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第18條修正案之觀察

  美國國會於今年5月針對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第18條提出擴張性修法。美國發明法第18條係規範專利改革過渡期間涵蓋商業方法專利之複審程序(Transition Program for Cover Business Method Patents Review, CBM),並且定有落日條款,預計將在2020年9月16日失效。本次修正案研擬將落日條款刪除以外,將適用對象從原先適用於金融產品或服務(a financial product or service)之商業方法專利(Business Method Patents)修正為適用於企業、商品或服務(used in the practice, administration, or management of enterprise、product or service)之商業方法專利,此將擴張商業方法專利複審程序之適用範圍。

  奇異電子(GE Co.)、3M(3M Co.)、禮來(Lilly & Co.)、施樂(Xerox Corp.)等多家產業界知名公司於今年(2013)9月19日發出聯合信函反對美國國會此次針對美國發明法第18條的擴張性修法。信中表示本次修法將意味著數據處理專利(Data Processing Patents)等尖端的癌症治療方法到汽車安全系統等都可能包含在內,可提起專利侵權的範圍將擴大至難以界定的程度,再者刪除落日條款,會造成諸多不確定性與風險阻礙科技創新的持續投入。

  然而,產業界並非意見一致,諸如谷歌(Google Inc.)、臉書(Facebook Inc.)、沃爾瑪(Wal-Mart Stores Inc.)等知名公司則立場相左,早於今年7月即率先表示贊成,聲明此次修法提供創新者一個積極保護自身專利的具體手段。由此足見歐巴馬政府與立法者在專利法制改革中,必然要面對難以預測的產業效應和衝擊,從而增加其制度改革策略思考和制度設計的難度。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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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國發明法(Leahy-Smith America Invents Act,AIA)第18條修正案之觀察,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6365&no=55&tp=1 (最後瀏覽日:2026/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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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對於中小企業之智財協助措施—以知的財產推進計畫2018之具體實施內容為例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陳昱宏 法律研究員 107年11月12日 一、前言   日本知的財產戰略本部在2013年6月決定「知的財產政策願景」,作為日本推動智財計畫之政策主軸。5年來,隨著時間推移,社會環境及科技亦快速變化,日本知的財產戰略本部即於2018年6月12日推出新版「知的財產政策願景」。不論新舊版「知的財產政策願景」,均以強化中小企業智財戰略作為計畫推動目標之一,此係因日本內閣認為中小企業肩負起地方經濟之重責大任,為能使其活用智財能量,從2016年起即推出各種協助措施,如「活化地方智慧財產行動計畫」、「智財綜合協助窗口」等等。本文即欲以「2018知的財產推進計畫」中第5、8項之內容,介紹日本對於中小企業智財協助措施,提供我國未來在協助中小企業智財發展政策措施上不同思維。 二、中小企業等專利費用減免制度   2018日本知的財產推進計畫第5項為「為促進中小企業活用智財,除加強對於中小企業宣傳專利法修正後中小企業專利費用減半,及申請流程」。   日本特許廳官網即於2018年7月公布了「專利費等減免制度」之相關措施[1],該制度係以個人、法人、研發型中小企業及大學為對象,在滿足一定要件之前提下,就專利申請費用及專利費(第1至10年)及與申請國際專利有關之調查手續費用,可申請減免。特許廳除附上相關規定之連結外,亦整理減免對象一覽表如下: 減免對象 法源依據 措施內容 中小新創企業 及小規模企業 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第66條 〈專利[2]〉 專利申請費用:減免1/3 專利費(第1至10年):減免1/3 調查手續費、送件手續費:減免1/3 預備調查手續費:減免1/3 研發型中小企業 產業競爭力強化法第18條 中小製造業高度化法第9條 〈專利[3]〉 專利申請費用:減免1/2 專利費(第1至10年):減免1/2 研發型中小企業 (亞洲據點化推動法) 亞洲據點化推動法第10條 〈專利[4]〉 專利申請費用:減免1/2 專利費(第1至10年):減免1/2 經認定能帶動地方 經濟發展中小企業 促進地方發展強化法第21條 〈專利[5]〉 專利申請費用:減免1/2 專利費(第1至10年):減免1/2 經認定之重點 推動計畫中小企業 福島再興條例第84條 〈專利[6]〉 專利申請費用:減免1/2 專利費(第1至10年):減免1/2   針對相關措施特許廳製作手冊及問題集[7]供中小企業參考。然而減免措施琳瑯滿目,且減免條件多有不同,中小企業未必能確知自己是否符合減免條件,故特許廳設計了簡易選單協助個人及中小企業[8]及研發型中小企業自行檢視[9]。 三、智慧財產商業性評價書   知的財產推進計畫2018第8項說明「為了使金融機構在對企業進行商業性評估時,能充分考量企業所擁有之智財能量,所以在『智慧財產商業性評價書』,應考量金融機關之意見,強化對於中小企業製作評價書之支援」。   日本金融廳在2016年之年度金融行政方針中提及,為使金融機構充分發揮融資之機能,確保金融制度完善。所以希望建立一套不過度依賴擔保品或保證人之制度,透過往來企業之業務及發展性,為適當之評價(商業性評價),以此為融資或佐證之制度。如此除了提供金融機關一個持續可能之新型態業務選擇外,亦可活化地方經濟。企業所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所具有之隱性價值,常為經營者所忽略,為能將此等資產加以活用,智財商業性評價書相關業務交由智慧財產主管機關特許廳主責辦理,並設有智財金融入口網站[10],供金融機構查詢,評價書製作流程如下: 金融機構就往來之中小企業客戶,向特許廳委託機構申請評價。 特許廳委託機構(三菱UFJ研究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將評價書作成費用交付與有合作之調查公司(多家)及下達相關指示。 合作之調查公司向中小企業為調查,並聽取相關意見。 合作之調查公司將做成之調查評價書交予特許廳委託機構。 特許廳委託機構將調查評價書交予金融機構。 金融機構將調查評價書加以活用於融資 資料來源:圖1 圖解智財評價書   以下有幾個注意事項[11]:     重點一:只有金融機關(包括地方創投基金)可以申請。     重點二:金融機關申請前應向往來企業說明。     重點三:以持有商標、專利(發明、新型、設計)等智慧財產權之企業為評價對象     重點四:金融機關可於申請時,選擇調查公司     重點五:評價書在提供予金融機關一段時間後,相關事務局可向金融機關為事後追蹤。   該入口網站亦說明,此制度之優點在於手續簡單(無須檢附任何資料),無須費用費用完全由特許廳負擔。 四、我國展望   我國中小企業相對於大型企業而言,在智慧財產權之意識或保護上均屬相對弱勢,政府除持續宣導智慧財產制度之重要性及優點之外,亦應考慮是否能有相關之協助措施,幫助其充分活用智財能量。本文所介紹日本2018知的財產推進計畫中兩項政策措施,前者透過專利費用之減免,使中小企業在不過度負擔之情形下,能善用專利制度,保障自己智慧財產之結晶,後者透過評價書之製作,使中小企業能獲得銀行在資金上之挹注。   我國對於中小企業雖已有專利費用減免措施,惟限於專利年費,且僅有6年[12]優惠期間;另,我國雖已形成無形資產評價產業,但金融機構對於智財融資,仍處於觀望階段,中小企業未必能透過無形資產評價取得資金需求,故若能適當取法日本對於中小企業在智慧財產取得面及融資面之協助,應能使我國中小企業對於智慧財產加以活用,提升我國整體競爭力。 [1] 〈特許料等の減免制度〉,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genmensochi.htm(最後瀏覽日:2018/10/25)。 [2] 〈中小ベンチャー企業、小規模企業を対象とした審査請求料・特許料・国際出願に係る手数料の軽減措置について〉,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chusho_keigen.htm(最後瀏覽日:2018/10/25)。 [3] 〈研究開発型中小企業に対する審査請求料及び特許料(第1年分から第10年分)の軽減措置について〉,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chusho24_4.htm(最後瀏覽日:2018/10/25)。 [4] 〈研究開発型中小企業(アジア拠点化推進法)に対する審査請求料及び特許料(第1年分から第10年分)の軽減措置について〉,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chushoasia24_11.htm(最後瀏覽日:2018/10/25)。 [5] 〈地域経済牽引事業の促進による地域の成長発展の基盤強化に関する法律に基づく審査請求料及び特許料(第1年分から第10年分)の軽減措置について〉,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chiiki_kenin_shinsaryo_tokkyoryo.htm(最後瀏覽日:2018/10/25)。 [6] 〈福島復興再生特別措置法第84条に基づく審査請求料及び特許料(第1年分から第10年分)の軽減措置について〉,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fukushima_genmen.htm(最後瀏覽日:2018/10/25)。 [7] 〈リーフレット「特許関係料金減免制度のご案内 概要版(対象:個人・中小企業等)〉,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shiryou/s_sonota/pdf/panhu/exemption_info.pdf(最後瀏覽日:2018/10/25)。 [8] 〈個人・中小企業向け特許料等減免制度の簡易判定ページ〉,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hantei_kani.htm (最後瀏覽日:2018/10/25)。 [9] 〈簡易判定ページ〉,特許廳網站https://www.jpo.go.jp/tetuzuki/ryoukin/hantei_kani/kenkyu_00.htm (最後瀏覽日:2018/10/25)。 [10] 〈智財金融ポーダルサイト〉,智財金融入口網站http://chizai-kinyu.go.jp/ [11] 〈平成30年度中小企業等知財金融促進事業の意義・事業紹介〉,平成30年度中小企業等知財金融促進事業知財金融基礎研修会・公募説明会第二部,頁12(最後瀏覽日:2018/09/05)。 [12] 〈專利Q&A〉,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504276&ctNode=7633&mp=1

能源清醒!歐洲競爭電信協會主張應重新討論網路建設的付出與碳排放影響的歸責

  「能源清醒」(Energy Sobriety)作為一種概念逐漸被普及到政策和法令之中。目的在於使各種使用者對於自身行為所產生的碳排放有所警醒、並且就其行為所產生的碳排放負起責任,進而在產品、設備的選擇和使用習慣上重新進行考慮。藉由選擇減少消費、或是更改消費模式來更好的保護地球資源、減少碳排放。能源清醒的概念和能源效率的概念不同,他透過社會文化的改變來達到能源節省的目的、而不是仰賴技術的革新。   基於此一概念,歐洲競爭電信協會(European Competitive Telecommunications Association)於2022年9月發表對於網路基礎建設投資的聲明,希望能就對於網路建設的付出是否公平展開討論。   該協會表示,雖然其身為電子通信業者的成員們在歐洲綠色政綱(European Green Deal)上有所投入、致力於減少環境足跡,但是網路流量的穩定增加卻限制了電子通信業者對於減少溫室氣體排放的努力。而這種現象在行動網路(mobile network)的使用上特別明顯。因為將高品質(如4K、8K或HDR)的影像傳輸到行動裝置或小尺寸螢幕設備上對於用戶體驗的提升並沒有實際上的幫助,但是卻會使得網路頻寬(bandwidth)被大量消耗以及大量的溫室氣體在過程中被排放。這使得營運商將網路規模擴大(更多的核心網路和RAN設備、更多的設備和地點),因此有了更高的耗能,對於環境的影響也更加劇烈。對此,協會提議透過監管方式來改善這種情形,認為應要求內容供應商應採取非歧視性的、與內容無關的方式使影音解析度適應螢幕尺寸的解決方案,從而減少不必要的網路流量和浪費,並且給予其適度的獎勵措施。   該協會認為,任何符合能源清醒的模式都應該受到數位生態圈的集體鼓勵。而其中的每個參與者也應該要注意和承認自己的行為所產生的影響,並作為一個能源使用者和造成碳排放的實際個體負起責任。對此,歐洲競爭電信協會已經準備好就此提議進行討論與辯論。

歐盟希望類比電視頻譜供給WiMax之用

  歐盟資訊社會和媒體委員會委員Viviane Reding女士,2007年6月1號在希臘一場和寬頻議題相關的演講說中建議,當歐洲電視類比頻段逐漸淘汰時,這些超高頻段頻譜(Ultra High Frequency)應該分派給寬頻網路技術(例如:WiMax)之用。   WiMax是Worldwide Interoperability for Microwave Access的縮寫,一般中譯為「全球互通微波存取」,是一種新興的無線通訊技術,其傳輸速度最高可達70Mbps,傳輸範圍最廣可達30英哩,對個人、家庭與企業的行動化將有很大助益。由於WiMax目前頻譜規劃限制在5.7FHz和3.4GHz區段裡,如果安排在500到800MHz超高頻段上,那WiMAX基地台涵蓋的範圍將提高,並能大大地減低成本。   Viviane Reding女士在該演說中提到,「無線寬頻技術的出現,是克服偏遠或農村地區數位落差現象的重要要素,且是處理數位落差的唯一世代機會。因此,需要一個頻譜的政策框架,釋放這種潛力。」她同時也提到,如果期望以低價擁有更大幅度的無線寬頻速度,則需要釋出具高傳輸性的頻譜。簡言之,決策者應仔細探究從類比轉換成數位化後所產生的數位落差問題,同時思考有無可能在UHF開拓出空間給無線寬頻。

淺析侵害智慧財產權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智財法院102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為例

淺析侵害智慧財產權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智財法院102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為例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盧藝汎 106年03月22日 壹、背景說明   數位經濟的進步,智慧財產權受侵害的方式日趨多樣,從過去以實體面對面交易,到電視購物提供平台供買賣兩方遠端交易,再走到網路購物,網路已成為最便利的交易平台。為此,我國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2013年曾計畫修法,針對伺服器設置於境外的網站,如其網站大量專從進行網路侵權行為、或其內容有重大明顯侵害著作權者,智財局得經一定法定程序,令網路服務提供者(即ISP)以封鎖網際網路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或網域名稱系統(Domain Name System,簡稱 DNS)進行封鎖,使該等侵權內容無法透過連結進入我國境內[1],惟各界反對聲浪頗多,經漫長討論後仍回歸由司法程序處理之方向,而停止推動由行政機關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修法[2]。   惟回歸到司法認定後,針對智慧財產權於境外網站受侵害之情況,如有意向法院提起訴訟,即面臨到須先確認境外網站為何者之問題。為避免在曠日費時的調查期間,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對權利人造成損害,即有必要探討向法院提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封鎖該境外網站,避免損害持續擴大。爰此,本文以下便以被侵害人針對境外網站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情形,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時所面臨之問題,以智財法院102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為例進行討論。 貳、境外網站與平台提供者之侵權關係   有關智慧財產權侵害類型可分為「直接侵害」及「間接侵害」。前者係指完全符合構成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法定要件;後者則係相對於前者而言,雖未構成直接侵害,惟其行為可認為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構成誘引或幫助[3],如提供場所、工具、服務、系統等[4]。   然而,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應就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負擔法律責任,存有不同見解。有認為因其提供使用者平台,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責任[5];亦有認為,其服務提供性質上為民法上居間[6],既未直接參與交易且獨立於當事人外,如有侵害智慧財產權,應僅負擔間接侵權責任;另有認為其概念與土地出租人同,故亦僅係負擔間接侵權責任[7]。   查民法第185條有關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不以犯意聯絡為必要,其個別過失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如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8]。從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仍以個別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成立侵權行為為必要,縱為幫助犯亦須有幫助之意思,尚無法遽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平台必然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仍需就電視購物平台或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對侵害智慧財產權有主觀上的認識,進行個案事實判斷。綜上,網路服務提供者就使用者侵害智慧財產權,尚無從直接逕認屬直接侵權或間接侵權,應就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民法上共同侵權,如成立共同侵權,性質上應屬直接侵權;反之,則為間接侵權。   是我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9款,無論是提供搜尋服務的Google、提供二手交易平台的露天、Yahoo奇摩等拍賣網站、提供我國網域登記的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或是管理境外網際網路位址網域名稱系統之中華電信等,均屬網路服務提供者。依前開說明,如使用者僅係利用其等而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網路服務提供者並非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其侵權行為僅係「間接侵害」。 參、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定義   於智慧財產權民事案件中,雖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未有規定訴訟前應提起何程序,以保全其權利。然核其性質究屬民事爭議,是我國智慧財產權遭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時,權利人尚未向法院提請排除該侵害之訴訟前,就雙方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必要時,自得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復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從而,法院審理智財權案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符合以下要件:㈠有爭執法律關係存在;㈡聲請人釋明[9]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10]。 肆、司法實務間接侵權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運用   統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製藥)主張其為「我的美麗日記及圖」商標權人,並於其官網設有「我的美麗日記」面膜之防衛查詢。然「Tenghoo」竟以統一製藥官網之「beautydiary」ㄧ字之差改為「beautydairy」向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下稱資訊中心)註冊網域名稱,且其網頁內容與統一製藥官網幾乎相同,並使用「我的美麗日記」註冊商標。為此,統一製藥以「Tenghoo」及「資訊中心」為相對人向智財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Tenghoo」停止使用網域名稱及網頁內容,及「資訊中心」停止使用「Tenghoo」網域名稱。法院最終認定,「Tenghoo」應停止其於「資訊中心」註冊之網域名稱[11];然「資訊中心」因依法僅形式審查是否符合申請條件,統一製藥未積極「釋明」[12]該中心與「Tenghoo」有何共同或幫助侵權之情事,且該中心亦陳明如經法院裁定「Tenghoo」禁止使用命令後,亦會停止「Tenghoo」之使用,聲請人目的亦可達成而欠缺聲請必要性,是對該中心聲請部分予以駁回[13]。   由上裁定可知,網路服務使用者(即直接侵權人)如有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且符合前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法院得裁定命使用者暫停使用。至於相關之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有間接侵權,則需由被害人「釋明」與其是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如法院已命使用者暫停使用,則對間接侵權人聲請亦欠缺「必要性」之要件。換言之,權利人對間接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性之有無,與對網路服務使用者有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具有程度上的依從關係;此外,權利人尚需就「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雙重要件為「釋明」。   舉例言之,被害人如發現境外網站侵害其智慧財產權,因需費時查知該網站為何人所有,於得知前先向我國法院聲請中華電信暫停該境外網際網路位址,此際固可認有提起必要性,惟爭執之法律關係,依前開法院裁定尚需釋明間接侵權人有「幫助」使用者之情事,於我國網域聲請公司或搜尋網站連結至境外網站均採形式審查之情形下,尚難認構成該項要件,故權利人對間接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將十分困難。 伍、代結論    目前司法實務對平台或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間接侵權,係由個案事實中具體判斷是否對網路服務使用者(直接侵權人)有「共同」或「幫助」侵權之主觀意思。又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關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幾無二致,故被害人於聲請人需釋明與間接侵權人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以及有何必要性。   必要性之審理,如網路服務使用者已受法院命令而須暫停使用,此際對間接侵權人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當無必要性;然若無法知悉網路服務使用者為何人,實務上雖可能認有提起必要性,惟爭執之法律關係因我國網域聲請公司或連結至境外網站之搜尋平台均採形式審查之情形下,尚難認已釋明間接侵權人有「共同」或「幫助」使用者之意思,實務未考量間接侵權與直接侵權不同性質,逕認間接侵權人未有「共同」或「幫助」情形,未盡釋明爭執法律關係為由駁回聲請,對於權利人受間接侵權之程序保障恐怕有所不足。   考量科技發展使智慧財產權侵害型態有所變更,現行規定對間接侵權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需釋明間接侵權人有「共同」或「幫助」使用者,此將放任無法確悉使用者為何人之情形擴大損害,故宜就間接侵權部分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使被侵害者在無法知悉使用者為何之情形,仍得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制度避免其損害擴大。 [1] 境外侵權影音網站 將修法封鎖/智慧局增訂條文 立院下會期審查,http://news.ltn.com.tw/news/life/paper/681280(最後瀏覽日:2017/3/22)。 [2] 歡呼吧!智財局封侵權網政策急轉彎,決定罷手不封了,http://www.techbang.com/posts/13534-give-it-up-chi-choi-tort-net-policies-threw-it-back(最後瀏覽日:2017/3/22)。 [3] 楊宏暉,<論專利權之間接侵害與競爭秩序之維護>,《公平交易季刊》,第16卷第1期,頁99至頁100(2009)。 [4] 李揚,<日本著作權間接侵害的典型案例、學說及其評析>,《法学家》,第6期,頁53(2010)。 [5] 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可資參照。 [6] 民法第565條:「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資參照。 [7] 馮震宇,<網路服務提供者商標間接侵權責任之研究>,《智慧財產權月刊》,第175期,頁10至頁11(2013)。 [8] 參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變字第一號。 [9] 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98年台抗字第913號裁定參照。 [10] 必要之有無實務上以利益衡量原則為判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5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11] 對使用網域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使用者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另可參智財法院105年度民暫抗字第9號裁定及105年度民暫抗字第4號裁定,iTutor Group及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爭議案。 [12] 對網路服務提供者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務上另有智財法院105年度民暫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臉書、google、露天等公司應將其廣告放置網路上,然經法院認因聲請人未釋明與該等公司有何法律關係之爭執而駁回聲請。 [13] 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暫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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