取引実態に関するアンケート調査(詳細)〉,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apr/kyokusou/190417besshi2.pdf(最後瀏覽日:2020/05/19)。 [5]〈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の取引慣行等に関する実態調査報告書(オンラインモール・アプリストアにおける事業者間取引)(概要)〉,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oct/191031c.pdf(最後瀏覽日:2020/03/22)。 [6]同前註。 [7]〈デジタル市場のルール整備〉,首相官邸,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digitalmarket/kyosokaigi/dai1/siryou1.pdf(最後瀏覽日:2020/03/22)。 [8]〈「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取引透明化法案(仮称)の方向性」に関する意見募集に寄せられた御意見について〉,首相官邸,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digitalmarket/kyosokaigi/dai3/sankou1.pdf(最後瀏覽日:2020/03/22)。 [9]〈「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が閣議決定されました〉,経済産業省,https://www.meti.go.jp/press/2019/02/20200218001/20200218001.html(最後瀏覽日:2020/03/22)。 [10]〈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の概要〉,経済産業省,https://www.meti.go.jp/press/2019/02/20200218001/20200218001-1.pdf(最後瀏覽日:2020/05/18)。 [11]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201回閣法第23号)第2条、第4条。 [12]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15条。 [13]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7条、第8条。 [14]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5条、第6条。 [15]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9条。 [16]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13条。 [17]依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二條之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的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新通過的隱私規範這是客戶的資訊,該資訊如何被使用應為客戶的選擇。」於此一理念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FCC)於2016年10月27日通過了寬頻客戶隱私規定(Broadband Consumer Privacy Rules),該規定要求寬頻網路服務提供者(broadband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ISPs)應保護其客戶之隱私,該新通過的隱私規範非禁止使用及分享客戶的資訊,而係給予客戶有更多的選擇去決定自身的資訊該如何被分享及使用。以下簡介規範內容: 一、規範對象:寬頻網路服務提供者及其他電信營運商,例如Comcast、Verizon、AT&T等。規範對象未包含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所管轄的隱私保護措施下的網站或其他邊緣服務商(edge service),例如Google、Facebook、Amazon等。亦未規範寬頻網路服務提供者營運的社交媒體網站或政府監管、加密,執法等問題。 二、 主要規範內容:將ISP所蒐集得使用及分享的資訊分為三類,建立客戶同意要件,分類如下。 (一)敏感性資訊須事前取得客戶肯定地選擇同意加入(opt-in),才得為使用及分享。敏感性資訊包含精確的地理位置、金融資訊、健康資訊、孩童資訊、社會安全碼、網站瀏覽紀錄、app使用紀錄及通訊內容。 (二)非敏感性資訊,例如電子郵件地址或服務層資訊,得使用及分享,惟當客戶選擇退出(opt-out)則不得使用及分享。 (三)同意要件之例外。除了在建立客戶與ISP關係外,針對特定目的將會被推定為已取得客戶同意,包含寬頻服務之提供或針對服 三、 其他重要規範內容:清楚告知客戶收集的資訊、將如何使用、向誰分享;實施合理的資料安全準則;保密性違反之通知。 然而針對FCC是否具有相關管制權限,質疑聲浪仍存於本次規範之通過。亦有認為該規範與FTC的管制同時運行將形成疊床架屋,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並且該規範未能真實反映網路生態,未將網路公司或社交網站公司列入管制對象,無法真正保護客戶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