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南韓金姓男子以「LOUIS VUITON DAK」為名開設炸雞店,於2015年9月遭法國精品品牌Louis Vuitton Malletier(以下簡稱LV)提起商標侵權訴訟,法院判決金姓男子應停止使用與LV近似的商標和圖騰。近日(2016年4月)法院認為金姓男子未遵從禁令,仍持續使用與LV商標近似的店名,判決金姓男子賠償1450萬韓元(約41萬元台幣)。
金姓男子以韓文全雞「tongdak」的諧音,將炸雞店命名為「LOUIS VUITON DAK」,並於炸雞外帶餐盒及紙巾上,印製使用與LV商標圖騰極為相似的圖案。此舉引來LV的不滿,於2015年9月向南韓法院提起訴訟,認為金姓男子使用LV的近似名稱販賣炸雞,將對LV的品牌形象帶來嚴重損害。2015年10月,法院要求金姓男子立即停止使用近似LV的商標圖騰及店名,否則將處以一日50萬韓元的罰款。金姓男子後將店名改為「chaLouisvui tondak」,然而LV仍認為該店名與其商標有部分雷同。法院同意LV的主張,認為金姓男子雖更改了店名拼法,但其讀音仍與「LOUIS VUITON DAK」幾乎相同,因此以一日50萬韓元的罰款金額,計算使用新店名的29日,判決金姓男子須向LV賠償1450萬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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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Patent Box租稅優惠政策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4年03月25日 壹、政策背景 歐盟在2000年規劃的里斯本策略[1],就創造工作機會與保障勞工權益方面積極作為,驅使歐盟各國稅法改革,成功使歐盟在國際上擁有強大稅制上競爭力。而後法國、匈牙利、盧森堡、比利時、荷蘭、西班牙等國家,先後就研發活動施行優惠稅制,更強化其研發活動創造、發展的誘因。 2011年英國政府成長計畫[2]檢討近10年來,各國降低稅率、打破貿易壁壘、培育專家人才,同時英國經濟疲弱,負債且競爭力下降。因此英國政府在計畫中提出要建立G20[3]中最具競爭力之稅制。在不願與其他國家進行稅金削價競爭下,英國政府決定自專利著手,認為專利與高科技研究發展最具關連性,且專利本身已具完備審查機制,於是以專利獲利為主的優惠稅制逐步成形,稱為Patent Box,2011年6月英國財政局HMRC廣納各界意見,並在2012年Finance Act修法草案第8A章節提出。 對於Patent Box的設計,英國政府提出幾個原則:首先為不造成企業困擾,Patent Box必須為自願性參加;並且2013年4月起,為來自專利的獲利提供10%的優惠稅率;專利獲利之計算應避免為企業製造不必要的行政成本;不以總收入計算而以淨獲利計算;鼓勵持續研發等。 貳、政策方針 一、政策目的 英國政府早期對法人的租稅獎勵,係針對中小法人購置網際網路軟硬體設備、研發相關費用等,提供100%當年度投資抵免的獎勵;而為促進法人進行科學技術研究,2000年開始提供中小法人投入研發投資抵減獎勵,2002年擴及於大法人亦得適用,但抵減率降為25%。 英國政府為了鼓勵法人將高值專利與其運用發展紮根國內,以法人稅(Corporation Tax)角度出發,提議租稅優惠方案「Patent Box」。政府認為此方案能夠提供國內法人額外動機,將高價值工作與專利相關生產活動留在國內,並強化英國法人目前在全球的高值研發能量。 此方案由工黨政府提出,但直到2010年11月保守黨政府執政時,才將之納入執政提議政策,隔年6月與幕僚單位諮詢相關立法細節與範圍後,迅速於同年12月擬出草案。2012年7月,Patent Box方案經皇家同意被納入「法人稅法(the 2010 Corporation Taxes Act)」之修法法案「財政法(the 2012 Finance Act)」之中。2013年4月起,英國法人若透過自主研發或委託研發所產生之專利而賺取之收入,法人稅可由原本的20~24%(2013年4月法人稅為23%),調降適用10%的優惠稅率。 此方案的推出,一部份原因為產業界輿論稱英國原租稅制度使法人逐漸喪失競爭力;而之所以將租稅優惠鎖定為專利權(與特定植物品種權),係因為專利權與高科技研發生產具有很強的鍊結,並且專利權本身的審核制度更已為Patent Box方案挑選出真正的創新科技發明。 二、Patent Box 優惠稅制影響評估 (一)英國國庫 英國Patent Box採逐步調降稅率之實施方式,以減輕對國庫的負擔,2013年以獲利的60%適用Patent Box 10%的優惠法人稅稅率,之後隔年增加10%,直至2017年4月1日,100%獲利適用10%之優惠法人稅稅率。而HMRC預算預估之英國專利獲利金額,係以其資料庫為基礎推算之。 (二)英國法人 調降法人稅對英國法人而言,也降低了將相關專利獲利移出境外之動機;此外,對於未申請專利者,Patent Box更增加其申請的動機,繼而提高發明之價值。 對於中小型法人而言,此方案可使其檢視自身專利布局,但對於未接觸過專利想加入此方案者,會增加該些中小型法人之相關行政成本,但Patent Box一產品僅須具一專利之設計,可減輕對此類法人之負擔調降法人稅對英國法人而言,也降低了將相關專利獲利移出境外之動機;此外,對於未申請專利者,Patent Box更增加其申請的動機,繼而提高發明之價值。 對於中小型法人而言,此方案可使其檢視自身專利布局,但對於未接觸過專利想加入此方案者,會增加該些中小型法人之相關行政成本,但Patent Box一產品僅須具一專利之設計,可減輕對此類法人之負擔。 (三)英國經濟 由專利獲利的法人可受惠於此方案,尤其是醫藥、生技、電子、國防等產業。Patent Box方案更可吸引國外創投資金,增進國內經濟並增加高值工作機會。 [1]Directorate-General for International Policies - Policy Department, The Lisbon Strategy 2000-2010, European Parliament (2011), http://www.europarl.europa.eu/document/activities/cont/201107/20110718ATT24270/20110718ATT24270EN.pdf (last visited, Feb 19, 2014) [2]HM Treasury, The Plan for Growth, March 2011, https://www.gov.uk/government/uploads/system/uploads/attachment_data/file/31584/2011budget_growth.pdf (last visited, Feb 11, 2014) [3]G20,一個國際經濟合作論壇,由八國集團(美國、日本、德國、法國、英國、義大利、加拿大和俄羅斯)以及其餘十二個重要經濟體(歐盟、中華人民共和國、巴西、印度、澳大利亞、墨西哥、韓國、土耳其、印尼、沙烏地阿拉伯、阿根廷和南非)組成。
論複數決標之廠商競爭關係論複數決標之廠商競爭關係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108年5月3日 壹、事件摘要 甲機關為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的訂約機關,負責辦理某財物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招標事宜。考量廠商供貨能力不同,甲機關將供貨區域區分「全國各公部門」及「特定縣市公部門」,由廠商依其供貨能力擇一型式投標,並在同一採購案之招標程序分為兩個期程辦理。該採購案投標須知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期程: 本期程先由供貨予「全國各公部門」的廠商投標,廠商如選擇投標本期程,則不得參與第二期程。由於本採購案採最低標及複數決標,由最低價廠商得標,其餘廠商可選擇是否跟進該最低標併列得標,惟本期程可跟進之廠商有家數限制,依廠商報價由低到高排列,取前80%。 二、第二期程: 本期程待第一期程決標後,再由有意願供貨予「特定縣市公部門」的廠商參與,廠商至多可選擇五個縣市供貨。第一期程之決標品項及該品項的決標金額,為本期程的採購品項及決標金額,故參與本期程之廠商無庸提出報價,選擇欲跟進併列得標之品項即可。廠商如選擇參與本期程,則不得參與第一期程。本期程可跟進之廠商無家數限制。 A廠商及B廠商分別參與本採購案第一期程、第二期程之投標,甲機關審查彼等遞交之投標文件時,發現其上所載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相同,投標區域與品項亦有重複,似為同一廠商備標,遂請兩家廠商說明。A廠商及B廠商均表示,兩家廠商為多年合作夥伴,B廠商因廠址遷移致人手不足,而委請A廠商作為聯繫窗口,故記載相同的聯絡資訊。甲機關認為A、B廠商之說明,無法澄清為同一廠商備標疑慮,爰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及本案投標須知規定,不決標予A、B廠商,且不予發還押標金。 A、B廠商不服,提起異議及申訴。是本案應探究者為,於同一採購案參與不同期程投標的相異廠商,彼等投標文件所載之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相同,甲機關是否可認定屬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又,因本案係同一採購案區分兩期程投標,且投標須知規定(1)廠商僅得選擇一個期程投標;(2)第二期程的決標金額係依第一期程決標之結果;(3)未限制第二期程可跟進之廠商家數,則本案廠商無法釐清非屬同一廠商備標時,甲機關之處理是否會有不同? 貳、重點說明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民國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1]曾就前述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異常關聯」,說明「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故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倘有聯絡資訊相同,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即構成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本案A、B廠商之投標文件有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記載相同情形,且該等廠商未能合理說明其緣由,似已符合「重大異常關聯」要件。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指出本案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其理由為: 一、投標廠商間未有競爭情形存在時,無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餘。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該條款係91年2月6日增訂,依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會通過送院會二讀之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記載「第1項增訂第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筆跡相同、押標金由同一人繳納、掛號信連號、地址相同、電話號碼相同之情形……」,復參工程會96年6月25日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函(以下簡稱工程會96年函)揭示「關於政府採購法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情形。依來函所述個案採分項決標,且地址、傳真、電話相同之二家廠商各投不同項目,尚非彼此互相競爭,自無上開條款之適用」[2],是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之行為,倘投標廠商間無須有競爭情形存在時,即無條款之適用。 二、本案第一期程與第二期程之廠商間,以及第二期程之廠商間無須競爭,故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適用。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指出,本採購案採二期程招標方式辦理,投標須知規定:「第二期程之招標於第一期程採購決標後再公告」、「曾參加第一期程投標之廠商,不論是否合格或得標或併列得標,均不得參加第二期程之投標」、「第一期程決標品項即為第二期程之採購項目。第一期程採購各項之決標金額即為第二期程採購之決標金額,廠商僅得就招標機關……公告第一期程決標金額及對應之品項中選擇適合者投標(跟進),不得報列公告之決標金額以外之價格及非屬第一期程所公告之決標品項」、「第一期程決標項目之決標價格及合格品項,俟決標後本局將另行於第二期程之招標文件公告」、「本案競標機制,……以投標廠商最低價者得標並採複數決標,得跟進最低價併列得標之廠商家數依第一期程全區廠商依報價由低至高排列取前80%為上限,第二期程單區廠商不設上限」。 是以,A廠商係參加本案第一期程投標之廠商,不論其是否合格或得標或併列最低標得標,均不得參加第二期程之投標,而參與第二期程之B廠商,係按甲機關公告之第一期程決標品項及金額跟進,且第二期程得標廠商之家數並無限制,故參與第二期程與參與第一期程之廠商彼此間,以及參與第二期程之廠商彼此間,均無須競爭,爰本案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參、事件評析 就本案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之理由及所為之結論,筆者以為有下述二點得再為細部討論: 一、本案第二期程雖可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廠商之家數未設上限,惟廠商於履約階段與相同供貨區域之其他得標廠商仍具有競爭關係,自有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必要。 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以及工程會96年函內容,認為廠商間有競爭情形始得適用該條款,此見解固屬正確,然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認為B廠商不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因第二期程之廠商彼此間無須競爭,實有討論空間。蓋本案爭議應為參與不同期程之廠商間,如彼等投標文件有聯絡資訊記載相同情形,甲機關得否以採購法第50條為處理。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就本案B廠商不適用上開法條所提理由,似未解決本案爭執之點。 次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以及工程會96年函文,似認為僅在投標階段始禁止廠商彼此間假性競爭,而本案投標須知既然未限制第二期程之得標廠商家數,第二期程之廠商彼此間自無競爭問題。惟本案第二期程之廠商間,是否確無競爭關係,以及是否僅需於投標階段討論競爭關係,筆者均認有待商榷。 觀諸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援引之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及工程會96年函文,並未排除履約階段之適用。甚且,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以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可知,政府採購各程序均應維持公平、公正之秩序,故無論於投標、開標、決標乃至履約階段,自應防止廠商間有假性競爭可能,廠商不得利用人頭在同一採購案分別投標,以維護各個投標廠商及得標廠商間之平等,始為恰當。 經查,因本案第二期程可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廠商之家數未設上限,當同一採購項目之得標廠商愈多,各廠商於該項目獲得訂單之機會將被稀釋。則某一廠商為了使其有更多適用機關之訂單,而利用多數人頭參與第二期程投標,且均跟進成為得標廠商,自難謂未牴觸政府採購要求之公平及公正。而此競爭關係存在於履約階段,如將之排除於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範圍,即可能成為法規漏洞而導致廠商有投機行為,自非採購法所允許。 準此,尚不得以本案可跟進最低標併列得標廠商之家數未設上限,即可逕認第二期程投標廠商間無須競爭,蓋本案第二期程廠商之競爭關係存在於履約階段,為確保採購程序公平、公正秩序,本案第二期程仍應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參與本案第一期程及第二期程投標廠商間有競爭關係,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案雖區分二種投標型式,然均屬同一採購案;無論是第一期程之「全國各公部門」或第二期程之「特定縣市公部門」,皆允許有二家以上之得標廠商;參與第一期程「全國各公部門」之得標廠商可供貨至全國各縣市,自會與第二期程「特定縣市公部門」之供貨區域重疊,是若第一期程之廠商與第二期程之廠商於本案之投標品項重複時,於彼此相同供貨區域即屬相互競爭關係。 再者,本案針對第一期程「全國各公部門」設有跟進廠商家數上限,復規定參與第一期程投標之廠商不得參與第二期程,是參與第一期程之廠商如為避免無法跟進,或為增加取得適用機關訂單之機會,自有可能與第二期程廠商透過共謀投標文件而營造假性競爭之可能,確保其能進入本採購案。 準此,本案第一期程之A廠商與第二期程之B廠商因供貨區域及投標品項有重複情形,故A、B廠商於履約階段具有競爭關係,倘彼等無正當理由釐清投標文件何以所載聯絡人、傳真、電話號碼相同,投標區域均相同,甲機關自得依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末查,前述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以投一標為限,依此法理,自須禁止參與第一期程廠商以人頭方式再參與第二期程投標,以迂迴手法規避上揭規定而於同一採購案投標二次,併此敘明。 [1]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工程企字第○九一○○五一六八二○號〉,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1673(最後瀏覽日:2019/04/11)。 [2]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 96工程企傳字第F961354號〉,政府採購法規解釋函令及相關函文,http://plan3.pcc.gov.tw/gplet/mixac.asp?num=2516(最後瀏覽日:2019/04/11)。
哥本哈根會議後,歐盟討論實行碳關稅的可能聯合國於哥本哈根舉行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UNFCCC)第15次締約國會議(COP15)會議後,對於較未有嚴格的管制工廠分布與二氧化碳排放(此情形又稱之為碳洩漏風險,risk of carbon leakage)的國家,由於該些國家的貨品進入,將對歐盟境內工業造成不公平競爭(unfair competition)結果,歐盟因而就如何保護會員國內工業生產者的措施進行討論。 近來像中國等未有過多法律規範以落實減少碳排放的國家,爲抵制此類國家貨品的進口影響歐盟境內工業生產者,歐盟正重新審視討論法國所提出的對進口至歐盟的貨品實施碳關稅(carbon tariff)的政策。 法國總統薩科奇曾表示,對於不尊重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的國家,歐盟應對其進口產品課徵碳關稅,以保護歐盟境內因執行碳排放交易機制(Emission Trading Scheme, ETS)而必須額外負擔成本之工業生產者經濟利益,並消除國外貨品進口所導致的不公平競爭。 碳關稅在歐盟之實行,非只有法國提出,其實早在哥本哈根會議之前,法國與德國即共同向聯合國秘書長潘基文以書面(joint letter)表達於歐盟實施稅捐調整機制(border-adjustment measure)的想法,以抵制其他未落實國際環境保護規範國家。 今年(2010)三月,歐盟機構重新對於法國所提出的碳關稅進行討論,由於此措施將影響WTO對關稅之調降,身為歐盟最大工業國的德國,基於保護國內工業生產者,仍對碳關稅政策表示支持,惟WTO所制定的關稅相關規定,身為WTO會員國的德國也認為應遵循,以避免引起損失更大的貿易爭端。 在強調綠色經濟的時代,各國要作的不只是落實國際環保規範,對於國內業者的利益也應適當關注。現今歐盟刻正討論的碳關稅,因我國非為京都議定書締約國,一旦實施對我國衝擊不小,所以此政策發展值得我們持續觀察。
談傳統民俗文化藝術之保護-兼論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法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