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資料保護監管機關(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以下簡稱EDPS)是一個獨立的監督機關,其任務主要在於監督歐盟個人資料的管理程序、提供影響隱私的政策及法制建議、與其他類似機關合作以確保資料的保護。
EDPS於今(2012)年6月8日,針對歐盟執委會於今(2012)年3月9日發布的「智慧電表系統發展準備建議」(Recommendation on preparations for the roll-out of smart metering systems,以下簡稱準備建議)提出相關意見。「智慧電表系統發展準備建議」乃係針對智慧電表部署之資料安全保護及經濟成本效益評估,提出發展準備建議,供會員國於進行相關建置及制定規範時之參考。然EDPS指出,執委會對於智慧電表中個人資料保護的重視雖值得肯定,但並未在準備建議中提供更具體、全面且實用的指導原則。智慧電表系統雖能帶來顯著的利益,但造成個人資料的大量蒐集,可能導致隱私的外洩,或相關數據遭使用於其他目的。
有鑑於相關風險,EDPS認為在準備建議中,應更加強其資料保護的安全措施,至少應包含對資料控制者在處理個人資料保護評估時有強制的要求;此外,是否有必要進行歐盟層級的立法行動亦應予以評估。EDPS提出的意見主要包括:(1)應提出更多有關選擇資料當事人及處理相關資料的法律依據,例如電表讀取的頻率、是否需取得資料當事人同意;(2)應強制「提升隱私保護技術」(privacy-enhancing technologies)的適用,以限縮資料的使用;(3)從資料保護的角度來釐清參與者的責任;(4)關於保存期間的相關原則,例如對於家戶詳細消費資訊的儲存期間、或在針對帳單處理的情形;(5)消費者能直接近取其能源使用數據,提供有效的方式使資料當事人知悉其資料的處理及揭露,提供有關遠端遙控開關之功能等訊息。
掌管競爭事務的歐盟執委會委員Margrethe Vestager於3月26日在柏林記者會上宣布,接下來的競爭調查將鎖定在電子商務領域。這項調查將涵蓋歐盟所有會員國,旨在調查是否有公司透過契約或其他障礙,限制消費者在歐洲境內進行跨境交易。縱使越來越多的歐洲商品和服務是經由網路來交易,歐盟內部的跨境線上交易卻成長緩慢。造成此現象的原因可能是由於語言隔閡、消費者喜好及會原國間法令的差異。然而,亦有跡象顯示,有些公司會採取相關措施來限制跨境線上交易。 因此,對於該領域的調查重心會放在如何加強識別及因應這些限制跨境交易的措施;以配合執委會的目標: 創造一個相連的數位單一市場。執委會委員Margrethe Vestager會在接下來的星期提出該提案於委員會。 歐洲消費者屬於線上服務之狂熱使用者。在2014年,約有半數的歐洲消費者在線上消費;然而,在這半數內,僅有15% 的線上消費者是向歐盟其他會員國之業者購買。這顯示在歐盟境內,電子商務仍然有巨大的跨境障礙。例如: 技術障礙,如地理隔閡,將限制消費者從其所在地或使用其信用卡進入特定網站。 執委會委員Vestager因此決定向委員會提出對於電子商務領域的競爭調查,以促進執委會實現單一數位市場的目標。 該調查是執委會企圖把歐盟分裂的線上市場整合為單一數位市場的策略之一。經過分析後,若執委會認定有競爭爭議,會開啟案件調查,以確保電子商務領域已遵守禁止限制商業行為及濫用獨占地位之歐盟法規(歐盟運作條約第101條和第102條)
機關實體安全維護現行法制與實務運作之研析(下)機關實體安全維護現行法制與實務運作之研析(下)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8月25日 貳、澳洲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機關實體安全維護政策暨相關規範 一、「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概說 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Protective Security Policy Framework)[1]由澳洲司法部(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發布,最新版本修訂於101年12月,其宗旨在協助機關有效鑑別安全風險容忍度的等級、達成安全維護之要求並因應各機關業務目標發展適合的安全文化,同時也能達到預期的行政效能、獲得人民及國際間的信任。其架構設計成四個層次。 最上層為「政府業務安全性指令(Directive on the security of government business)」,屬於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的基石,訂明機關及委外廠商的安全性要求。第二層進一步訂定「核心政策/法定強制要求(Core Policies/Mandatory Requirements)」,核心政策從三大面向出發:人員安全、資訊安全及實體安全。第三層則分別就三大核心政策制訂細節性的實施指引、安全保護措施和風險管理文件的範本,包含應用標準,使所有機關作法具一致性,使跨部門的業務執行更加順暢。最末層則為「機關特定防護安全政策與程序(Agency-Specific Protective Security Policies& Procedures)」,協助機關發展出合乎自身特性和業務需求的專屬政策和程序,同時補充和支援其他機關的的營運程序。 二、機關實體安全管理指引:管制區及風險減輕控制[2] 本指引的規範客體為政府機關內所有人員及接受政府機關委外安全維護服務的承包商(contractor)及個人。保護範圍涵蓋所有政府設備設施、實體資產及機關人員駐點場所,但若澳洲法律有比本指引更嚴格的要求,應優先遵守。規範內容可分成四大項:降低風險與確保措施(risk mitigation and assurance measure)、管制區方法論及要求(the security zones methodology and requirements)、個別控制要素(detail of individual control measures)、行政管理上的實體安全要素(Physical security elements in administrative security)。 (一) 降低風險與確保措施 機關應依指定之標準和要求進行風險評估[3]及風險管理[4]。風險評估是設計安全維護措施的基礎,且至少每兩年便應重新評估。又機關可能因為某些特別的原因易生潛在的特定威脅,需要額外的加強實體安全性,機關可以透過檢視自己業務是否具爭議性、辦公場所地區犯罪發生率、出入訪客數量及以往發生衝突的機率、是否因持有特定資訊或資產而易於成為攻擊目標、設施是否與民間企業共構及其他誘因等進行風險評估。 接著,機關應依風險程度差異區分不同安全等級的工作區,或區分上下班時間,評估可能遇到不同的風險。例如,上班時間會有洽公民眾或訪客,需特別注意內部威脅;下班後則要特別注意外部入侵問題。又辦公室動線的設計與有效的安全控制攸關,故可以考慮進行「關鍵路徑規劃(Critical path)」,亦即在動線設計上,讓可能的外來危險入侵到辦公場所核心領域的成功時間盡可能延長,使應變小組有時間偵測、延遲並能及時回應跟阻止入侵。最後,機關若能擁有獨立建物時,於設計時需考量「透過環境設計預防犯罪(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CPTED )」,避免建物有太多死角而易於進行不法或犯罪行為[5]。 (二)管制區方法論及要求 管制區(Security Zone)共分為五個安全等級,也就是依風險評估劃分工作區,並賦予相應的控管措施[6]。機關得按自身需求決定要設置幾個等級的管制區。例如,一級管制區指公眾可出入的場所、車輛會不斷進出的作業區,故得使用、儲存的資訊及資產敏感性不得超過一定等級;二級管制區是所有員工及委外廠商的自由出入的區域,公眾在一定條件下得出入,通常是指標準辦公場所、機場工作區或具一定隔離、出入管制措施的訪客區或展示區;三級以上管制區則對於能進出的內部人員的資格益加限縮,且外部人士或委外廠商可能需由專人全程護送,同時也能使用或儲存高重要性的資產和資訊,如情報機構本身即屬五級管制區。 (三)個別控制要素 此部分在提供機關判斷、選擇控制措施的準則,機關可以根據風險評估的結果選擇相應的安全控制措施,共分為15項,主要包括了澳洲安全建設及設備委員會(The Security Construction Equipment Committee/SCEC)認可的產品目錄清單及產品選擇標準的指導手冊、建築物安全配備的標準、警報系統與相關設備、門禁管制、訪客管控、警衛與保全人員的聘用、安全置物箱或保險庫及周遭環境的安全管制(Perimeter access control)等。 又警衛與保全人員之聘用,必須擇用有證照者。澳洲依行政區有不同的保全證照制度與規定[7],以澳洲首都區(ACT)為例,主要係依2003年保全業法(Security Industry Act 2003)[8]、2011年保全業修正法(Security Industry Amendment Act 2011)[9]及2003保全業規則(Security Industry Regulation 2003)[10],證照共分五種:保全公司證照、保全人員證照、保全教官證照、見習保全證照及臨時保全證照。保全證照每三年需換發一次。另外,若在販賣酒精的場所工作或需使用槍枝,則需另外取得許可。 澳洲保全業的主管機關為法制服務辦公室(Office of Regulatory Service),職掌教育訓練、監督與查核、自我規範、資訊分享及強制執行。主要查核項目為定期檢查及工時外的抽查(afterhours inspection),前者著重於申訴案,證照的暫時中止或撤銷懲處;後者著重於高風險事件,例如非法經營的保全公司、不適當行為及保全業非法雇用未成年人員等[11]。 (四)行政管理上的實體安全要素 在行政作業程序上,機關得運用一些實體設備設施達成安全管理的需求,例如在傳遞小量的實體資產或資訊(如公文紙本)至其他機關,應使用保險箱、集裝箱;又銷毀機密紙本時使用碎紙機或水銷方式等。 三、防護性安全管理指引:委外服務與職能安全性 [12] 本指引在協助機關將業務委外時,如何建立完善的委外政策和擬定契約,詳述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4.12節以及機關要如何遵守政策架構下第12條規定:「機關必須確定委外服務廠商遵守本政策架構及所有的防護性安全規則書(protective security protocols)的要求」。由於委外服務的執行人員能夠進入機關內部辦公場所、接近機關資訊資產,故機關有責任建立人員安全控管程序(necessary personnel security procedures),管理委外服務的安全性風險。本指引提供一個持續性、結構性的方法幫助機關決定:委外廠商經營場所應有的安全維護措施、委外廠商使用人員的安全調查程序(security clearance requirements)及契約中安全管理措施的約定(protective security management arrangements)[13]。 契約中必須明訂委外廠商應遵守的相關法律規定、機關所需的必要安全維護要求與遵守期間、規律和持續性的監督辦法(例如機關代表可進入委外廠商的經營場所進行查核,檢視各項紀錄或設備設施)及危安事件發生時廠商的通報義務。機關依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所擬訂獨有的政策與程序,其內容必須於契約中明確的約定,不允許概括約定委外廠商必須遵守防護性安全政策架構。又機關的安全性要求可能會隨時間而變化,所以該部分的約定宜與本約分開,以利日後修正與變更。 若委外廠商的執行人員因業務得接近機密或敏感性資訊資產,必須通過安全查核程序(Security Clearance)[14];若不需接受安全查核,則需簽署保密條款(Non-Disclosure Agreement),機關應諮詢法律專業意見制訂屬於機關本身特定的保密條款[15],有複委外情形時亦同。機關可以從澳洲政府安全調查局(Australian Government Security Vetting Agency /AGSVA)調出相關人員的安全調查資料,如果該人員擁有尚未逾期且屬機關需求等級的安全資格,機關就不需要再做一次調查。 參、建議與結語 藉由對澳洲立法例之研析,可發現澳洲對於機關的辦公場所、設備設施及出入之內外部人員的控管,有嚴謹縝密的管理機制與具體標準供機關依循。相較於此,我國相關法制框架尚有強化空間,建置更明確性、細節性之規範及標準作業流程。例如我國法制上僅有「責任區」的概念,可考慮引進「管制區」及「關鍵路徑規劃」等項目。其次,機關宜將自訂的安全維護機制確實內化至與委外保全業者的契約內,訂明權利義務關係、落實監督管理辦法、監控畫面資料儲存、備份和刪除方式及保密義務範圍(如機關監視系統配置、巡邏時間)等,另考量當機關日後對於安全性要求之修正與變更可能,委外契約與安全性要求的細部文件宜分開訂立。至人員管控部分,應重視預防勝於治療之概念,於適當時(例如對負責監控機關內部監視系統或夜間巡邏等對機關生態、人員活動及弱點相當清楚者)採取如澳洲的安全查核程序,對人員擔任保全工作的適性程度進行評價,而不僅以保全業法所訂之資格條件作為唯一判準。 末者,機關之實體安全維護,是否適合全權委外保全業者,尤以本身屬高重要性的機敏機關而言,值得再斟酌,在保全人員素質頗受爭議與警政機關因業務繁重而無法有效輔導管理保全業的困境下,或可考慮是否有必要在組織內編列專職維安人員。 [1]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2, December). Protective Security Policy Framework-securing Government business. Version1.5. Retrieved from 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pspf/Documents/Protective%20Security%20Policy%20Framework%20amended%20December%202012.pdf (last accessed May.29,2013) [2]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1, June), Physical security management guidelines: Security zones and risk mitigation control measures, Retrieved from 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physicalsecurity/Documents/Security-zones-and-risk-mitigation-control-measures.pdf ,下稱「本指引」. [3]Australian Standard AS/NZS ISO 31000:2009 Risk Management–Principles and guidelines, Australian Standards HB 167:2006 Security risk management. [4]Australian Standards HB 167:2006 Security risk management . [5]相關建議可參考以下連結:Designing Out Crime: 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Crime Prevention through Environmental Design Guidelines for Queensland. [6]詳細規定由機關安全顧問(Agency security advisers /ASAs)發布,請參本指引第15至20頁 [7]Australian Security Industry Association Limited (n.d.). Information about security licensing requirements and regulators in each state or territory. Retrieved from http://www.asial.com.au/Whoshouldholdasecuritylicence.(last accessed June.4,2013). [8]ACT Government(n.d.). Security Industry Act 2003..Retrieved from http://www.legislation.act.gov.au/a/2003-4/default.asp(last accessed June.4,2013) . [9]ACT Government(n.d.). Security Industry Amendment Act 2011. Retrieved from http://www.legislation.act.gov.au/a/2011-37/ (last accessed June.4,2013).其他相關規範請參http://www.ors.act.gov.au/industry/security_industry/legislation (last accessed June.4,2013). [10]ACT Government(n.d.). Security Industry Regulation 2003. Retrieved from http://www.legislation.act.gov.au/sl/2003-30/default.asp (last accessed June.4,2013). [11]ACT Government(n.d.).Security Industry Licensing Practice Manual. Retrieved from http://www.ors.act.gov.au/publication/view/1689/title/security-industry-licensing-practice-manual (last accessed June.4,2013). [12]Australian Government: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2011, September). Protective security governance guidelines-security of outsources services and functions. Version1.0. Retrieved from 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governance/contracting/Pages/Supporting-guidelines-for-contracting.aspx (last accessed June.7, 2013). [13]「防護性安全措施」Protective security依澳洲政府所發佈的「專門術語詞彙表」(glossary of security terms)的定義,指一套包括程序、實體、人員及資訊四大方向的安全維護措施,保護資訊、機關機能運作、內部人員和外部訪客。請參http://www.protectivesecurity.gov.au/pspf/Pages/PSPF-Glossary-of-terms.aspx [14]請參PSPF Australian Government personnel security core policy – PERSEC 1.。 [15]請參本指引第11頁的附件A:NDA範本。
日本總務省公布「2010次世代寬頻整備策略」日本總務省遵照其「u化日本政策報告」(2004年12月公布)以及IT策略本部「IT新改革策略」(今年1月公布)之規劃方向,8月11日正式對外公布「2010次世代寬頻整備策略」,以2010年該國寬頻覆蓋率超過百分之九十,作為寬頻基礎建設整備之政策目標。 詳言之,依照前開策略之記載,一則希望2008年底該國所有市町村均得接取寬頻,以求消弭目前尚有部分地區根本無從接取寬頻之區域落差現象,再則預計2010年底,全國能有超過百分之九十的家庭得以接取上傳下載雙向速度均超過30Mbps之超高速寬頻。於此過程,固然原則上係由民間主導相關整備活動之進行,惟官方亦應本諸技術中立之立場,施行適切之競爭政策,規劃吸引業者投資之誘因;其中,位處偏遠、投資效益可能偏低之地區,宜藉由中央、地方、居民、業者等各界相互交流合作,並配合技術層面之進展,妥善進行。另外,宣導整備成果、開發創新應用、維繫安全環境等,均屬重要,亦應於前開寬頻整備過程一併積極推動,以利後效。
從Google提起的「FITBEING」商標異議案談JPO對於近似與著名商標的判斷日本特許廳(Japan Patent Office,後稱JPO)於2024年6月駁回Google公司對來自中國大陸的深▲せん▼小▲ちぇ▼科技有限公司(後稱中國大陸公司)有關「FITBEING」文字商標的註冊異議,認為中國大陸公司的「FITBEING」商標與Google公司的「FITBIT」商標在外觀、發音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因此不會對消費者造成混淆。 中國大陸公司於2023年1月在日本申請註冊「FITBEING」文字商標,指定於第14類的「鐘錶和計時儀器」等商品。Google公司於同年8月對該商標提出異議,主張「FITBEING」商標與其於2018年註冊的「FITBIT」文字商標,在拼寫及發音上相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違反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15款。此外,Google公司亦表示其「FITBIT」文字商標已為Google穿戴設備的「周知」標識,應具有排他性。 JPO指出,儘管「FITBEING」和「FITBIT」在拼寫上皆以「FITB」開頭,惟二者字尾的「ING」和「IT」無論在文字外觀、字母數量還是音節數量上的差異皆具顯著差異。此外,JPO亦評估「FITBIT」商標是否為「周知」商標。依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與消費者廣泛認識其為表示他人營業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相同或近似,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不得註冊商標。本案中,JPO指出Google公司所提供的證據,包括各國市場調查報告和廣告宣傳資料,卻未能提交足夠的日本市場調查資料,以證明「FITBIT」在日本已被相關消費者廣泛認識為Google穿戴式設備的「周知」標識。因此,基於雙方商標近似及周知程度,JPO駁回了Google公司的異議,認定兩商標無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由本案可知,日本JPO對商標近似性的判斷標準與我國大致相同,均會考量商標的外觀、發音及涵義的差異。企業在設計創作商標時,應檢視商標的外觀、讀音以及涵義,避免欲註冊商標與現有商標近似,以避免無法取得註冊商標。此外,若欲主張「周知商標」,企業應確保提交充分的當地市場調查資料證明商標的知名程度,包括當地市場的消費者調查結果及銷售資料等,當面臨爭議時,用以主張商標的著名程度。 本案目前經JPO駁回Google公司的異議後,尚無進一步的訴願或訴訟公開資訊。 本文為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完成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或重製等利用行為。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