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執委會於2020年2月公布《人工智慧白皮書》(AI White Paper)後,持續蒐集各方意見並提出新的人工智慧規範與行動。2021年4月針對人工智慧法律框架提出規範草案(Proposal for a Regulation on a European approach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透過規範確保人民與企業運用人工智慧時之安全及基本權利,藉以強化歐盟對人工智慧之應用、投資與創新。
新的人工智慧法律框架未來預計將統一適用於歐盟各成員國,而基於風險規範方法將人工智慧系統主要分為「不可接受之風險」、「高風險」、「有限風險」及「最小風險」四個等級。「不可接受之風險」因為對人類安全、生活及基本權利構成明顯威脅,故將被禁止使用,例如:政府進行大規模的公民評分系統;「高風險」則是透過正面例舉方式提出,包括:可能使公民生命或健康處於危險之中的關鍵基礎設施、教育或職業培訓、產品安全、勞工與就業、基本之私人或公共服務、可能會干擾基本權之司法應用、移民與庇護等面向,而高風險之人工智慧在進入市場之前須要先行遵守嚴格之義務,並進行適當風險評估及緩解措施等。「有限風險」則是指部分人工智慧應有透明度之義務,例如當用戶在與該人工智慧系統交流時,需要告知並使用戶意識到其正與人工智慧系統交流。最後則是「最小風險」,大部分人工智慧應屬此類型,因對公民造成很小或零風險,各草案並未規範此類人工智慧。
未來在人工智慧之治理方面,歐盟執委會建議各國現有管理市場之主管機關督導新規範之執行,且將成立歐洲人工智慧委員會(European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Board),推動人工智慧相關規範、標準及準則之發展,也將提出法規沙盒以促進可信賴及負責任之人工智慧。
加拿大創新科學暨經濟發展部(Innovation, Scienc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Canada, ISED)於2024年6月24日啟動「以衛星擴充行動通訊覆蓋範圍之政策、授權與技術框架」(Policy, Licensing and Technical Framework for Supplemental Mobile Coverage by Satellite (SMCS))公眾意見徵詢,指出偏遠地區通訊服務不足之現況將帶來嚴重公共安全風險,並抑制經濟成長與社會融合,因此提出擬透過公眾意見徵詢達成之四項政策目標如下: (1)為服務缺乏、不足之區域提供行動通訊服務; (2)促進無線服務提供之競爭性,提供消費者更多選擇; (3)提升電信服務的可靠性與韌性; (4)開發創新應用促進無線網路的投資與發展。 以此政策目標為基礎,ISED就以下內容徵詢公眾意見: (1)頻譜政策框架: 於考量區域/國際協調、利害關係人利益、最小化干擾等因素後,提出多個適用頻段選項。 (2)SMCS授權框架: 探討以行動衛星服務(Mobile satellite services, MSS)框架為基礎,對衛星與地球基地臺(如手機)分別進行授權,並針對個別許可證授予條件(如不允許排他性條款等)提出建議。 (3)技術考量因素: 討論行動通訊消費者設備與SMCS太空基地臺技術要求、同頻段共存與預防干擾等議題。 新的SMCS框架預計於2025年4月1日生效,而在新框架生效前,考量到試驗或早期布建能帶來之利益,ISED將依據文件內之資格要求,針對個案核發SMCS暫時許可。
法國CNIL提醒銀行App通話偵測防詐措施須兼顧合法性與用戶權利法國國家資訊自由委員會(Commission Nationale de l'Informatique et des Libertés, CNIL)於2025年7月15日指出近年來詐騙案件快速增加,詐欺行為人假冒銀行人員,以電話引導受害者自行完成轉帳或新增收款人等操作。為降低受騙風險,部分銀行在行動應用程式中設計機制,能偵測到使用者操作較高風險的交易時若同時處於通話狀態,便可即時跳出警示或暫停交易。此等做法雖有助於阻詐,惟因涉及個人資料存取,故須符合《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之規範。 CNIL提醒銀行蒐集通話資訊須取得使用者明確同意,不能僅依賴行動裝置的「電話」權限,亦不得因使用者拒絕同意而限制應用程式之基本使用,僅在如新增收款人、大額轉帳、或轉帳至高風險國家等異常活動操作中才能要求同意,並須提供網站、電話或分行等替代辦理方式。又相關權限請求應在交易操作過程中提出,而非在應用程式安裝時統一要求,安裝前亦應向使用者充分說明。若使用者不同意,仍必須使其能正常查詢帳戶資訊。 此外,在資料處理上須遵循資料最小化原則,僅得蒐集是否進行通話及通話時長之資訊,不得恣意擴大資料蒐集範圍。與此同時,銀行應讓使用者在同意與撤回同意操作上一樣簡便,不得僅引導至手機裝置設定,而應使消費者能在應用程式中直接操作,並清楚告知撤回同意後功能受限範圍及可替代方案。 除利用應用程式進行通話偵測,CNIL建議銀行尚應搭配其他措施,例如在應用程式內定期推送防詐提醒、舉辦宣導活動,或在確認付款時詢問客戶是否正與自稱是「銀行顧問」之人通話。若銀行欲透過應用程式偵測通話狀態來防詐,則須在合法性、必要性、資料最小化以及使用者同意之間取得平衡。
從日本山崎案談營業秘密不法取得之管理從日本山崎案[1]談營業秘密不法取得之管理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駱玉蓉 105年05月25日 壹、前言 為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日本從2003年開始,於不正競爭防止法(以下稱本法)中導入刑事保護的相關條文,爾後經過多次修法,在2011年調整刑事訴訟程序的同時,於本法導入了即使行為者不使用或揭露所示的營業秘密,但只要以獲取不當利益為目的,且「以複製」等方式「取得營業秘密」,亦為刑事處罰的對象[2]。2014年名古屋地院的日本山崎Mazak案件(ヤマザキマザック事件,以下稱本案)則是在此修法背景中,於少數公開判決中最先單獨引用該法條的案件。 面對層出不窮的營業秘密侵害案件,為遏止及處罰不法取得、使用或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的行為,我國營業秘密法亦於2013年的修法中增訂侵害營業秘密的刑事責任,將「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的行為[3]納入刑罰範疇,以期可有效遏阻營業秘密侵害案件。 有鑒於營業秘密外洩情形與不法取得手法的多變,本文將先從本案營業秘密侵害行為、存取/接觸權限控管的漏洞出發,接著探討應如何從控管員工的接觸/存取權限以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最後從落實營業秘密管理的面向,彙整本案受法院判決肯定之營業秘密保護措施及可進一步強化之配套,期給予我國企業營業秘密管理的省思。 貳、事件概要 中國大陸籍的被告Y,於2006年4月進入工具機大廠山崎Mazak(以下簡稱原告公司)任職,於2011年8月轉調連結業務部門與研發部門的業務技術部,於2012年3月因獲得其他公司聘書而提出離職申請,預定離職日為同年4月20日。 檢察官於一審的起訴內容提到,被告Y在無業務需求的狀況下,將三萬件以上的設計圖面等由公司內部伺服器下載至私人硬碟中,更於提出離職的當月,下載約一萬件與轉職企業相關機種的設計圖面等技術資料。雖然被告Y辯稱取得該等資料的目的在於工作上的學習需求,但根據被告Y與其中國大陸友人的往來訊息可知被告Y亟欲脫手所取得的技術資料以換取現金。 原告公司在本案當時,對技術資料的權限控管為將技術資料儲存在公司內部伺服器的資料夾內,僅業務上有需要的員工才能進行存取、下載,此外,原告公司配發給員工的業務用電腦亦設定有員工個人的帳號、密碼來進行認證,並藉由IP位址來辨識存取網路資料的員工所屬部門及該員工的存取權限。有關前述IP位址的分配,為一個部門配發255個IP位址對應255台電腦,當一部門未達255台電腦時,將會有未被電腦對應的IP位址存在,被告Y便是將自己電腦的IP位址切換成未被電腦對應的IP位址,再進行檔案的存取與複製。經由上述一連串的證據與事實證明,一審法院認定被告Y以不當得利為目的而複製(取得)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處以拘役兩年、併科罰金50萬日幣的判決。 參、判決評析 從本案可知,原告為保護其營業秘密,針對存取/接觸營業秘密者設有相關限制管理。亦即,藉由IP位址辨識存取網路資料的員工所屬部門及存取權限,再透過存取權限的帳號、密碼進行認證管理,該種管理方式立意良好,但在實施時,卻因為有未被電腦對應的IP位址存在,而讓被告Y取巧以切換IP位址的方式逾越權限接觸並取得原告公司的營業秘密。此外,雖然原告公司有留存電腦log紀錄,因而最後能證明被告Y曾進行六千次以上的資料存取,但若能在事前做好防備,強化管理措施,例如禁止濫用IP位址越權存取或限定存取次數等方式,增加意圖竊取營業秘密者的取得困難,相信能更遏阻潛在或食髓知味的不法行為。 以下從本案原告公司對於員工接觸權限的控管為啟發,例示限制員工存取/接觸營業秘密,可採取的強化對策。 一、適當賦予一定範圍之存取/接觸權。 例如在企業的研發單位,可依專案或產品線而拆分成多個範圍,依據範圍設定可存取/接觸的權限,藉此可避免出現如本案中,僅限定存取/接觸權、卻未區分範圍,導致一人手持帳號密碼便可通行無阻存取/接觸全部資料,造成外洩時損害程度的提高。 二、在上述對策一的基礎上,於資訊系統中註冊存取/接觸權者的帳號。 除了落實一帳號一密碼的原則,針對單一帳號的存取/接觸權限來限制其可閱覽、存取的資料範圍或內容外,若是員工有離職、轉調等情況時,亦要配合以刪除ID、更改存取/接觸權限的方式來應對,避免如本案因作業方便而導致有空的IP位址等開後門的情況,而造成營業秘密管理功虧一簣。 三、以區分保管來限制對營業秘密的存取/接觸權限。 區分保管可大分為「空間分離保管」以及「資料區分保管」。以空間分離保管為例,可依進出人員區分為訪客可進入的區域、持有門禁卡員工均可進入的區域、僅限定該部門員工才可進入的區域、針對保管高機密性資訊區域,實施指紋等生物認證的門禁管制。而以資料區分保管為例,常見的做法有高機密性文件與一般文件區分保管。 例如在本案中,隸屬於業務技術部的人員,便不應該擁有自由存取/接觸其他部門—研發部門之研發資料的權限,建議企業可透過前述的空間分離保管、資料區分保管,兩種方式雙管齊下,實施跨部門資料存取權限的控管。 四、禁用私人紀錄媒體、落實紀錄媒體的使用及保管。 嚴禁使用外接式的私人紀錄媒體,企業除了須備足員工所需的紀錄媒體之外,更需制訂與落實紀錄媒體的使用及保管措施。在本案中,即因原告公司當時的業務技術部部長(下稱部長Q)發現到部門內的紀錄媒體使用不受控管,導致私人紀錄媒體濫用的現象,便於其轄下部門制定如:建立可攜式紀錄媒體管理清單及使用規定,落實借出/返還管理、以及明訂禁止攜入或使用私人的外接式紀錄媒體的規範等,法院因而認定原告公司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 然而,除了明定紀錄媒體的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等規定外,還應透過週會、組會、課程宣導等方式周知可攜式紀錄媒體的使用規則,同時透過定期稽核確保該使用規則的確實執行,避免徒有管理規範卻未落實控管。 肆、結論 本案原告公司雖明定營業秘密相關的管理規定,例如權限設定、禁用私人紀錄媒體、公司紀錄媒體使用及保管等各種管理措施,而在本案獲得勝訴判決。但除了管理措施有可強化之處外,主要的原因仍發生於管理機制於實際運作上未嚴格落實,而有部門員工長期持有企業配置的硬碟與USB隨身碟而未歸還,甚或違反禁止使用私人可攜式紀錄媒體的規定,使用私人硬碟等的狀況,造成被告Y有機可乘使用私人硬碟儲存原告公司上萬筆設計圖面等資料。 從此可知,即便企業已建立各種營業秘密相關的管理措施,仍須定期追蹤掌握管理機制的落實,例如定期內部檢視和外部稽核、不定期抽查員工電腦使用紀錄等,確保營業秘密的有效管理。同時間,企業亦應隨時預警任何不符規定的異常警報,透過log異常行為的警示設定,提早發現問題並採取證據保全措施,將營業秘密外洩風險或損害降至最低。 企業歷經營業秘密的盤點、分級、達成管理措施共識,到形成各部門遵循的管理制度等繁複流程,始確認營業秘密保護標的及合法合理的管理措施,若是未落實執行管理,除了增加營業秘密外洩的風險,於後續訴訟階段也難以處於有利舉證的立場。所謂魔鬼藏在細節裡,無論是何種對策,確實落實而不流於形式,更是保護營業秘密的不二法則。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1] 名古屋地裁平成26年8月20日判決。 [2] 2011年日本《不正競爭防止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 [3] 2013年我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
歐洲發展智慧電網對資訊安全與隱私保護之現況歐盟執委會於2011年4月發布的「智慧電網創新發展」(Smart Grids: from innovation to deployment, COM(2011) 202 final),在有關資訊安全與隱私的部分指出,應建立消費者(consumer)隱私的保護規範,促進消費者的使用意願並瞭解其能源的使用狀況;在資訊交換的過程中,亦須保護敏感的商業資訊,使企業(companies)願意以安全的方式提供其能源使用訊息。 歐盟保護個人資料指令(Directive 95/46/EC)是保護個人資料的主要規範,同時也適用在智慧電網個人資料的保護上,但此時則需要去定義何謂個人資料,因為在智慧電網的發展中,有些屬於非個人資料。若為技術上的資訊而不屬於個人資料的範圍,能源技術服務業者(energy service companies)則不須經同意即可讀取該些資訊以作為分析使用。考慮將來廣泛建置智慧電網後,各會員國可能遭遇如何認定是否為個人資料及其保護的問題,因此目前傾向採取「privacy by design」的方式,亦即在系統設計之初,即納入資訊的分類,而不做事後的判斷。 對於此,歐盟執委會於2012年3月發布「智慧電表系統發展準備建議」(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f 9.3.2012 on preparation for the roll-out of smart metering systems),對於相關定義、資料保護影響的評估(例如各會員國必須填寫並提交執委會提供的評估表格,且提交後則必須遵循相關規範)、設計時的資料保護及預設(例如在系統設計時一併納入對資料的保護,使之符合資料保護的相關法規)、資料保護的方式(例如會員國必須確保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儲存是適當的並且具有關連性)、資料安全(例如對於資料偶然的或非法的破壞、或偶然的喪失等情形,亦應予以規範)、智慧電表的資訊與透明化(例如在蒐集相關個人資料後,仍應依規範提供資料主體相關的訊息)等方面提出建議,供各會員國於制訂相關規範時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