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準必要專利(standards-essential patents,SEPs)是國際標準組織所採行的一種專利運用模式,主要係為了使標準共通技術普及之同時平衡專利權人之利益,將技術發展中重要的標準共通技術結合專利保護,同時均要求專利權人須簽署FRAND(Fair,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條款,以公平、合理、無歧視之原則收取合理數額之專利授權費供標準化組織成員有償使用。然而,因專利本身即是一種合法壟斷,是以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模式可實現利益最大化;但涉及到具高度共通性又難以迴避的技術時,應當避免少數專利權人濫用專利權和市場壟斷。因此,專利權人和被授權人之間,對於收取合理專利授權費之議題,在一直無法取得共識之下,往往訴諸法律解決。從美國聯邦法院涉及標準必要專利侵權之訴訟案例,可看出美國針對標準必要專利目前主要有下列幾種趨勢:(1)合理之專利授權費以該技術佔產品元件之比率計算;(2)標準必要專利之授權費金額逐步降低;(3)專利權人必須先進行授權流程(4)不能直接申請禁制令。
本文為「經濟部產業技術司科技專案成果」
淺談個人資料跨境傳輸之管理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04月03日 由於資訊科技與全球商務型態之快速發展,企業將個人資料為跨境處理或利用的情況已相當的普遍,例如因人員的調動而傳輸個人資料至位於他國境內的關係企業、因作業委外對象位於他國境內而將個人資料傳輸至境外…等。然而,企業將個人資料為跨境處理或利用時,時常因為各地法令之不一,而面臨阻礙,進而影響其商務活動的進行。我國為一海島型國家,長年倚賴國際通商,是以,有關於個人資料跨境傳輸之課題,為有關當局所不能忽視者。本文擬就世界主要國家及機構之個人資料跨境傳輸國際合作機制精要說明,並提出我國公務機關可能採取之作法建議。 壹、事件摘要 對於個人資料跨境傳輸議題的管理,涉及了多個面向的課題,其中包括了對於各國國家主權的尊重、各國個人資料法令的不一致對於商務活動的影響、個人資料保護與國家利益的平衡…等。觀察各國與國際組織之動態,其基於政治以及經濟上利益,皆致力推動與調和國際間個人資料保護原則。 以歐盟為例,因對於人權的尊重與個人隱私的重視,歐盟所建立的跨國個人資料傳輸規範較為嚴格,而此舉對企業為個人資料之跨境處理或利用造成困擾,阻礙個人資料的自由流動。為此,歐盟採納了個人資料跨境傳輸時所需遵守之標準契約條款,以及具有拘束力之合作規則,以克服個人資料難以自由流動之困難。另一方面,觀察APEC之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的內容,可以發現個人資料保護之課題受到重視係為了促進區域內電子商務活動之發展。 上述之說明更彰顯了國際組織或其他國家對於個人資料國際傳輸之重視不外乎為了經濟利益的追求、商務活動的進行,故其作法或可為重視國際通商的我國所參考。 貳、重點說明 一、歐盟對於個人資料跨境傳輸議題的管理 (一)標準契約範本之提出 歐盟執委會依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第26條第4項提出標準契約範本(the Contractual Model and Standard Contractual Clauses),此標準契約範本之起草精神為,會員國簽訂標準契約後,即可不需徵求該國個人資料保護機關之准許,增進個人資料跨國傳輸之效率以及速度。雖然,此標準契約範本仍有發展空間,但國際上已有相當多國家利用該標準契約處理個人資料跨境傳輸。 目前歐盟已發展三套標準契約範本供會員國於跨境傳輸個人資料時參考,分別是2001/497/EC、2004/915/EC及2010/87/EU之標準契約附錄。依標準契約範本之內容,資料傳送者將個人資料傳輸至第三國時,縱使個人資料接收國已經採取合適的個人資料保護措施,個人資料的傳輸國仍必須採取額外的個人資料保護措施。其中,2001/497/EC與2004/915/EC主要針對會員國之資料管理者將個人資料傳輸至非會員國之資料管理者,而2010/87/EU除了針對會員國之資料管理者將個人資料傳輸至設立於非會員國之資料處理者之情形外,亦賦予當事人更廣泛之契約求償權利,亦即個人資料受侵害之當事人可採取法律行動先向個人資料傳送者請求損害賠償,若個人資料傳送者無賠償能力或發生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時,當事人可以向受個人資料進口者委託者(sub-processor)提出請求,要求就其責任範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標準契約範本的起草與形成其實就是歐盟隱私保護原則的契約化,是以,該契約範本所定之要件過於嚴格又缺乏彈性,同時增加個人資料跨境傳輸之行政費用負擔,故傳輸以及接收個人資料之雙方不願意以標準契約條款作為其約定之內容。對於跨國傳輸個人資料之跨國企業而言,造成標準契約條款缺乏彈性的主要原因為實務上企業跨國傳輸個人資料時,不見得會設立完整傳輸系統,時常運用郵件交換、內部資料庫查詢以及內部網路等工具跨國傳輸個人資料,而標準契約條款並無法完全因應現況,故產生難以適用之情形。 (二)共同約束條款(Binding Corporate Rules)之提出 如前所述,歐盟執委會已體認到模範契約範本適用上之問題。考量到企業營運之利益,歐盟執委會增加了共同約束條款(Binding Corporate Rule, BCR)機制。BCR為歐盟工作小組依循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之精神所提出,為跨國企業、團體以及國際組織於跨境傳輸個人資料至其位於其他未設有妥善個人資料保護法制制度之國家的分公司或子機構時,得以遵循之規則。 BCR建立乃是為了減少跨國組織簽署契約條款之行政負擔支出,並可以更有效率地於其集團內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但,BCR僅適用在組織內部跨境移轉個人資料之情形,若是不同公司、企業或組織跨國傳輸個人資料情形時,則不適用BCR。 (三)安全港協議之簽署 為了犯罪偵查機關執行公務之目的,政府間時有合作跨傳輸個人資料之需求。以美國與歐盟為例,二者間成立高度密切聯絡小組(the High Level Contact Group)以統合處理歐盟會員國與美國政府機關就協議事項之協調事宜,同時,亦設定個人資料跨境傳輸保護之相關標準,以供歐盟及美國政府遵循之。 對於個人資料的保護,美國採取分散式之法律規範模式,此與歐盟各會員國之作法不同。此外,因為美國並未被歐盟執委會認定為具備充分(adequate)之個人資料保護措施地區,因此於個人資料跨境傳輸時,依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歐盟內之個人資料似不能傳輸至美國,除非符合其他例外情形。對此,為了弭平兩區域間因個資法規範不同所造成個資無法跨國傳輸之情形,美國商務部與歐盟執委會協議採取安全港架構,此安全港架構提供欲跨境傳輸個人資料之組織可自行評估並決定是否加入安全港架構的機制。 二、APEC亞太經濟合作組織對於個人資料跨境傳輸議題的管理 (一)資訊隱私開路者合作計畫之提出 APEC透過亞太經濟合作組織資訊隱私開路者合作計畫(APEC Data Privacy Pathfinder Projects)建立多邊隱私保護認證機制。開路者計劃之內容包含了自我評估、承諾審查、互相承認與接受、爭議解決與執行…等九項子計畫,期能夠在符合APEC隱私保護綱領之原則下,推動APEC跨境隱私保護規則(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s)。總結來說,開路者計劃透過設計一連串的制度,提供企業經營者得以建立其內部之跨境資料傳輸規則,並且透過認證機制(Accountability Agents)之建立,使企業得以提供消費者可信之標章。 (二)APEC跨境隱私執行機制之提出 為使會員經濟體間個人資料之跨境傳輸更為流通,並且調合各國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要件不同而產生扞格之情形,APEC跨境隱私執行機制(APEC Cross-Border Privacy Enforcement Arrangement, CPEA)因應而生,而目前己加入本機制之會員經濟體,包括澳洲、加拿大、香港、紐西蘭以及美國。 (三)與其他區域之合作與整合 APEC已開始思考除了亞太地區之個人資料跨境機制之加強外,也思考如何與其他區域之跨境隱私機制進行合作或者整合,以歐盟為例,APEC思考如何將CBPRs機制與歐盟之共同約束條款作調和,以促進全球間之個人資料跨境傳輸。 2012年,APEC將依透明化、流通化、以及低成本化之目標建置更為完善之跨境傳輸個人資料制度。除了加強區域內各國對於跨境隱私系統之認識外,也希望區域內之會員經濟體可踴躍參與跨境隱私機制。 三、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對於個人資料跨境傳輸議題的管理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於1980年公佈「個人資料保護準則以及跨國資訊傳輸準則」(Recommendations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Guidelines Government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列出七項原則,包括: (一)通知(Notice):當個資被收集時,應通知當事人。 (二)目的(Purpose):資料僅得以說明之目的為使用,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之使用。 (三)同意(Consent):未獲得當事人之同意時,不得揭露當事人之資訊。 (四)安全保障(Security):需保障被蒐集之資料被濫用。 (五)揭露(Disclosure):當事人應被告知誰在蒐集他們的資料。 (六)查閱(access):當事人應可查閱其個人資料並且可改正任何不精確之個人資料。 (七)責任原則(Accountability):當事人須被通知須負起個人資料蒐集使用以及管理責任者為何人。 個人資料保護準則以及跨國資訊傳輸準則表達各國整合個人資料保護原則之共識,亦可了解OECD各會員國對於消除各國間對於個人資料保護差異以及建立更有效率之跨國個人資料傳輸制度有一致性的想法。 參、事件評析 我國目前已加入APEC跨境隱私規則機制之實驗小組,希望能透過國際參與之方式,推動個人資料跨境傳輸活動,並符合國際組織之隱私保護要求。由於我國並未被歐盟執委會認定為具有合適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之地區。因此,我國企業如欲從歐盟會員國之地區接收個人資料時,必須注意援用其他之機制,例如與資料傳輸者簽訂模範契約條款或者是使用共同約束條款。另外,我國可比照美國與歐盟間所建立之安全港模式,與歐盟會員國簽訂安全港協議,以符合歐盟隱私權保護指令之要求。 在國際間,我國政府除了持續參加APEC所建立之跨境傳輸機制外,對於非APEC會員經濟體之地區,建議公務機關可透過雙邊擬定安全港架構或者簽訂合作備忘錄之方式,建立與他國間之個人資料傳輸跨境合作。透過安全港架構以及合作備忘錄之簽訂,可確保雙邊之合作內容、擬定跨境傳輸之必要注意原則、建立聯絡窗口等相關機制之健全,亦可使國內須要進行個人資料跨境傳輸之企業、組織以及個人有明確之法規範可依循。
美國總統發布行政命令,促進資料中心基礎建設之發展2025年7月23日,川普總統簽署行政命令,加速資料中心基礎建設(data center infrastructure)之發展。適用該命令之資料中心,需新增超過100百萬瓦(MW)電力負載,並新增瓦數專用於人工智慧推論、訓練、模擬或產生合成資料。 行政命令內容主要包含以下事項: 1. 政府將為合格資料中心基礎建設提供財政支持,如貸款、貸款擔保、補助金(grants)、稅收優惠(tax incentives)或承購協議(offtake agreements)。本行政命令所稱之合格資料中心基礎建設,其本體或相關設施需符合以下條件之一: (1) 業者承諾投資超過五億美元,五億以上之具體門檻以美國商務部長認定為準。 (2) 新增超過100百萬瓦(MW)之電力負載。 (3) 有助於維護國家安全。 (4) 經美國國防部、內政部、商務部或能源部之部長指定。 2. 撤銷拜登總統發布之14141號行政命令「推進美國在人工智慧基礎建設領域的領導地位」。該命令原要求在聯邦土地建設人工智慧資料中心者須提供關於多元與氣候議題之說明。 3. 指示政府機關簡化合格資料中心基礎建設的環境審查和許可。 (1) 相關政府機關應向環境品質委員會(Council on Environmental Quality)確定依《國家環境政策法》(National Environmental Policy Act),可以加速合格資料中心基礎建設建置的環境審查豁免措施。 (2) 環境品質委員會應考量資料中心基礎建設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制定新的環境審查豁免措施。 4. 對符合FAST-41計畫(FAST-41 program)要求之資料中心基礎建設,加速其取得建設相關許可之過程。 該計畫名稱及內涵緣起於《修復美國地面運輸法》第41章節(Title 41 of the Fixing America's Surface Transportation Act)。一般而言,參與該計畫之建設,需滿足指定投資額、受指定組織贊助、於指定地點興建,或合乎特定環境法規等要求。合乎計畫要求之建設,可與主管機關協調取得建設相關許可之時間,並由聯邦許可改善指導委員會(The Federal Permitting Improvement Steering Council)下屬團隊協助進行專案管理。 5. 環境保護局(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局長應依法定權限,加速確認可供合格資料中心基礎建設使用的棕地(brownfields)。 依美國環境保護局定義,棕地是指含有危險物質、污染物的土地,因開發利用困難,需進行養護、排除開發障礙,或以其他方式開發。 6. 內政部、能源部應依法確定適合用於建設資料中心的土地,適當授權合格資料中心基礎建設業者在聯邦土地上進行建造。 參酌該行政命令意指,美國政府期許減少環境政策對人工智慧資料中心及相關設施的影響,透過快速推動建設進程,確保美國經濟繁榮,以及在科學、數位經濟領域的領導地位。
日本政府內閣於今年3月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為因應2016年正式上路實施之社會保障與納稅人識別號碼制度(社会保障・税番号制度)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所產生之影響,日本政府內閣於2015年3月10日於國會提出個人情報保護法之修正案。 此次修正案主要分有六大重點,包含個資定義擴充與明確化、確保個資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強化個資保護規範內容、設立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個資情報處理全球化,以及其他修正事項如未得當事人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個資條件嚴格化等。 其中主要有兩項係與社會保障與納稅人識別號碼制度相關。首先是強化個資保護規範內容部分,由於社會保障與納稅人識別號碼制度將遇有個資資料庫使用情況,故新增個資資料庫之相關規範與罰則,行為人於未經授權或不當使用個資資料庫時,將可處1年以下拘役併科日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亦即當行為人違反個資法有關個資資料庫規定時,不但須支付罰金也須負刑事責任。 其次,擬設立直屬內閣總理大臣所轄之個人情報保護委員會,其委員組成人選須經參眾兩議院同意後,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命之。委員會主要任務在於專責監督與監測政府各機關以及民間個資處理事業對於個資的傳遞、處理,並適時提出指導意見或建言。
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知識發展研究中心於2014年發布2013年度中國大陸全國智慧財產權發展報告知識發展研究中心於今年2014年第二次發布整體中國大陸智慧財產權的發展指標數,該單位往後將持續觀察深入研究並提供報告指標,以反應中國大陸於專利、商標、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的發展狀況,以利引導國家智慧財產權戰略實施,進一步強化推動國家於智慧財產權事業與科技創新研發發展。 報告顯示,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綜合發展指數在2013年有增加趨勢,不論在創造、運用、保護或環境等四項發展指數上,皆有穩定成長趨勢。報告中除地區特徵顯示出智慧財產權的發展與完備外,穩定的數據更突顯整體智慧財產權環境的完善。從世界排名第一的受理發明專利申請82.5萬件、受理通過PCT提交國際專利申請案2.2924萬件、連續12年居世界第一受理商標註冊申請共188.15萬件,以及首度突破百件著作權登記案等,顯示出中國大陸在智慧財產權的整體保護與落實推動。 另外,中國大陸知識產權局不斷在擴大智慧財產權的保護,由2012年至2013年共提升了1.79,侵害假冒偽劣案件上,執法移送與審判起訴案件皆有所成長,顯示出中國大陸對智慧財產權的保護重視與落實。尤其,在整體智慧財產權環境提升與優化上,指標顯示出由2012年至2013年明顯上升5.97,主要是專責服務機構、人員購置的逐年增加與穩定成長之因,亦使智慧財產權整體環境營造有優化、加速與強化的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