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國皇家內科醫學院等三個團體聯合發布基因檢測醫療之指引建議書

  近年隨基因檢測技術成熟及成本下降的影響,基於醫療診斷或照護目的,而對於血液、其他體液、細胞或DNA所進行之基因檢測行為已有逐漸增多的趨勢,惟基因資訊使用本身往往容易觸及倫理、道德或法律層面的爭議,導致專業醫療人員在實際為檢測時容易產生法規遵循上的困難;因此,若能有明確的程序或標準可供依循,將能大幅增進基因檢測技術的商業運用價值。

  1. 有鑑於此,三個英國醫療團體-英國皇家內科醫學院(Royal College of Physicians)、英國皇家病理科醫學院(Royal College of Pathologists)及英國人類遺傳協會(British Society for Human Genetics)於今(2011)年9月聯合公布了一份『診療性基因使用行為的同意及秘密性:基因檢測及基因資訊的分享指引』報告書(Consent and confidentiality in clinical genetic practice:Guidance on genetic testing and sharing genetic information)。該建議書之主要目的即在於指引醫療人員在使用基因資料及樣本時,應如何遵循相關的法律規範,包括1998年資料保護法(the Data Protection Act of 1998)及人類組織法(the Human Tissue Act)等;內容上則涵蓋病患同意、基因醫療行為、家族史與醫療資訊的秘密性,以及當病患所提供之基因樣本可能作為研究用途時,應如何告知等事項。

  建議書中特別強調當病患選擇接受基因檢測以獲得更好的診療建議時,基因資訊也開始對病患個人及其家族成員帶來的風險。基此,該報告對基因檢測行為提出三項主要建議:1. 基因檢測所得到的家族史及診斷資訊只有在其他家族成員出現健康照護(healthcare)需求時,才能進行共享,且必須在醫療人員不違反保密義務的前提下進行。2. 醫療人員應當告知病患包括基因調查對其近親屬的潛在好處、部分基因訊息可能會提供給家族親屬、基因檢測可能會得到不確定或非預期的發現、其所提供之樣本及基因資訊將如何被運用,以及該樣本若對於該類型之檢測具有相當重要性時,其檢測結果可能會被收錄於國家資料庫以作為未來醫療研究之用。3. 由於醫療干預行為可能會導致基因診斷(genetic diagnoses)結果的改變,所以應該由病患本人或專業醫師直接告知其親屬,此誤差所可能導致的遺傳風險(例如血友病患者的基因診斷結果發生誤差,可能導致其近親屬生下患有血友病的下一代)。

  目前基因檢測技術雖已趨向商業化及普及化發展,但由於基因訊息一般被界定為個人隱私資訊,因此在使用、分享及儲存上有相當之限制規範,並造成醫療人員遵循上的難度。而英國皇家內科醫學院等三個醫療團體所公佈的這份指引建議書,在內容上聚焦於告知病患的程序及病患的同意,同時擬定明確的流程圖及同意表格供各醫療人員參考使用,相信對於未來英國基因檢測技術的普及化會有相當正面之幫助。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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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美國營業秘密民事訴訟發展趨勢:以審前訴答階段(pleading)為中心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02月16日 壹、前言   近年來,營業秘密侵害事件頻傳,我國企業除在國內提起訴訟外,美國亦為我國企業提起營業秘密訴訟的主要戰場之一[1]。美國於2016年通過《保護營業秘密法》(Defend Trade Secrets Act of 2016, 以下簡稱DTSA),營業秘密所有人可向聯邦法院尋求民事救濟,聯邦法院受理的案件量逐年增加。而美國民事訴訟中對審前程序訴答階段(pleading)的要求[2],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3](以下簡稱Twombly案)及2009年Ashcraft v. Iqbal[4](以下簡稱Iqbal案)兩案後趨於嚴格。   近年來聯邦法院的營業秘密判決趨勢顯示,當事人起訴時若未充分說明營業秘密侵害之相關事實[5],很有可能於訴答階段被法院駁回。因此,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訴答階段應針對營業秘密侵害事實說明到何種程度,以滿足Twombly、Iqbal兩案建立之合理可信標準(plausibility standards),近期也受到廣泛討論。   而2022年8月美國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E.D.N.Y)在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6]一案(以下簡稱Core案)中,對於營業秘密案件在訴答階段的要求有較詳細的論述[7],因此本文以下將簡要介紹本案,以提供我國企業參考。 貳、美國民事訴訟審前訴答階段標準簡介   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 FRCP) 8(a)(2)規定,原告必須於訴狀中針對其有權獲得救濟簡要陳述[8];同法12(b)(6)規定被告得以原告訴狀中之說明不足以判定原告有權獲得救濟為由,聲請法院駁回[9]。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1957年Conley v. Gibson[10]一案確立了通知訴答(notice pleading)標準,此標準對於原告陳述門檻要求較低,亦即原告不必詳細陳述其有權獲得救濟所依據之具體事實,僅需簡要陳述讓對造瞭解請求之依據;除非原告主張之事實明顯無法(beyond doubt)支持其請求時,法院才會駁回起訴。   50多年後,聯邦最高法院於2007年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案[11]中改變了見解,改採合理可信標準,此標準較為嚴格,亦即原告雖不用於訴答階段中揭露營業秘密的內容,但原告有義務提出其有權獲得救濟的根據,不能僅提出結論式的主張,亦不能僅是公式化地列出法律構成要件,原告提出之事實主張必須足以使其有權獲得救濟高於推測的程度(Factual allegations must be enough to raise a right to relief above the speculative level)[12]。其後,最高法院於2009年Ashcroft v. Iqbal 一案中[13],對此標準進一步闡釋,指出合理可信(plausibility)是介於可能性(possibility) 和蓋然性(probability)間的標準,原告於訴答階段提出之事實說明雖不用詳細,但應充分,在假設事實為真的前提下,使法院可以合理地推論被告需要為該行為負責;法院並指出此項標準適用於所有的聯邦民事案件。 參、Core案簡介 一、案例事實   本案原告Core SWX(以下簡稱Core公司)是美國電池、充電器的大廠,專門生產電影、專業影像、無人機等充電設備,其執行長為Ross Kanarek(以下簡稱Kanarek)、合夥人為Randolph Todd(以下簡稱Todd)。   被告Vitec Group(以下簡稱Vitec集團)[14]是影像擷取軟硬體的全球知名廠商,其產品包含影片設備、數位相機產品的配件電池,Vitec集團的電池產品以Anton/Bauer作為行銷品牌,在電影相關設備中具有相當高的市占率。   被告Vitec集團於2018年年初與原告Core公司洽談收購事宜,並持續有進展[15],但Vitec集團(VGUSH)於2019年7月以email通知Core公司終止收購事宜[16]。   在上述雙方洽談收購的期間內,Vitec集團(VPS)旗下品牌Anton/Bauer 也於2019年初開始進行兩個開發專案,分別是針對微型電池(micro battery)和Cine VCLX電池(一種便於攜帶的高功率電池)。而Anton/Bauer當時的產品經理是一名在Vitec集團(VPS)任職近30年的資深員工Joseph Teodosio(以下簡稱Teodosio),因職務關係能接觸(access)到上述兩個新專案相關的機密資訊。   Core公司於2019年年中開始與Teodosio私下進行會議,Teodosio並陸續將Anton/Bauer的機密資訊提供給Core公司。其後,Teodosio於2020年1月離職轉任Core公司的首席技術長,Core公司並於2020年春季,重啟了停產的微型電池專案,並推出了新的微型電池產品,接著於2020年秋季推出功能和操作相當類似於Cine VCLX電池的產品,上述兩項產品皆為Anton/Bauer的競爭性產品[17]。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1 本案相關重要時點   然而,Core公司於 2021年3月率先對Vitec集團提起訴訟,主張Vitec集團構成商標侵權、商業表徵侵權(trademark dress infringement)、不公平競爭、違反契約等。本案被告Vitec集團亦對Core公司提起反訴[18],主張Teodosio盜用了Anton/Bauer的機密資訊,並提供給Core公司,侵害Vitec集團的營業秘密。Core公司向法院聲請駁回(motion to dismiss)被告Vitec提起之反訴,主張Vitec集團未充分說明營業秘密存在及盜用行為等;最終,法院駁回Vitec集團提起之反訴。本文以下將聚焦於Vitec集團於反訴中主張Core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的相關爭點。 資料來源:作者自繪 圖2 本案訴訟關係簡圖 二、本案爭點   本案關於侵害營業秘密的討論主要聚焦以下三個爭點,以下分述之:   (一)爭點一:Vitec集團是否於反訴中充分說明(sufficiently plead)營業秘密存在?   1.判斷營業秘密是否存在的要件   首先,聯邦法院通常依以下6個要件來判斷系爭營業秘密是否存在[19]:   (1)系爭資訊被外界知悉的程度;   (2)企業內部員工與相關人員對系爭資訊知悉的程度;   (3)企業對保護系爭資訊之秘密性所採取的保護措施;   (4)系爭資訊對於企業及其競爭對手的價值性高低;   (5)企業在開發系爭資訊所投入的精力和金錢;   (6)他人正當取得或複製系爭資訊的難易度。   2.當事人主張[20]   (1)Vitec集團於反訴中主張其離職員工Teodosio提供給Core公司,關於Anton/Bauer微型電池、Cine VCLX電池兩項產品的「產品設計」、「行銷戰略」等內容,屬於其機密資訊。Core公司抗辯Vitec集團的主張過於模糊,無法讓Core公司瞭解其所指控被盜用的營業秘密為何。   (2)Vitec集團則回應,其於訴狀中說明系爭機密資訊之類別(即上述兩項關鍵電池產品的「產品設計」和「行銷戰略」),已滿足合理可信標準。   3.法院判斷   法院指出,Vitec集團於訴狀中的說明,僅是對機密資訊所屬之一般類別(general categories of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的描述,未滿足合理可信標準。如第二巡迴法院的相關判決指出,當事人在訴答階段中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為商業增長措施(growth initiative)、臨床方法、分析工具/程式、資料配置協定(data configuration protocols)、資料詮釋方法(data interpretation)、對潛在客戶廣告行銷的方法等,多認為這類說明僅是對於機密資訊/營業秘密的一般類別描述,未滿足合理可信標準[21]。   相對地,在其他判決中,法院認為當事人若能於訴答階段進一步說明,特定出營業秘密的輪廓,即可滿足合理可信標準,例如[22]:   1.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是BTW50品牌股價分析指數(BrandTransact 50 Index)的底層演算法。   2.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為零延遲傳輸軟體(zero-latency transmission software)的原始碼。   3.當事人主張被盜用之營業秘密包含客戶名單、客戶偏好、契約細節、專家名單和績效標準等,並進一步指出包含這些機密資訊的檔案和文件,如關於當事人履約能力說明的一份PowerPoint、兩位客戶的契約、一份續約建議書等。   本案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反訴中僅說明了被盜用之營業秘密是微型電池、Cine VCLX電池產品的「產品設計」和「行銷戰略」,未指出哪些檔案包含了這些機密資訊,亦未說明這些機密資訊與整個電池產品中的哪個部分或功能具有關聯性,因此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反訴中的事實說明不夠充分,無法滿足合理可信標準[23]。 (二)爭點二: Vitec集團是否於訴答階段充分說明合理保護措施?   1.當事人主張[24]   Core公司主張Vitec集團未充分說明其所稱「安全」之電子系統為何,故聲請法院駁回反訴。Vitec集團則主張已具體說明合理保密措施,包含系爭機密資訊:(i)未與公司外部分享;(ii)儲存在安全的電子系統中;(iii) 僅限專案人員有接觸(access)權限;且Teodosio知道系爭資訊具有機密性。   2.法院判斷[25]   (1)Vitec集團未於訴答階段中充分說明前員工Teodosio如何知道系爭資訊的機密性質,譬如Vitec集團(VPS)在公司的員工手冊是否有說明這些資訊之機密性質,或透過其他方式提醒員工這些資訊的機密性質;此外,Vitec集團亦未說明是否與Teodosio簽署任何形式的保密協議。   (2)Vitec集團僅攏統地說明這些資訊是儲存在「安全」的電子系統,但未充分說明這些資訊是否有加密、透過密碼保護、限制未經授權的使用、是否有追蹤人員不當傳送行為等。 (三)爭點三:Vitec集團是否於訴答階段充分說明Core公司的盜用行為?   1.當事人主張[26]   Core公司主張Vitec集團未說明Teodosio 盜用機密資訊的具體方式、將機密資訊提供給Core公司的日期和時間、何時發現Teodosio實施了這些行為等事實。而Vitec集團抗辯由於Teodosio以前長期擔任其產品經理,在任職期間能接觸到相關機密資訊,且Core公司私底下和Teodosio接觸並挖角以取得這些機密資訊,並在Vitec集團不知情的情況下使用。   2.法院判斷[27]   法院認為Vitec集團於訴狀中的事實主張過於模糊,屬於間接資訊(circumstantial datapoints),其未說明誰有權接觸系爭機密資訊、有多少人接觸過、這些資訊被接觸的方式等;此外,也未說明前員工Teodosio具體取得系爭機密資訊的方式。因此,法院認為無法滿足合理可信標準。 肆、結論   從本案可以瞭解,企業平時應落實營業秘密管理和重視證據保存。若我國企業在發生營業秘密侵害事件後,規劃在美國尋求民事救濟時,應留意於訴答階段雖不用揭露營業秘密的詳細內容,但應能清楚識別系爭機密資訊,並盡量於起訴狀中進一步說明爭營業秘密與特定產品、文件、檔案的關聯性,避免流於營業秘密一般類別的描述[28]。   同時,亦應於訴狀中具體節錄針對前述營業秘密所採取之合理保密措施,如簽訂保密協議、員工手冊中針對機密資訊之提醒、公司關於營業秘密的政策與落實情況(包含保留接觸系爭營業秘密之人員、內容、時間、方式、理由等紀錄)等[29]。此外,關於系爭營業秘密的經濟價值,也應該具體描述,避免泛泛地說明系爭機密資訊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或僅說明因系爭機密外洩將造成銷量損失、市場產品的混淆等[30]。針對營業秘密盜用行為,企業亦須具體提出行為人作了什麼而取得、揭露、使用系爭營業秘密;若有透過數位鑑識取證(forensic examination),其細節應加以說明[31]。   透過上述提醒,期能協助企業瞭解並預先準備,以滿足美國民事訴訟審前訴答階段中對於合理可信之要求,避免在訴答階段就被聯邦法院駁回,以有效捍衛企業之權利。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 [1]如近期我國知名機械公司控告其四名離職員工竊取公司之全自動精密輪刀裁斷機(Rotary Die Cutting, RDC)相關機密文件,私下與公司客戶進行交易,離職員工並於2021年4月成立競爭公司;該機械公司除在臺灣提起營業秘密訴訟外,並於2022年10月向美國麻州聯邦地方法院(D. Mass)提起訴訟。請參考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字第3號民事裁定;Sysco Machinery Corp. v. Cymtek Solutions Inc. et al., No. 1:2022cv11806(D. Mass. filed October 21, 2022). [2]所謂訴答階段,即當事人起訴和對造答辯,為美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s)之一環,審前程序包含訴答(Pleadings)、動議(Motions)、證據開示(Discovery)、審前會議(Pre-Trial Conferences)等。請參考How Courts Work:Pre-trial Procedures in Civil Cases,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ABA],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public_education/resources/law_related_education_network/how_courts_work/cases_pretrial/ (last visited Feb. 01, 2023). [3]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 U.S. 544 (2007). [4]Ashcroft v. Iqbal, 556 U.S. 662 (2009). [5]當事人未能於起訴時充分說明相關事實的原因包含:(1)由於營業秘密的價值來自於其秘密性,營業秘密所有人顧慮於訴答階段揭露的過於詳細,將不小心使其喪失秘密性;(2)或由於營業秘密被盜用的關鍵事實通常掌握在被告手上,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起訴時所能掌握的資訊有限;(3)或營業秘密所有人於起訴前未詳加調查被盜用的相關事實,而欲於證據開示階段透過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拼湊出相關事證。Gabrielle Giombetti, Pleading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laims:There is a delicate balance between specificity and secrecy, https://www.americanbar.org/groups/litigation/committees/business-torts-unfair-competition/practice/2022/pleading-trade-secret-misappropriation-claims/ (last visited Feb. 2, 2023);R. Mark Halligan, Plausibility: the gatekeeper role in trade secret misappropriation cases, https://www.reuters.com/legal/legalindustry/plausibility-gatekeeper-role-trade-secret-misappropriation-cases-2022-03-16/ (last visited Feb. 2, 2023). [6]本案於2022年7月14日由紐約東區聯邦地方法院的助理法官(Magistrate Judge)提出一份「報告及建議」(Report and Recommendation, R&R),建議駁回Vitec公司提起之反訴,經聯邦地方法院法官採用,並於2022年8月15日駁回Vitec公司提起之反訴。R&R內容請參考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2022 LEXIS 125198(E.D.N.Y July 14, 2022);駁回訴訟的裁定請參考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E.D.N.Y Aug 15). [7]Shelby Garland, Fisher Phillips, A 5-Step Action Plan to Plead Your Trade Secrets Case: Dancing on the Head of a Pin with Possibility, Plausibility, and Probability (2022/09/30), https://www.fisherphillips.com/news-insights/5-step-action-plan-trade-secrets-case-possibility-plausibility-probability.html(last visited Dec. 30, 2022). [8]Fed. R. Civ. P. 8(a)(2) (“a short and plain statement of the claim showing that the pleader is entitled to relief”). [9]Fed. R. Civ. P. 12(b)(6) (“failure to state a claim upon which relief can be granted”). [10]Conley v. Gibson, 355 U.S. 41,45-46 (1957). [11]Bell Atlantic Corp. v. Twombly, 550 U.S. 544, 555 (2007). [12]舉例而言,當事人於訴狀中僅概略地描述事實結論,或把法律要件抄一遍,就得出被告侵害其權利的結論;若採合理可信標準,當事人應就請求權的要件,逐一提出相應的事實主張。 [13]Ashcroft v. Iqbal, 556 U.S. 662, 678, 684 (2009). [14]本案被告包含(1)Vitec Group, PLC(Vitec集團之英國總公司,判決中簡稱Vitec);(2)Vitec Group US Holdings, Inc.(Vitec集團之美國子公司,判決中簡稱VGUSH);(3)Vitec Production Solutions, Inc.(Vitec集團之美國子公司,判決中簡稱VPS),雙方於訴訟初期協議撤回(stipulation of dismissal)對於上述(1)Vitec Group, PLC(Vitec)之起訴。本文以下為行文方便,於文章內文中統一以Vitec集團稱之,於必要處以括號註明為何者。 [15]由於雙方於收購期間簽訂之若干保密協議與本文以下要討論的營業秘密爭點無直接關係,故簡要說明如下:(1)2018年5月,Vitec集團(VPS)與原告Core公司簽署了雙向保密協議(Mutual Confidentiality Agreement), Vitec集團(VGUSH及VPS)在洽談收購的期間因此能接觸Core公司的相關機密資訊,包含Core公司的開發計畫、產品製造方法、供應商資訊、市場策略、公司財務狀況、銷售預測等;(2)Vitec集團(Vitec英國總公司)與Core公司於2018年10月簽署了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雙方同意未來將由Vitec集團(VGUSH)或其關係企業收購Core公司;(3)2019年4月,Core公司的老闆 Kanarek 和Todd兩人以Core公司所有人的身分(賣家)與Vitec集團(VGUSH)簽署了保密意向書(Confidential Letter of Intent),本份意向書獨立於前述2018年5月Core公司與Vitec集團(VPS)所簽訂之保密協議,內容為未經雙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揭露本交易案的相關細節資訊,並重申2018 年 5月簽署之保密協議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NO. 21-CV-1697 (JMA)(JMW), 2022 LEXIS 125198(E.D.N.Y July 14, 2022), supra note 6, at 3-4. [16]Id. at 4. [17]Id. at at 5-6. [18]被告Vitec集團於反訴中亦主張原告Core公司之老闆(Kanarekr及Todd)於起訴時提出雙方洽談收購過程中相關的機密資訊(如雙方洽談過程的機密通訊、VPS的專有資訊、交易細節等),已違反2019年4月簽署之保密意向書,故主張Core公司老闆(Kanarekr及Todd)違反契約。然本項爭點與下述營業秘密爭點無直接關係,礙於篇幅,本文僅簡要說明之。id. at 1-2, 33-37. [19]Id. at 11-12. [20]Id. at 12-13. [21]Id. at 14-16. [22]Id. at 16-21. [23]Id. at 20,21. [24]Id. at 21,23. [25]Id.at 23-24. [26]Id. at 28-29. [27]Id. at 31-32. [28]如同美國實務界律師指出,這兩者的差異事實上相當細微,但已經逐漸成為美國聯邦法院對於營業秘密民事案件的審理趨勢。Shelby Garland, supra note 7. [29]Id. [30]Core SWX, LLC v. Vitec Group, Inc, supra note 6, at 25-26. [31]Shelby Garland, supra note 7.

美國推動產業巨量資料(Big Data)新型應用分析--SunShot子計畫

  近年來,巨量資料(Big Data)狂潮來襲,各產業競相採用此種新型態模式,將充斥各領域之資料量,加以深度分析及集合、比對,篩選具價值性之各項資料。以美國為例,於2011年2月份正式啟動SunShot計畫,期透過聯邦政府的資源,加強推動不同領域之巨量資料分析,有利各領域之政府資源重整運用,以期使推動計畫更經濟效率且具競爭力。並且,美國政府更於2013年1月30日,宣布將挹資900萬元資助7項科專計畫,補助對象分別為: (1) SRI International; (2) 麻省理工學院(MIT); (3)北卡羅萊納大學 (Charlotte校區); (4) Sandia 國家實驗室;(5) 國家再生能源實驗室;(6) 耶魯大學;(7) 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加強各領域推動及整合。   此項「巨量資料」參與計畫之研究團隊將與公私營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s)、事業單位(utilities)及州層級之行政機關(agencies)展開合作(partnership),運用統計和電腦工具(statistical and computational tools),解決產業面之難題(challenges);同時,其將運用發展出之模型(Models),測試分散全美不同地區領航計畫(pilot projects)創新研發之影響和規模。計畫中,美國政府亦將以200萬元的預算,分析數十年來的科學報告、專利、成本、生產等資料,期能拼湊出相關產業之全貌,加速發掘科技突破之方法並有效降低成本。以德州(Texas)為例,奧斯汀分校(UT Austin)研究團隊乃與六個不同事業單位(utilities)進行合作,研析經營所蒐集之資料(datasets),以有效了解消費者的需求,提升太陽能未來安裝和聯結(installation and interconnection)之效率。   時值全球鼓勵產業轉型及資源整合,作為世界先進國家的美國,善用聯邦政府和高等學術研究機構之資源,進行整體產業之資料分析,殊值我國借鏡參考。

美國聯邦資料戰略〈2020年行動計畫〉

  美國白宮於2018年3月發布〈總統管理方案(President’s Management Agenda)〉,其中發展「聯邦資料戰略(Federal Data Strategy)」,將資料作為戰略資產,藉以發展經濟、提高聯邦政府效能、促進監督與透明度,為方案中重要之工作目標之一。「聯邦資料戰略」之架構上主要包括四個組成部分,以指導聯邦資料之管理和使用:1.使命宣言:闡明戰略之意圖與核心目的;2.原則:有十大恆定原則對於機關進行指導;3.實作規範:有四十項實作規範指導機關如何利用資料之價值;4.年度行動計畫:以可衡量之活動來實踐這些實作規範。   於2019年12月23日,〈2020年行動計畫〉之最終版正式發布,其將建立堅實之基礎,在未來十年內支持戰略之實踐。詳言之,〈2020年行動計畫〉之內涵主要包含三大部分與二十個行動: 機關行動:旨在支持機關利用其資料資產,包括六大行動:(1)行動1:確認用於回答對於機關而言具有優先性之問題所需之資料;(2)行動2:將機關之資料治理制度化;(3)行動3:評估資料與相關基礎設施之成熟度;(4)行動4:確認提高員工資料技能之機會;(5)行動5:確認用於機關開放資料計劃之優先資料資產;(6)行動6:發布與更新資料庫存。 實踐共同體之行動:由特定機關或一群機關就一共通主題所採取之行動,可加速並簡化現有要求之執行,包括下列四大活動:(1)行動7:成立聯邦首席資料官委員會;(2)行動8:改善用於AI研究與發展之資料與模型資源;(3)行動9:改善財務管理資料標準;(4)行動10:將地理空間資料實務整合至聯邦資料事業中。 共享解決方案行動:為所有機關之利益、由單一機關或委員會試行或發展之活動:(1)行動11:開發聯邦事業資料資源儲存庫;(2)行動12:創建美國預算管理局聯邦資料政策委員會;(3)行動13:制定策畫之資料技能目錄;(4)行動14:制定資料倫理框架;(5)行動15:開發資料保護工具組;(6)行動16:試行一站式之標準研究應用程序;(7)行動17:試行一種自動化之資訊收集評論工具,該工具支持資料庫存之創建與更新;(8)行動18:試行用於聯邦機構之增強型資料管理工具;(9)行動19:制定資料品質評估與報告指引;(10)行動20:發展資料標準之儲存庫。   〈2020年行動計畫〉確定機關之初步行動,其對建立流程、建立能力、調整現有工作以更好地將資料作為戰略資產至關重要。未來之年度行動計畫將會在〈2020年行動計畫〉之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出針對聯邦資料管理之協調方案。

地理空間資料(Geospatial Data)

  Google地圖、GPS導航、Facebook定位打卡、「台北等公車」、Uber叫車,「地理空間資料」(Geospatial Data)的運用已經滲透現代人的生活。然而,究竟什麼是「地理空間資料」?所謂「地理空間資料」,依美國的《2018年地理空間資料法》 (Geospatial Data Act of 2018)的定義:「與地球上緊扣相關的位置資訊,包含辨識地球上的地理位置和自然或結構特徵與疆界。在向量資料組(Vector Dataset)中,大致以點、線、多邊形或複雜的地理特徵或現象呈現。該資料可能透過遙測(Remote Sensing)、製圖(Mapping)和量測(Surveying)科技取得。」   地理空間資料涉及地理學、地圖學(Cartography)、地理資訊系統學(Geographical Information Science, GIScience)及許多相關的科學領域。互動式的時間與空間功能,成就了當今混和空間與時間的資訊爆炸,更是五花八門運用地理資訊的手機應用程式之基礎等。應用場景涉及政府、商業、社會各層面,順利達成多元且重要的任務,例如:疾病通報、環境監測和公共安全。2017年Google於委託AlphaBeta的分析報告指出:「全球地理空間資料相關服務每年有四千億美元的產值、節省消費者超過五千五百億美元的燃料和時間成本、直接創造四百萬份工作機會。透過電子地圖服務,如:提高顧客流量的免費行銷工具Google My Business,更促使小型商家產生1.2兆美金的營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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