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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市議員向議會提出禁止行動裝置相關業者共享客戶位置資訊的法案

  紐約市議員Justin Brannan於2019年7月23日向紐約市議會提交一項內容為禁止電信公司和手機應用程式開發商與第三方共享客戶位置資訊(location data)的法案(Int 1632-2019, Prohibition on sharing location data with third parties.)。   該法案原則上,禁止電信公司和手機應用程式開發商與第三方(例如:行銷人員)共享客戶的位置資訊,主要原因在於一般客戶並不清楚自己的位置資訊被共享給第三人,且對於第三人取得其位置資訊後的利用行為存有疑慮。又,位置資訊應屬個人隱私的一部分,故未取得客戶本人同意,即共享其位置資訊無疑是對客戶個人隱私的侵犯。如公司違反法案規定,執法機關對該公司之罰款,以「行為次數」作為計算單位,每次課予1,000美元,惟就同一名受害者,如一天內有數個違法行為,則當天罰款上限為10,000美元。同時,該法案賦予位置資訊被違法共享的當事人,得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向法院提訴訟,以為救濟。   不過,該法案並非「絕對」禁止位置資訊的共享,如屬下列情形,例外可共享: 為配合執法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之所需,如:法律調查等程序,而提供客戶之位置資訊。 為911緊急服務之所需提供,或為免除本人之生命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提供其位置資訊。 聯邦法律、州法或地方法明文要求應提供。 客戶授權電信公司或手機應用程式開發商得與第三方共享其位置資訊。   這部法案主要目的在於,保障行動裝置使用者的位置資訊,不會在當事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被提供給第三方。雖然目前該法案尚在審議中,但未來如果通過,紐約市將成為禁止出售個人行動裝置位置資訊的先鋒,同時其執行結果勢必也將成為關注焦點。

何謂拜杜法案「Bayh-Dole Act」?

  美國國會於1980年通過了拜杜法案(Bayh-Dole Act),正式名稱為1980年大學與小型企業專利程序法(University and Small Business Patent Procedures Act of 1980, 35 U.S.C. 200 et seq.)。經濟學人(The Economis)曾對美國拜杜法評價為「可能是過去半世紀在美國所成立之最具創見之法律」,其目的是讓大學、中小企業等與聯邦機構締約,執行聯邦政府資助的研發計畫後仍能保有其研究成果之專利,亦即將此研究成果的專利申請權歸屬於受資助之大學或中小企業,而非聯邦政府。   拜杜法案(Bayh-Dole Act) 35 U.S.C. § 201(c)對立約人(contractors)定義為,任何簽署資助協議的自然人、小型企業、或非營利機構。而權利歸屬部分,規定於35 U.S.C. § 202,非營利機構、中小企業等與聯邦機構簽訂資助契約之承攬人可以選擇是否擁有受資助發明(elect to retain title to any subject invention)之權利。再者,立約人負責專利管理事務之人員,應於知悉受資助發明的合理期間內,向聯邦機構揭露該發明,若未於合理期間內揭露,則該發明歸屬於聯邦機構。並且,立約人應於揭露發明後2年內,以書面行使其選擇權,逾期則該發明權利歸屬於聯邦機構。另 35 USC § 203有介入權規定,聯邦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得要求立約人、其受讓人或其專屬被授權人將發明專屬、部分專屬(partially exclusive)或非專屬授權予申請人,聯邦機構得自行為之。

德國法蘭克福高等法院判定ISP業者毋須揭露線上音樂下載使用者個人資料

  法蘭克福地區高等法院2005年1月25日駁回下級法院判決,後者判定一在家中經營非法音樂下載服務之網路使用者,其個人資料應被予以揭露。   高等法院認為,ISP業者僅提供網路接取的技術服務,毋須監測在其網路內傳輸的資料。只有當ISP業者知悉其本身網路傳輸內容涉非法時,始應被要求去攔截該網路接取。   目前德國法界實務已普遍認可是項判決結果,去年慕尼黑地區高等法院亦做出類似裁判。   然類似案件發生在英美者,則有部分ISP業者被判定,須提供網路音樂檔案持續交換者的個人細部資料。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即於2004年一判決中,認定ISP業者應提供網路上使用者非法進行點對點音樂電影檔案傳輸之個人資料。

奈米技術可能對健康與環境產生危害,專家呼籲應加強檢測與管制

  幹細胞研究成果被認為將會是未來的醫療主流之一,不過由於這項研究牽涉到敏感的道德與宗教議題,政府對此一研究究竟要採何種立場,在西方國家一直爭論不斷,故最終得以立法方式獲得共識並表明政府政策態度的國家,仍為少數。即使先進如澳洲,亦遲至2002才通過第一套相關的法律-禁止人類複製法(The Prohibition of Human Cloning Act)與人類胚胎研究法(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Embryos Act)。   人類胚胎研究法建立了一套核准體系,對使用人工生殖技術之剩餘胚進行研究者,由國家健康及醫學研究委員會下之胚胎研究核准委員會(The Embryo Research Licensing Committee of the National Health and Medical Research Council)核發許可;該法雖允許使用人工授精的剩餘胚進行幹細胞研究,但並未特別就治療性複製部分予以規範。澳洲政府目前是以行政命令的方式,禁止醫療性複製的研究,此一禁令於2005年4月再度被延長5年。   澳洲眾議院(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最近以82比62的投票比,表決通過「人類生殖性複製禁止與人類胚胎研究管理修正案」(Prohibition of Human Cloning for Reproduction and the Regulation of Human Embryo Research Amendment Bill 2006),廢止先前的禁令,開放基於醫療目的得製造胚胎進行幹細胞研究,同時明訂所製造的胚胎不得殖入於子宮內,並應在十四天內銷毀,違反本法規定者,最高可處以十五年之有期徒刑。根據規劃,本法將在相關主管機關制訂完成有關卵子捐贈及研究許可申請之相關作業細節規定後之六個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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