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與健康資料創新應用法制研析

醫療與健康資料創新應用法制研析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2年06月25日

壹、事件摘要

  配合未來智慧醫療與精準健康之發展,民眾的健康、醫療資料將成為相關創新技術之基礎,且需整合許多異質資料庫(包括:生物資料、病歷、環境資料、基因資料等)作為相關研究與診斷基礎。然而,在創新實驗階段,個人資料保護向來是最核心之議題,如何在「創新技術」與「資料保護」間需取得衡平,於保護民眾個資權利的同時,又能滿足規範緩解或彈性化之明顯需求,便成為亟待解決的問題。

  近年來,我國積極透過「法規沙盒」(Regulatory Sandbox)制度,來創造一個兼顧技術創新與有效監理的機制,例如《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與《無人載具科技創新實驗條例》皆是設立法規沙盒制度,在確保法律監管的前提下,依個案情形適度地鬆綁法規,為業者打造出恰當的實驗空間,以鼓勵創新發展。然而,我國於金融與交通領域訂立沙盒制度之時,關於個資法是否能被豁免,一度成為討論重點,最後二條例皆明文規定實驗進行以遵守個資法為原則,因此法規沙盒制度宜否用以緩解醫療與健康資料相關法律限制,仍堪研探;此外,醫療法規沙盒所涉及的醫療或健康資料主要落入敏感性資料之範疇,在個資法監管密度更高的情形下,更加限制了智慧醫療與精準健康產品或服務之發展,則如何突破此等醫療領域創新困境,即屬我國未來應密切關注之焦點。

  職是之故,本文將研探國際上涉及醫療健康資料之機制,以作為我國法規沙盒等制度措施抑或設計其他方式運作之借鏡,讓創新者能獲有個資法等法規之規範彈性空間以進行創新活動。

貳、重點說明

  以下對於英國、日本及新加坡等國制度,觀測分析其如何緩解資料法規而創造出彈性化空間,使創新者有機會藉此活用醫療健康資料,進行醫療領域之創新發展。

一、英國

(一)ICO法規沙盒

  英國資訊專員辦公室(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 ICO)於2019年推出法規沙盒計畫,希望可向利用個人資料開發具有明顯公共利益的創新產品和服務的組織,提供必要的試驗空間。在進入沙盒之前,ICO將會要求申請者簽署相關條款,並有專屬ICO沙盒成員與之聯繫,安排會議協助制訂沙盒計畫,同時也會要求申請者進行資料保護自我評估清單,以利沙盒計畫之制定[1]。

  此沙盒的特色之一,在於不會完全排除資料保護規範之適用,而是著重於如何協助業者遵法,參與者能透過此計畫借助ICO在資料保護方面的專業知識和建議,從而在測試創新服務時減輕風險,並確保適當的個資保護措施臻於完備[2]。此外,參與者也將會收到一份暫緩執法聲明(statement of comfort from enforcement),亦即在參與沙盒期間,若產品或服務因疏忽而有違反資料保護相關法規之情形,只要違規行為未超出原先進入沙盒所預想的情況,便不會立即導致ICO的監管行動,暫緩程度則取決於創新團隊與ICO保持協作與對話之狀況[3]。

  截至2021年2月,其尚有9個測試案例正在進行中,而與健康、醫療資料有關者為CDD服務有限公司(CDD Services)及諾華製藥的語音解決方案(Novartis Voice Enabled Solutions project)[4]。

(二)動態同意機制

  「動態同意」(Dynamic Consent)是指一種基於網路與資通訊技術的即時同意程序,透過利用資通訊技術建立的動態同意網路平台,研究者得即時通知資料當事人其研究進度、研究目的變更等事項,資料當事人則得隨時修改同意範圍或撤銷同意[5]。

  動態同意機制的優點,對研究者而言,在於節省許多徵詢同意所需之成本,也能清楚瞭解資料庫中的資料附加了哪種類型的同意或是資料當事人要求徵詢同意的密度[6],並且可以更加容易地整合其他多媒體技術(例如播放影片、照片與錄音)進行研究內容與風險之說明。而對於資料當事人而言,動態同意則可解決同意成本過高而不得不實施過於寬泛的概括同意之情形,從而更加保障資料主體之資料自主權[7]。

  在英國,動態同意之原型係於2008年左右ENCoRe計畫提出;國際間較為有名的計畫皆實施於英國,例如曼徹斯特大學inBank團隊開發的蒐集與處理電子健康紀錄系統、牛津大學主導的參與式Rudy研究等[8]。

二、日本

  日本於2018年實施「專案型沙盒」制度,建立特定不受現有法規限制之情境,使業者得於限定期間及場域內,以「新興技術」進行實證[9]。所謂「新興技術」,係指在創新事業活動中所使用具有顯著新穎性之技術或方法,且該技術或手法可創造出高附加價值者[10],而「具顯著新穎性」者,則指相較於該領域的常用技術和方法,更有新穎性且得以衍生實用化和事業化討論的技術與方法,例如AI、IoT、巨量資料、區塊鏈等[11]。

  專案型沙盒中,有3件與醫療相關的案例,其中涉及個資法規範的是「以生物辨識技術了解本人意思(Digital Living Will)」一案。本案情境為考量到獨居老人數量增加,其因急救被送往醫療機關時,尚需時間確認其身分,甚至須向家屬說明治療方式且獲同意後,始得開始檢查和治療,而常有遲延急救時間之情事,故醫院及醫療業者共同申請一項專案型沙盒實證計畫,藉由「預立同意」之方式保存個人手術及檢查等意願,待患者發生急救情形時,將依指紋、手指靜脈、人臉等生物辨識技術準確且迅速地確認身分,向醫院提供患者的個人意願資料。本計畫採取的新技術,涉及日本個資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申請者表示將依法辦理之,例如告知參加者「獲取生物辨識資料之利用目的」、經參加者同意後始向第三方提供生物辨識資料等,並由厚生勞動省和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等主管機關進行監督[12]。

三、新加坡

  新加坡於2012年10月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PDPA)[13],同時依法設置個資保護委員會(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 PDPC)。該法旨在規範「非公務機關」之個人或組織對於個人資料的蒐集、利用及揭露(例如與第三方共享)等相關行為。該法第62條設計了豁免權(Exemption),個人或組織可於備妥申請文件後,向個資保護委員會預先申請尋求《個人資料保護法》任何條文之豁免;經審查批准後,個資保護委員會可以透過命令(order),在特定的規則或情況下,豁免任何個人或組織遵守本法的全部或部分規定[14]。

  再者,新加坡提出「資料協作計畫」,以促進組織、政府、個人三方間資料無障礙流通,創造更多合作機會進行創新應用。該計畫可分作兩部分,首先建立「可信賴資料共享框架」(Trusted Data Sharing Framework),為企業對企業的資料交換方法步驟提供指南;其次提出「資料共享安排」(Data Sharing Arrangements)的資料法規沙盒計畫[15],排除企業以創新模式近用個人資料時發生的阻礙,「資料共享安排」係依據上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2條所賦予的豁免權,讓個人或組織可在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訂定的規則下,依照個案給予組織免除個資法部分規範(例如:不須取得當事人同意、免除跨境傳輸之限制)。故總體而言,「資料協作計畫」下的「可信賴資料共享框架」與「資料共享安排」,將由政府擔任監管角色,申請者只要符合指南建議方向,例如遵循法律、達到一定資料技術應用品質、實施資安與個資保護措施等,便可進行個人與商業資料之共享。

  以「中風患者於資料共享安排(資料法規沙盒計畫)之運作」為例,醫院、志願福利組織(Voluntary Welfare Organization, VWO)[16]與行政機關之資料共享計畫,彼此之間分享病患個人資料,毋須再經患者之同意,由資料中介機構進行資料分析,以改善服務並確保有效媒合老年中風患者之援助。經分析後,志願福利組織可主動與醫院患者接觸以利其提供收入援助或社會支持,行政機關則可利用相關資訊改善政策[17]。

參、事件評析

  隨著新興科技崛起,資料驅動之技術創新需求於近年大幅顯現,若個資法規範始終缺乏彈性,又無相關機制確保創新空間,我國社會經濟發展將嚴重受影響。對此,面對「創新技術」與「資料保護」間如何取得衡平的難題,各國政府透過不同規範及政策手段,給予個資法規範一定彈性,以促進國內創新與轉型的腳步,可見個資法既定規範並非絕對,重點仍在於如何做好個資保護評估及風險管控,使資料主體於創新實驗下仍可受到隱私保護。

  綜觀上開國家的資料法規彈性化措施,主要以兩大方式進行,其一為「針對法規提出整體鬆綁或彈性化機制」(法規面),例如英國ICO法規沙盒、日本專案型沙盒、新加坡資料共享安排機制皆屬之,雖各國立法模式或依據有所不同,但主要仍是利用法規沙盒或性質相近之措施,於運作上賦予個資法規一定彈性。其二則為「利用技術解消資料利用障礙」(技術面),例如動態同意機制,透過科技來擴大個資法規的適法及遵法態樣。

  據此,我國在研議「醫療領域宜否應用法規沙盒等制度,緩解個資法等相關法規現行規範」時,或可先肯認個資法確有(有條件地)豁免適用之餘地,且得以法規沙盒作為個資法限制之彈性機制。其次,在立法模式的選擇上,由於我國已著手立法《智慧醫療創新實驗條例》(草案)[18]或考量規劃泛用型法規沙盒,未來或可於「醫療法規沙盒」或「泛用型法規沙盒」立法過程中,研議是否豁免創新實驗有關個資法令之適用。再者,針對個資法豁免條件,有鑑於沙盒實驗期間不能忽視個人利益之隱私保障措施,故應有一套完善機制協助法規沙盒之監管,相關豁免事項及條件設計,也須考量創新、公共利益與資料當事人權利侵害之比例原則。最後,在實作方面,機關亦可協助與輔導業者引進動態同意等措施及其新技術,以利業者遵法。

 

 

[1] ICO, What will happen if our application to the Sandbox is successful?, https://ico.org.uk/for-organisations/the-guide-to-the-sandbox/what-will-happen-if-our-application-to-the-sandbox-is-successful/ (last visited Feb. 6, 2021).

[2] ICO selects first participants for data protection Sandbox, https://www.computerweekly.com/news/252467504/ICO-selects-first-innovation-Sandbox-participants (last visited Feb. 6, 2021)

[3] ICO, What will happen if our application to the Sandbox is successful?, https://ico.org.uk/for-organisations/the-guide-to-the-sandbox/what-will-happen-if-our-application-to-the-sandbox-is-successful/ (last visited Feb. 6, 2021).

[4] ICO, Current Projects, https://ico.org.uk/for-organisations/regulatory-sandbox/current-projects (last visited Feb. 6, 2021).

[5] Jane Kaye, Edgar A Whitley, David Lund, Michael Morrison, Harriet Teare & Karen Melham, Dynamic consent: a patient interface for twenty-first century research networks, European Journal of Human Genetics, 23, 141–146 (2015)

[6] 動態同意平台上的研究者介面,可能顯示資料當事人對於哪種類型的研究給予何種同意(例如對於心臟病研究給予概括同意;對於癌症研究給予特定同意),允許概括同意的時候也可以註記同意期限,或設定其他限制。

[7] Rasmus Bjerregaard Mikkelsen, Mickey Gjerris, Gunhild Waldemar & Peter Sandøe, Broad consent for biobanks is best - provided it is also deep, BMC Med Ethics, 20(1),71 (2019)

[8] 義大利、美國、日本與澳洲等國目前皆有實施動態同意之機制,但都是以特定疾病或研究主題為主,尚未有全國通用的動態同意系統。義大利有名為「CHRIS」的慢性病研究動態同意平台;美國有非營利組織架設名為「PEER」的基因研究動態同意平台;日本有名為「Rudy Japan」的動態同意平台;澳洲有名為「CTRL」的動態同意平台。

[9] 生産性向上特別措置法第2條第2項。

[10] 同前註。

[11] 新技術等実証の総合的かつ効果的な推進を図るための基本的な方針,頁1(2018),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keizaisaisei/pdf/underlyinglaw/basicpolicy.pdf(最後瀏覽日:2021/2/10)。

[12] 〈生体認証を用いた本人意思に基づく救急医療の実証〉,首相官邸,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keizaisaisei/project/gaiyou7.pdf (最後瀏覽日:2021/2/19)。

[13]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No. 26 of 2012.

[14]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Act 2012, Section 62.

[15] Data Collaboratives Programme, https://www.imda.gov.sg/programme-listing/data-collaborative-programme (last revised Jun. 8, 2021)

[16] 獨立於政府與市場運作之外的團體或組織。

[18] 鄭鴻達,〈政院BTC閉幕 吳政忠:推智慧醫療沙盒、生醫條例修法〉,聯合新聞網,2021/09/01,https://udn.com/news/story/7238/5715580(最後瀏覽日:2022/06/13)。

相關連結
相關附件
你可能會想參加
※ 醫療與健康資料創新應用法制研析,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8841&no=67&tp=1 (最後瀏覽日:2026/10/21)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歐盟GDPR保護適足性審核與因應作為

歐盟GDPR保護適足性審核與因應作為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吳柏凭 2018年04月10日 壹、事件摘要   歐盟於 1995 年頒布個人資料保護指令(95/46/EC)[1],對歐洲各國甚至全世界個人資料保護法制發展有極大影響力。然隨著資通訊技術發展變化迅速,網際網路與各項應用興起,既有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面對這些變化已經難以為繼,歐盟執委會(European Commission) 出新的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於2016年4月27日通過,5月4日公布,正式成為歐盟第2016/679號規則(Regulation (EU) 2016/679)[2]。由於歐盟原則上禁止個人資料跨境傳輸,只有在被認可具有保護適足性(Adequate level of protection)的國家或地區才能例外許可傳輸,因此如何獲得歐盟保護適足性認可,就成為能否跨境傳輸歐盟個資的關鍵。 貳、重點說明 一、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保護適足性審查規定   1995年的個人資料保護指令,就有禁止會員國將個人資料跨境傳輸至對資料保護不具有保護適足性之國家[3]。在第25條第2項中,對於保護適足性的審查,包括資料的性質、處理目的和期間、資料的發生地及最終目的地、該國家施行的普通法及特別法規範、以及安全措施等,透過個案綜合判斷是否具有保護適足性[4]。而關於具體的判斷標準,則依照第29條規定資料保護工作小組(Article 29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的指導文件[5],其中對於法律規範審查,除了內容外,更重視個資保護的執行面。 二、GDPR保護適足性審查規定   GDPR延續了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的規定,原則上禁止資料跨境傳輸至對資料保護不具有適足性之國家[6]。根據第45條第2項規定,適足性的評估包括以下要素: 法治、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一般與部門之相關立法,包括有關公共安全、防衛、國家安全及刑法、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接近使用權、及該等立法、資料保護規則、專業規則及安全措施之執行。 有一個或以上獨立監管機關之存在及有效運作,或對象為國際組織時,確保及執行資料保護規則之遵守,包括充足之執行權,以協助及建議資料主體行使其權利,並與會員國之監管機關合作; 個人資料向其他第三國或國際組織進一步移轉,該其他第三國或國際組織之規則、判例法、及有效且可執行之資料主體權利及個人資料受移轉之資料主體有效之行政與司法救濟;第三國或國際組織所加入之國際協定,或其他因具法律拘束力之合約或辦法、及從其參與多邊或區域體系而生之義務,尤其關於個人資料保護者。   以上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指令最大不同在於將保護適足性的判斷標準明文化,同時補充個人資料向第三地再傳輸應注意的規範、具有獨立性監管機關等規定,填補原本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的漏洞。 三、保護適足性認可程序與現況   保護適足性認可的程序[7]為: 來自歐盟執委會的提案。 得到由歐盟各國資料保護機關組成之作業會議(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Board)的意見。 得到歐盟各國代表的承認。 歐盟執委會合意認可。   縱然取得認可,之後也會每四年檢驗一次[8],如果被判定不具保護適足性,則仍會取消原本的認可[9]。   現階段已通過保護適足性審核的國家地區包括:安道爾、阿根廷、加拿大(民間機構)、法羅群島、根西島、以色列、馬恩島、澤西島、紐西蘭、瑞士及烏拉圭,另有美國限於「隱私盾」框架(Privacy Shield framework)方可傳輸。 參、事件評析 (一)保護適足性認可的效益   除了取得適足性認可外,個別企業可以透過1.標準契約條款(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 SCC);2.拘束企業準則(Binding Corporate Rules, BCR);或3.取得同意方式進行跨境傳輸[10]。但是取得適足性認可不但可以節省企業在個資跨境傳輸的成本,減輕企業負擔,同時也有助於整體產業突破歐盟貿易壁壘。 (二)通過保護適足性審核的困難   雖然現行通過適足性審核的國家地區有11個,惟需注意的是,根西島、馬恩島、以及澤西島都是英國屬地,法羅群島是丹麥屬地,而安道爾和瑞士都是在歐洲境內,這些國家地區的法規範本來就與歐盟差距不大,加上美國及加拿大國家本身不被認可具適足性,實際上不屬於歐盟法體系而通過適足性審核的國家地區非常有限。而且包括以色列、烏拉圭或紐西蘭在申請認可都花超過三年的時間,因此也不能作為短期的因應措施。   此外,在要件方面,規範上雖然我國個資保護規範與GDPR未有極大歧異,但只要存有差異,要取得認可就有極高困難度,這些都需要與歐盟執委會溝通。而在監管機關要求方面,雖然沒有要求單一機關,但對於機關的「獨立性」仍有要求。關於機關的獨立性目前歐盟並沒有明確的標準,但在歐盟法院判決中,有因為德國的州對州層級的資料監管機關進行調查的權力,而被認為不具獨立性[11]。 (三)通過適足性審核的具體作為   以日本為例,為了取得歐盟適足性認可,在2015年9月就其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情報保護法)進行修正,其中設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個人情報保護委員会)即是為了符合適足性要求中「獨立監管機關」規定,而第24條跨境傳輸的規定更是重要。   日本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在2016年就與歐盟執委會溝通三次[12],同時在2017年發出共同聲明[13]。在不修正法律的狀況下,日本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頒布一指導方針來消除差異,並於於2018年2月9日先揭示調適方向[14],包括: 將歐盟視為敏感性個人資料而日本未明文規定者,解釋上一律視為敏感性個人資料。 歐盟不管個人資料保管期間,一律可以主張權利,而日本則限保管期間6個月以上方可主張權利。指導方針對於歐盟跨境傳輸的個資,不管保管期限一律許其主張權利。 對歐盟跨境傳輸的個資將要求揭露特定利用目的。 對於歐盟跨境傳輸的個資再移轉,必需要透過契約等規制,確保資料受保護水準。 關於歐盟跨境傳輸的個資,在去識別化一定要確認無法再識別,以與歐盟去識別化資料定義相符。 肆、結語   歐盟GDPR已施行在即,如何因應以突破其跨境傳輸的限制將不只是單純避免業者受罰,更是跨越歐盟貿易壁壘的重要關鍵,而在眾多例外許可跨境傳輸的方法中,又以取得保護適足性認可為最根本因應之道。雖然現在取得認可的難度極高,但仍有許多能努力的空間,目前我國也著手申請適足性認可的準備,未來能得到何種程度的回應,值得後續觀察。 [1] 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 [2] Reform of EU data protection rules, European Commission, http://ec.europa.eu/justice/data-protection/reform/index_en.htm (last visited Apr.10, 2018). [3]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art. 25(1). [4]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art. 25(2). [5] European Commission, Working Party on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Working Documents Transfers of personal data to third countries: Applying Articles 25 and 26 of 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 July 24, 1998. [6]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 45. [7] Adequacy of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data in non-EU countries, https://ec.europa.eu/info/law/law-topic/data-protection/data-transfers-outside-eu/adequacy-protection-personal-data-non-eu-countries_en (last visited Apr.10, 2018). [8]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 45(3). [9]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 45(5). [10]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 46. [11]European Commission v.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C-518/07). [12]個人情報保護委員会,個人情報保護委員会の国際的な取組について,https://www.kantei.go.jp/jp/singi/keizaisaisei/miraitoshikaigi/4th_sangyokakumei_dai2/siryou3.pdf (last visited Apr.10, 2018). [13]JETRO,個人データ保護の「十分性認可」取得の好機に-日EU首脳が共同声明-,https://www.jetro.go.jp/biznews/2017/07/845f14ec50674c94.html (last visited Apr.10, 2018). [14]個人情報保護委員会,EU 域内から十分性認可により移転を受けた個人データの取扱いに関するガイドラインの方向性について ,https://www.ppc.go.jp/files/pdf/300209_siryou1.pdf (last visited Apr.10, 2018).

機器人產品監管法制研析

機器人產品監管法制研析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1年03月25日   台灣為全球ICT產品主要生產國之一,在產業鏈占有一席之地,有關機器人本體製造、國外產品、零組件、系統應用代工或代理商已超過百家,由機器人產品帶動之經濟效益預計將影響製造業整體產值,從而在安全標準、使用規範及責任歸屬上,有必要釐清現行法律規範,並同時審酌如何與國際規範接軌,而有需要進一步規範之處。   機器人依據其使用目的之不同,就現有之機器人產品分類而言,大致可分為「工業型機器人」(Industrial Robots)及「服務型機器人」(Service Robots)兩種。兩者之區分方式通常以國際機器人聯合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Robotics, IFR)之定義為主。「工業型機器人」在各種危險、需大量勞力或精密的工廠,皆可使用產業機器人取代人類,目前主要應用於汽車、面板、晶圓等各種製造業廠房;「服務型機器人」範圍較廣,具有移動性、無限制、多樣性等特性,有別於工業機器人侷限於工廠內使用,服務型機器人種類多樣,應用範圍廣泛,且需具備對環境的感測、辨識能力,以自行決定行動的智慧化功能。而另一面也逐漸受到國際間討論的,是智慧機器人(機器人具有接近強人工智慧的機能[1])相關之倫理、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配套措施,而這部分所觀察之法律議題與上述既有之機器人產品之法規發展方向略有不同,因此本研析也將討論相關規範及國際關注焦點[2]。 壹、事件摘要   我國在機器人產品監管法規上仍依循傳統產品標準檢驗之路徑,且相關規範以工業機器人為主,為避免我國廠商因其他國家之產品監管法規之差異而阻礙其貿易流通,機器人產品監管架構實有必要與國際同步,並確保監管程序及標準能與技術發展保持一致。標準與規則的建立是促成機器人領域發展的重要因素,其中歐盟對於機器人標準化之發展在全球扮演關鍵之角色,而歐洲為我國貿易之重要市場,且其產品之CE認證屬於強制性產品檢驗,而於中國、美國採自願性認證(未經認證仍可銷售)有所不同。   故本研究首就商品檢驗、資料保護、勞工安全及產品責任等層面,對我國機器人產品之相關法令進行盤點,並選定歐盟機器人領域相關指令進行研析,對我國相關各界而言,或宜以該等規範或標準為標竿或參考,帶動台灣機器人產業向世界發展。 一、我國法規現況   目前針對機器人產品之法令散見於各法規之中,除了工業用機器人針對職業安全、危害預防有特定規範之外,並無(其他)機器人特別規範,相關規範盤點如下表,並就各類別說明如下: 表 1 :我國機器人相關規範 分類 細類別 規範 內容 商品檢驗、 產品安全 商品檢驗、 電磁相容性 《商品檢驗法》、《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 商品安全管理制度。 頻譜 《電信法》、《電波監理業務管理辦法》 無線電頻率指配及設備規範。 國家標準 CNS 14490-1 B8013-1 CNS 14490-2 B8013-2 工業機器人安全性國家標準。 國際標準 工業機器人 ISO 10218-1 ISO 10218-2 ISO 9283 ISO 10218-1--規範工業機器人製造商適用的安全要求。ISO 10218-2--規範工業機器人系統整合適用的安全要求。 ISO 9283--提供工業用機器人操作之性能與測試標準與方法。 個人護理機器人 ISO 13482 個人護理機器人之調和安全標準,其安全性和可靠性的評估依據。 資料保護 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範針對個人資料進行蒐集、處理、利用的單位,都應該取得當事人同意或依法進行。 勞工安全 職業安全 (工業機器人)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事業單位實施協作機器人安全評估報告參考手冊」 雇主對工業用機器人應於每日作業前依規定實施檢點。 使用協同作業機器人時實施安全評估,並製作安全評估報告,確保勞工作業安全。 危害預防 (工業機器人)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機器人危害預防手冊」 預防工業用機器人造成之危害。 產品責任 責任歸屬 《民法》、《消費者保護法》 機器人造成相關損害,所應負之契約及侵權責任。 鼓勵促進 投資抵減 《產業創新條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智慧機械或第五代行動通訊系統抵減辦法》 企業投資於自行使用全新智慧機械,或導入5G行動通訊系統相關設備或技術一定額度,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二、歐盟機器人法制規範與發展   歐盟為了避免各成員國間產品監管法規之差異阻礙貿易流通,故歐盟採行後市場監督工作為核心之產品安全規範體系,並透過調和指令來調和產品安全法規,建立歐盟境內一致性之產品安全規範體系,以下整理出歐盟與機器人相關之規範、內容。 表 2 :歐盟機器人相關規範 分類 細類別 規範 內容 商品檢驗、 產品安全 商品檢驗通用規範 《新法律架構規範》(Regulation EC No.765/2008 )、《新法律架構決議》(Decision No. 768/2008/EC) 包括商品檢驗之一般性規定、認證、歐盟市場監督與進入市場之管制、CE 標識、符合歐盟財政安排之活動等相關規範。 機械 《機械指令》(Directive 2006/42/EC[3]) 推動機械產品之自由移動,並保證歐盟勞工及人員享有高度保護。原則上,該項指令僅適用於第一次進入歐盟市場之機械產品。 電磁波 《電磁相容性指令》(Directive 2014/30/EU[4]) 為保證所有電機電子產品可正常運行,不被其他產品釋放出的電磁干擾,亦不會釋放可能干擾其他產品正常運行之電磁。 無線電 《無線電設備指令》(Directive 2014/53/EU) 確保無線電設備符合歐盟安全及衛生要求,包括市場監管機制,特別要求製造商、進口商及配銷商應有之追溯責任。 資料保護 個人資料保護 《一般個人資料保護規則》(GDPR[5]) 內容主要涵蓋資料當事人的權利、資料控制者與處理者的義務、個資跨境傳輸、政府的監理體制、救濟措施等。 勞工安全 職業安全 《工人工作過程中的健康和安全水平指令》(89/391/EEC) 鑑於工作事故和職業病的發生率高,雇主須採取或改進預防措施,以保障工人的安全和健康並確保更高的保護水準;及告知工人安全和健康的風險並降低或消除這些風險所需的措施。 產品責任 責任歸屬 《一般產品安全指令》(Directive 2001/95/EC)[6]、 《產品責任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7]) 規定產品一般性要求、製造及銷售業者的責任。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貳、重點說明   觀察我國及歐盟現行有關機器人之規範大致可分四類,商品檢驗、資料保護、勞工安全及產品責任。   在商品檢驗之規範方面,主要係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國家辦理各類商品之檢驗以維護產品安全;而資料保護則是在以大量資料之分析為基礎的人工智慧發展浪潮下,個人資料保護議題面臨挑戰,國家試圖在創新發展及隱私保護上進行衡平規範;勞工安全方面則是由於機器人可能因使用不當造成勞工工作災害,實需要讓勞工使用符合機械安全標準的工業用機器人,以預防發生產業之切、割、捲、夾、被撞等類型職業災害(近年也有針對服務型機器人之工安標準討論,但尚未有具體規範);最後在產品責任部分,目前多依循既有契約、侵權等民事規範處理,但當機器人自主決定所致損害時,因機器人決策形成過程所涉及之軟硬體、資料、資料連網服務等相當龐雜,難以(快速)釐清與歸責,有待進一步規範並填補損害。依據規範類別,對比我國與歐盟之主要差別如下表: 表 3 :歐盟與我國機器人規範之主要差別 歐盟 我國 商品檢驗 主要以「產品功能」對應其檢驗流程。 設有「自我宣告」之簡易流程,並開放認可之實驗室檢驗。 主要以「品項」對應其檢驗流程,須先進行「品目查詢」。 主管機關介入度較高。 資料保護 規定較具體細緻,跨境傳輸、自動化決策、被遺忘權及資料可攜有具體規定。 未針對人工智慧應用有特殊規定。 未規範自動化決策、被遺忘權及資料可攜。 勞工安全 依循既有工安規範。 工業機器人之工安規範依循國際標準。 工業機器人之工安規範依循國際標準(但未完全一致)。 產品責任 主要採「嚴格責任」,仍有少數免責事由。 針對智慧機器人應用之民事責任有進行相關檢討及修法分析。 採民法、消保法雙軌制,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無法完全免責)。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就歐盟針對機器人之監管法規架構,及與機器人相關產品指令之規範內容與主要義務,檢視對應我國之相關法規與規定後發現,事實上我國關於機器人商品檢驗之規範方向與歐盟大致相似,主要差異在於資料保護方面,因歐盟GDPR之規範較新且較為細緻,存有許多我國個資法尚未規範之處,而我國也尚未針對智慧機器人之產品責任規範。我國與歐盟關於機器人規範之整體比較,請參照下表: 表 4 :歐盟與我國機器人規範之比較 分類 歐盟規範內容 我國規範 商品檢驗 產品認證、評鑑程序 法源依據為新法律架構規範、新法律架構決議。 產品認證部分--(accreditation)一般性規定、認證、市場監督與進入市場之管制、CE 標識。 →多數商品可透過「自我宣告」等較簡易之方式進入市場。 《商品檢驗法》第5條:商品檢驗執行之方式,分為逐批檢驗、監視查驗、驗證登錄及符合性聲明四種,依照不同種類而有不同之分類及檢驗方式。à部分產品政府高度介入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一般型式試驗:電磁相容性型式試驗,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向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其他型式試驗,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向檢驗機關或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但大型或系統複雜商品,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指定場所測試。」 評鑑程序的部分—規範各種技術工具之定義、設計標準、符合性評鑑主體之通知、通知過程之條款、符合性評鑑之程序、防衛機制、經濟營運者(economic operators)之責任及商品追蹤性等規定。 機械 法源依據為機械指令,當產品進入市場--應符合一定要件、程序(如:健康和安全規範、黏貼CE標誌等要求) 職業安全衛生法以及商品檢驗法規定,我國未符合安全標準或未通過檢驗之機械產品,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產品標準之法源依據為機械指令。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 市場監督之法源依據為機械指令。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8條、第9條,以及機械設備器具監督管理辦法中,規範產品監督及市場查驗之細節。 電子電氣設備電磁相容性之基本要求 法源依據為電磁相容性指令。 《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電磁相容性型式試驗,應檢具相關技術文件及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向標準檢驗局認可之指定試驗室辦理 無線電終端設備之基本要求 法源依據為無線電設備指令 電信法第42條第2項、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辦法 資料保護 開發設計 《一般個人資料保護規則》:事前進行「個人資料保護影響評估」 以及可能造成之風險與資料管理者所採取之保護措施、安全措施(強調事前)。 施行細則第12條2項3款規範個人資料風險評估及管理。 蒐集、感測 《一般個人資料保護規則》:個人資料範疇--明文涵蓋網路識別碼、位置資訊。 特定目的:有規定「為達成公共利益之目的、科學或歷史研究目的或統計目的所為之進階處理,不應視為不符合原始目的」之例外。 去識別化之方式:歐盟強調不可逆。 跨境傳輸:原則禁止,例外允許。當未取得認證或適足性,外國廠商無法將歐盟境內所蒐集到的個資,傳輸回位於本國之伺服器。 個人資料範疇:我國較多正面表列項目,無規定者則依靠解釋。(第2條第1款、第6條)位置資訊、網路識別碼等是否屬於個資,我國並未列舉,實務上迭有爭議。 特定目的:皆須有特定目的方可為之。 去識別化之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條,並未強調不可逆。 跨境傳輸:原則允許,例外禁止。(第21條) 處理、資料分類 《一般個人資料保護規則》:資料處理--需符合一定之規範(未區分公務及非公務機關)。 資料處理:需符合一定規範,並特別區分公務及非公務機關。(第15、19條) 分析與驅動傳輸 《一般個人資料保護規則》: 自動化決策--強調「透明處理原則」,針對「個人化自動決策」賦予用戶請求解釋、拒絕適用的權利。 被遺忘權--應考量現行可行之科技技術及費用,選擇適當之措施,包括刪除所有與其個資之連結。 資料可攜權--資料主體應有權接收其提供予控管者之資料,並有權將之傳輸給其他控管者。 自動化決策:無規定。 被遺忘權:規定模糊,容有解釋空間。 資料可攜權:可透過間接解釋之方式達成。 後續衍生的偏見、歧視等問題 《人工智慧倫理準則》目前為企業自主使用,無強制性。 科技部《人工智慧科研發展指引》目前以科研人員為適用對象。(目前請科技部AI研究中心計畫、中心Capstone計畫、研究計畫人員填寫自評表) 產品責任 產品責任之義務範圍 法源依據為《一般產品安全指令》、《產品責任指令》。 生產者--應僅將安全產品投入市場,向消費者提供評估和預防風險的資訊。 經銷商--監督產品進入市場的安全性,相關適當因應措施。 消保法第7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消保法第10條:危險產品之回收和要求採取適當因應措施。 產品責任之責任範圍 法源依據為《一般產品安全指令》、《產品責任指令》。 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消費者不需要證明製造商之過失,只需要證明損害是由產品造成即可。(製造商例外仍可自證免責,產品責任指令第7條) 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推定過失責任,為舉證責任倒置的設計。 消保法第7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無免責條款。 產品責任之連帶賠償責任 法源依據為《一般產品安全指令》、《產品責任指令》。 兩個以上的生產者(包含製造、經銷、進口商等),應對同一損害共同承擔責任時。 消保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商品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安全性、危害消費者,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消保法第8條--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 消保法第9條--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參、事件評析   我國目前法律規範主要針對「工業型機器人」為主,而未來也應逐漸擴及至「服務型機器人」,並對「智慧機器人」相關議題有所討論,且可能宜進一步區分其風險高低而有不同規範,例如區分一般風險較低的家庭服務、居家照護機器人進行一般之商品安全及責任規範;而對於高度風險之機器人,除應有基本操作與風險排除規範外,更應避免使用錯誤造成危害。同時考慮機器人的運作,必須讓主管機關可以追蹤、回溯所有設計、製造、販售、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藉以釐清責任歸屬,並要求符合相對應的安全規範管制要求,以尋求更好的預防與處置管制措施。因此,針對我國機器人相關之規範初步發現及建議如下: 一、商品檢驗規範尚待明確:目前我國對於機器人之相關規範及標準大多集中於商品檢驗與勞工安全兩類,且以工業型機器人為主要規範標的;鑒於服務型機器人之發展,許多標榜為「機器人」之產品快速增加,而其對應之商品檢驗品項與標準不甚明確,造成業者與消費者之疑義。同時,國際間開始針對部分服務型機器人提出相關標準,此部分也應參酌國際趨勢,考量進行滾動式更新或調整,同時可透過公協會或平台使業者知悉規範趨勢。 二、考量業者需求彈性調整資料保護規範:由於智慧機器人奠基於大量資料驅動與人工智慧技術,而我國現有個人資料保護規範尚未有對應於人工智慧技術之彈性規範,且與國際間相關規範(例如:GDPR)有部分無法對應之處。因此,在具體應用上產生遵法成本過高、資料流通受限等問題。故在資料保護之規範上,除考量新興技術之應用外,也應考量國外相關規範之域外效力,儘快取得適足性認定,而有助於我國業者拓展國外市場。 三、逐步研訂或調整與智慧機器人之相關規範:由於目前具有高自主性之智慧機器人在市場尚未普及,相關產品責任仍回歸適用既有各類規範(例如: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但國外已開始針對機器人之倫理、責任歸屬等問題,積極展開研究與佈署,並討論是否既有規範可能產生之不足之處,而有修正既有規範與研訂專門法規之討論。而智慧機器人隨著其自主性越高可能產生不可預見之風險,而可能與現行規範有所扞格。因此,未來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外相關研究與規範,並逐步建置可以追蹤、回溯所有設計、製造、販售、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藉以釐清責任歸屬,並符合相對應的安全規範管制要求,並尋求相應之風險預防與處置管制措施。 [1] 人工智慧可有三層次定義:第一層次是「弱人工智慧」或「狹隘人工智慧」,希望電腦能解決某個需要高度智力才能解決的問題,不要求它跟人類一樣有全面智慧解決各式各樣不同的問題;第二個層次是「強人工智慧」或「泛人工智慧」:要求電腦的智慧需要更全面廣泛,需要有推理、學習、規劃、語言溝通、知覺等能力,擁有這些能力的電腦才有可能展現出跟人類並駕齊驅的智慧;第三個層次是John Searle提出的「強人工智慧假說」(Strong AI Hypothesis),這個層次人工智慧需要擁有跟人類一樣的「心靈」,需要認知自我並如同人類般思考。 [2] 當前機器人已衍生許多產品且應用場景各有不同,就不同種類、不同場景之機器人有不同規範程度之需求。在工業機器人方面,過去因為工安考量,法規強調機器與人類之間分開作業、人機間之安全距離等,但近年來因為人機協力操作之設計與發展備受關注,逐漸產生出人機近距離協力合作之安全標準;而在於服務機器人議題當中,基本上服務機器人被設計為允許與人類共同存在同一空間中,且產品種類多樣化(無人機、搬運機器人、掃地機器人、照護機器人等皆屬之),但也因當前安全標準及相關之規範缺乏,各國對於產品審驗之寬嚴不一,亦成為機器人發展與市場流通之障礙;而在智慧機器人規範方面,倫理、責任歸屬及配套措施則是目前國際討論之焦點。 [3] Directive 2006/42/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UR-LEX,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02006L0042-20190726 (last visited Mar. 5, 2021). [4] Directive 2014/30/EU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UR-LEX,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4L0030,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5] Regulation (EU) 2016/679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UR-LEX,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A32016R0679 (last visited Mar. 15, 2021). [6] Directive 2001/95/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EUR-LEX,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02001L0095-20100101 (last visited Mar. 4, 2021). [7] 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EUR-LEX, 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1985L0374 (last visited Mar. 5, 2021).

新加坡將推動國家電子醫療紀錄

  新加坡自今年(2018年)1月5日起推動「醫療服務法案(Healthcare Services Bill)」之制定,該法案預計取代現有「私人醫院和醫療診所法(Private Hospitals and Medical Clinics Act)」。其中「國家電子醫療紀錄(National Electronic Health Record),下稱NEHR」將整合並改善國營醫療機構及非國營醫療機構兩種醫療紀錄無法互通之情形,而行動醫療及遠端醫療亦納入之。   根據目前之諮詢狀況(已於今年2月15日結束),提案單位衛生部(Ministry of Health)表示,由於現代醫療技術已趨近複雜,若能整合各醫療單位之就診紀錄,將可大幅提升醫療效率,特別是在急診的狀況下,整合過的單一病歷將可降低評估所需的時間。   而對於病患之個資方面保護,該部表示,首先,NEHR並不會蒐集全部患者的醫療參數,只有患者之核心醫療參數才會上傳至NEHR之資料庫內,此外亦不提供非醫療目的外之使用(例如就業及保險評估)。而為降低非法使用之機率,非法使用亦將處罰之。   另外為尊重病患個人之資訊自決權,NEHR亦提供了病患選擇退出機制(opt-out)以作為個資保護的最後屏障。然而該退出機制仍不同於一般的退出機制(即退出後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該機制僅禁止各醫療機構讀取該病患之醫療紀錄,但是各該機構依NHER之架構仍應將每次就診紀錄上傳之,此一設計係避免緊急情況下或病患同意讀取電子病歷時,卻無醫療紀錄可供查詢之窘境。

澳洲政府發布「國家 AI 計畫」 將採用科技中立的AI治理模式

澳洲工業、科學及資源部(Department of Industry, Science and Resources)於2025年12月2日發布「國家AI計畫」(National AI Plan),擘劃了澳洲至2030年的AI發展藍圖,將「掌握機遇」、「普及效益」與「確保人民安全」列為三大發展方向。該計畫將透過基礎建設投資、人才培育、產業支持,以及強化監管能力等途徑,打造一個更具競爭力、包容性與安全性的 AI 生態系統。 國家AI計畫的另一個重點在於,澳洲政府打算透過現有的法律監管架構治理AI,而不另立AI專法。此舉是回應澳洲生產力委員會(Productivity Commission)於8月提出之建言:政府在推動創新與訂定規範時必須取得平衡,應暫緩推動「高風險 AI 的強制護欄(mandatory guardrails)」,僅有在現行制度無法處理AI衍生之危害時,才有必要考慮制定 AI 專法。 據此,國家AI計畫指出,面對AI可能造成的危害,現有制度已有辦法進行處理。例如面對使用AI產品或服務的爭議,可依循《消費者保護法》(Australian Consumer Law)取得權利保障;AI產品或服務的風險危害,亦可透過《線上安全法》(Online Safety Act 2021)授權,制定可強制執行的產業守則(enforceable industry codes)來應對。澳洲政府未來也將推動《隱私法》(Privacy Act 1988)修法,意欲在「保護個人資訊」與「允許資訊被使用及分享」之間取得適當平衡。 同時,由於採用分散式立法的關係,澳洲特別成立「AI 安全研究院」(Australian AI Safety Institute, AISI),以強化政府因應 AI 相關風險與危害的能力。AISI將協助政府部門內部進行監測、分析並共享資訊,使部門間能採取即時且一致的治理政策。 澳洲政府曾在2024年9月研議針對高風險AI進行專門的監管,但因擔心過度立法恐扼殺AI發展轉而採用「科技中立」的監管方式,以既有法律架構為基礎推動AI治理。此與歐盟的AI治理邏輯大相逕庭,未來是否會出現現行制度無法處理之AI危害,抑或採用現行法制並進行微調的方式即可因應,值得持續觀察。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