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於2014年間以路由器(Router)與雲端服務的安全漏洞,導生消費者面臨資安與隱私風險之虞,而依據《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 15 U.S.C. § 45(a))委員會防止不公平競爭違法手段(unfair methods of competition unlawful ; prevention by Commission)之規定,即華碩涉嫌行使不公平或詐欺的手段致影響商業活動之公平競爭為由,對我國知名全球科技公司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ASUSTeK Computer, Inc.)進行起訴 。
本案歷經FTC近二年的調查程序後,華碩公司於2016年2月23日同意FTC的和解條件,即華碩公司應針對部分存在資安疑慮的產品依計畫進行改善,並且於未來20年期間內須接受FTC的獨立稽核(independent audits)。 FTC於該案的起訴報告中指出,華碩於銷售其所生產的路由器產品時,曾對消費者強調該產品具許多資安保障措施,具有得以防止使用者不受駭客攻擊等效果;然而,該產品實際上卻具有嚴重的軟體設計漏洞,使駭客得以在使用者未知的情況下,利用華碩路由器的網頁控制面板(web-based control panel)之設計漏洞,任意改變路由器的安全設定;更有專家發現駭客於入侵華碩製造之路由器產品後,得以強佔使用者的網路頻寬。
此外,華碩允許使用者沿用路由器產品的預設帳號密碼,再加上華碩所提供的AiCloud與AiDisk雲端服務功能,讓使用者得以隨身硬碟建立其私有的雲端儲存空間,使得駭客得藉由上述華碩路由器的設計漏洞直接竊取使用者於隨身硬碟內所儲存的資料。FTC並於起訴聲明中指出,駭客利用華碩路由器產品與相關服務的漏洞,於2014年間成功入侵超過12,900多位產品使用者的雲端儲存空間。除此之外,使華碩更加備受譴責的是,當該漏洞被發現之後,其並未主動向產品的使用者強調產品存在該資安問題,更未告知使用者應下載更正該設計漏洞的軟體更新,因此FTC始決定對華碩進行起訴。
去年12月底,Sony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對LG提起控訴,指控LG的進口銷售的手機侵害其專利,請求該委員會禁止LG銷售被控侵害之手機。據稱LG也不甘示弱,因而在今年2月初,也向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對Sony提出控訴,指控Sony的PlayStation 3遊戲機侵害其四項專利,請求該委員會禁止該遊戲機進口到美國。 根據LG所提出的訴狀,LG指控Sony的PlayStation 3遊戲機及其組件構成了直接、幫助和引誘侵權,而受侵害的四項專利分別為美國專利號7,701,835、7,577,080、7,619,961、7,756,398,都是有關藍光光碟(Blu-ray Disc)的播放技術。其中’080和’091專利是和複製藍光光碟上資料的技術有關;’835專利是和複製多資料流(multiple data streams)的操控技術有關;’398專利則和複製藍光光碟上的字幕流及更新其色調資訊的技術有關。據此,LG請求美國國際貿委員針對PlayStation 3的藍光播放器及其組件發動立即調查(immediate investigation),並發出禁止其進入美國,停止其他行銷、服務等行為之命令。 據報導指出,LG除了在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提出控訴外,也在加州聯邦法院提起類似的訴訟,以請求金錢損害賠償。此二大公司間的專利訴訟發展,仍有待後續觀察。
日本經濟產業省公布「再生能源導入促進關聯制度改革小委員會報告書」日本經濟產業省「促進再生能源關連制度改革小委員會(再生可能エネルギー導入促進関連制度改革小委員会)」於2016年2月5日公布了報告書,該報告書集結了自2015年9月以來,共計13次的討論整理,未來FIT制度改革方向,將以此為根基。 提出該報告的目的在於,達成最加能源構成方案(エネルギーミックス)之目標,於2030年導入22-24%之再生能源,冀望在最大限度導入再生能源,並與抑制國民負擔之間調合並存。 該報告提出五大修正制度方針,分別簡述如下: (一)針對未運行案件對應修正認證制度 (1) 進一步加強撤銷認證制度之報告徵收及聽證程序。 (2) 創設新認證制度,應確認該發電事業的實施可能性後,才得認定為FIT。 (二)促進長期安定發電的配套措施 (1) 事業者應做適當的檢查及維修、發電量定期報告,制定廢棄及回收等應遵守事項。若有違反情事,主管機關得發出改善命令或是取消認定資格。 (2) 確認並遵守所涉及之土地使用條例、公告認定資訊、提供地方政府建構計畫內容。 (三)導入成本效率 (1) 設定中長期之「收購價格」目標。 (2) 以Top Runner等方式決定具備「成本效率」之收購價格,亦即以最佳方式選擇。 (3) 賦課金減免制度為一個可持續的機制,同時透過活用賦課金以確保基金,並確認對象事業的節能方案及對國際競爭力的影響等(檢討減免率)。 (四)擴大導入開發週期長(リードタイムの長い)之電力 (1) 開發週期較長之電力,預先於數年前決定認證案件之收購價格。 (2) 進行環評期間減半(通常為3~4年)等必要規制改革。 (3) 於FIT認證前,得申請接續系統。 (4) 針對不同電力的挑戰檢討對應的支援方法 (五)擴大導入電力系統改革之優勢 (1) 基於「廣域系統整備計畫」,計畫性地推動整備廣域系統。 (2) 對應區域系統之限制,公告系統資訊以及建設費用之單價。此外,繼續活用投標邀請規則(入札募集ルール),共同負擔系統升級費用。 (3) FIT收購義務人由零售事業者轉換為輸配電事業者,並促進全國區域間電力調配(広域融通)之順暢性。收購後之電力,得經由交易市場外直接輸送予零售事業者。 (4) 整備再生能源事業者間公平之輸出控制規則(公平な出力制御ルール)。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提起訴訟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簡稱SEC)於2018年11月8日發出聲明,依據1934年的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1C條對EtherDelta 創辦人Zachary Coburn 提起訴訟,並做出要求其停止交易之禁止令。 EtherDelta 乃為一線上交易平台,允許買家和賣家在其平台上交易「以太幣」和其他虛擬貨幣。其平台特徵有: 提供平台,促成虛擬貨幣交換 EtherDelta之網站提供一線上平台予買賣雙方,對經過平台認證的虛擬貨幣進行交易,促成虛擬貨幣交換。於網站成立之一年半中,其促成了360萬筆訂單。 以智慧合約自動驗證進行交易 EtherDelta以智慧合約(smart contract)維持網站運作,其智慧合約檢查用戶發出之訊息是否有效,於確認買賣雙方帳戶都有足夠資金後,自動進行交易。 提供資訊且對用戶資格未設限 EtherDelta於網站上提供虛擬貨幣之資訊,以及個別虛擬貨幣之每日交易量,同時於網站上顯示前500筆買方和賣方之交易資訊,以價格和顏色進行分類。而其對於成為網站用戶之資格並無限制。 SEC於本案中認為,EtherDelta並未註冊成為證券交易所,卻執行與證券交易相關之業務,已違反證交法,其論述理由為: EtherDelta平台上之虛擬貨幣屬於證券性質 本案SEC使用Howey Test—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46年在SEC v. W. J. Howey Co. 一案中所確立之測試要件,來判斷是否符合證券。由於用戶以金錢購買虛擬貨幣,該金錢投資行為建立共同事業,且具有藉由他人努力而獲利之期待,故屬於證券性質之虛擬貨幣。 EtherDelta性質上為交易所,但未為註冊 EtherDelta 作為平台聚集大量投資人,並以智慧合約促成買賣雙方進行虛擬貨幣交換,已屬於實現證券交易之行為,具有證交所功能,故於不具有豁免情形下,其未註冊已違反證交法第5條規定。 本案就SEC之主張,EtherDelta並未為否認或承認之表示,但同意該禁止交易之命令,並同意支付SEC行使歸入權之30萬美元及其他判決前利息和罰款。 觀察目前美國對於虛擬貨幣買賣行為之監管,並無立專法規範,僅以證交法為準則,就個別虛擬貨幣之性質以Howey Test為檢驗,個案認定是否屬於證券。倘若屬於證券,則對於進行交易之平台課予證券交易所之責任,而對於虛擬貨幣而言,被認定為證券勢必被課予義務俾利增加投資人之保障,可能增加公開度及透明度,然其快速籌資之功能亦可能有所減損,SEC對於虛擬貨幣之監管影響與成效均值得繼續觀察之。另外,SEC曾於2017年7月25日針對The DAO做出一調查報告,其於報告中認為證券型之虛擬貨幣需要受到監管,從而本案作為DAO報告之後被裁罰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首例,有其作為里程碑之重要意義。首先其確立了SEC自DAO報告之後對於證券性質虛擬貨幣需監管之見解,再者表達SEC認為就算採用去中心化、分散式節點之方式進行證券交易,同樣屬於證交法所稱之「證交所」,不因此而豁免監管。
日本國土交通省公布「道路設置電動車充電設施指引」,促進電動車普及國土交通省於2023年5月12日公布「道路設置電動車充電設施指引」(電気自動車等用充電機器の道路上での設置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簡稱本指引),回應經濟產業省於2021年6月所公布「2050年伴隨碳中和之綠色成長戰略」(2050年カーボンニュートラルに伴うグリーン成長戦略),加速電動車充電設施建置,以達推動電動車普及之目的。依日本《道路法》第32條規定,在道路上或路邊設置充電設施,需向地方行政機關申請設置許可,故本指引整理機關審查時應注意事項,重點如下: 一、充電設施設置場所:應注意是否配合當地需求整合停車場,並應考量行人、自行車、車輛等之通行動線,避免影響用路人通行。 二、審查標準:審查時需注意充電設施本身與所在位置之安全性;申請人是否具備管理、維護充電設施之能力;充電設施是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充電設施設置期間以5年為原則,期滿應回復原狀等。此外,若申請人係出於營利目的申請設置充電設施,應限於設置地點不會顯著影響交通或道路完整性,且可增進用路人便利等情形。 三、其他:為確認充電設施安全性,地方行政機關可額外要求申請人提出文件說明,但應避免造成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