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國國民議會於2019年7月11日通過《數位服務稅法》(Digital Services Tax Act),並於當月24日由總統簽署,翌日生效。《數位服務稅法》將對境外數位服務業者的數位服務營收(Digital Turnover)課徵3%稅金。所謂「數位服務業者」包含媒介服務業者(Intermediary Services)或在數位介面提供精準行銷服務(Targeted Advertising)者;而「數位服務營收」包含廣告營收、平台佣金、轉售個人資料之所得。
跨境電商影響傳統商業模式並衍生稅收課徵的難題,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of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於2015年提出稅基侵蝕及利潤移轉方案(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行動方案之一即是數位時代的稅徵議題(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Digitalisation),並於2019年10月9日亦向公眾徵詢數位稅之意見。而歐盟亦從2017年即開始研擬是否對於數位服務課稅,然而尚無共識。
法國率先提出《數位服務稅法》,被外界解讀為抗衡美國科技巨擘Google、Apple、Facebook、Amazon而設,取四巨擘的字首稱之GAFA稅(GAFA Tax)。對此,法國官方澄清,境外數位服務業巨頭比歐洲中小企業少付了14%稅金,對法國造成實質的負面影響。而受《數位服務稅法》影響的團體是在前一個會計年度,全球數位服務營收超過7500萬歐元或在法國數位服務營收超過250萬歐元的公司,受影響者估計超過30間,雖然也會影響Google等美國科技業巨擘,但並非針對性,亦非為對抗美國而設的專法。然而,法國《數位服務稅法》仍引起美國官方的反彈並啟動「301條款調查」(Section 301 Investigation),該調查報告指控法國的數位稅具貿易歧視之虞。美、法雙方代表於2020年1月28日就數位稅進行對話,美國承諾不會對法國進行關稅報復,法國表示對於數位稅的推行不會退讓。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隨著加密資產與區塊鏈技術的迅速發展,美國國會眾議院於2025年5月5日提出《數位資產市場結構法案討論稿》(Digital Asset Market Structure Discussion Draft),旨在制定新法並同時修改多部美國聯邦金融法規,以建立數位資產的清晰監管框架,期促進美國數位資產市場創新、投資人保障與維護市場公平,其討論重點如下: 1. 數位資產定義與監管職權劃分:於證券法(Securities Act)與商品交易法(Commodity Exchange Act)新增大量關於數位資產的定義,並明確劃分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與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ommodity Futures Trading Commission, CFTC)的監管界線。 2. 去中心化金融(Decentralized Finance, DeFi)、穩定幣與成熟區塊鏈系統的豁免機制:成熟區塊鏈系統、受核准的支付型穩定幣(Permitted Payment Stablecoins)與特定DeFi活動(如:驗證交易、提供用戶介面等)得排除法令適用,為區塊鏈項目提供更彈性的監管途徑。 3. 市場參與者註冊要求:規定數位商品交易所、經紀商、交易商之市場參與者,應向CFTC註冊之相關要求,遵循包含資本規範、客戶資金隔離、交易監控、報告義務等原則,以提升市場透明度和投資者保護。 4. 數位資產領域研究:要求SEC與CFTC應設立金融創新辦公室(Offices of Financial Innovation) 和創新實驗室(LabCFTC),進行多項關於數位資產領域的研究,包含DeFi、金融市場基礎設施之改善等,以提供監管機構新興技術資訊。
德國制定衛星資料保護專法,約束衛星地理資料商業性的利用今年年初德國聯邦政府向參議會提出「衛星資料保護法(SatDSiG)草案」,為國家以外的衛星資料利用,制定明確的規範。該草案將是歐洲第一個針對此議題所提出的草案。 該草案指出,利用「地表遙感偵查系統(Erdfernerkundungssystem)」所得資料或其所衍生的產品,不僅對國家軍事、外交安全帶來威脅,也可能造成個人隱私權的侵害。 該草案其他內容包括,所有「地表遙感偵查系統」的經營均須經過政府許可且受公權力監督。業者在接受客戶委託時,須特別注意是否有任何危害到德國國家安全的可能。其中判斷的標準如,所得資料涉及的內容、委託者身分、受委託偵測的地區、受委託的時間。如經衡量有涉及國家安全,則該資料的散佈須得政府的同意。 草案所稱衛星資料衍生產品例如照片、雷達資料以及其他經數位化商品如手機定位系統服務。違反者將面臨最高5年徒刑或50萬歐元罰金。 德國國會經濟委員會在9月10日針對該草案舉辦公聽會。會中隱私權保護團體也表達支持制定該法,各界亦贊同以專法約束具商業性的衛星資料取得利用,以保護個人隱私權。隱私權團體進一步表示,所有的衛星資料都涉及到地理資料,當衛星地理資料與其他可供識別個人身分的資料結合,則威脅到個人隱私權,而這些資料不當使用對於公眾人物格外敏感。 Google則表示,該草案適用客體應明確排除如搜索引擎等服務,且Google針對搜尋結果的圖片上網前,均會檢查其內容是否不當或違法。
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適用疑義─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文創法第26條第項第4款適用疑義─ 以營利事業對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為例 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尤騰毅 2015年02月10日 壹、事實說明 日前根據報載「…金馬影后、也是湯臣影業負責人徐楓,響應搶救老電影計畫,一舉捐出510萬元修復胡金銓導演、也是她自己的代表作《俠女》,作為國家電影中心的開門之喜。…」(「國家電影中心」成立 徐楓捐款510萬,經濟日報,2014.07.28)。營利事業對於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之捐贈列支,係依所得稅法第36條,或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申請? 貳、法律評析 一、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以專案核准方式辦理,得不受列支金額限制 營利事業針對政府捐助成立之特定財團法人,目前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以專案核准方式作成多號函釋,其捐贈列支,不受金額限制,包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等,參附錄一。以本案例而言,若能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向財政部申請以專案核准方式辦理,可享有無認列金額上限之待遇,係優於文創法的處理方式;惟本案捐贈款項有指定用途,捐贈人宜以捐贈契約明文,以確保捐贈目的的達成。 二、本案例事實亦可適用文創法第26條 (一)受贈對象 文創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民間企業參與,帶動文創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經濟發展之目的。希望將企業資金導入民間之文創產業,其受捐贈目的與所得稅法第36條第2款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別。惟其受贈對象未限於營利之民間企業,亦包括從事文創事業之非營利法人,故本案捐助對象雖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因其亦為從事文創產業活動之事業,仍屬文創法第26條之適用對象。 (二)捐贈事由 文創法第26條第1項所列3款法定事由,同項第4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可認定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之事項(屬概括規定)[1]。關於文創法第26條所列3款法定事由,茲先說明如下: (一)購買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原創之產品或服務,並經由學校、機關、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 所稱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係指「在我國依法設立之法人、合夥或獨資事業,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國民,從事文化創意產業者」(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2條,下稱認列辦法)。只要是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所研發創作,提供消費者消費之產品或服務,均適用捐贈認列抵稅。 營利事業所捐贈之原創產品或服務,須經由學校、機關或團體,核轉給適格的捐贈對象。所稱「學校」,包括所有各級依法設立、實施正規教育的公、私立學校,故不包含補習學校與社區大學(認列辦法第2條)。另為確保捐贈為弱勢團體所用,針對受贈團體之認定標準,限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組織。透過符合上述資格之學校、機關或團體,將購買之原創產品或服務核轉給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在學學生,以及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二)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2款) 所稱偏遠地區係指人口密度較低、或交通較為不便、地理位置偏遠之地區,如離島(認列辦法第2條)。考量我國文化活動在城鄉的相較之下,仍多集中於城市,為兼顧文化創意產業之均衡發展,縮短城鄉差異,故以本款規定鼓勵營利事業捐贈國內文化創意事業於偏遠地區舉辦文化創意活動,以提高民眾參與文化創意活動意願及文化素養,同時達到發展國內文化創意事業之立法目標。凡屬於對公眾舉辦之展覽、表演、映演、拍賣或其他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活動,並應以公開且無償之方式服務偏遠地區之民眾者為限。 (三)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 雖然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捐贈於「成立」的費用或損失才可認列,但避免育成中心設置過於浮濫,「營利事業捐贈文化創意相關支出認列費用或損失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設計育成中心應以設立後已有營運經營活動為限,且針對經營團隊管理階層人員之專業及其相關工作年資、育成空間之坪數空間,均有所規範,俾利徵納雙方遵循,以免流弊。 由於本案捐贈目的在於搶救老電影的修復費用,並不符合上述明列的事由,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系爭事實是否得適用前述第4款規定。本文認為例舉之三款法定認列事由可歸納出以下三個構成要件,本件案例事實是否得適用文創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下述要件檢視之: 1.應符合鼓勵民間企業參與文創事業活動,帶動產業發展之立法意旨 文創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民間企業參與,帶動文創產業發展,達到以短期租稅減收換取未來長期經濟發展之目的。因此,營利事業之捐贈、購買行為,應透過參與文創事業活動,而達到帶動文創產業發展之效。 2.為捐贈、購買或其他可促進文創產品創作、或舉辦文創活動所支出之費用 營利事業之捐贈、購買標的,包括文創產品或服務,以及可促進文創產品創作之行為(例如成立育成中心),以及舉辦文創活動(如對公眾公眾舉辦之展覽、表演、映演)等。 3.捐贈或購買對象應為文化創意事業 營利事業所捐贈或購買的對象應限定為文化創意事業,其範圍依照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4條規定,係指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因此,本案捐助對象為財團法人國家電影中心,亦為從事文創產業活動之事業,其費用雖非為購買特定產品、服務或捐贈特定活動,惟具備促進文創產品創作之效用,與文創法第26條鼓勵企業資源挹注文創產業之立法意旨相符,應有同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 參、結語 為善用民間企業挹注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26條以認列損失或費用之方式,鼓勵民間營利事業購買文化創意事業之原創產品與服務,或贊助偏遠地區舉辦之文化創意活動,以及捐贈文化創意事業成立育成中心。其捐贈總額在新台幣1千萬元或所得額10%之額度內,以額度較高者為準,得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以租稅優惠作為營利企業團體支持文化創意產業之誘因。本案的捐贈金額並未超出文創法第26條的限額,若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可認列之費用,其稅賦優惠其實與適用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以專案核准方式辦理相同,惟捐贈人所需考量者,在於上述二個租稅優惠途徑的申請程序繁簡與獲准機會。 台灣正面臨產業轉型階段,文化創意產業若干的活動(如設計、廣告、出版、文化等),可以提供製造業周邊服務並提高其附加價值,將是台灣未來升級轉型的希望所冀。從我國科技產業發展歷程觀之,運用租稅獎勵政策工具以發展特定產業,其成效卓著已獲得印證。為動文創產業發展,文創主管機關勢必會妥善利用租稅獎勵政策工具,因此以簡便且較容易獲租稅優惠角度來看,只要金額未超過限制,對於財團法人的文創活動捐贈,建議優先嘗試適用文創法第26條規定。 附錄一: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專案核准之函釋 【財政部 103.2.06. 臺財稅字第10304516880號函】 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財政部 92.06.16. 台財稅字第 0920454411 號函】 營利事業對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之捐贈,准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 【財政部 92.04.09. 台財稅字第 0920452425 號】 設立財團法人證券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捐助款,准列為當年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 90.11.09. 台財稅字第 0900457122 號】 金融機構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捐助准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限制。 【財政部 85.12.19. 台財稅字第 851172920 號】 營利事業或個人對財團法人中央通訊社之捐贈,可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列費用或列報扣除額。 【財政部 80.10.21. 台稅一發字第 800739322 號】 對海華文教基金會之捐款得限額列為費用。 [1]大法官釋字第508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從立法技術而言,立法常有例示規定與概括規定並存,乃因一規範概念所得涵攝之事物類型不夠明確或範圍廣泛,立法者以例示規定表現此類型之典型社會事實,並輔以概括性規定以免繁複或掛一漏萬。對概括性規定之解釋適用,即必須從相關例示規定中探尋事物之共同特徵,以確認所欲規範的事物類型究竟為何?然後,再行判斷系爭事實是否具備這些共同特徵而為所欲規範之事物類型所涵蓋,如此方有引用概括規定之餘地。」
何謂「無人機」?無人機(Drone)也就是無人飛機或無人飛行器(Unmanned Aerial Vehicles, UAV),具備自動飛行系統的簡易模型飛機,自動飛行系統內可能包含一電腦作業系統、一套衛星導航裝置、羅盤功能、氣壓高度計、偵測器及設計飛行之軟體等等,簡稱無人機。茲因電子與無線傳輸科技進步,無人機在國際間掀起流行,近來無人機之使用引發安全疑慮,促進各國重視無人機的使用與法制管理。目前國際間陸續針對無人機立法管理的有美國、日本及歐盟等,我國行政院亦於2015年9月24日通過「民用航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因應無人機遙控管理規範。觀諸國際立法及修法趨勢,無人航空器之管理,包括無人機的體積、重量、使用用途、使用區域限制、使用時間限制、飛行速度或方法、飛行高度限制等,且亦須重視安全、隱私、資料保護、損害責任與保險相關問題,以及無人機所有權明確判別之方式等,因此我國未來就無人機相關管理規範或可參考先進國家重要管理規定,擬定更適合我國之「無人航空器管理規則」,俾利發展新興科技無人機市場時,同時能兼顧確保個人、國家與領空安全之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