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創新者智財保險計畫」

  新加坡智慧財產局(IPOS)為了降低新創業者面臨智慧財產權爭議的風險與訴訟成本,於2019年6月13日與民間保險業者Lloyd’s Asia、Antares Underwriting Asia公司共同宣布「創新者智慧財產權保險計畫」(Intellectual Property Insurance Initiative for Innovators,以下簡稱IPIII),IPIII針對擁有新加坡專利、商標或是設計等智慧財產權的企業或創作者,以優惠(額外20%折扣)的保險費率提供其在一年或約定期間內,就被保險人之智財權及相關授權權利,負擔其所發生主張或被訴侵權糾紛之高額費用(不限於訴訟,亦包含仲裁與調解),將大幅降低新創業者進入國際市場所經常面臨的法律成本。

  隨著無形資產在全球經濟價值中的比重與日俱增,新興的商業模式所可能面臨的智財相關風險也益發不容忽視,企業透過智財保險以維護其商業利益可說是當務之急。為有形資產如廠房、土地或設備投保可說是當代基本的商業常識,相比之下企業對存在更高風險的無形資產保險卻顯然不足,因此IPOS與民間保險業者合作推出IPIII,IPOS表示智慧財產權要被行使才有意義,希望藉由IPIII大幅降低業者行使智慧財產權的法律成本,及時提供新創業者進軍國際市場面臨智慧財產糾紛時能獲得更全面的保障,並藉由對智慧財產權更全面的保障制度以鞏固新加坡作為國際金融與法律中心的地位。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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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加坡「創新者智財保險計畫」,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296&no=55&tp=5 (最後瀏覽日:2025/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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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任天堂真人瑪莉歐賽車案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對於品牌的保護

從任天堂真人瑪莉歐賽車案談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對於品牌的保護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洪偲瑜 法律研究員 2019年11月14日   近年在電玩圈最熱門的話題,就是百年日本遊戲公司任天堂創作的經典瑪莉歐賽車遊戲真實重現在日本街頭。運營真人瑪莉歐賽車的MariCar公司[1]提出了Go-Kart 租借服務,主打消費者可以化身為瑪莉歐賽車裡的遊戲人物直接在街頭享受奔馳的樂趣,為此替MariCar公司招攬不少客源。任天堂公司早在2016年就開始關注MariCar公司之行為,並曾於2016年針對MariCar公司在日本的註冊商標「マリカー」(中譯:瑪莉車,以下同)提出異議,惟受到日本特許廳的駁回處分。接著,2017年任天堂針對MariCar公司的公司名稱與租借遊戲角色服裝給消費者之行為,主張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並向東京地方法院提出告訴,獲得東京地方法院之認同。以下就任天堂與MariCar公司之爭議,分析任天堂公司保護自家品牌之方式-對於主張商標權保護品牌的侷限,如何藉由不正競爭防止法加以完善。 壹、事件背景   2016年任天堂公司就曾至日本特許廳(相當於我國智慧財產局)提出異議,要求撤銷MariCar公司的註冊商標「マリカー」,但2017年2月由於日本特許廳認為「マリカー」並非是一般社會大眾廣為認識之名稱「マリオカート」(中譯:瑪莉歐賽車,以下同),故駁回任天堂之異議申請。   異議申請被駁回後,任天堂公司立即至東京地方法院對MariCar公司提起告訴,控告MariCar公司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並向MariCar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任天堂認MariCar公司違法的原因有三:一係MariCar的公司名稱近似瑪莉歐賽車Mario Kart;二為在未經任天堂公司授權的狀況下,租借瑪莉歐賽車角色服裝給消費者;三是MariCar公司在日本境內觀光熱門景點,利用真人版瑪莉歐賽車的名義及瑪莉歐賽車形象的圖像作為宣傳手段,有讓消費者產生MariCar公司與任天堂公司之間互有關聯之疑慮[2]。   經過近十八個月的審判,東京地方法院於2018年9月27日公開第6293號判決任天堂公司之主張於法有理,MariCar公司須支付任天堂公司一千萬日幣的損害賠償金,並令MariCar公司須停止租借與瑪莉歐賽車遊戲人物形象近似的服裝。MariCar公司與任天堂公司皆不服此判決內容,同時向東京智財高等法院提起上訴,2019年5月30日東京智財高等法院作出了中間判決[3],更進一步說明任天堂主張有理之原因,並再擴大禁止MariCar公司使用「MariCar」作為網域名稱,另外同意任天堂公司主張MariCar公司在上訴期間持續對任天堂造成的損害,將賠償金額從一千萬日幣提高到五千萬日幣[4]。由於東京智財高等法院審理還未結束,故以下主要針對日本特許廳與東京地方法院,分別說明對於任天堂公司有關瑪莉歐品牌保護主張的見解。 貳、任天堂公司對於商標權與不正競爭的主張 (一)日本特許廳異議第2016-900309號[5] 1、爭議商標   MariCar公司於2016年6月24日登錄之第5860284號商標,其商標圖樣為日文片假名「マリカー」,註冊指定於第12類「車輛與其他類型的移動裝置」[6]、第35類「廣告、業務管理或運營、業務處理,及在零售或批發業務中向客戶提供的服務」[7]、第39類「交通工具租借與相關情報提供」[8]。 2、任天堂公司提出登錄異議   任天堂公司以其早於1996年9月27日登錄之第4222218號商標,其商標圖樣為英文字母「MARIO KART」及日文片假名「マリオカート」,註冊指定於第9類「家用電玩遊戲主機及相關配件零件、遊戲軟體等」[9],且該商標於法定期限內定期進行延展,該商標目前仍為有效商標。故任天堂於2016年9月26日主張MariCar公司登錄之第5860284號「マリカー」之商標違反日本商標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與他人商品及業務會產生混淆的商標,不得註冊商標」[10]及第十九條 「商標權有效期間與延展規定」[11],並依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12] ,向日本特許廳提出商標異議。 3、日本特許廳之決定   日本特許廳認MariCar公司所登錄之商標「マリカー」並非是廣為社會大眾所知「マリオカート」的縮寫,且任天堂公司沒有證據顯示「マリオカート」的縮寫即為「マリカー」。另外「マリオカート」與「マリカー」的字數並不相同不構成近似,且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註冊商標指定登錄的商品及服務類別也不相同,故整體而言不太有致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因此駁回任天堂公司之異議申請。   2017年2月任天堂公司的商標異議申請受日本特許廳駁回申請後,任天堂隨即改變品牌保護策略,於東京地方法院對MariCar公司提起不正競爭之訴。 (二)東京地方法院2018年9月27日(ワ)第6293號判決[13]: 1. 延續「マリオカート」與「マリカー」名稱使用之爭議   任天堂公司主張「マリオ」(英譯:MARIO,以下同)係廣為社會大眾所知之名稱,且任天堂於2011年11月曾對「マリオ」一詞對居住/訪問日本之外國人做調查,其廣泛認為「マリオ」一詞為任天堂公司之產品的標示,「マリオ」具高度識別性且能讓民眾直覺性地聯想到任天堂之產品,而MariCar公司使用「マリカー」與「MariCar」名稱之行為有引起消費者混淆之可能性,違反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14],使用與他人的知名產品相同或類似的標示作為自己產品標識之營業行為,可能引起第三者混淆之情形應被禁止。   東京地方法院認MariCar公司使用「マリカー」經營真人版瑪莉歐賽車,與任天堂公司製造販售的國際知名賽車遊戲「マリオカート」的簡稱「マリオ」,這兩者在日文片假名裡只有一字「オ」的差異,似有讓社會大眾混淆之可能性。再者瑪莉歐賽車為國際知名之遊戲,其英文標示「Mario Kart」與MariCar公司使用的「MariCar」,彼此也有混淆之可能,故MariCar公司應停止使用日文片假名「マリカー」與英文「MariCar」之標示,但不包括使用其他外國語(例如:中文、韓文)的標示。 2. MariCar公司其他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行為   一為MariCar公司提供租賃相同於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服裝之行為。東京地方法院的判決指出瑪莉歐賽車遊戲(Mario Kart)為全球知名的遊戲軟體,任天堂公司的瑪莉歐賽車雖是一款遊戲軟體,但MariCar公司提供的服務是一種複製二次元世界至真實世界的行為(例如:迪士尼樂園與環球影城)。MariCar公司透過讓消費者穿上角色服裝,並在真實街道上駕駛車輛之行為,與任天堂公司的瑪莉歐賽車遊戲具有強烈的關聯性。東京地方法院認任天堂公司的遊戲軟體與MariCar公司的真人遊戲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故判決MariCar公司之行為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規定之內容,應立即停止租借遊戲角色服裝之行為。   此外,任天堂公司主張MariCar公司租賃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服裝之行為,未經任天堂授權,屬對於瑪莉歐遊戲角色的重製、改作,已侵害其著作權。但東京地院認MariCar公司僅是重製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的服裝,並不等於重製瑪莉歐賽車遊戲的角色,且任天堂公司的請求是一種無差別的禁止,若認同任天堂公司之請求,禁止MariCar公司使用相似的服裝,影響層面恐怕過廣,故認MariCar公司之行為並不違反日本著作權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15]之規定。其實日本目前對於著作權侵害的標準極為嚴格,以此案而言,如果僅用寫有M英文字母的紅色帽子、藍色工作服與白色手套等服裝就認定侵害著作權,這可能會造成類似服裝表現的壟斷,故東京地方法院僅認MariCar公司租賃角色服裝的行為,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之規定[16]。   其二係MariCar公司未經允許擅自將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的形象圖片、照片、動畫,以及穿著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服裝用於廣告、行銷、宣傳真人賽車遊戲之行為,東京地方法院認為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兩者之間有相當的關聯性,故判決MariCar公司之該行為同樣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須立刻撤下使用瑪莉歐賽車遊戲角色的形象廣告與行銷內容。此外,MariCar公司也不得使用包含「MariCar」、「MARICAR」及「maricar」之網域名稱對外行銷宣傳。 參、案例評析   商標最主要的功能在於表彰自己的商品或服務,用以辨別或區別自己與他人的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而言,商標是用於識別不同來源的商品與服務,以利消費者進行選購,故商標權是維護現代自由競爭市場一項重要的機制,而企業藉由商標權來保護自己企業的品牌形象與價值,也作為商業競爭之利器。   2016年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商標近似爭議,任天堂公司的商標異議申請,被日本特許廳駁回,其判斷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商標是否會造成消費者混淆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的基準主要有二,分別是兩個商標是否近似,以及是否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類別。針對商標是否近似,會從整體包括外觀、聲音、含義、商業印象等面向判斷,且基本上會以社會大眾對該商標的整體印象為判斷標準。本案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的註冊商標分別為「マリオカート」與「マリカー」,兩者字數不同,不構成近似商標,且社會大眾的整體印象,不認兩者互為全稱與簡稱,任天堂亦未提出佐證,故日本特許廳認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各自的註冊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   商標法僅能就註冊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保護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主張,但不正競爭防止法對於品牌標註/標記的保護,不以註冊取得權利為前提,就能排除他人使用與自己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標註/標記,用以保護品牌之權益,並能對違法者請求損害賠償。   就此案而言,東京地方法院認為MariCar公司之行為係使用與任天堂公司遊戲名稱近似或類似標記,可能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這種情形係不正競爭防止法中被禁止之行為,該行為不僅嚴重侵害事業的權益,更影響市場競爭之公平性,屬於市場上的不當行為。   在此應該大多數人會有疑問,為何任天堂公司不直接向MariCar公司提出不正競爭防止之訴,而需要迂迴的先申請商標異議,原因在於雖然不正競爭法之保護的範圍較廣,但原告需負擔的舉證責任相當大,提出訴訟者需要提交大量的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是一種不當競爭行為,這需要花費相當多時間與精力,且損害賠償的請求,也必須建立於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情形,若非有專門的法務部門或龐大的律師團,以及公司的充足資源,恐難以負擔其成本。故此案啟發了品牌企業維護自身品牌可以有的兩部曲,相互配合。通常先以提起商標異議為主,讓對方無法取得合法權利,進一步考量主張不正競爭,禁止對方侵害行為。任天堂公司在本案未獲商標權利救濟,後續進一步以違反不正競爭防止法提起訴訟,雖耗費了企業相當大的時間與金錢,但瑪莉歐角色可視為任天堂公司最大的生命線,若放任其他公司濫用或使用不精緻之產品或提供不當的服務,破壞瑪莉歐角色的形象,將會耗盡瑪莉歐一角的價值,故維護瑪莉歐的良好品牌形象與價值是任天堂公司最為關注的重點,這也是任天堂公司不惜重本也要密切注意這些非法使用瑪莉歐角色之原因。 [1]MARI mobility開發公司的前身,由於本文評析的案件當事人仍以MariCar公司稱之,為便於理解爭點,故本文仍以MariCar公司表示。 [2]任天堂ウェブページ、公道カートのレンタルサービスに伴う当社知的財産の利用行為に対する訴訟提起について、https://www.nintendo.co.jp/corporate/release/2017/170224.html(2019/10/10最終閲覧) [3]依據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中間判決係指在終局判決前法院就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有爭議的事項(法律關係)作出的判決。中間判決與終局判決最大的差異點在於中間判決無法獨立進行上訴,若當事人對中間判決有疑義,僅能在終局判決提出上訴,而中間判決也係為終局判決做準備。通常中間判決會出現在因侵權行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若侵權行為的存否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時,法院會先以侵權行為成立作前提,再進一步對損害賠償金額做出審查。事實上在日本中間判決的案例並不多,而此次任天堂一案東京智財高等法院會做出中間判決,係因任天堂公司與MariCar公司雙方當事人皆對東京地院2018年6293號判決結果不滿並同時向智財高等法院提出上訴。2019年的智財高等法院作出的中間判決表示,東京地院僅認「マリカー」係為產品的標示並非廣為周知的標示,對不了解日語的外國人而言也非知名標示,故MariCar公司在網站上宣傳行為不構成不正競爭,但東京智財高等法院認「マリカー」係為廣為人知的標示係構成不正競爭;且任天堂公司聲稱自己在一審判決提出的金額僅為部份損害賠償金額,在上訴過程中MariCar公司仍持續對任天堂公司造成損害故提高賠償額至5000萬日幣,而東京智財高等法院也採納這一說法,若雙方在終局判決前未達成和解,東京智財高等法院將會採納任天堂公司之主張。 [4]任天堂ウェブページ、公道カートのレンタルサービスに伴う当社知的財産の利用行為に関する知財高裁判決(中間判決)について、https://www.nintendo.co.jp/corporate/release/2019/190530.html(2019/10/10最終閲覧) [5]商標データベース、日本国特許庁商標決定公報異議2016-900309、http://shohyo.shinketsu.jp/originaltext/tm/1325078.html(2019/10/10最終閲覧) [6]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十二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12.pdf(2019/10/10最終閲覧) [7]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三十五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35.pdf(2019/10/10最終閲覧) [8]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三十九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39.pdf(2019/10/10最終閲覧) [9]特許庁ウェブペー、各区分の代表的な商品・役務第九類、https://www.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trademark/ruiji_kijun/document/ruiji_kijun11-2019/09.pdf(2019/10/10最終閲覧) [10]平成三十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商標法第四条第一項第十五号「次に掲げる商標については、前条の規定にかかわらず、商標登録を受けることができない。十五、他人の業務に係る商品又は役務と混同を生ずるおそれがある商標(第十号から前号までに掲げるものを除く。」 [11]平成三十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商標法第十九条「1商標権の存続期間は、設定の登録の日から十年をもつて終了する。2商標権の存続期間は、商標権者の更新登録の申請により更新することができる。3商標権の存続期間を更新した旨の登録があつたときは、存続期間は、その満了の時に更新さ。」 [12]平成三十年法律第八十八号商標法第四十三条之二第一項「何人も、商標掲載公報の発行の日から二月以内に限り、特許庁長官に、商標登録が次の各号のいずれかに該当することを理由として登録異議の申立て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二以上の指定商品又は指定役務に係る商標登録については、指定商品又は指定役務ごとに登録異議の申立て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13]東京地判平成30/9/27第6293号不正競争行為差止等請求事件、http://www.courts.go.jp/app/files/hanrei_jp/072/088072_hanrei.pdf(2019/10/10最終閲覧) [14]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三十三号不正競争防止法第二条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二款「この法律において「不正競争」とは、次に掲げるものをいう。一他人の商品等表示(人の業務に係る氏名、商号、商標、標章、商品の容器若しくは包装その他の商品又は営業を表示するものをいう。以下同じ。)として需要者の間に広く認識されているものと同一若しくは類似の商品等表示を使用し、又はその商品等表示を使用した商品を譲渡し、引き渡し、譲渡若しくは引渡しのために展示し、輸出し、輸入し、若しくは電気通信回線を通じて提供して、他人の商品又は営業と混同を生じさせる行為。二、自己の商品等表示として他人の著名な商品等表示と同一若しくは類似のものを使用し、又はその商品等表示を使用した商品を譲渡し、引き渡し、譲渡若しくは引渡しのために展示し、輸出し、輸入し、若しくは電気通信回線を通じて提供する行為。」 [15]平成三十年法律第七十二号著作権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著作者は、その著作物(映画の著作物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をその原作品又は複製物(映画の著作物において複製されている著作物にあつては、当該映画の著作物の複製物を除く。以下この条において同じ。)の譲渡により公衆に提供する権利を専有する。」 [16]前揭13第79頁。

歐盟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知規則於2013年8月生效

  歐盟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知規則(regulation on the notification of personal data breaches)於2013年8月生效,其目的係為統一歐盟各會員國有關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知之規定,以使當事人可以獲得一致性的待遇,同時,業者於歐盟境內亦可採取一致性的作法。此規則將適用於所有供公眾使用之電子通訊服務(publicly available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services)提供者,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及電信業者,同時,其敍明前述業者所持有之個人資料如有發生洩露或其他侵害時,應通知當事人與通報主管機關之技術性程序(technical measures)。   依個人資料侵害事故通知規則之規定,業者於知悉個人資料侵害事故之24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通報內容包括:事故發生之日期與時間、受侵害之個人資料之種類與內容、受影響之當事人人數、以及為降低對當事人可能帶的負面影響擬採取或己採取之組織上與技術上之措施。   個人資料侵害事故可能對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或隱私產生負面影響,業者必須立即通知當事人有關個人資料侵害事故之情事,例如遭侵害之個人資料涉及金融資訊、個人資料遭侵害會造成當事人名譽受損或業者知悉該個人資料已被未經授權之第三人擁有時。若業者能證明其對被侵害之個人資料已滿足主管機關所要求的技術保護措施,使未經授權而取得資料之人無法探知該遭侵害之資料內容時,即無須通知當事人有關個人資料遭侵害之情事。

歐盟針對體外診療器材提出新管制架構,預期將於2015年正式實施

  歐盟對於體外診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Medical Devices,以下簡稱IVDs)之管制,最早起始於1998年的體外診療器材指令(Directive 98/79/EC on In Vitro Diagnostic Medical Devices,以下簡稱「1998年IVDD指令」),該指令依IVDs是否具有侵入性、接觸病人的時間長短及是否需要能源加以驅動等條件,進一步區分為四種風險等級:第1級(Class I)-低風險性、第2a級(Class IIa)-低至中風險性、第2b級(Class IIb)-中至高風險性、第3級(Class III)-高風險性。Class I因風險性最低,故1998年IVDD指令僅要求廠商建立品管系統、保留產品技術檔案、並自為符合性聲明後,即得於市場上流通;Class IIa與Class IIb則由於風險略高,所建立之品管系統需經過「符合性評鑑」;而Class III的風險最高,故其品管系統除須符合前述要求外,更應由經歐盟認證的代檢機構(Notified Body)進行審查,通過前述評鑑及審查後,始可於歐洲市場流通使用。   然而,隨著科學及技術的進步,市場上不斷出現創新性的產品,使得1998年IVDD指令已逐漸無法滿足管理需求,輔以各會員國對於指令的解釋和實施各有不同,致使歐盟內部在病患及公共健康的保護上有程度不一的落差,為歐盟單一市場的運作埋下隱憂。因此,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於2012年9月26日提出新的管制架構(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n 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s),其主要變革包括: 1. 擴大IVDs的定義:將IVDs的範圍擴及用以獲取醫療狀況或疾病罹患傾向資訊(如基因檢測)的器材及醫療軟體(medical software)等。 2. 新的分類標準及評估程序:將診療器材重新分為A、B、C、D四類,A類為風險最低,D類為風險最高。A類維持原先1998年IVDD指令中的廠商自我管控機制,但當A類器材欲進行臨床測試(near-patient testing)、具備評量功能或用於殺菌者,須先由代檢機構就其設計、評量功能及殺菌過程進行驗證。B類器材因風險略高,故須通過代檢機構之品管系統審查;C類產品除品管系統審查外,需再提交產品樣本的技術文件;而D類由於風險最高,除前述品管系統審查外,需經過核准使能進入市場。至於A、B、C、D類產品進入市場後,代檢機構會定期進行上市後(the post-market phase)監控。 3. 導入認證人員(qualified person,簡稱GP):診療器材製造商應於組織內導入GP人員,負責確保製造商組織內部的一切法令遵循事宜。 4. 落實提升透明度(transparency)之相關措施:為確保醫療器材的安全性和效能,要求:(1) 歐盟市場內之經濟經營商(economic operator)應能夠辨認IVDs的供應者及被供應者;(2) 製造商應將單一裝置辨識碼(Unique Device Identification)導入產品中,以利日後之追蹤;(3) 歐盟單一市場中的所有製造商及進口商,應將其企業及產品資訊於歐洲資料庫(European database)中進行註冊;(4) 製造商有義務向大眾公開高風險性裝置的安全性與效能等相關說明資訊。   歐盟執委會已提交新管制架構予歐洲議會,若順利通過將可望於2015年起正式實施,未來將對歐洲IVDs產業有何影響,值得持續觀察之。

國際組織個資保護之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以數位貿易為例

國際組織個資保護之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以數位貿易為例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9年11月15日   多數國際組織基於促進商業貿易發展之立場,通常對於資料在地化政策持保留態度,反而鼓勵有條件地允許跨境傳輸個人資料,希望能透過資料大量流通來讓國際商貿之運作更加順暢。反之,如中國、俄羅斯、越南、印度等國為維護國民個資安全以及其他政策考量,而採取嚴格的資料在地化政策,其立場與多數國際組織基於促進貿易的立場有所不同。 壹、事件摘要   諸如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亞太經濟合作組織(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等國際組織及國際合作機制,皆對資料自由流通與個資安全維護之相關措施與規範多有著墨。此肇因於網際網路互聯使用與科技日漸發展之下,各國在數位貿易過程中,相關資料的使用與存取,將會更加頻繁,並且成為無可或缺的貿易途徑,同時也讓數位貿易的議題備受關注。此外,資料跨境流通,對於國與國間、區域與區域間的經濟發展來說至關重要,更是全球數位貿易價值鏈之核心。由此可知,個資保護與資料流通政策與法制趨勢將與全球貿易的未來息息相關,也會是各國積極看待的議題。   就2019年1月25日舉辦的「世界經濟論壇」(World Economic Forum, WEF)而言,在其會議期間,逾七十名WTO會員發表聯合聲明,同意針對電子商務相關議題進行WTO談判。而各國可基於既有WTO協定與架構,建立高標準談判,從而鼓勵所有WTO會員國積極參與談判,以強化電子商務對消費者、企業,甚而對全球經濟所帶來的利益。因此,未來若在WTO電子商務談判(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中能取得電商共識,對於線上購物與電信業(telecommunications),將會定義新興的全球規則,從而直接影響消費者,並且改變參與國在WTO現有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及「服務貿易總協定」(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 GATS)有關開放市場的方式。鑑此,攸關世界貿易組織協商與未來新定義之趨勢,各國對電子商務的議題進行相關討論並提出建議,茲分述如下: 一、電子商務協商建議-歐洲消費者聯盟   在WTO電子商務協商會議中,歐盟提出新的電子商務建議(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 BEUC Recommendations[1]),闡述電子商務有關資料保護與隱私之風險問題[2]。現今已有越來越多的國家與企業頻頻呼籲以貿易為基礎,促使資料能夠在全球範圍自由流通,避免不合理的資料在地化措施[3]。對於歐盟各國而言,個資保護為國民的基本權利,在WTO電子商務討論將資料跨境傳輸相關條款納入時,個資與隱私之保護不能與資料傳輸產生脫節。因此,歐洲消費者聯盟針對WTO電子商務協商提出建議,針對國際資料傳輸部分,提案認為資料跨境傳輸不應受阻,亦不應強制要求將電腦設備或網路,設置在特定區域進行資料處理與資料存取、禁止在特定區域儲存或處理資料、任何國際資料傳輸都必須使用特定區域的計算設施或網路,或要求資料在地化。而在資料隱私部分,歐洲消費者聯盟亦建議各國應了解個資保護與隱私基本權利,並建立促進信任與貿易發展的標準,以及各國可以採取其認為適當的保護措施以保護個資與隱私,並實施國際資料傳輸的規則。 二、電子商務協商建議-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   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針對WTO電子商務協商提出建議(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認為WTO是全球貿易體系規則之基石,對於WTO更新現下經濟規則而言,電子商務協商是個重要的機會。因為數位貿易與電子商務正以各種過去所無法想像的形式,在不同國家展現不同的商業模式。據此,未來訂定高標準的電子商務協議時,應鼓勵協商者將重心專注於貿易服務便利化(Trade Facilitation)、反歧視(Non-Discrimination)、存取與使用(Access and Use)、跨境資料流動(Cross-Border Data Flows)、數位貿易(Digital Trade)、透明度及信任度(Transparency and Trust)、隱私保護(Privacy Protections)[4]等項目。而全球聯網使用的增加是數位貿易發展的直接結果,因此各國應使資料的使用與儲存更加密切。   再者,資料跨境流通對於經濟發展來說至關重要,其為全球價值鏈之核心,更是大多數製造與服務活動的必要組成部分,WTO貿易協議應確保並落實安全的跨境傳輸,並明確規定當外國投資者以電子方式從事必要的商業活動時,除基於公共政策目的外,任何國家都不應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從而各國政府應促進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使包含個人資料在內的資料跨境傳輸標準透明,並達到反歧視且具最低度的貿易阻礙[5]。 三、電子商務協商建議-日本自由資料流通理念   於2019年1月舉辦的世界經濟論壇年度會議(World Economic Forum Annual Meeting),由日本首相安倍晉三(あべ しんぞう)提出「受信任的資料自由流通」(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DFFT)概念,旨在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的同時,重視貿易與數位經濟間的重要性。其主張透過國內與國際法律框架,鼓勵不同框架的資料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進一步的促進資料自由流通,並增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信任,以實現資料自由流通。這樣的概念被納入G20大阪高峰會領導人宣言[6]中。相關內容也在貿易與投資(Trade and Investment)議題之第8項論述[7],以及創新-數位化與受信任的資料自由流通(Innovation: Digitalization, 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議題之第11項論述[8]中體現。其後,日本於2019年6月28日及29日,首次擔任G20大阪高峰會之主席,此高峰會議也確認了多國自由貿易體系的基本原則,例如關於貿易和投資的自由、公平與反歧視的問題,其中也包含對WTO改革的承諾。而對於國際電子商務規則之制訂以及資料流通的部分,日本提出「大阪框架」(Osaka Track)數位規則與先前所提出之「受信任之資料自由流通」概念,獲得許多參與國的認可。 貳、重點說明   各國對於電子商務協商之建議,歐洲消費者聯盟認為資料跨境傳輸不應受阻;而美國國際商務理事會之立場認為,任何國家都不應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且應落實反歧視性措施;日本亦提出「大阪框架」數位規則與「受信任之資料自由流通」之概念,認為應重視貿易與數位經濟間的關聯性與重要性,同時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亦即如何在保障個人權利與促進資料自由流通兩個議題下取得平衡,可謂至關重要。 參、事件評析   綜整歐盟、美國與日本對於WTO貿易協定之建議,可觀察出國際資料傳輸是一個相當重要的議題,並主張任何國家都不應在無正當理由下,禁止或限制資料跨境傳輸,或跨境傳輸不應受到阻礙等建議。因此,鼓勵資料促進互用性(Interoperability),使資料跨境傳輸標準透明,反歧視並具備最低度貿易阻礙,同時確保公眾對隱私與安全保護信任,以增強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信任,實現資料自由流通,讓世界各國能在數位貿易的潮流下,皆能獲得其效益。    [1] BEUC,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 https://www.beuc.eu/publications/beuc-x-2019-014_wto_e-commerce_negotiations_-_beuc_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2] Cynthia O’Donoghue and John O'Brien, EU sets out its eCommerce and privacy stall in WTO negotiations(2019),REEDSMITH, May. 27, 2019 , https://www.technologylawdispatch.com/2019/05/regulatory/eu-sets-out-its-ecommerce-and-privacy-stall-in-wto-negotiations/(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3]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Blog, https://edps.europa.eu/press-publications/press-news/blog/less-sometimes-more_en.(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4] 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 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2019), https://www.uscib.org/uscib-content/uploads/2019/06/USCIB-WTO-E-Commerce-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5] UNITED STATES COUNCIL FOR INTERNATIONAL BUSINESS [USCIB], USCIB Recommendations for the WTO E-Commerce Negotiations(2019), https://www.uscib.org/uscib-content/uploads/2019/06/USCIB-WTO-E-Commerce-Recommendations.pdf(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6]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en/press/press-releases/2019/06/29/g20-osaka-leaders-declaration/(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7]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8. We welcome the G20 Ministerial Statement on Trade and Digital Economy in Tsukuba. We strive to realize a free, fair, non-discriminatory, transparent, predictable and stable trade and investment environment, and to keep our markets open.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investment are important engines of growth, productivity, innovation, job creation and development. We reaffirm our support for the necessary reform of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WTO) to improve its functions. We will work constructively with other WTO members, including in the lead up to the 12th WTO Ministerial Conference. We agree that action is necessary regarding the functioning of the dispute settlement system consistent with the rules as negotiated by WTO members. Furthermore, we recognize the complementary roles of bilateral and regional free trade agreements that are WTO-consistent. We will work to ensure a level playing field to foster an enabling business environment.」,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40124/final_g20_osaka_leaders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8]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G20 Osaka Leaders’ Declaration,「11. Cross-border flow of data, information, ideas and knowledge generates higher productivity, greater innovation, and improve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while raising challenges related to privacy, data protec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security. By continuing to address these challenges, we can further facilitate data free flow and strengthen consumer and business trust. In this respect, it is necessary that legal frameworks, both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should be respected. Such data free flow with trust will harness the opportuniti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We will cooperate to encourage the interoperability of different frameworks, and we affirm the role of data for development. We also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interface between trade and digital economy, and note the ongoing discussion under the Joint Statement Initia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reaffirm the importance of the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t the WTO.」, https://www.consilium.europa.eu/media/40124/final_g20_osaka_leaders_declaration.pdf (last visited Sep. 26,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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