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 EC)於2019年10月9日發布《5G網絡安全風險聯合評估報告》(report on the EU coordinated risk assessment on cybersecurity in Fifth Generation networks),為執委會調查歐盟成員國家5G網路安全風險評鑑。該評估報告將由歐盟網路與資訊安全局(European Union Agency for Network and Information Security, ENISA)後續進一步分析歐盟發展5G行動通訊所帶來的網路安全威脅。
報告中顯示,5G網路的安全挑戰,主要來自(1)5G技術關鍵創新:尤其是5G軟體重要組成部分與5G廣泛的服務和應用等技術創新,以及技術創新所帶來的安全性更新;(2)供應商:若5G通訊營運業者對供應商過度依賴,會導致攻擊者可利用的攻擊路徑的增加。
5G網路開展將帶來許多影響,包含: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促進數位資產流通機制建立之法制初探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2月3日 現代社會中,數位資產已無處不在,並很大程度地在經濟社會活動中佔有一席之地。舉凡非有體物形式財產[1];或個人有權利或利益之電子形式紀錄[2];抑或所有可儲存在伺服器、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上的事物,包括社群網站帳號、照片、網站、線上銀行帳戶、比特幣、線上音樂、網域和數位財產相關之任何智慧財產權皆可歸為[3]數位資產範疇。在此些數位資產中,除資料、智慧財產等無形資產外,有部分係奠基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之數位資產(如社群媒體帳號、線上遊戲寶物、數位代幣等),如能有效就此類數位資產加以流通活用,預料將可促進數位經濟成長並厚植競爭實力。 欲流通、活用前開數位資產,首先面臨的挑戰是如何釐清數位資產[4]內涵。蓋其未必具有實體,似難認其具有民法上物權性質,且亦非法律上已給予明確定位之智慧財產權,或依其性質已由主管機關訂其適用法律之證券型代幣發行(Security Token Offering),實難就該等數位資產之內涵給予法律上評價與定論。是故,網路服務業者與使用者間就該等數位資產的使用,遂回歸私法自治精神,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之私法關係約定。但此作法卻易造成具有優勢地位的網路服務業者慣於藉契約限制或排除使用者轉讓、贈與甚至是繼承數位資產之可能性,對使用者權利的保障似仍無足堪用;其次,相比實體資產,數位資產於交易上,未如動產以占有、不動產以占有加登記、智慧財產權以註冊或法律明文保護方式具體化公示外觀,交易當下難確知數位資產是否真實存在、交易對造是否有權處分等,影響經濟活動信任基礎之建立。 鑒於數位資產已逐漸顯露在經濟活動中的重要性,卻仍無足堪適用之法律促進流通並保障相應權利。是以,實有觀察國際間應對數位資產流通困境措施之必要,以為我國推行數位資產流通機制之借鏡。 壹、事件摘要 誠如前言,數位資產縱已是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一步,但就數位代幣、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數位形式存在之標的,在法律上仍難以明確可茲適用法律,致使使用者在權利保障上未能周全。同時,因數位資產並無公示外觀表彰權源,亦無可形構數位信任基礎之制度,而難活絡數位資產流通市場。 對應於此,美國懷俄明州(State of Wyoming)於2019年7月1日施行《數位資產法》(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NO. SF0125[5]),就數位資產嘗試給予法律定位,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的法律基礎。在數位資產法律定位上,框定以電腦可讀格式存儲具有經濟價值、專有的或存取的權利(economic, proprietary or access rights)為數位資產,並明定數位資產具懷俄明《統一商業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所稱財產之性質。同時,也進一步將數位資產劃分為數位消費資產(Digital Consumer Assets)、數位證券(Digital Securities)、虛擬貨幣(Virtual Currencies)三者[6]。數位消費資產是指符合統一商法典中所稱一般無形資產(General Intangibles[7])之個人無形資產,主要用於消費、個人或家庭目的之數位資產譬如開放式區塊鏈代幣(Open Blockchain Token)、如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而數位證券乃指符合統一商法典所稱證券或投資財產(Investment Property[8])定義之數位資產;至於虛擬貨幣[9],則是指用做交易媒介、帳戶單位或價值儲存的數位資產。另方面,在構築數位資產可信賴性之作為上,懷俄明州授權數位資產具有擔保權益[10],並建立銀行提供數位資產託管服務(Custodial Services)的法律框架[11] ,將被納入懷俄明州統一商法典「財產」範疇下的數位資產,允許銀行為其提供託管服務,同時,根據懷俄明州統一信託法(Uniform Trust Code)進行數位資產的控制和保護。由此觀察,顯見美國個別州已有意識地逐步為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創設有利發展的監管環境。 無獨有偶,俄羅斯同樣積極地以法律手段回應數位資產活用、流通的需求。俄羅斯在2019年3月提出聯邦民法典修正案-數位權利法案,在民法第128條民事權利客體增設「數位權利」,並於第141.1條指出「數位權利」發生的條件,係當數位標的被存放於符合一定法定標準之資訊系統(即以區塊鏈技術運作之系統),即賦予其民事權利客體地位,將之納入民事權利關係中,擴展數位資產發展的法律空間。換言之,未來,俄羅斯數位資產如欲受到數位權利之保障,必須是在分散式資訊系統(Decentralised Information System)內運作,並且,該系統必須可使有權存取數位資產之人,可以在任何時間知悉該資產的狀態;同時,僅有在資訊系統內才可行使轉讓、擔保和數位權利其他形式之負擔行為,且不需經第三方之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否則數位權利持有者(Owners)是唯一有權根據相關資訊系統規則處分(Dispose)此類權利的人,並且,應由他人就數位資產權利歸屬進行驗證。值得注意的是,數位貨幣和加密貨幣已被排除在適用範圍之外[12]。 貳、重點說明 承續觀察美國懷俄明州以及俄羅斯等國際間應對數位資產之見,具有以下特色: 一、嘗試為數位資產明確其適用法律 由於數位資產在法律上未必有特別規定,形成實務上多以私法契約關係約定數位資產使用權現象。當數位資產在當今社經發展下漸顯其重要性時,如仍一概以私法契約關係約定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似有所不足。 因此可發現美國懷俄明州和俄羅斯分別尋思不同路徑,嘗試為數位資產提供明確的法律地位。美國懷俄明州就數位資產類型化為數位消費資產、數位證券、虛擬貨幣三者。藉此敘明,在基於《統一商業法典》擔保交易之目的下,數位消費資產應直接適用統一商法典下的一般無形資產相關規定;數位證券則是適用統一商法典下有關證券及投資財產相關規範;虛擬貨幣則被視為是貨幣,適用與貨幣相關法令,受讓人應擔保相關財產權[13];俄羅斯則是在其既有的民事權利客體體系下,增設數位權利。換言之,當數位資產在符合民法所定義的環境中運作時,俄羅斯將賦與該等數位資產數位權利地位而受民法保障。 二、試圖構築數位資產信任基礎 除上述(權利)定性問題外,數位資產另一困境係缺乏形構數位信任的相應作為,而亟待尋求建立數位信任的解方。 是以,美國懷俄明州利用其銀行體系作為構築數位信任的工具。透過《數位資產法》闡明銀行作為數位資產託管服務提供者的標準及程序[14],擬藉由託管數位資產方式,由銀行負責管理,並受託管人指示進行數位資產交易。經由託管人指示進行數位資產交易後,銀行將代表客戶進行數位資產之購入或售出,讓數位資產交易可以獲得安全且可靠的銀行服務;俄羅斯則直接以民法明文規定數位資產流通環境之標準與規則,並明確指出在該等環境中,數位資產所可主張之權利包含支配權、排他權等,並且,得在不經由第三方協助下,直接執行與管理數位權利,包含轉讓、擔保等。換言之,俄羅斯企以法定標準方式,導引業者共同形塑安全資訊系統環境,在該等環境中,數位資產之狀態得以固化與被驗證,並具有準物權性質和得公示之外觀,突破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最根本的信任問題。 參、事件評析 美國懷俄明州、俄羅斯嘗試將法律作為調節數位資產與社會關係的重要工具,客觀地從數位資產內涵以及數位資產交易之信任構築著手,形塑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基礎,極具參考價值。 面對數位資產浪潮,我們可觀察到兩類因應取徑。美國懷俄明州採取數位資產與周邊產業關係的再形塑,針對數位資產在特定交易目的下的應用,以《數位資產法》闡明其適用法令,並為當地金融業開展新形態服務建立框架,由此擴大金融業經營業務範圍,藉金融體系作為公正可信賴第三方者促進數位資產流通,促成產業與消費者雙贏,帶動產業生態系的成形;俄羅斯則著眼於數位資產流通環境的建設,企圖以數位基礎建設構築一可固定數位資產狀態,並形成可公示外觀與提供數位資產所有者支配權、排他權之環境,以此促進數位資產在該等環境下的流通與活用,進而預先為未來智慧合約等更新穎的數位資產應用準備。 對照於此,何以擘劃我國數位資產流通與活用政策,或可融鑄美國與俄羅斯之見,為數位資產內涵與適用法律給予明確地位,避免業者藉由私法手段片面限制數位資產的流通。換言之,或許宜進一步思考當數位資產具有經濟效益且已有長期反覆慣行交易行為,被人民確信其法律效力者,是否可認其已有民法第757條所稱之習慣,而具有物權內涵,可為流通與交易而不受業者單以(債權)契約約定;其次,建議考量是否借鏡俄羅斯創設數位權利,法定化數位資產流通環境之資訊系統,或如美國借力具提供數位資產管理、處分能力業者,共構數位資產流通環境基礎建設與驗證標準,通過技術手段具體化數位資產權利外觀,以確實解消流通環境安全問題並建立數位信任。 [1] 盛雅、陳芳鑫,〈數字信號代碼是否可以繼承?〉,《法治天地》,第8期,頁54(2019)。 [2]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ABA], Digital and Digitized Assets: Federal and State Jurisdictional Issues, (2019), https://www.americanbar.org/content/dam/aba/administrative/business_law/buslaw/committees/CL620000pub/digital_assets.pdf (last visited Jan. 1, 2020). [3] Thomson Reuters/Tax and Accounting Gross Estate, Key Issue 8J: Digital Assets, 706/709 Deskbook Key Iss 8J 1-3 (25th ed, 2019). [4] 本研究以下所討論之數位資產範圍,僅限於網路服務業者所提供服務,進而在使用者利用過程中衍生其價值之數位資產(如數位代幣、線上遊戲寶物、社群媒體帳號等)。 [5]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F0125 WY §§34‑29‑101- 13-2-101 (2019),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24, 2019). [6]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ection 1, §34‑29‑104, Digital asset custodial services, “(a) A bank may provide custodial services consistent with this section upon providing sixty (60) days written notice to the commissioner. The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are cumulative and not exclusive as an optional framework for enhanced supervision of digital asset custody. If a bank elects to provide custodial services under this section, it shall comply with all provisions of this section.”,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12, 2019). [7] "General intangible" means any personal property, including things in action, other than accounts, chattel paper, commercial tort claims, deposit accounts, documents, goods, instruments, investment property, letter-of-credit rights, letters of credit, money and oil, gas or other minerals before extraction. The term includes payment intangibles and software. [8] "Investment property" means a security, whether certificated or uncertificated, security entitlement, securities account, commodity contract or commodity account. [9] Digital assets-existing law, Section 1, §34‑29‑102 (a), “ (iii) Virtual currency is intangible personal property and shall be considered money, notwithstanding W.S. 34.1‑1‑201(b)(xxiv), only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9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title 34.1, Wyoming statutes. ”, https://www.wyoleg.gov/Legislation/2019/SF0125 (last visited Mar. 12, 2019). [10] Wyo. Stat. § 34-29-103 [11] Wyo. Stat. § 34-29-104 [12] Global Legal Insights, Blockchain & Cryptocurrency Regulation 2020 Russia (2019), https://www.globallegalinsights.com/practice-areas/blockchain-laws-and-regulations/russia (last visited Jan. 16, 2020) [13]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9-332. TRANSFER OF MONEY; TRANSFER OF FUNDS FROM DEPOSIT ACCOUNT. [14] Supra note 12.
日本內閣府召集研究小組 解決因AI帶來之智財問題日本內閣府組成「AI時代的智慧財產權研討小組」,由東京大學副校長渡邊敏也作為主席於今(2023)年10月4日召開首次會議,為討論生成式AI(人工智慧)發展帶來的智慧財產權問題。討論主題包括法規範現況、在人類參與有限的情況下由生成式AI所產出之發明是否可以申請專利等,目標於年底前彙整、蒐集企業經營者待解決議題。亦將從其他法律的角度進行討論,例如:AI模仿商品形態是否亦受到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之拘束;AI與專利之間的關係,依據日本《專利法》,專利權目前僅授予個人參與創造過程的發明,隨著AI技術的發展,預計會出現難以做出決策的情況,將討論諸如取得專利所須的人類參與程度等問題;以及擁有大量資料的權利持有者向AI開發者提供有償資料的優缺點。與會專家表示,希冀看到從鼓勵利用AI進行新創作和發明之角度出發。日本文化廳和其他相關組織亦同步討論AI生成的作品,若與現有之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相似時是否會侵害著作權之議題。 日本內閣府早先於今年5月公布「AI相關論點之初步整理」(AIに関する暫定的な論点整理),我國行政院於今年8月31日正式揭示國科會擬定之「行政院及所屬機關(構)使用生成式AI參考指引」草案,我國經濟部智慧局亦規劃研擬就AI生成物是否享有著作權或專利權、訓練資料合理使用範圍、企業強化營業秘密保護等3大面向建立AI指引,國內外AI相關指引議題均值得持續追蹤瞭解。另,企業無論是擔憂AI技術成果外洩、不慎侵害他人智財權或智財成果被生成式AI侵害之虞等,因應數位化趨勢與數位證據保全而應強化相關管理措施,資策會科法所發布之《營業秘密保護管理規範》、《重要數位資料治理暨管理制度規範(EDGS)》協助企業檢視自身管理措施之符合性並促進有效的落實管理。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https://www.tips.org.tw)
美國國家標準技術局公布聯邦各部會技術研發成果轉化計畫美國國家標準技術局(the National 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NIST) 建立網路專頁,提出聯邦各部會所研發技術的移轉計畫報告,揭示各部會具體執行白宮在去(2011)年10月28日所發布的總統備忘錄(Presidential Memorandum),要求各聯邦實驗室進行技術研發並提高移轉給私部門之比例,以使政府投資之研發成果可以供大眾市場所用,以進一步加速經濟成長與提昇美國產業競爭力。 觀察白宮所發布的政策文件指出,聯邦政府將創新技術研發,視為刺激經濟的一個重要工具,而有效的技術移轉又是成功的技術研發的重要驅動力,故歐巴馬政府啟動美國計畫(Startup America Initiative)將政府研發技術的移轉作為重要支柱之一,並預計於5年內達成具體成績。 於NIST網頁公布之13個聯邦部會所提出之執行計畫,包括各機關自訂目標與評量標準,以評估刺激技術移轉計畫之成效。而作為美國產業技術研發與標準制訂之主要推動機構,NIST的技術移轉計畫將調整技術移轉的定義與內涵,俾更為精確地反應和評估廣泛的技術研發活動。未來NIST將擴張各項衡量指標,如標準參考物質和數據(Standard Reference Materials and Data)、專利授權、共同研究等的追蹤範圍,此外包括軟體下載、研究人員、新創公司等亦納入新的衡量指標範圍之內。同時在完善技術移轉活動追蹤機制方面,NIST將建立內部人員參與私部門統一標準制訂委員會之資料庫。 包括NIST在內以及美國商業部與其他各主要進行產業技術研發的聯邦部會之技術移轉計畫,揭示了技術移轉在美國技術研發活動週期中的重要性,具體執行、評估之方式,可自NIST專頁進行下載、分析並作為政策規劃之參考。
歐盟個資保護委員會對英國個資傳輸適足性認定之意見英國自2020年1月31日正式脫離歐盟後,即成為歐盟跨境傳輸的「第三國」。能否持續和歐盟國家進行個資傳輸,就須視歐盟對英國跨境資料保護方式和《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GDPR)有無認定雙方具有本質上相同的保護程度,又稱為「適足性」(adequacy)的認定。目前,歐盟給予英國跨境傳輸過渡期到2021年7月,在此之後若希望持續不受限制的交流,就須經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 EC)通過適足性認定後才得以進行。 2021年2月19日,歐盟執委會提出草案,認為英國的個資保護標準與歐盟的「GDPR」、「執法機關資料保護指令」(Law Enforcement Directive,LED)有適足性之適用。又在4月14日,歐盟個資保護委員會(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 EDPB)針對歐盟執委會於2月19日所做的認定草案提出兩項意見: 一、肯認英國現行國內資料保護的核心架構中有關個資保護、處理及控制者的要件及處理方式和GDPR的保護程度並駕其驅。另,肯定英國「2018年資料保護法」(Data Protection Act 2018)中有關GDPR及LED的適用及對「英國資訊委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 ICO)所賦予的權利及義務。 但同時,EDPB也向歐盟執委會提出以下幾點注意事項: 英國政府若發展獨立的個資保護政策,將可能與歐盟的保護架構分歧,造成個資保護程度降低。 「2018年資料保護法」中的「移民豁免」政策,讓資料控制者在處理移民相關資料時有廣泛的例外,得免於遵循GDPR之義務。 從英國將歐盟成員的資料傳給「第三國」時,該「第三國」本身需要具有基本上等同於GDPR的資料保護程度,才得允許傳輸。 針對英國政府出於國家安全目的,將個人資料傳輸到英國境內,而有義務免除或特殊情狀時,歐盟執委會應進一步了解或審核。 二、 認為英國法律框架中的核心要件實質上與LED的基礎原則具有高度一致性。因此建議歐盟執委會引入四年的日落條款(four-year sunset clause)方式,並密切觀察英國資料保護的發展,在必要時得以要求修改或終止LED適足性的決定。 針對以上問題,歐盟執委會希望能在6月底前廣納各國意見並做出決定。屆時,若通過適足性認定,其效期將延續4年,之後再進行適足性評估。並可能在英國開始制定相關的適足性及資料保護架構時,歐盟執委會得將其納入定期審查的項目中,以確保歐盟的個資跨境傳輸進入英國後,仍受適當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