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司法部宣布日商普利司通(Bridgestone Corp.)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共謀操縱安裝於汽車中並銷售至美國及其他國家之汽車防震橡膠零組件價格乙案認罪,並同意支付4億2仟5佰萬美元之刑事罰金。
根據俄亥俄州(Ohio)地方法院所提起的一項重罪控訴,該公司於美國及其他國家共謀參與分配銷售、操縱報價及壟斷、提高並維持其出售予豐田(Toyota)、日產(Nissan)汽車公司、富士重工業(Fuji Heavy Industries)公司、鈴木(Suzuki Motor)公司、五十鈴(Isuzu Motors)汽車公司及其某些子公司、加盟和供應商之汽車防震橡膠零組件價格。除了刑事罰金外,普利司通公司並同意配合司法部進行後續之汽車零組件案調查。本認罪協議(plea agreement),業經法院批准。
在2011年10月,普利司通公司即因「海洋軟管」(marine hose)乙案涉嫌壟斷價格及違反「海外貪污防治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而遭控訴,經認罪協議並支付2仟8佰萬美元罰金。但於是案答辯中,該公司並未就其同時涉及防震橡膠零組件共謀操縱價格乙情,主動為揭露。該公司未主動揭露上情,乃是本次罰金高達4億2仟5佰萬美元原因之一。
美國司法部副助理部長Brent Snyder表示:「美國司法部反托拉斯署將針對屢犯卻未主動揭露其他反競爭行為者,採取強硬態度。本案之鉅額罰金,即重申該署致力於令企業就其傷害美國消費者之行為,負起責任。」普利司通公司遭指控因價格壟斷違反謝爾曼法案,依法最重可處1億美元之刑事罰金。如企業因犯罪所獲利益之兩倍數額,或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失之兩倍數額,其一逾前開法定最高罰金時,得加重至該數額。
近年來隨著科技進步,市面上無人飛行載具(Unmanned Aerial Vehicles, UAS,簡稱無人機)產品與相關應用蓬勃興起,為規範相關運行秩序,美國聯邦航空總署(the 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 FAA)於2015年1月8日公布了「無人機運行執法方針」(Law Enforcement Guidance for suspected unauthorized UAS Operations),並呼應美國眾議院所曾表達關切,建議應儘速公布美國無人機立法監管架構,以避免許多相關研發技術公司出走海外的不利發展。 FAA該執法方針,先指出實務上,目前以FAA為實際執法單位所面臨的困難,並徵募各州地方警力協助,以進行實際執法行動。由於FAA經常無法立即趕到並處理無人機事件發生地點,然而透過各州地方警力,對於攔阻未經授權或不安全的無人機活動,具有較佳的嚇阻、偵測、立即調查,以及採取適當執法行動的優勢。 因此,FAA執法方針指示州地方警力,應於未經授權的無人機活動事件發生處,採取以下措施:1. 認明並面詢目擊者;2. 鑑別操作可疑無人機活動者;3. 錄下其活動影像並繪製無人機使用之位置與情況;4. 辨識該區域限制航空範圍;5. 立即通知FAA;6. 蒐集證據。 目前美國有關無人機相關規範,僅有現代化及改革法(Modernization and Reform Act)第333條下,批准無人機具有豁免權之14項適用領域,如閉集錄影(closed-set filming)、空中調查工作、監控建築物地點、調查有關離岸鑽油平台、具農業目的等作業項目,並涵蓋相關具體應遵循之規範;所以美國後續亟待制訂更多相關遵守規範,以利產業界遵循,FAA預計於2015年底公布55磅以下無人機的規章制度,並受國會要求將於9月將無人機監管規章整合至美國領空管理系統(National Airspace System),相關規範內容待持續追蹤觀察。
中國大陸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管制規範中國大陸文化創意產業相關管制規範 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尤騰毅 101年06月08日 中國大陸針對內、外資企業(含台資企業)的市場開放資格、條件,有不同程度的管制規範。臺灣業者在中國大陸外資管制規範下,亦被定位為外資,故若能透過類似ECFA等貿易協定的談判,爭取較為有利的市場開放措施,將可協助我國相關文創事業進入中國大陸市場。以下就中國大陸針對影視、出版、演出等行業的管制規範,予以整理,以供後續與中國大陸官方協商議題之參酌。 一、中國大陸電影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主體經營資格 1.外商僅能透過合作攝製(無法獨資)進行電影拍攝 (1) 電影未開放獨資(境外組織)拍攝,僅能與中國大陸方合作拍攝(電影管理條例第18條) (2) 合作攝製分為三種聯合攝製、協作攝製、委託攝製(中外合作攝製電影片管理規定第5條)。聯合攝製聘用的境外主創人員需要經過廣電總局批准,且外方主要演員比例不得超過主要演員總數的三分之二(中外合作攝製電影片管理規定第13條)。而協作攝製、委託攝製的影片因為不在中國大陸上映,所以無此問題。 2.電影製片單位限於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外商無法獨資成立電影製片單位,僅能透過合作、合資的方式進行,並由中方廣電總局提出申請,成立後享有與其國有電影製片單位相同權利與義務。此外,外資投資合作、合資之電影製片單位資本額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且比例不得超過49%。(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第6條) 3.電影技術公司,改造電影製片、放映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等相關產業限於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電影技術公司,改造電影製片、放映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等相關產業,外商也僅能採取合作、合資的方式投資,且限定資本額不得少於500萬元人民幣,且比例不得超過49%。(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第9條) 4.外商不得獨資成立電影院,僅限中外合營(合作、合資) (1) 臺灣業者在大陸投資電影放映業務視同外資。(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10條) (2) 外資不得獨資成立電影院,僅限於合作、合資(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2條)。資本額不得少於600萬元人民幣,且中方投資比例不得低於51%,但針對試點城市中方比例不得低於25%。(外商投資電影院暫行規定第4條) 5.外商無法從事電影發行、放映業務 (1) 關於電影的發行、放映業務僅限其國內企業可以經營,外資無法投資(電影企業經營資格准入暫行規定)。 二、中國大陸電視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主體經營資格 1.電視劇無法獨資進行拍攝活動,僅能與中國大陸方合作攝製 (1) 禁止外資設立廣播電視節目製作經營公司(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僅能與中方企業合作攝製動畫片。(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2) 與台灣地區的法人與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也是適用中外合拍劇的規定。(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21條) (3) 中國大陸對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含電視動畫)節目實行許可制度,也就是說,未經廣電總局批准同意者,不得與境外方合作製作電視動畫片。(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4條) (二)內容製作與題材審查 1.合拍劇的題材規劃,須提出立項審查 (1) 合拍劇的題材規劃,須經審查批准。(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3條) (2) 有關中外合作製作的電視動畫片,須提出題材規劃立項申請。(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第6條) (3) 自2008年2月14日起,與臺灣地區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立項的分集梗概,每集不少於1500字;與臺灣地區及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合作製作電視劇的其他規定,仍參照「中外合作製作電視劇管理規定」執行。(廣電總局關於調整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及有境外演職員參與制作的國產電視劇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4) 大陸國產合拍劇(含動畫片)只須申請備案。(電視劇內容管理定第8條) (三)播映時段與比例 1.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可視為國產電視劇播出和發行 (1) 自2008年1月1日起,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的完成片經廣電總局審查同意後,可視為國產電視劇播出和發行。(廣電總局關於調整大陸與臺灣合拍電視劇及有境外演職員參與制作的國產電視劇審查管理辦法的通知) (四)進口限制 1.進口電視動畫片播放限制 (1) 目前大陸規定動畫頻道、少兒頻道、青少頻道、兒童頻道和其它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頻道,要嚴格執行每天國產動畫片與引進動畫片播出比例不得低於7:3的規定。(大陸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2) 自2008年5月1日起,各動畫頻道在每天的黃金時段(17:00-21:00)必須播出國產動畫片。中外合拍動畫片若希望在黃金時段播出的話,須先報國家廣電總局批准同意。(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3) 各少兒頻道、青少頻道、兒童頻道和其他以未成年人為主要對象的頻道,在黃金時段必須播出國產動畫片或自製的少兒節目,不得播出境內外影視劇。(廣電總局關於加強電視動畫片播出管理的通知) (五)限娛令、限廣令 1.管制電視頻道娛樂性節目數量(限娛令) 中國大陸廣電總局針對娛樂性節目(婚戀交友類、才藝競秀類、情感故事類、遊戲競技類、綜藝娛樂類、訪談脫口秀、真人秀)進行管制,每天19:30-22:00的全國播出該類節目總數控制在9檔,每個綜合頻道每周播出上述類型節目總數不超過2檔,播出時間不得超過90分鐘。(廣電總局下發加強電視上星綜合頻道節目管理意見) 2.電視劇廣告限制(限廣令) 目前中國大陸播出電視劇,不得於在每集(以45分鐘計)中間插播任何形式的廣告。(〈廣播電視廣告播出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 三、中國大陸出版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出版業之出版行為禁止外商投資 圖書、報紙、期刊的出版業務,以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的出版、製作業務等,係禁止外商投資之標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 (二)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其他印刷品之印刷經營活動 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根據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之規定,屬於投資限制類的產業,必須由中方控股(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而出版物的印刷經營活動,依印刷物的不同,區分不同的市場開放條件:(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1.出版物印刷: (1) 所稱出版物,包括報紙、期刊、書籍、地圖、年畫、圖片、掛曆、畫冊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的裝幀封面等。(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且必須由中方投資者擔任控股或主導地位,而董事長須由中方擔任,董事會也必須中方多於外商。(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2.其他印刷品印刷: (1) 所稱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資料、圖表、票證、證件、名片等。(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且必須由中方投資者擔任控股或主導地位,而董事長須由中方擔任,董事會也必須中方多於外商 。(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5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 (1) 所謂包裝裝潢印刷品係指「商標標識、廣告宣傳品及作為產品包裝裝潢的紙、金屬、塑料等的印刷品」。(印刷業管理條例) (2) 允許設立中外合營(包括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外資(獨資)印刷企業。(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3) 外商投資印刷企業註冊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印刷企業暫行規定) (三)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發行 1.外商得以合資、合作、獨資的方式,於中國大陸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發行活動 (1) 外商得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外資企業的型態,在中國大陸從事有關圖書、報紙、期刊、電子出版物的發行業務。(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2) 惟從事圖書、報紙、期刊連鎖經營業務,若連鎖門店超過30家者,禁止外資控股,外國投資者不得以變相參股方式違反上述有關30家連鎖門店的限制。(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四)音像製品之發行 1.外資得設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從事與音像製品有關的發行業務 (1) 外資得與中方企業以合作經營的方式,從事音像製品的出版、制作、複製、進口、批發、零售、出租之業務。(出版物市場管理規定) (2) 所稱音像製品係指「錄有內容的錄音帶、錄像帶、唱片、激光唱盤和激光視盤等」。(音像製品管理條例) (五)國有書報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 1.外資可以合資、合作方式,參與國有書辦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 (1) 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意見規定,外資可以參與國有書辦刊音像製品發行企業股份制改造,但中方仍必須控股51%以上,或是佔有主導地位。(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 (2) 此種方式與一般合資、合作之投資模式有些許不同。國有企業係屬於特殊之經濟組織,而透過外資參與的股份制改造,即將國有企業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並上市發行股票。 (六)光碟複製與生產 1.外商可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投資可錄類光碟(即空白光碟)生產 (1) 根據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外商可以獨資、合資、合作方式投資可錄類光碟(即空白光碟)生產。(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以及複製管理辦法) 2.禁止設立外商獨資唯讀類光碟和磁帶磁片複製單位;惟允許合資、合作為之 (1) 唯讀類光碟(我國稱唯讀光碟,即不可複寫且具有內容光碟,例如一些影音光碟)和磁帶磁片複製單位,禁止外商獨資,但允許中外合資、合作的方式為之,惟中方必須控股或占主導地位。(關於文化領域引進外資的若干意見,以及複製管理辦法) 四、中國大陸演出產業相關法令限制 (一)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 1.投資比例及經營權受到限制 (1) 台資僅得以合資、合作經營方式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或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大陸地區合營者須保有經營主導權及51%投資比例。(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設立審查程序較為繁瑣與嚴格 (1) 台資投資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時,適用外資設立之規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設立須透過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依據省級主管部門出具之審查意見,決定是否頒發營業性演出許可證;申請人取得許可證後,再依照外商投資相關規定辦理。(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3.舉辦演出或從事經紀業務須由演出經紀人執行 (1) 演出經紀機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時,須由取得資格證的專職演出經紀人負責執行業務。(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2) 演出經紀機構設立時,須登記專職演出經紀人身份。(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二)演出經紀人 (1) 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而申請從事演出經紀活動的港澳臺地區人員,須依中國演出家協會「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進行培訓、考試,取得演出經紀人資格證。(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2) 未取得資格證者不得從事經紀活動。(演出經紀人資格認定實施辦法) (三)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 1.演出管道仍受限 (1) 台資不得在中國大陸設立文藝表演團體。(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2) 台灣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僅得透過中國大陸本地演出經紀機構舉辦演出;或參加中國大陸本地文藝表演團體之自辦演出。(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3) 大陸演出團體要承接台灣個體演員、文藝表演團體,具嚴格條件限制。(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演出之內容審查較為嚴格 (1) 台灣個體演員及文藝表演團體所參加之營業性演出,須經國務院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事前審查,審查內容較一般中國大陸人民嚴格。(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2) 台灣個體演員及文藝表演團體參與之演出,在表演中須受到實地檢查。(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
歐盟執委會擬改革現行專利訴訟制度,並希望能減省歐洲境內中小企業營運成本為求能妥善管理現暨有之歐洲專利與健全歐洲共同體專利制度,歐盟執委會(Commission)正致力於尋求各成員國同意,欲滙集境內能量,來建、整出一套「單一化」專利訴訟制度(Unified Patent Litigation System;簡稱UPLS),以解決境內智財爭議與相關衍生問題,來達到『鼓勵私人發明』及『刺激歐洲境內中小型企業 (Small & Medium Enterprises;簡稱SMEs)持續成長』等目標」。 目前,就已取得歐洲專利局(European Patent Office)所核發專利之專利權人而言,其雖可逐一於歐盟各成員國家中,利用該國專利訴訟程序來保障其自身之發明;然,由於利用不同成員國家之司法系統興訟,甚可能因各類商業習慣或其他種種因素,而致生不同之審判結果;因此,於現行歐洲專利訴訟制度下,除時間與成本外,業者亦須面對司法裁判上之高度不確定性風險。一位負責國際市場暨服務事務官員Charlie McCreevy指出:「已有許多業者表示,歐洲現行之專利訴訟制度,實相當地複雜且繁瑣;且於訴訟進行過程中,除須繳納許多費用外;至取得判決前,其所耗費之時間,亦相當冗長」。 有鑑於此,執委會正擬儘快協調各會員國並統整出一套單一化之專利訴訟制度,以提升訴訟結果之可預見性(Predictability)並減輕訴訟成本。大體而言,該項UPLS制度,應可為歐洲專利權人帶來如後數項利益:(1)提升專利訴訟結果之法律上確定性、(2)減輕訴訟成本與(3)促進專利訴訟制度之商業性近用等;而一位執委會官員補充:「事實上,建置單一化專利法院與訴訟系統,其目的,無非是欲借強化解決智財爭議機制之方法,來達到『鼓勵私人發明』及『刺激歐洲境內中小型企業持續成長』等目標」。 最後,根據一份由德國慕尼黑大學學者Dietmar Harhoff所提出之分析報告顯示,倘若能透過該項措施來避免「重複專利侵害訴訟」或「訴訟撤回」等問題,估計每年將可為業者省下高達1億4千8百萬至2億8千9百萬歐元之專利訴訟費用。
歐盟單一數位市場之著作權指令(法案)由於數位環境下,歐盟著作權法架構在著作跨境使用上仍有不明確之處,因此歐執會於2016/09/14公布「歐盟單一數位市場之著作權指令」法案(Proposition de DIRECTIVE DU PARLEMENT EUROPÉEN ET DU CONSEIL sur le droit d’auteur dans le marché unique numérique)。法案產生背景是因為擬藉由此法案補充現行歐盟著作權規範架構之不足。 此法案涉及三大重點議題,包括:網路著作內容之跨境取得、歐盟著作權規則如何在數位及跨國環境下運作、以及歐盟著作權市場運作。 因應作品新型式數位使用及具跨境使用性質,法案對於科學研究上資料探索(la fouille de textes et de données)、以教育為目的使用及為文化遺產保存使用,於網路跨境使用上,賦予著作權法跨境使用例外。 其次,為便利VOD平台取得影視著作之授權使用,此法案要求會員國設立授權協商機制,由公正第三方,就數位著作授權,提供權利人及平台諮詢業務。又為簡化數位新聞出版品之授權,確保出版者對數位新聞業之投資,法案承認數位新聞出版者為著作鄰接權人。也就是說,針對新聞作品數位使用上,賦予數位新聞出版者重製權及公眾提供權(le droit de mise à disposition)。 另外為確保著作權授權市場運作,明定網路儲存及連接服務業者(ISP)雖可主張第三人免責規定,但仍負有採取適當及合比例性措施來保護網路著作權之義務;同時,要求授權作品(包含權利移轉)之事後使用資訊需透明化,若有權利金與使用收益比例不當之情形,會員國需有補償機制之救濟並提供替代性爭端解決機制,希望藉由促進著作經濟價值的正確評估,加強對著作人及表演人之保護。 簡而言之,指令目的在擴大歐盟內部使用接近(近用)受著作權保護之網路作品機會,促進受著作權保護作品得以跨境使用於教育、研究及文化保存,以確保數位著作權市場運作效益。 法案將依據歐盟立法程序分送歐盟議會及理事會審查。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www.tips.org.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