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創新局(Innovate UK)於2020年11月8日公布「創新持續貸款」(Innovation Continuity Loans)申請指南,作為COVID-19疫情應對計畫的工作項目之一,英國創新局將提供2.1億英鎊的貸款予在疫情影響下持續進行創新活動之國內中小企業。本貸款目標對象為因疫情導致出現資金缺口的中小企業,每一間公司將可申請25萬至160萬英鎊不等之創新持續貸款。
「創新持續貸款」源自2017年的創新貸款實驗計畫(Innovation loans pilot),藉由七項創新競賽篩選出約100位申請人,提供總額約7500萬英鎊的創新貸款;此次創新持續貸款則不採競賽方式,而是針對受疫情影響的中小企業創新活動,透過審查機制提供貸款予申請人。申請人資格為正在執行受創新局補助之創新活動者、過去36個月曾受創新局補助而目前正在進行其他創新活動者或是過去36個月並未獲得創新局補助之創新活動的執行、完成或延續性工作者,且確實因COVID-19疫情影響出現資金短缺之中小企業,即可向創新局申請創新持續貸款。
創新局將藉由審查申請者提交至今的工作成果與品質、受疫情影響程度與資金需求情形,評估該創新活動的後續發展潛力,向合格的申請人提供年利息僅3.7%的創新持續貸款。合格的申請人能在2022年3月31日或約定日期前,直到產品首次商業銷售為止,分階段領取貸款,以年利率3.7%計息;產品首次商業銷售後可額外有兩年的寬限期,在產品首次商業銷售或寬限期結束後五年內,申請人必須償還貸款,未償還部分則改採年利率7.4%計息。藉由低利貸款的資金挹注,協助從事新創活動之英國中小企業得以紓困以度過疫情難關。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2019年2月13日,歐盟針對數位化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Directive on Copyright in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2016/0280(COD))(下稱著作權指令)之爭議條款第11條及第13條進行討論修正,並達成共識。 從2016年9月,歐盟委員會提出修改新版著作權法,一直到去年9月12日,通過「著作權指令」法案,兩年多的改革過程始終產生多方爭議;其中,最具爭議性的有兩大條款:第11條「連結稅」(link tax),是要求網路平台業者在使用或摘錄其著作內容時,需向上傳的出版、新聞業者支付授權費用,對於Google、YouTube等網路巨擘易造成傳播新聞資訊的阻礙;而第13條「上傳過濾器」(upload filter),則是強調網路平台業者需負監督責任,防止上傳者侵權行為,現今流行的模仿搞笑影片、歌曲混音、翻唱影片等涉及部分著作權問題者,都有可能受到法規影響而大量減少。 近二十年以來,網路平台業者大多可以避免侵權責任,只要他們不知道上傳的內容侵權,並在發現侵權後立刻將內容移除。此次,著作權指令將加強規範於網路平台業者的行為,要求平台業者建立有效過濾機制,適當監督新聞傳播及熱門資訊之分享,並保護出版業、新聞業、文創產業等的著作權,且未來允許網路平台業者須支付授權費給著作權人。 此次修正的著作權指令法案,歐洲議會將預計於3月或4月進行投票,確認修法是否通過。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
美國參議院通過幹細胞研究加強法案,惟仍難逃被布希總統否決之命運美國參議院近日就是否開放聯邦經費挹注於胚胎幹細胞研究進行激辯,並於 17 日通過幹細胞研究加強法( Stem Cell Research Enhancement Act of 2005, HR 810) 及其他兩項亦涉及胚胎幹細胞研究的類似法案。其中最引人注目者為 HR 810 ,該法案允許以聯邦經費資助使用人工授精之剩餘胚或病患自願捐贈之胚胎,進行幹細胞研究。這些法案的通過顯示,美國參議院打算挑戰布希政府自 2001 年所立下禁止聯邦經費挹注於胚胎幹細胞研究的禁令。 其實早在去年五月,眾議院即以 238 票贊成、 194 票反對通過 HR 810 ,布希政府在眾議院通過 HR 810 後,隨即表示一旦本法在國會立法通過,將會動用否決權推翻此一法案。根據美國法律,法案唯有經參眾議院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數通過,總統始不能否決之。日前參議院係以 63 票贊成、 37 票反對通過 HR 810 ,並未達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因此本法案未來恐難逃被布希總統否決的命運。白宮發言人業已表示,該法案強迫所有的美國納稅義務人出錢資助以故意破壞人類胚胎為基礎的研究行為,法案一旦送交總統,布希總統將會行使否決權,這將會是布希總統任內首度針對國會所通過的法案動用表決權。 儘管布希總統仍持一貫反對胚胎幹細胞研究的立場,不過,美國民眾卻有支持胚胎幹細胞研究的趨勢。一項最新民調顯示,每四名受訪者中,就有三名贊成將聯邦經費用於資助胚胎幹細胞的研究。隨著美國國會大選將於十一月中旬展開,預料胚胎幹細胞研究議題將會再度成為焦點。
澳大利亞政府擬修正《支付系統管理法》將數位支付,如Apple Pay、Google Pay納入法律規範中澳大利亞國庫部(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於2023年10月11日發布《支付系統管理法》(Payment Systems(Regulation)Act 1998)修正草案,擬擴張法案適用主體,將Apple Pay、Google Pay等數位支付或提供此項支付服務事業納入規範,其目的在於提升企業的開放性及責任,並關注大型科技企業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本次修正案中,將修改現行支付系統的定義及適用主體,擴大至提供支付服務平臺企業,將被視為金融機構受到拘束,並授權澳大利亞準備銀行(the Reserve Bank of Australia,下稱RBA)監管數位支付平臺。修正草案內容整理如下: 1.重新定義「支付系統」。現行法定義為「透過任何形式或方式促進貨幣流通的系統」,草案則納入非貨幣(non-monetary,如數位貨幣)及提供便利支付服務的支付平臺系統。 2.擴大「參與者」定義。現行法規中參與者僅包含管理、運作支付系統的企業,草案則擴張至與支付價值鏈(payments value chain)具直接或非直接相關連之所有企業。 3.現行規範中,僅RBA在可能涉及使用者財務安全及公共利益(下述)考量時,有指定支付系統的職權,並有權監管該支付系統,包含決定新參與者的加入、訂定制度內參與者應遵守的標準及指引、對相關爭議問題進行仲裁等。修法後國庫部部長(Minister)將擁有相同權力。規範所稱之「公共利益」,指有助提升財務安全、高效率並具有競爭性,且不會導致金融體系風險增加。 4.提高法案中刑事處罰的罰金金額。現行法規授權RBA訂定支付制度之相關標準及指引,若制度內參與者未依標準或指引行事,RBA會提出要求企業為特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指示,仍未依循可能會科處澳幣5,500元的罰金(約臺幣11萬3千元),修法後將提高至2倍,惟罰金之處罰權最終仍須法院審判決定。 我國針對電子支付產業有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並要求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落實洗錢防制法規定,避免淪為洗錢或地下匯兌工具,未來可持續觀察澳大利亞及其他國家對於支付平臺議題之討論及發展趨勢,作為我國評估相應治理措施及手段參考基礎。
日本閣議通過《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以改善電商交易環境日本閣議通過《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以改善電商交易環境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0年05月11日 日本內閣於2020年2月18日通過《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並提交國會,期望能在2021年春季施行[1]。本法案將要求特定數位平台(Digital Platform)業者公開其與透過平台供應商品或服務者之間的契約等各項措施,以提高特定數位平台的透明性與公正性,透過推動公平且自由的競爭環境,為促進經濟發展和國民經濟的健全發展做出貢獻。 壹、事件摘要 近年來資通訊技術領域的革命性進展,讓數位平台有效幫助商品與服務供應者更易於進入各商品或服務市場,如大型網路商城透過蒐集分析用戶的購買紀錄、商品瀏覽紀錄、搜尋關鍵字紀錄、位置資訊等,能夠更精準投放廣告至消費者的搜尋頁面,增加賣家商品或服務的曝光機會,減輕新手賣家觸及潛在消費者的負擔。賣家越多、越容易搜尋到所需商品或服務,甚至能同時推薦優惠組合的網路商城,能夠提高消費者的黏著度,賣家對該平台也會更加依賴,使得數位平台產業成為寡占市場。 面對數位平台市場的寡占現象,日本政府於2018年6月15日公布之《未來投資戰略2018》中說明擬透過整備規則以活化競爭環境,因此經濟產業省、總務省及公平交易委員於同年7月組成「數位平台業者交易環境整備檢討會」(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を巡る取引環境整備に関する検討会),將以實現透明性及公正性為目的,進行相關規範之整備,並規劃進行大規模調查,藉此掌握實際交易狀況[2]。 因此公平交易委員會(公正取引委員会)於2019年1月針對大型網路購物商城,如Amazon、Yahoo Shopping、樂天市場等,以及應用程式商店,即App Store、Google Play展開「數位平台業者之交易習慣等相關實態調查」。根據同年4月17日公布的上開調查中間報告(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の取引慣行等に関する実態調査についての中間報告),使用樂天市場及Amazon的賣家中,各有超過72%的賣家被平台單方變更使用條款,且各有超過69%的賣家認為使用條款的改變對其不利,三大網路商城中只有Yahoo Shopping的表現稍佳;大多數的賣家都遇過不明原因被停權或商品被下架的情形,但其中僅有約一半的賣家在解決問題後能夠再上架[3]。應用程式商店方面的調查結果也大同小異[4]。同年10月31日公布的調查報告印證數位平台業者的「未提前說明即變更條款」或「未說明理由即拒絕交易」等行為,以及商品與服務供應者聯繫客服提出意見、申請等機制不夠完善,均有妨礙市場透明性和公正性之疑慮[5]。除此之外,也恐有《獨占禁止法》(私的独占の禁止及び公正取引の確保に関する法律,又稱「独占禁止法」)上不公平競爭之疑慮,如數位平台業者透過變更使用條款提高手續費、強制使用平台新服務等行為,可能適用《獨占禁止法》第2條第9項第5款濫用相對優勢地位之要件;此外,若數位平台業者自行推出與該平台其他賣家同類的商品及服務,由於數位平台業者可得知賣家銷售紀錄、消費者交易紀錄等資訊,容易推出更加吸引消費者的優惠活動,亦可透過更改關鍵字及顯示結果排序等方式,取得較其他賣家優勢之地位,可能適用《獨占禁止法》第2條第9項第5款阻礙競爭對手交易之要件。 除上述狀況外,實務上亦存在其他問題。例如,平台上之賣家因依賴平台且意欲獲取消費者關注,此時面對數位平台業者種種不公平行為,如單方面變更使用條款,或針對相同商品或服務,要求賣家必須設定與其他平台相同或更加優惠價格,賣家多會選擇接受而非改換使用其他數位平台。另一方面,應用程式商店的寡占現象,反倒成為App開發者拓展用戶的一大阻力[6]。 為使數位平台業者自主且積極地提高數位平台上交易透明度與公正性,日本政府認為應在不阻礙創新及尊重自主性的原則下,制定要求數位平台業者公開交易條款、營運狀況等資訊之法規,並進行監督和審查[7]。因此由內閣官房長官主導,與主責IT政策、網路安全戰略、消費者與食品安全、公平交易、個人資料保護等之大臣,以及總務大臣、經濟產業大臣,共同召開數位市場競爭會議(デジタル市場競争会議),根據前述實態調查報告所統整的各項課題,研擬《特定數位平台之透明性及公正性提升法案》[8]。 貳、重點說明 提高數位平台的交易透明度與公正性,除能增進用戶利益,亦有助於提升整體經濟社會活力及永續發展,因此本法案從讓數位平台業者自主且積極提升數位平台透明性與公正性出發,將國家的干預及其他管制的影響降到最低,旨在使數位平台業者可充分發揮其創意及努力,並促進數位平台業者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的相互理解[9]。 本法案的規範對象為「特定數位平台業者」(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提供者),數位平台業者係指使用數位科技為「商品與服務供應者」(商品等提供利用者)及「一般利用者」提供網路平台,且其服務具網路效應(Network Effect)的特性[10]。未來法案通過後,經濟產業大臣會先參考來自數位平台的資訊,透過政令區分行業別,並在該業種的範圍內考量各項指標,諸如該數位平台對國民生活及國民影響程度、用戶對該數位平台的使用集中程度、根據交易實際狀況及動向判斷保護商品與服務供應者的必要性、商品與服務供應者對該數位平台其他規範及措施之反應、營業額等。若一數位平台的上述指標超出政令所規定之範圍,經濟產業大臣會將該數位平台之業者指定為「特定數位平台業者」,即特別應盡力提升其數位平台透明性及公正性者[11]。另外,經濟產業大臣在制定或修正政令所需之範圍內,得要求數位平台業者,甚至是商品與服務供應者提出所需資料及說明[12]。 為協助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採取適當且有效的措施,以促進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的相互理解,依本法案規定經濟產業大臣應制定指針供業者遵循,內容中則應說明以下事項︰建立可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妥善溝通之機制,如指派國內業務的專責窗口;制定可確保交易公正性的程序及機制;整備爭端處理機制及程序[13]。在交易條件等資訊公開方面,本法案規定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有義務向用戶公開契約條款且變更條款前應先通知用戶,並規定因安全等理由而無法公開的例外情形[14]。本法案也規定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應每年向經濟產業大臣提出報告,內容應包含其事業概況,以及自我評估前述指針、資訊公開等規定的遵循狀況,經濟產業大臣會依業者提供之報告進行評定並公布結果,業者則應依該評估結果盡力提高該數位平台的透明性及公正性[15]。 另外,對於有阻礙數位平台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之行為,以及違反獨占禁止法疑慮之特定數位平台業者,則會交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依該法之規定及個案具體事實採取措施[16]。 參、事件評析 本法案之制定源於數位平台業者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間由於資訊、立場不對等而引發紛爭,但本法案並未選擇從保護賣家權益立場出發,而是期望由業者採取自主措施等方式,達到提升數位平台市場透明性和公正性,以消弭紛爭之目的。又,雖然本法案有由政府評估並公布特定數位平台之營運是否具備透明性及公正性之規定,但該評估是基於特定數位平台業者提出之「自我評估」報告,故官方評估結果是否具實質參考意義有待商榷。 綜觀而言,本法案並未嚴格規範數位平台業者,對應法案內有關增進用戶利益和提升整體經濟社會活力等語,可發現本法案本質上應為一部振興數位平台產業的法案,故是否真能解決平台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間因資訊不對等而引發糾紛的問題,將是未來關注的焦點。 我國對網購糾紛之討論主要聚焦於買賣雙方,依循的是「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範,對於數位平台業者和商品與服務供應者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尚未有明確規範。在數位平台業者的透明性規範方面,目前僅有2017年11月20日通過之《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於第11及第12條規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17]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營業相關資訊,並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從規範平台業者之角度出發,雖然日本法令看來稍嫌寬鬆,但從促進產業發展角度而言,不啻為重要參考對象,有助我國在相關法制整備上,於數位經濟產業發展與保障平台用戶權益間取得平衡。 [1]日本經濟新聞,〈巨大IT支配に監視の目 議論進むデジタル規制〉,2020/05/06,https://www.nikkei.com/article/DGXMZO58702670R00C20A5947M00/(最後瀏覽日:2020/05/06)。 [2]〈(令和元年10月31日)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の取引慣行等に関する実態調査(オンラインモール・アプリストアにおける事業者間取引)について〉,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oct/191031_2.html(最後瀏覽日:2020/03/22)。 [3]〈オンラインモール運営事業者の取引実態に関するアンケート調査(詳細)〉,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apr/kyokusou/190417besshi1.pdf(最後瀏覽日:2020/05/19)。 [4]〈アプリストア運営事業者の取引実態に関するアンケート調査(詳細)〉,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apr/kyokusou/190417besshi2.pdf(最後瀏覽日:2020/05/19)。 [5]〈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の取引慣行等に関する実態調査報告書(オンラインモール・アプリストアにおける事業者間取引)(概要)〉,公正取引委員会,https://www.jftc.go.jp/houdou/pressrelease/2019/oct/191031c.pdf(最後瀏覽日:2020/03/22)。 [6]同前註。 [7]〈デジタル市場のルール整備〉,首相官邸,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digitalmarket/kyosokaigi/dai1/siryou1.pdf(最後瀏覽日:2020/03/22)。 [8]〈「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マー取引透明化法案(仮称)の方向性」に関する意見募集に寄せられた御意見について〉,首相官邸,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digitalmarket/kyosokaigi/dai3/sankou1.pdf(最後瀏覽日:2020/03/22)。 [9]〈「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が閣議決定されました〉,経済産業省,https://www.meti.go.jp/press/2019/02/20200218001/20200218001.html(最後瀏覽日:2020/03/22)。 [10]〈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の概要〉,経済産業省,https://www.meti.go.jp/press/2019/02/20200218001/20200218001-1.pdf(最後瀏覽日:2020/05/18)。 [11]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201回閣法第23号)第2条、第4条。 [12]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15条。 [13]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7条、第8条。 [14]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5条、第6条。 [15]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9条。 [16]特定デジタルプラットフォームの透明性及び公正性の向上に関する法律案第13条。 [17]依數位通訊傳播法草案第二條之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係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的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