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航空安全局EASA將制訂無人機管理草案

  近來無人機使用越來越普遍,歐洲各國無人機管理制度不同,例如在德國,無人機不得超過25公斤,英國則規定重量超過20公斤以上的無人機視同一般民航機管理。法國雖禁止飛行器未經核准不得在巴黎上空飛行,但日前頻傳有無人機圍繞著艾菲爾鐵塔、美國大使館、羅浮宮和巴士底獄紀念碑,一度造成恐慌。至於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FAA)原則上禁止大部份商用無人機飛行,但業者可以申請豁免。

  因此,為了統一無人機相關管理辦法,歐洲航空安全局(European Aviation Safety Agency, 以下簡稱EASA)目前已擬管理草案,並將無人機分為三種等級,最低風險無人機是指低耗能飛行器(aircraft),包括模型飛機,該類飛機無須任何形式的證照,只能在操作者視線內且不得在機場與自然保護區使用,其最高飛行高度為150公尺,並禁止在人群上空使用。然而,最高風險無人機管理範圍則將與現行飛行器相關管理規則一樣,必須取得多種飛行證明。此外,無人機帶來的隱私與安全憂慮,EASA表示,這是國家層面議題,例如各國政府可要求無人機上加裝SIM卡的方式解決。

  歐盟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希望無人機基本規範架構能於今年年底前到位。有關最低風險無人機相關管理草案預計於12月提出,以便業者經營無人機明年可以上路。EASA局長Patrick Ky在一份聲明中表示:「這些規定將確保無人機產業可在安全與可成長的環境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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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 號民事裁定看營業秘密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看營業秘密案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蔡怡萱 105年04月29日 壹、案件摘要   智慧財產法院於去(104)年10月2日針對新世紀光電對於103 年度民暫字第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做出裁准暫時狀態處分之 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以下概述智慧財產法院於本案中所採取的法律判斷依據。   本案事實為李允立(下稱相對人)於102年離職後自行成立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隨即新世紀光電(下稱抗告人)之關鍵研發團隊重要成員及各部門重要員工多名先後離職,部分至相對人公司任職。相對人公司現有經營方式為無廠半導體公司,專門研發及販售發光二極體磊晶圓及晶粒技術與產品規劃,透過租賃機台之方式製造相關產品,與抗告人業務相同。相對人為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可避免的會使用抗告人公司的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而造成抗告人重大損失,而抗告人為避免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1]、兩造間的服務契約書、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2]、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3]規定,聲請撤回原審裁定並定暫時狀態處分。   本案法院於此次裁定將原裁定廢棄,在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1)禁止相對人利用、發表或洩漏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抗告人公司有關於LED 產品及製程相關之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包括: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所知之一切製程、程式、專門技術、技術資料、經營資料、材料、設計、參數及配方、客戶明細、銷售資料等;(2)相對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唆使或利誘抗告人員工離職。 貳、重點說明 一、營業秘密具體認定爭執及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手段   綜合以上兩造爭執點在於,(1)在相對人離職後所持有於抗告人公司任職時所知悉的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的具體內容該如何認定,相對人爭執於離職時原公司並未明確界定,抗告人卻反駁確有保護營業秘密及機密資訊之說明。(2)透過兩造簽署之服務契約書,是否可以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手段,達到確認或重申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唆使或利誘抗告人之員工離職。 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符合的要件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需符合下列要件:(1)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且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以及(2)為防止聲請人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必要性情形。因此在符合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可以請求法院針對侵權爭議的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侵害人為特定行為 [4]。   另依本案法院的釋明,所謂爭執的法律關係,應不以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為限,凡金錢請求以外,有繼續性且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者,於事人間發生爭執或被侵害等情形,均屬之。更尤,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尚未有訴訟之繫屬,只要債權人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法院據以得心證的理由為下列幾項判斷依據。 三、法院判斷依據及裁定結果 (一)兩造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以兩造間爭執的法律關係來說,抗告人因發現相對人離職後,有多位員工相繼離職到相對人所成立之公司任職,因此依與相對人任職時所簽署服務契約書中約定離職後的保密義務,向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不得利用或洩漏先前任職期間所取得公司的營業秘密,法院認為是抗告人就相對人離職後涉及有無違反上述服務契約書約定之保密義務與誘使抗告人員工離職爭議,為雙方所爭執之法律關係。 (二)營業秘密保全的必要性   抗告人就可能被相對人利用或洩漏之「營業秘密」所主張,雖然相對人堅稱該內容為業界習知技術,但抗告人提出細部結構設計及製程方式等資訊,經法院認定該等資訊有助於提升產品效率,而且可以減少不必要的錯誤實驗,抗告人也另外提出專利佈局及業務與生產資訊之相關報告及資料,因此法院認為該相關事證使法院大致心證認為其主張該等資訊為其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事實之存在,而認為為正當之心證。另外就兩造所簽訂的服務契約書中所稱「營業秘密是指具有財產利益或經濟價值的任何口頭及書面機密資訊(料),包括但不限於圖樣、規格、原型、製程..專門技術、客戶明細、晶片、及其他銷售資料..」,也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原公司任職時已清楚知悉何謂營業秘密,也負有保守其營業秘密的義務。   另外相對人所設立之公司其股東及董事皆為抗告人的競爭對手,因此法院認為相對人於原任職期間所知悉上述的營業秘密,推認有可能揭露予他人,而此為抗告人所欲防止的危險,而有保全的必要性。 (四)相對人應遵守禁止挖角義務   針對相對人挖角抗告人員工使其離職,而抗告人依兩造的服務契約書中禁止挖角義務條款,請求禁止相對人為挖角行為,法院亦肯定相對人應遵守禁止挖角義務。抗告人公司其他員工於短期內相繼離職,法院雖認為離職為個人選擇,但皆於相對人離職後才相繼離職,且半年即有多人加入相對人所設立公司,故可推認多名離職員工與相對人有關,且為了避免再有員工從抗告人公司繼續離職加入相對人設立之公司,法院相信抗告人的主張大致可採,故就此部分亦准許抗告人請求禁止挖角行為。 (五)相對人應遵守不作為義務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雖非以保全執行為主要目的,惟仍屬保全權利之方法,原係法院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認有必要時,為平衡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或利益而為之裁定 [5];又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法院為裁定時,對於當事人雙方因准否處分所受利益及可能發生之損害,應依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審酌而為准駁 [6]。最後法院衡量抗告人與相對人的權益,營業秘密的洩漏將對抗告人產生損害,但禁止相對人洩漏營業秘密及不得挖角,僅是請求相對人遵守不作為義務而不致有損害,故不對抗告人命供擔保。 參、案件評析 一、由上述案件內容可知,透過具體管理機制所產出之事證可為法院判斷是否為營業秘密遭受侵害的正當之心證,如下述: (一)公司於離職員工任職時所簽訂的服務契約之詳盡程度,包括:於契約文件中定義營業秘密的具體範圍;於契約規範在任職中不得交付或洩漏於任何第三人;於契約規範離職後仍負有保密義務等。 (二)各紀錄文件應完整留存以作為日後法院裁判的事證依據,包括研發紀錄簿中實驗參數文之成敗紀錄或研發例行月會報告,或技術發展計畫等相關資料;專利佈局的規劃,業務與生產資訊(包括可知之銷貨成本、銷貨毛利、人事資料以及研發專案等資訊,他人即可從該等資訊得知銷售狀況)。 (三)制定相關管理辦法並予以區分文件機密等級及管控,如本案中抗告人提出「文件與資料管制辦法」及「門禁管理辦法」,供法院參考以證明抗告人對其生產、營運訊有採取保密措施。   由上述提出之事證就可以使法院大致相信所主張之資訊為其所欲保護的營業秘密,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二、如何判斷是否有挖角行為,法院除了以經驗法則及一般人可推知來判斷,雖然於何處任職是個人權利,但不尋常的大量員工於同時間或先後離職,甚至離職後都到同一家公司任職,很難不推認和挖角行為的直接關連;而法院也認為相對人縱使離職後也應該要遵守當時兩造的服務契約中禁止唆使或利誘他人離職。於現今一直苦於受到人才大量流失,甚至競爭對手惡性挖角的國內企業來說,於員工的任職契約約定禁止唆使或利誘挖角原公司員工,也不失為遏止的方法。 三、為了因應智慧財產權相較其他財產權市場上跟策略上的急迫性和時效性,在相較於其他智慧財產假處分案件而言,法院在此案中呈現出考量營業秘密保護相關案件具有緊急性及難以進一步舉證之特性,對於權利人應為釋明之程度較為放寬[7],是否會形成通案慣例,值得追蹤觀察。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www.tips.org.tw) [1]營業秘密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4]洪陸麟,以專利案件為中心論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論文,99-100頁,2009年。 [5]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民事裁定。 [6]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 [7]莊郁沁,智慧財產法院就營業秘密保護案件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案例介紹,理律法律雙月刊,9-10頁,105年1月號。

日本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發布「禁止不當利用」與「停止利用」論點資料作為將來發布指引參考

  日本為因應去年6月通過「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正(下稱「新法」),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於2021年2月19日第166次會議議題「禁止不當利用與停止利用之完備指引論點」(改正法に関連するガイドライン等の整備に向けた論点について(不適正利用の禁止・利用停止等)),公開兩份論點資料,作為將來發布指引之參考,並使企業等關係者在新法實施準備期間,得採取適當措施以達到法遵要求。   新法第16條之2「禁止不當利用」,旨在防止不當利用個人資料致本人權益受損。於「禁止不當利用之論點資料」指出具體要件有(1)「違法或不當行爲」,係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法令之行爲,或有違公序良俗,在社會觀念上非屬正當之行為;(2)「助長或誘發之危害」,在認定上將限縮在以業者提供時有認識第三方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並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將受違法利用之情形,以免造成寒蟬效應。若第三方刻意隱瞞取得目的,即使已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預見違法利用之情形,則非屬「危害」。   新法第30條第5項擴大「停止利用」請求權範圍,於「停止利用之論點資料」指出適用要件有(1)「個人資料處理業務已無利用個人資料之需要」,即個人資料利用目的已消失或該事業已中止時;(2)「發生第22條之2第1項本文情形」,係指發生資料外洩依規定須報告委員會之情形;(3)「可能損害本人權益時」,係指依法受保護之正當權益有受損可能為必要。另論點指出請求停止利用必須在「為防止本人權益受損必要限度內」,故業者對於超出必要限度之部分得拒絕之。而對於停止利用所費不貲或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得依個案具體考量採取適當替代措施。

2016年中國大陸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發展研析

2016年中國大陸知識產權保護措施發展研析 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法律研究員 王凱嵐 105年11月28日 一、 前言   中國大陸為提升知識產權保護、運用、流通,於2009年開始,由其國家知識產權局每年推出知識產權戰略實施推進計畫,確立年度執行目標。根據WIPO[1]於2015年所公布的年度《世界智慧財產權指標》報告,內容中提到中國大陸在專利、商標、工業品外觀設計等智慧財產權領域的申請量均位居世界第一。顯示中國大陸在知識產權上之發展,不僅制度與環境不斷成長進步,其知識產權[2]之國際地位亦快速提升。 中國大陸2016年的知識產權推進計畫[3]持續在「嚴格保護知識產權」、「加強知識產權創造運用」、「深化知識產權領域改革」、「加大知識產權對外合作交流」、「確實知識產權發展基礎」及「加強組織實施和保障」六大面向提出政策措施。其中許多政策措施皆與保護知識產權有關,顯見中國大陸認為創造友善環境及建立保障機制為其發展知識產權並提高產值的重要基盤,因此本文擬就其中有關知識產權保護之措施進行重點說明。 二、 知識產權保護政策重點 1. 提高侵權法定賠償   由於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權利被侵害之一方舉證困難,且過去案例賠償金額偏低,無法有效嚇阻侵權行為之發生,故在知識產權保護法治化上,加強侵權行為懲治力度被中國大陸視為必要手段。除加大侵權人之侵權行為懲治力度,提高侵權法定賠償上限外,並針對情節嚴重的惡意侵權行為實施懲罰性賠償。   過去中國大陸之專利、商標訴訟案件,權利人獲得之賠償金額整體偏低,因此間接助長違法之侵權行為。因此,早在2013年已先將商標侵權的法定賠償額由50萬元提高到300萬元,使法院在審判上有更大的裁量空間,較能達到嚇阻侵權之效果,故「提高法定賠償上限」將成為中國大陸相關知識產權立法之趨勢。 2. 強化職務發明權益保護   為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營造良好市場環境,現行中國大陸「專利法」、「著作權法」已建立職務發明之基本制度,惟在實踐上仍存有問題(如:時常發生申請案發明人為公司代表人)[4]。因此,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SIPO)於2014年3月提出「職務發明草案」[5](送審稿),內容對於發明創新的勞動者與資方間,於產出過程中所可能發生的法律議題及關係,以法律加以規範。   草案基於權利義務平衡及約定優先原則,勞資雙方得事先對於職務發明的報酬與權利歸屬等相關細節討論約定,而在當發生無法解決的狀況時(例如無契約約定或協議),始引用本職務發明條例之規定。草案規定公司若選擇透過技術祕密保護時,發明人可以請求補償;若是申請知識產權,發明人可以請求獎勵和報酬。在權利申請過程中,若公司放棄,則應先事先通知發明人,發明人可以與公司協商,並以發明人自身名義取得申請權或是其他權利。   關於最低保障原則,為避免資方不與勞方協議職務發明的歸屬約定狀況發生,草案中也明確訂定了最低的保障門檻,給予職務發明員工基本主張權利,讓資方不得忽視發明人在職務發明中的權利。當雙方未約定相關獎勵與報酬時,草案中規定以「月平均工資」為最低的計算標準,同時制訂四種報酬的計算方式,以供勞資雙方在爭議產生時,可以作為依循的準則。 3. 提升訴訟審判精準度   過去司法判決常有標準不一之疑慮,造成專利判決之不確定性,因此在2016年計畫中要求地方知識產權法院總結審判實踐經驗,發布司法解釋並統一司法裁量,確保法律正確適用和有效保護知識產權之規範依據。在專利侵權判定標準上,確立專利權保護之範圍,避免壓縮創新空間、損害創新能力及公共利益。   在審判制度上,建立司法鑒定、專家證人、技術調查等訴訟制度,鼓勵法律在專利等相關技術案件審判中,妥善利用陪審員、專家證人、專家諮詢、技術鑒定之功能,透過多種途徑和管道,有效解決專業技術事實認定之問題。有條件的發展更有效之調查方式及具體作法,使知識產權之審判能不斷提升準確度[6]。 三、 結論   中國大陸在「十三五」[7]時期樹立新的發展理念,擬藉由深化知識產權重點領域改革,加速建設知識產權強國與推動經濟轉型升級。從討論司法制度之大方向,到提高侵權賠償之上限額度等具體規範上,皆可觀察出中國大在整體知識產權保護規劃,是以有系統及縝密的分類交由不同單位部門執行,這足以顯現中國大陸對於知識產權發展其保護之重要性。   智慧財產權在產業研發與升級扮演關鍵核心的角色,因此我國於2012年由行政院核定「智財戰略綱領」,明確指出智財相關規劃發展項目(如管理、運用、人才培育)。然而侵權訴訟賠償金額偏低、專利無效率偏高、職務發明激勵不足,仍亦為尚待解決之議題。當前我國面臨經濟轉型與產業升級的問題,在保護面更應縝密思考如何透過法令強化職務發明人的權益保障,藉此提升其研發創造意願;改善所有人的訴訟勝訴率,提升權利持有的效益,讓智財成為我國經濟發展之強大動力。 [1]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 [2]「知識產權」為中國大陸用語,我國稱「智慧財產權」。 [3]計劃全名為《2016年深入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加快建設知識產權強國推進計畫》。 [4]北美智權,<中國大陸職務發明條例草案>,2013/01/03,http://www.naipo.com/portals/1/web_tw/Knowledge_Center/Laws/CN-50.htm (最後瀏覽日:2016/10/26) [5]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職務發明條例制定>,2016/04/24,http://www.sipo.gov.cn/ztzl/ywzt/zlfjqssxzdscxg/xylzlfxg/201504/t20150424_1107558.html (最後瀏覽日:2016/10/12) [6]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實施國家知識產權戰略若干問題的意見>,2010/04/14,http://zscq.court.gov.cn/znss/201004/t20100414_4107.html (最後瀏覽日:2016/09/20) [7]全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第十三個五年規劃綱要』,由習近平定調,也是中國大陸國家層級整體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之第十三個五年規劃(英文為five-year plan),規劃期間是從2016年至2020年。

歐洲民間成立一聯盟,倡議資料主權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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