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Cybersecurity Information Sharing Act,CISA)於2015年10月27日在「參議院」通過。接著眾議院於12月18日通過1.15兆美元的綜合預算法案,並將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夾帶在預算案中一併通過,最後美國總統歐巴馬亦在同日簽署通過使該法案生效,讓極具爭議的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偷渡成功。
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建立了一個自願性的網路資訊安全分享之框架,其主要內容,在讓美國民間企業遭受網路攻擊或有相關跡象時,得以分享客戶個人資訊予其他公司或美國國土安全局等相關部門,同時並讓民間企業免除向公務機關洩漏客戶個資隱私等相關之法律責任。該法案目的係期盼藉由提高網路攻擊訊息共享度來改善網路安全問題。
該法案通過引發各界譁然。修正後的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去掉多數保護隱私權之條款,諸如分享客戶資訊時不用再遮掉無關的個人資訊、不再禁止政府利用這些個人資訊進行監控。
美國媒體批評該法案的通過是政府最可恥荒謬的行為之一。就隱私權層面,批評者認為,該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仍與監控密切結合,未能解決客戶個人資料被大量外洩的風險。就程序面而言,一個正式的網路安全資訊分享法案似乎不應被包裹在大額綜合預算法案中通過。該法案通過後之執行情形值得繼續觀察。
FCC日前發佈一份關於電線寬頻上網之備忘錄命令及意見(MO&O, Memorandum Opinion and Order),除了再度確認FCC於2004年時就接取電線寬頻上網系統所為之決議外,同時也否決業餘無線電社群、電視廣播業者、航空工業等所提出限制電線寬頻上網之要求,但FCC採納保護無線電天文台以及航空站使免於電線寬頻上網干擾之規定。 FCC表示,推動電線寬頻上網可以幫助居住於鄉村地區之美國民眾接取高速網路,而且目前寬頻網路市場的主導者有線電視網路上網(cable)業者及數位用戶迴路業者(DSL)亦將會因電線寬頻上網之發展而被迫降價,讓消費者可以更低廉的價格接取寬頻網路。不過,FCC委員Michael Copps 提醒,雖然眼前FCC在電線寬頻上網以及可能產生之干擾間似乎已達成平衡,但FCC仍應繼續密切關注電線寬頻上網對其他使用者之干擾問題,尤其在卡崔那(Katrina)颶風的慘痛經驗中已證實業餘無線電之發展與貢獻具有高度價值,因此,對於電線寬頻上網可能對業餘無線電用戶之干擾部分應格外注意。
CAFC判決未遵守自由授權條款構成著作權侵害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於2008年8月13日,在Jacobsen v. Katzer一案中,對於未遵守自由軟體授權條款而使用他人著作,作成構成著作權侵害之判決,扭轉地方法院之判決結果。由上訴人Jacobsen經營的JMRI(Java Model Railroad Interface),透過多數參與者集體協作的程式DecoderPro,為開放資源的自由軟體,採取Artistic License模式,供模型火車迷編輯解碼器晶片(decoder chip)的程式以操控模型火車;被告Katzer從 DecoderPro下載了數個定義檔來製作一套市售軟體稱Decoder Commander,卻未遵守該自由授權條款,包括未標示JMRI為原始版本之著作權人、可從何處取得標準版本、及修改後版本與原始版本差異部份之註記等。 Jacobsen認為Katzer的侵害著作行為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請求法院暫發禁止命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以停止Katzer的違法行為,地方法院認為被告乃違反非專屬授權契約,應依違反契約責任負責,不另構成著作侵權行為,駁回暫發禁止命令的請求。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認為本案爭點在於「自由軟體授權條款的性質究屬契約內容(covenant)或授權條件(conditions of the copyright license)?」,由於Artistic License之用語為「在符合下列條款之條件下」(provided that the conditions are met )方能重製、修改及散布,以遵守授權條款為取得授權之條件,本案中Katzer未能遵守條款,因而根本未取得授權,其行為屬無權使用而構成侵害著作權,是以命地方法院就暫發禁止命令一事重新審理。在善意換取善意(Creative Common,創用CC)及分享著作的潮流下,支持者譽此結果為自由軟體的一大勝仗。
美國國會提出「不被追蹤網路資訊保護法案」「不被追蹤網路資訊保護法」(Do Not Track Me Online Act of 2011)的內容為法律規定企業必須提供選項給消費者選擇退出不被網路追蹤的機制,例如廣告商為了廣告的行銷,以網路技術追蹤消費者軌跡,廣告商必須提供消費者退出被追蹤的選項,給消費者作選擇,主要的目的在保護消費者資訊不被網路技術追蹤而洩漏隱私,若是此法案通過後,可以藉此保護消費者的網路隱私權。 在2010年12月由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U.S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的網路隱私報告中初步提出Do Not Track Me Online Act,美國國會議員在2011年提出此法案進行討論,若是通過後,將會有效限制線上廣告及社群媒體追蹤消費者使用網路的行為,並且防免其將個人資料分享予其他企業,及有效限制線上廣告及社群媒體追蹤消費者使用網路。對於行政機關來說,能夠藉此協助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建構整體的不被追蹤網路法案標準。若業者未遵守此法案提供退出機制,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將可能提起不公正及詐欺訴訟,而發動此一訴訟的人員為各州檢察總長。 為了保護隱私,不被追蹤網路資訊法案的提出十分需要,對於企業是否能追蹤消費者的網路活動,消費者因此擁有選擇權。在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去年12月初步提出此法案後,許多網路瀏覽器例如Mozilla及Explorer紛紛改進技術,以提早因應不被追蹤法案的實施,而廣大消費者團體的也紛紛支持此法案,認為可以因此保護消費者的網路隱私權。
論專利公開前機密管理之重要性美國德州第一上訴法院於2023年8月的一項裁決強調了以下重點—即便企業的智慧財產權戰略是圍繞在專利申請而建立的,仍應證明其有在專利公開前採取到位的營業秘密保護政策。 在FMC Technologies, Inc. v. Richard Murphy and Dril-Quip, Inc.一案中,FMC是一家石油與天然氣公司,而Murphy是其前首席工程師,可接觸FMC公司重要研發技術。兩者的關係於2018年惡化,同年12月FMC公司提出了ITW系統(orientation-free subsea tree system)的專利申請,Murphy則於隔年5月收到Dril-Quip公司的錄用通知。離職時Murphy有簽署一份協議,承認其有義務為FMC公司持有的專屬資訊保密,並已將所有與工作相關的資訊歸還。 Murphy於Dril-Quip公司被任命負責開發與ITW系統幾乎相同的競爭產品。2020年5月,Dril-Quip公司於海上技術會議發布其下一代海底採油系統(VXTe Subsea Tree)的相關內容,並宣布將商業化生產。據此,FMC公司控訴Murphy使用其花費了多年時間和數百萬美元開發的營業秘密資訊。Dril-Quip公司則辯稱FMC公司所謂的營業秘密可輕易透過一般管道查明,且其未採取合理的努力來防止營業秘密外洩。 在判斷FMC公司是否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時,德州第一上訴法院針對其於專利尚未公開及等待核准審定期間是否有採取合理的努力進行審查,並發現下列情形: 1. FMC公司並未根據有存取該機密資訊需求的人設定權限,反而將其工程資料庫開放給所有公司內部的工程師,讓他們都可以遠端存取相關資料。 2. FMC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將公司的機密文件複製到外部伺服器上。 據此,德州第一上訴法院認定FMC公司於專利公開前未妥善保護其營業秘密,並認為被告Murphy未不當使用其營業秘密。最終,德州第一上訴法院判被告Murphy勝訴。 由上述裁決可以發現,企業在專利公開前仍應採取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包括:(1)對機密資訊存取的權限控管、(2)規範對機密資訊的使用程序、規定等,以避免在訴訟中失利。關於前述之管理措施,可以參考資策會科法所創意智財中心發布的《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以了解如何降低自身營業秘密外洩之風險,並提升競爭優勢。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