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身份證立法-我國之借鏡?

刊登期別
2005年11月
 

※ 英國身份證立法-我國之借鏡?,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89&no=66&tp=1 (最後瀏覽日:202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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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班牙AEPD增加關於健康和個人資料保護關注領域

  西班牙個資監管機關(Agencia Española de Protección de Datos, AEPD)於2022年5月3日增加健康和個人資料保護有關的關注領域。觀2021年,計有680件與健康資料相關之爭議案件,與2020年相比增長了75%,又因健康資料為特殊類型之個人資料,故更應嚴加保障。   該領域的內容適用於公民、資料控制者、資料保護專業人員、健康中心或製藥行業等,共分六小節: 一、第一小節概述了與健康資料有關的權利,解釋了歐盟一般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第9條及西班牙當地規範有關處理健康資料定義、如何行使醫療記錄近用權(Right to access),以及與醫學研究相關的問題,其中規定了患者在使用資料和臨床文件方面權利和義務、在近用權被拒絕情況下如何向AEPD申訴、臨床病史保留及刪除權利之限制等。 二、第二小節重點介紹AEPD公布的相關報告和指南,包括勞資關係中之個人資料保護指南,及有關臨床病史、臨床試驗等相關主題之報告。 三、第三小節則著重在AEPD於新型冠狀病毒肺炎(COVID-19)爆發後,製作大量與COVID-19相關之聲明文件及法律報告,故在此彙整相關資料,以協助落實個人資料之保障。 四、第四小節健康研究和臨床試驗,其中彙編了相關指南,以及規範臨床試驗和其他臨床研究以及藥物安全監視所涉個人資料保護行為準則。 五、第五小節講述與健康狀況有關之申訴、賠償紀錄部分,其中包括AEPD收到多項涉及已故患者直系親屬近用醫療記錄之權利或醫療專業人員非法獲取臨床病史和醫療記錄之投訴。 六、第六小節側重於醫療組織洩露個人資料議題,概述了資料控制者之義務以及為確保遵循GDPR而應採取之措施,另強調以特殊方式處理健康資料之活動,如電子健康紀錄、物聯網醫療所使用之行動裝置或雲端等存取設備,皆存在外洩之風險因子。

全方位提升生技製藥能力,德國提出生技製藥領域的價值創造補助新政策

  在製藥領域運用生物技術的方法來研發新藥與新醫療診斷方法,已有越來越重要的趨勢,且將成為未來醫療照顧的主流,因此各國政府均積極透過各種政策工具,企圖搶食此塊經濟利益的大餅,不過直到目前為止,推動生技製藥最為成功的國家,仍集中在少數幾個研發大國。一直以來,德國在製藥領域也是居有舉足輕重的科技領先地位,不過在涉及生技製藥這一塊,德國目前的成就有限,已成功上市而來源於德國的生技藥品,並不多見(2005年德國核准通過的140項新有效成分中,僅有6項由德國公司所研發)。另一方面,德國擁有全歐洲最多的生技公司數目,這些生技公司每年從事相當多的研發活動,但其與製藥公司卻甚少主動合作。為加強生技產業與製藥產業的連結與合作,德國聯邦教育與研究部(Bundesministerium für Bildung und Forschung, BMBF)新近提出了新補助政策-「生技製藥之策略性競爭」(Strategiewettbewerb BioPharma),企圖為德國重新贏回世界藥局(Apotheke der Welt)的美名。   這個新的策略規劃所訴求的對象,是由主要來自於學術界的生技公司與傳統的製藥產業界所成立的合作團隊,而以企業型態經營者(Unternehmerisch geführte Konsortien aus Wissenschaft und Wirtschaft )。BMBF希望透過鼓勵建立這樣的合作關係,讓這些合作參與者提出各種有助於以更有效率的方法研發醫藥品的新策略性概念或創意(Ideen für neuartige strategische Konzepte vorzulegen, die die Entwicklung von Medikamenten effizienter machen),以填補生技製藥產業價值創造鏈中的漏洞。所謂的價值創造鏈,指從實驗室的研究、醫院的投入、到醫藥品的製造、甚至是最後端的藥局等各生技製藥研發乃至製造使用所不可缺的各重要環節。   由德國的這項新補助政策可以看出,在生技製藥領域,德國政府的補助方向已不再侷限於傳統的技術能力的提升,反而是如何串連整個產業鏈以發揮價值創造的最大效益,為此一補助新政策的最大特色。由於補助的目的是在實現價值創造,因此補助去進行價值開發與規劃的醫藥技術項目,也沒有特別限定,反而是希望可以涵蓋所有可能的醫藥技術領域,因此包括抗癌藥物與治療神經系統方面疾病的藥物研發、開發新的疫苗或疾病診斷用的生物標記、以及如何建構臨床研究的新基礎架構(der Aufbau neuartiger Infrastrukturen für klinische Studien)等,均屬BMBF徵求創意的範圍。   經BMBF邀集由國際專家組成的評選委員會評選通過的創意,將可在未來五年獲得BMBF的經費持續協助。BMBF預計選出五個產學合作聯盟,投入總計一億歐元的經費支持,預計在今(2008)年秋天,將可順利選出五個補助的對象。BMBM的此項新補助政策受到生技製藥產業界的廣大迴響,成功引導德國生技產業與製藥產業構思各種可能的合作模式。BMBF表示,其在選擇適格的合作聯盟作為補助對象時,最重要的考量標準為合作夥伴的個別經歷介紹、其有無執行能力、是否具備執行所需的基礎環境條件、所提出的合作概念是否足以使其具備國際競爭優勢,以及所規劃的醫療技術發展是否具有創新性、原創性與市場潛力。

德國公布NAP II,要求能源及工業部門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

  為達到京都議定書 將二氧化碳排放量減量控制到 1990 年排放量的 20 %目標, 歐盟持續祭出多項政策措施,近一年來並已實施碳排放證交易機制。 所謂的碳排放證交易機制係指,業者若能成功減少污染即可出售多餘的碳排放證,而排放過多二氧化碳者卻必須購買碳排放證。為達成前揭目標,所有歐盟會員國均應依據歐盟的國家分配計畫( Nationalen Allokationsplan ),於其內國推動實施。   在歐盟架構下,德國政府於日前公布第二階段的 NAP II ,以接續目前第一階段、將持續至 2007 年的 NAP I 。透過 NAP I 及 NAP II ,所有產業-包括能源、工業、交通( Verkehr )、家戶( Haushalte )、以及手工業( Gewerbe )、商業及服務業-均將被要求共同致力於二氧化碳減量的目標,德國政府也一一就各產業訂出排放標準。   基本上, NAP II 係有關德國能源業和工業自 2008 年至 2012 年止有關二氧化碳排放量的基本原則,重點在能源業及工業的二氧化碳排放控制,此乃因這兩個產業每年的二氧化碳排放量高達總排放量的 60 %。 NAP II 對工業的減量要求較為寬厚,只須減少百分之一點二五的排放量,能源業卻必須減量百分之十五。德國環保部長表示,工業面對市場上激烈的競爭,可以少負擔一些氣候保護的成本。此外,為了鼓勵能源業者投資環保設備減少污染,可同時生產電力和熱能的電廠二氧化碳排放量管制將比照工業,反之,老舊的高污染燃煤電廠獲得的碳排放證,比起一般的能源業還要再縮減百分之十五。   雖則 NAP I 、 NAP II 的實施對德國整體產業均形成衝擊,不過這個從環保概念出發的政策,卻也將促使德國產業在未來幾年產生結構性的調整,政府與民間部門為了達到二氧化碳排放減量的目標,必將投入新技術的研究與發展,進而帶動永續、潔能、環境友善( eco-friendly )及綠色科技的發展。

研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應TPP協定所提著作權法修法草案

研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因應TPP協定 所提著作權法修法草案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陶思妤 105年06月17日 壹、前言   全球化經濟發展蓬勃,為降低貿易障礙與深化產業供應鏈,世界各國皆積極參與自由貿易區協定(Free Trade Area,簡稱FTA)的洽簽。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以下簡稱TPP協定)第一輪談判後12個成員國占全球GDP的36%,而我國與TPP成員國在2014年的貿易總額亦高達34.82%。TPP協定的簽訂,勢必對於我國經貿產生重大影響。   TPP協定以美國為主導國,標榜「高品質、高標準、涵蓋範圍廣泛」。其中的智慧財產章節,相較於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以下簡稱TRIPS)標準更高,提供智慧財產權利人更強的保護。為爭取於第二輪申請加入,我國因應TPP協定擬修正12項法規。   其中,針對智財相關法規,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已於105年5月10日因應TPP協定將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草案送交行政院。主要的修正重點包括:1. 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限至70年;2.新增規避科技保護措施之刑事責任(原僅規範準備行為),並將規避行為、準備行為的刑事責任限定於商業目的;3. 擴大「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行為的非告訴乃論範圍,以及將「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責任調整為非告訴乃論;4.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的相關規定。   本文將分析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與TPP協定著作權相關規定之落差、修法重點方向,並提出修法可能對我國產業造成之影響及後續因應。 貳、修正要點與研析 一、延長著作財產權保護期間至70年   現行條文主要依據1982年伯恩公約,以著作人直系子孫三代之平均生存期間為標準,給予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之保護期間。然現今人類平均壽命因醫療科技進步,著作人終身加計50年已無法達到伯恩公約之保護標準。歐盟國家、美國、韓國、澳洲、新加坡皆加強對著作之保護,將著作權延長至著作人終身70年。因此本次修正草案因應TPP協定,修正本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包含一般著作;共同著作;別名著作或不具名著作;法人著作;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著作),將保護期間由原有著作人終身加計或著作公開發表後之50年延長至70年。   因應保護期間之修正,關於現存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期間如何計算,以及已失效著作財產權是否能回溯,依修法條文,現行著作財產權仍存續者,適用新法70年保護期間的規定;著作財產權修正施行前已失效者,則不適用新法規定。而針對外國人著作,為避免修法後造成外國人著作於我國享有之保護期間高於其源流國,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少於70年者,依其源流國所定存續期間計算。 二、新增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刑事責任,並將規避行為、準備行為的刑事責任限定於商業目的   科技保護措施(Technological Protection Measures),係著作權人為了避免他人擅自接觸或利用其著作,而採取的有效防護措施。TPP協定規定,對於故意、且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而破解科技保護措施之行為,屬於損害權利人權利之重大行為,應科以刑責。   本法對於科技保護措施之規避行為,例如安裝非法軟體並輸入序號後使用,僅課以民事責任,對於準備行為(例如業者提供遊戲機改機服務)方同時課以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配合TPP協定修正本法第九十六條之一,將規避行為亦列入刑事責任的範圍。   另外,考量就規避行為或準備行為科以刑責,主要希望聚焦打擊以商業目的違反科技保護措施者,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及司法資源浪費,故本次修法新增以「意圖營利或作為營業之使用」者為限,處以刑事責任。 三、擴大「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的非告訴乃論範圍,以及將「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責任調整為非告訴乃論   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之情形,並考量TPP協定對於著作權盜版行為的相關規定,本法修正針對數位環境下對著作權人造成重大損害的侵權行為應納入非告訴乃論。修正的重點主要有修改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將非告訴乃論之標的由「光碟」修正為「數位格式」,並增訂第九十二條公開傳輸行為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並限定非告訴乃論之罪需「重大損害」始得成立。   (一)修正「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非告訴乃論罪,放寬重製物型態由「光碟」改為「數位格式」   由於科技發展造成的網路盜版,數位格式較過去光碟容易重製且散布快速,因此將過去「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之文字刪除,改以「數位格式」做為規定之適用客體。智慧財產局於修法理由表示,除過去所規定之光碟如DVD、CD,影音檔案等亦在「數位格式」的範圍之內,使權利人在現今數位環境下能有更周全的保護。   (二)改列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為非告訴乃論罪   本次的修訂將本法第九十二條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列為非告訴乃論刑事責任的範圍。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網路等其它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由於通訊科技的興起,著作得以藉由網路等通訊管道快速傳播,因此為嚇阻數位環境下著作權侵害的發生,本次修法參考日本立法例,將侵害著作權之公開傳輸行為亦列為非告訴乃論。   (三) 非告訴乃論罪限定為「重大損害」之侵權行為   另需注意的是,本次所修正的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九十二條,需「重大損害」始構成非告訴乃論之要件。針對「重大損害」,現有兩種修正方案:甲案以金額為門檻,限定為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乙案不以金額為門檻,提供三項「重大損害」之考量事項:重製之數量或點擊率、侵權網站註冊數或廣告收益、對著作市場價值之影響及其他著作財產人預期利益。TPP協定係以「商業規模」、「對權利人市場利益產生實質不利影響的重大行為」做為非告訴乃論的要件。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是否與侵權人之商業規模或權利人市場利益相等,似非可完全畫上等號。惟根據智慧財產局針對修法之說明,本條係參考TPP首輪談判國日本之修法草案,應無逸脫TPP協定規定之疑慮。 四、增訂載有節目之鎖碼衛星及有線訊號保護之相關規定   近年來美國、新加坡、澳洲等國均已立法強化保護載有節目之衛星及有線訊號之合法權益。TPP協定亦規定,未經合法授權,應禁止衛星及有線節目解碼器材的流通、禁止訊號的接收及散布,並應提供對於訊號享有利益之人(不限於著作權權利人)的救濟。   目前我國法規在衛星訊號部分,衛星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法令均無規範,有線訊號部分僅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有類似規定,然該規定僅要求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者需補繳基本費用,對於有線廣播電視業者及合法消費者之權益保護仍有不足。因此本次修法依TPP協定之要求,增訂第七章之一共四項條文。   (一) 衛星訊號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明知未經合法授權解碼,使用者不得擅自接收衛星訊號或提供予公眾。又因衛星訊號無形之特性,參考TPP協定,在準備行為的限制態樣上較有線訊號多元,除製造外,亦規定不得輸入、輸出、銷售、出租或其他方式提供衛星訊號解碼設備。且依智慧財產局之修法說明,此類設備不論無形或有形,只要目的或主要功能係於提供衛星訊號之解碼者,均在範圍內。   (二) 有線訊號   本次修法所增訂之第一百零四條之二,由於有線訊號需實體纜線輸送,因此參考TPP協定之要求,規定使用者不得未經授權擅自接收有線訊號,並規定不得製造或提供有線訊號解碼設備。   (三) 救濟   對於違反衛星訊號及有線訊號之保護而使他人受損害者,本次修法增訂一百零四條之三,讓受損害人得以利用民事救濟,包含民事損害賠償、侵害的防止或排除請求權,以及侵害物之銷毀等必要處置。由於衛星訊號除可提供收視戶直接視聽外,亦是有線節目訊號之節目來源,對鎖碼衛星訊號應有更周延的保護,因此特於一百零四條之四增訂違反衛星訊號保護之刑事責任。 參、結語:修法所涉及之影響 一、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可能造成出版業、文創產業協商授權成本增加   新修法將著作權保護期間由50年延長至70年,可能使很多原創著作延緩進入公共領域。我國目前屬著作權輸入國,保護期間的延長可能造成我國業者於著作權授權協商時授權金、權利金等授權成本的增加。因此,著作權保護期間的延長對於國內利用外國著作之出版業、文創產業等將可能造成一定衝擊,我國文創業者可從授權合作的洽談、商業模式的調整同步思考因應。 二、調整非告訴乃論範圍,納入數位及網路著作權侵權型態   考量數位科技發展造成網路盜版猖獗,目前著作權修正草案因應TPP協定之規定,將過去以非告訴乃論罪處罰的加重重製光碟罪刪除,放寬重製物的型態由「光碟」至「數位格式」。除了傳統認知上的盜版光碟,本次修法將數位重製、散布及網路侵權之行為也納入非告訴乃論之適用範圍。未來若網路上有出現非法連結或盜版影片,權利人可藉助公權力蒐證及取締,加強遏阻不肖數位盜版行為。而將非告訴乃論限定為「重大損害」始得成立的限制,應可降低以刑擾民的可能。 三、TPP協定中「商業規模」是否等同修法草案中「重大損害」仍待商榷   本次修法將「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以營利為目的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為考量避免非重大侵權行為亦遭受國家公權力相繩之疑慮,本次修法限制需為「重大損害」的行為,始得以非告訴乃論罪論處。   然而,「重大損害」是否當然等同於「商業規模」,仍有進一步釐清的空間。根據TPP協定,具有商業規模之行為,包括:(一) 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而為之行為;(二) 雖非為商業利益或財務利得,但對著作權人之市場利益產生實質的不利影響的重大行為。由此可推斷TPP協定希望能同時遏止利用他人著作權做為商業牟利的行為並保護權利人的市場利益。   目前修法草案的甲案以「一百萬元以上」的金額作為重大損害的標準。然而單純以金額為門檻作為標準,不就行為本身是否為商業牟利行為或是否影響權利人市場利益而為認定,是否合於TPP協定的旨意,仍有思考的空間。   而目前修法草案的乙案則是以三項考量因素判斷:重製數量及點擊率、註冊會員或廣告收益、權利人預期利益,亦存有疑義。例如,若一位網路素人於youtube上載一段影片批評某電影,影片含有該電影的片段。該視頻廣受大眾喜愛,因而使該網路素人點擊率高、廣告受益增加。然而,由於該網路素人的批評,造成電影公司的收益不如預期。這樣的情況可能符合本次修法乙案的三項考量因素,但取締此類影片是否為TPP協定之本意,仍有待商榷。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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