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最高院 首定義網路「被遺忘權」

  日本一名男子要求法院下令谷歌(Google)刪除他因性犯罪被捕的新聞搜索結果,遭最高法院以侵害言論自由駁回。這是該國最高法院首次做出有關網際網路搜尋的「被遺忘權」相關裁決。

  法院網站張貼的聲明表示:「唯有在保護隱私權的價值明顯高於資訊公開時,才會准許刪除(有關這項指控的內容)。」而東京法院亦對於刪除網路搜尋紀錄的基準做出定義,如:

1. 報導的事實性質及內容

2. 事實傳達的範圍及隱私受害程度

3. 當事人的社會地位及影響力

4. 報導的目的及意義

5. 社會的狀況

6. 報導中公開當事人真實姓名及住址的必要性

  而日本法院雖已界定被遺忘權之判斷基準,但門檻極為嚴格,臺灣先前亦有前職棒球團老闆訴請Google移除其涉及假球案(法院判決其無罪)之相關連結,但遭敗訴之結果。

  相較於亞洲對於被遺忘權行使之結果,歐洲法院於2014年時裁決:當個人資料係「不適當」、「無關連」、「已無關連且多餘」,而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民眾就有權行使被遺忘權,要求包括Google等搜尋引擎將其相關資料移除。自2014年5月29日統計至今歐洲地區行使被遺忘權之資料,Google收到685,622個要求,並完成「移除要求」評估的網址總數為1,896,454個網址,刪除率達到43.2%。 由上可知,亞洲(如日本與我國)與歐洲對於被遺忘權行使仍有判斷基準上之差異,故後續亞洲國家的相關發展還有帶持續關注。

相關連結
你可能會想參加
※ 日最高院 首定義網路「被遺忘權」,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https://stli.iii.org.tw/article-detail.aspx?d=7737&no=55&tp=1 (最後瀏覽日:2026/03/24)
引註此篇文章
你可能還會想看
雲端時代資料保險機制之解析

雲端時代資料保險機制之解析 科技法律研究所 2013年12月05日 壹、前言   資訊時代,資訊應用所帶來的風險幾乎無可迴避,且往往帶來莫大衝擊;尤其在網路應用普及之後,大量資料透過網路傳輸、流通而暴露於資訊安全的風險當中,縱有再有高層級的防護,也無法使資料受損或漏失的風險機率降至零,因此有論者以為,對於無法藉由資訊安全措施加以避免的「殘餘風險」(Residual Risk),應由「保險機制」予以移轉。本研究特探討本議題,以呼應目前日益進展的保險產品發展趨勢。   此類的保險機制,一般稱為資料保險,專門填補網路應用所造成的風險,諸如網路安全(Network security)之欠缺所造成的損失,或者隱私(Privacy)被害所造成的損失。依據產業觀察者意見,此類保險產品的市場正有逐漸擴張的趨勢,尤其是對於健康照護服務(Health care)以及中小型的業者而言,此類保險對於風險管理服務可以發揮長足的作用,其能夠填補資料被害的通知成本、信用監控以及加強資料防護的成本[1]。   本文以雲端運算應用的興起為背景,觀察相應保險機制的演進及發展;以及其對於產業發展而言,為何被視為不可或缺的配套機制,進一步檢視我國推動資料保險的可行性與條件。 貳、資料保險機制的發展 一、資料保險的種類   用來填補資料受害之損害的保險,一般被稱為「資料保險」,尚可見以「網路保險」或「隱私保險」稱之。與其直接定義何謂「資料保險」,不如分析此保險的涵蓋範圍。此類保險早在十幾年前出現,當時其保險範圍,是填補資料被害所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2]。   財產保險可分成兩大類型,一類是一般的財產損害,即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的財產減損或喪失,承保此類財產損失之保險,即英美法系所稱之「第一方保險」(First-party coverage)。另一類則是責任保險,即保險事故發生導致被保險人應負擔法律上責任或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承保因被保險人應負擔責任之財產損失,即所稱之「第三方保險」(Third-party coverage)。   在資料應用環境中,因資料受害導致損害大抵可依上述區分。當遭遇網路犯罪的損害、毀壞(Destroys)或是剝奪被保險人對於資料的使用權限,則屬於第一方財產損失。另一方面,當被保險人所保護、監管(Custody)或控制的第三人資料或資訊,遭遇網路犯罪損害、毀壞或竊取時,將使被保險人必須承受對第三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支付相關費用,此屬於第三方財產損失,例如入侵資訊系統而竊取信用卡資訊、受保護的個人資料、及銀行的帳戶號碼,又如妨礙有合法權限的第三人近用系統,以及違反法規所要求而未向第三人通知資料侵害等…[3]。 二、資料受害所致損害是否得請求保險賠償過往有很大爭議   傳統的財產保險,由於未指明承保因資料被害所致損失,往往會在被保險人因資料被害導致財產損失而請求保險賠償時,發生很大的爭議。主要的原因是,傳統的財產保險其設計原則,是以被保險人對於有形財產的「保險利益」作為「保險標的」,並以有形財產受損來估算保險損害,並未考量到資料等無形財產。因此,起因於資料或類似形態的程式、軟體之缺損所致的損害,是否可能在傳統財產的保險範圍內,頗有疑義,且司法實務上的意見相當分歧,茲整理如下。 (一)有利於被保險人的實務見解   在America Guarantee & Liability Insurance Co. v. Ingram-Micro[4].中,Ingram-Micro因幾分鐘的電力中斷,導致電腦資產與資料的喪失而嚴重影響正常的業務運作,遂依業務中斷保險(Business-interruption insurance)請求保險賠償,但遭受保險公司拒絕,保險公司提起訴訟並宣稱承保範圍未包含電腦與其他資產。地方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客製軟體程式的喪失,構成「具體損害」,具體損害不限於電腦迴路的被有形損毀或傷害,也會包含無法近用(Loss of access)、無法使用(Loss of use)以及功能喪失。   另一案Lambrecht & Associates, Inc. v. State Farm Lloyds[5],保險公司認為電腦病毒感染所造成的損失,非有形損失,因而拒絕保險給付。法院認為,本案之電腦系統以及儲存的資料皆因病毒感染而毀壞、被置換(Replaced),此種結果,等於電腦系統完全無法接收、發送或回復任何形態的資訊,而完全失去作為電腦系統的效用;因此未接受保險公司的主張。   近期一例為責任保險爭議。Retail Ventures, Inc. v. Nat'l Union Fire Ins. Co.[6]中,Retail Venture是DSW鞋子盤商,2005年時它的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共有百萬筆的客戶資料遭不當下載且許多資料夾也被翻閱過。由於DSW向Nat'l Union購買商業竊盜險,在其承保項目中包括電腦與資金移轉詐欺(Computer & Fund transfer fraud coverage),DSW遂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賠償,主張此次駭客入侵所造成的損失有530萬元之多,但保險公司拒絕給付賠償金。於是DSW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地方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應支付保險賠償,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至巡迴法院,巡迴法院認為,條款規定雖是限於該損失是由保險事故「直接造成」(Resulting directly from),但這不代表該保險事故必須是造成損失的「唯一」(Solely)與「立即」(Immediately)的原因[7],因此維持地方法院的判決。 (二)有利於保險人的實務見解   在America Online, Inc. v. St. Paul Mercury Insurance Co.中,由於America Online(AOL)所生產的網路接取軟體AOL 5.0據稱會毀壞用戶的電腦系統,因而被客戶訴訟求償,AOL依責任保險內容,轉而請求保險公司應替其進行訴訟防禦,遭保險公司拒絕。為此,AOL對保險公司提起訴訟,法院遂檢視保險契約中是否載明保險公司有進行訴訟防禦的義務。契約中將情境限於「有形」財產損失,法院解釋,從字義上一般不會認為電腦資料、軟體及系統是「有形」財產,因為有形財產應是指可以觸摸(Be touched),但電腦資料、軟體及系統無法被感官感知,因此是無形財產。此外契約中亦有「功能降低除外條款」,意即,不良品或者危險產品所造成的損害非有形,故被排除在承保範圍內。法院據此否認AOL的主張[8]。 三、「新」資料保險產品應運而生   從上述實務案例的觀察,作成不利於被保險人判決結果的法院,是直接認定電腦資料、軟體與系統為無形財產。反之,作成有利於被保險人判決結果的法院,是將「資料」(程式或軟體)與「電腦系統」合為觀之,而認定電腦系統為有形財產,把電腦系統無法發揮正常作用視為具體損害。即使判決結果可能有利於被保險人,但是解釋方式卻較為迂迴,也顯得被保險人相當艱辛。 參、外國資料保險機制之發展實例與推動   雲端運算發展日益普遍日後,可以透過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服務(例如儲存空間、應用程式等),「資料」已然不附載在特定或固定的載體(電腦系統)上。因應整體資訊應用形態的轉變,國內外市場上逐漸有相關資料保險產品推出的案例。 一、實例   第一個例子,MSPAlliance是一個資源管理服務業者暨認證聯盟,於2013年4月與保險經紀公司Lockton 合作,設計「雲端暨管理服務」保險(Cloud and Managed Services Insurance),讓其聯盟會員提供資訊服務時得以購買此保險;承保項目包括因網路攻擊、資料滅失或系統故障而導致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因技術錯誤或無法作用(Tech Errors & Omissions)所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亦包含在內。至於被保險人的資格要求,則限定是聯盟會員,且必須通過Unified Certification Standard (UCS)驗證。事實上,要求被保險人取得一定的驗證,是保險風險管理很重要的ㄧ環。   第二個例子,雲端保險服務平台Cloudinsure於2013年2月宣布與保險經紀公司Lockton合作,擬設計適於雲端環境的隱私與安全責任保險方案。其保險產品內容主要在確保雲端服務提供者可履行在契約、或服務水準協議(Service Level Agreements)中的承諾,再者也能依據其客戶存放於雲端環境之資料的風險層級,給予金錢防護。 第三個例子,與前兩例不同,是針對一般的資訊服務使用者來設計。保險經紀公司達信(Marsh)於2012年6月針對雲端環境的企業使用者,開發新的保險方案CloudProtect。被保險人是採用雲端服務的中小型企業,承保項目包括:因雲端服務中斷所致的營運收入損失(Loss of income)、因採購新的雲端服務提供者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支出、因資料轉換至新的雲端服務所產生的相關費用支出。 二、政府的參與及投入推動   美國的國家技術標準局(Institute of Standards and Technology, NIST)在規劃新網路時代藍圖時,把持續促進資料「保險」(Cyber Insurance),列為關鍵的一角。從這個角度而言,保險不僅具有轉移風險與填補損害的功能,更具有正面積極的意義,可作為新興技術發展的後盾。對於NIST這樣的主張,美國保險人協會(American Insurance Association)也予以呼應,認為針對網路應用環境而持續開發各種保險產品,是勢在必行的方向。 (一)政策推導   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指引(2011年),建議公司若為因應資安風險而購買保險產品,應列入資訊揭露範圍。此被認為是間接鼓勵企業購買相關保險產品的具體措施之一。 (二)政府機關作為被保險人購買資料保險之例   美國有以政府機關名義購買資料相關保險之例,蒙大拿(Montana State Government)購買「網路資料安全保險」(Cyber/Data Information Security Insurance),為期一年(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保險項目包括:資訊安全責任(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200萬美元)、行政罰款(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200萬美元)、損害通知支出(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100萬美元)、網站媒體披露支出(每次事故保險賠償上限200萬美元)、每次保險事故發生以200萬美元為總保險賠償限額。此案之保險業者為Beazley,保險經紀人為Alliant Insurance Services。值得特別注意的是,保險項目當中包含損害通知支出,此是呼應了美國相關法令要求業者必須於獲悉資安事故時踐行通知相關的資料主體。   資安事故的確實可能使政府機關蒙受莫大損失,美國南卡羅萊納州稅務局(South Carolina Department of Revenue)2012年發生駭客攻擊事件,州政府花費約2000萬美元收拾殘局,其中1200萬美元用來作為市民身份被竊後的信用活動監控,其他則用來發送被害通知、資安強化措施、及建立數位鑑識團隊、資安顧問。 肆、結論-我國推動相關資料保險機制可行性之總合評析   現階段我國相關保險市場的現況,為因應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通過與正式實施,也有推出資料相關保險產品,目標客群為企業,以協助企業因應觸及個人資料可能產生對他人的損害賠償責任、及填補其他附帶損害為主要訴求。至於,針對業者(被保險人)因提供資訊服務過程中的資料被害、毀損滅失所導致營業損失(營運中斷、負擔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填補,似尚未有相關保險產品推出。考其原因,是保險業者對於此種因無形財產(資料)所導致損害的保險賠償模式,尚未累積足夠的經驗,也缺乏相關精算數據的掌握,因而不敢貿然承作,另一方面,保險業者本身也擔憂無足夠資力因應大規模的保險事故。 對此現象,我國主責資訊服務產業推動的有關政府部門,也思及政府投入參與資料保險機制,例如推動以機關為被保險人而購買相關的資料保險,藉以活絡資料保險市場;此種構想,在法律層面並無疑義,此乃保險賠償與國家賠償機制雖有各自目的,但未有所衝突[9]。然而,實際操作上,必須考量政府機關資訊系統是否能通過保險業者的保險風險查核、是否有足夠的預算足以支付保險費用、以及決策單位是否能有效與資訊業務單位溝通以評估購買此類保險的需求...等諸多問題。   事實上,我國相關資料保險市場要邁向成熟發展,尚待多方努力,除保險業者本身規劃並提出合適的保險產品之外,參酌國外經驗,保險經紀公司也能扮演一定角色,可針對客戶需求量身訂作風險評鑑、研提最符合的保險方案,並藉客戶共同需求而匯聚保險風險共同團體。政府所扮演之角色,除直接以政策推導之外,尚能在若干條件齊備之後實際參與保險機制,其後續方向值得關注。 [1]Collin J. Hite, Top lawyers on trends and key strategies for the upcoming year the ever-changing scope of insurance law, Aspatore Feb. 2013. [2]http://www.computerweekly.com/news/2240202703/An-introduction-to-cyber-liability-insurance-cover (last visited at Oct. 24, 2013) [3]Jack Montgomery, Cybercrime losses and insurance for property damage and third-party claims, Maine Bar Journal, Summer 2012, p. 159. [4]Civ. 99-185 TUC ACM, 2000 U.S. Dist. Lexis 7299 (D. Ariz., April 19, 2000). [5]Lambrecht & Associates, Inc. v. State Farm Lloyds, 119 S.W.3d 16, 25 (Tex. App. 2003). [6]Retail Ventures, Inc. v. Nat'l Union Fire Ins. Co. of Pittsburgh, Pa., 691 F.3d 821 (6th Cir. 2012). [7]Retail Ventures, Inc. v. Nat'l Union Fire Ins. Co. of Pittsburgh, Pa., 691 F.3d 821 (6th Cir. 2012), p.13. [8]America Online, Inc. v. St. Paul Mercury Ins. Co., 207 F. Supp. 2d 459 - Dist. Court, ED Virginia 2002, P.461-462. [9]請參考96年法務部法律字第0960003420號函。

中國大陸法院認定AI創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中國大陸法院認定AI創作可受著作權法保護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2023年12月05日 近期生成式AI的工具運用,無論是生成文字的ChatGPT、生成圖像的Midjourney及生成影片的Pictory,技術一日千里,蓬勃發展;其應用已逐漸進入一般人的生活領域網,而且產生AI產出的侵權爭議,滋生運用AI創作的生成內容是否可主張著作權之疑義。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今(112)年6月以經授智字第11252800520號令 函指出--「AI利用人如係單純下指令,並未投入精神創作,由生成式AI模型獨立自主運算而生成全新內容,該AI生成內容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採取否定見解 。不過其前提係「單純下指令,並未投入精神創作」,適於日前中國大陸北京互聯網法院於11月27日以(2023)京0491號民初11279號民事判決 認為如可認定屬「非機械性智力成果」,運用AI生成的圖片仍可受著作權保護。 壹、事件摘要 本案起因於原告將其使用開放原始碼的Stable Diffusion以輸入提示詞的方式,生成「春風送來了溫柔」之少女人像圖,並發布於網路平台。原告於事後發現,被告將該圖原有的原告署名浮水印(平台所發予的用戶編號)截除,並使用於其在網路上發布的文章中使用該圖做為插圖。原告因此提起姓名表示權與網路傳輸權的侵權訴訟。 被告主張系爭圖片具體來源為網路取得,已無法識別來源與浮水印,並不能確定原告是否享有圖片之權利;而且其所發布的主要內容為原創詩文,並非系爭圖片,亦未做為商業用途,並無侵權故意。 原告於本案中提出生成過程的影片佐證資料,北京互聯網法院認定呈現下列具體生成(取捨、選擇、安排與設計)步驟: 一、選擇前述軟體程式提供的模型,初步決定畫面最終生成的可用素材,決定作品的整體風格、類型。 二、為展現一幅在黃昏的光線條件下具有攝影風格的美女特寫所需,輸入有關類型、主體、環境、構圖、風格的提示詞,包括:「超逼真照片」與「彩色照片」類型;「日本偶像」主體並詳細描繪臉部皮膚、眼睛、辮子等細節;「外景」、「黃金時間」與「動態燈光」之環境提示;「機前瀏覽(眼看鏡頭)」、「酷姿勢」為構圖提示;「底片紋理、膠卷仿真」等風格提示。另並進行輸入反向指令提示,包括:繪畫、卡通、動漫等要求,以避免此類風格出現於生成內容。 三、進行相關參數設定,以及多次試驗的調整,包括採樣方法、清晰度、圖形比例等不同參數設置。 貳、重點說明 北京互聯網法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與提供的證據資料,認定原告的AI生成圖構成作品(受著作權保護),且原告享有該作品之著作權: 一、法院首先提出四個認定是否構成作品的判斷要件:1.是否屬文學、藝術、科學領域;2.是否具有獨創性(原創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現形式;4.是否屬於智力成果。同時認為本案須審酌的重點在於獨創性與是否屬於智力成果。 二、關於「是否屬於智力成果」,法院認為從原告構思圖片到最終圖片選定為止,原告進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例如設計人物的呈現方式、選擇提示詞、安排提示詞的順序、設置相關的參數、選擇符合預期的生成內容,已具備本要件。 三、至於「是否具有獨創性」,法院認為非有智力投入的都具有獨創性,如「按照一定的順序、公式或結構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會得到相同的結果」,則屬「機械性的智力成果」,並不具有獨創性。但運用AI生成過程若能「提出的需求與他人越具有差異性,對畫面元素、布局構圖描述越明確具體」就越能呈現人作者的個性化表達。因此,法院認定原告雖然AI創作沒有使用畫筆,也與過去使用繪圖軟體不同,但原告對於人物及其呈現方式透過提供進行設計,並透過反覆的修改參數、調整修正,這過程呈現原告的審美觀,而亦可見不同人使用該AI工具可以自行生成不同的內容,故該作品「係由原告獨立完成、體現了原告的個性化表達」。 四、針對原告是否享有該圖作品的著作權,法院採肯定看法認為: 1.雖原告使用AI工具的行為類如委託他人設計,於委託時該是受託人為創作人,但委託與AI工具區別在於委託人具有自主意志,AI工具本身並沒有,不是自然人或法人等民事主體,依法(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該AI工具本身無法成為作者而享有著作權。 2.事實上仍是人以工具進行創作,而工具的設計者亦已於GitHub論壇的授權條款中揭示該工具的授權人並不對使用者所生成的內容主張權利。 3. AI工具的設計者本身並沒有創作該圖的意願,亦無預先設定後續生成內容,未參與創作的生成過程,其訓練雖然是投入相當大的心力,但投入的是在工具的創建而非特定內容的生成。 參、事件評析 本案最終由原告獲得勝訴,法院認定被告侵害其姓名權與公開傳輸權,雖然法院認為使用AI工具的行為類如委託他人設計,於委託時該是受託人為創作人,但也認為AI工具本身並沒有自主意志,不是可享有著作權利的主體,依法(中國大陸著作權法)該AI工具的使用本質仍是人以工具進行創作,而工具的設計者並沒有生成內容的意思與投入,故應由多次修改呈現其個人表達念的使用者取得著作權。本文認為可以從此判決中獲得下述啟示: 一、對初次生成結果進行修改指令是取得原始性的重點:現今AI工具的使用,如要求程度不高,其實只須簡單的指令,例如生成一個xx的圖片,即可產生一張可用的圖片,但此時AI生成的內容僅是「按照一定的順序、公式或結構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會得到相同的結果」,屬「機械性的智力成果」,將不具有獨創性。 二、反覆修改、調整參數呈差異化,即便是AI生成亦獲保護:運用AI生成過程應力求與他人的使用具有差異性,對畫面元素、布局構圖描述越明確具體,越能呈現人個性化表達,始能取得著作權保護。而反覆的修改參數,例如視線角度、光影呈現方式、表情姿勢要求等圖片的細節呈現,強化呈現個人化的思想、表達、創作投入,即可獲得著作權保護。 三、AI生成世代的著作保護更須重視創作歷程的存證:本案原告取得勝訴的重要關鍵,在其於本案中提出生成過程的影片佐證資料,證明其使用過程的需求(在黃昏的光線條件下具有攝影風格的美女特寫)、取捨(輸入反向指令提示,包括:繪畫、卡通、動漫等)、選擇(「日本偶像」主體並詳細描繪臉部皮膚、眼睛、辮子等細節)、安排與設計(「機前瀏覽(眼看鏡頭)」、「酷姿勢」等構圖)步驟呈現其多次試驗的調整的事實證明,若無此佐證影片,單依生成結果難以證明其創作投入,訴訟結果可能會變成敗訴。 四、AI生成工具的使用須注意生成結果的權利歸屬約定:即便本案針對原告使用AI生成工具的生成結果可受著作權保護,但原告是否享有該圖作品的著作權,法院再次確認工具的設計者的授權條款並沒有對使用者所生成的內容主張權利,若該條款約定使用者不依法可享有的內容權利,使用者的權益將受影響,是必須特別要注意的事情。 如同北京互聯網法院在判決中提及的,在照相機出現之前,人們需要高度的繪畫技術才能再現物體形象,但即便出現智慧型手機亦不影響我們運用它產生有獨創性的作品而構成攝影著作。可預見的未來AI技術會越發達,人的投入會越少,但這並不影響著作權制度鼓勵作品創作的立法意旨,只要有創作性的投入,即便只是反復的指令下達,也仍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獨特的個人作品。 [1]詳見臺灣智慧財產局頒布函釋說明生成式AI之著作權爭議,理慈國際科技法律事務所,https://www.leetsai.com/%E8%91%97%E4%BD%9C%E6%AC%8A/interpretation-released-by-taiwans-ipo-to-clarify-copyright-disputes-regarding-generative-ai?lang=zh-hant,最後瀏覽日期2023/12/04。該文提及的智慧財產局令函,本文未能於於該局之著作權函釋系統中檢索到。 [2]該局111-10-31以電子郵件1111031號令函提及有關人工智慧(AI)的創作,如是「以人工智慧為工具的創作」,也就是人類有實際的創意投入,只是把人工智慧(例如:繪圖軟體)當作輔助工具來使用,在這種情形依輔助工具投入創作者的創意而完成的創作成果仍可以受著作權保護,著作權則由該投入創意的自然人享有,除非有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情形。 [3]判決全文詳見https://mp.weixin.qq.com/s/Wu3-GuFvMJvJKJobqqq7vQ,最後瀏覽日期2023/12/04。

全球CBPR論壇成立一週年:英國成為準會員、公布部分制度文件、資策會開始受理驗證

全球CBPR論壇成立一週年:英國成為準會員、公布部分制度文件、資策會開始受理驗證 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 112年08月01日 「全球跨境隱私規則論壇」(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Forum,簡稱全球CBPR論壇)自去(2022)年成立迄今已有1年,論壇於今(2023)年7月6日宣布英國已經完成審核,成為全球CBPR的「準會員」(Associate)。除歡迎新的成員加入外,全球CBPR論壇亦陸續公布其制度文件、領導團隊名單及年度工作計畫。 全球CBPR論壇成立的目的在於建立全球性的跨境隱私驗證機制,並促進全球的資料保護與隱私執法合作[1]。此一論壇於去年4月份時,由我國、美國、日本、韓國、新加坡、加拿大與菲律賓等七個「亞太經濟合作」(Asia-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APEC)「跨境隱私規則體系」(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會員共同以宣言形式宣布推動成立[2],嗣後APEC CBPR剩餘的兩個會員澳洲[3]及墨西哥[4]亦陸續宣布加入。 一、公布制度文件及領導團隊 全球CBPR論壇首先於今年4月13日,該論壇宣佈成立滿1年之際,公告論壇隱私標準指導文件的「全球CBPR綱領」(Global CBPR Framework)以及規範論壇架構與會員資格的「職權文件」(Terms of Reference)等2份論壇運作的基礎文件;同時並公布其首批領導團隊名單[5]。此後,全球CBPR論壇再於6月30日時公告2023/2024年度的工作計畫[6]。 (一)全球CBPR綱領 全球CBPR綱領的制訂目的主要係為了在會員不同的管制間尋求「求同存易」的隱私方法論:期待能在尋求相同原則的管制同時,亦能尊重不同成員不同的社經背景差異[7]。 在實質內容上,全球CBPR綱領的主要內容係基於創始成員皆有參與的「APEC隱私綱領」(APEC Privacy Framework)調整,並使其內容得以與「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rganis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的「隱私保護及個人資料跨境傳輸指引」(Guidelines on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and Trans-Border Flows of Personal Data)所涵蓋核心原則相符[8]。 全球CBPR綱領揭櫫了「全球CBPR隱私原則」(Global CBPR Privacy Principles),其內涵包含預防損害、告知、限制蒐集、個人資料利用、當事人自主選擇、個人資料完整性、安全維護、近用與更正以及責任等9個項目[9]。此些原則的內容與精神,皆與APEC CBPR隱私原則相通。此外,全球CBPR隱私綱領亦針對在各會員內部及國際間落實全球CBPR隱私原則擬定執行指南[10],作為後續全球CBPR論壇運作的指引。 (二)職權文件 職權文件主要係規定全球CBPR論壇的運作架構,包含論壇的組織架構、程序、領導團隊選任方式、工作語言的內容,同時亦會員及準會員的資格與申請、採認的程序等。 在組織架構上,全球CBPR論壇設立由所有會員組成之「全球論壇大會」(Global Forum Assembly, GFA)[11],作為論壇的最高決策機構,以共識決為基礎[12]負責論壇政策戰略之擬訂、審議年度工作計畫、設立委員會、採認各委員會提出之建議並負責領導團隊之任命[13]。全球論壇大會置主席、副主席各1人負責領導工作,主席及副主席任期均為2年,並應由不同會員之代表擔任[14]。在全球論壇大會下,為便利各項工作之推行,全球CBPR論壇設「會員委員會」(Membership Committee)、「溝通協調委員會」(Communications and Stakeholder Engagement Committee, Comms Committee)及「當責機構監督及參與委員會」(Accountability Agent Oversight and Engagement Committee, AA committee)[15]等三個委員會,各置主席1人,負責主持委員會會務,並每半年向全球論壇大會主席遞交委員會工作報告[16]。各委員會需至少有3個不同會員之參與[17]。 其中,會員委員會負責審查會員及副會員之申請,並做成審查結論及建議以遞交予大會採認,同時亦負責促進各「司法管轄區」(jurisdiction)對CBPR之認識與參與[18]。溝通協調委員會擇負責提高利害關係人對論壇之認識、維護論壇網站、文件與記錄資料庫,並針對論壇品牌之發展、維護向大會提出建議[19]。當責機構監督及參與委員會則負責與當責機構有關之任務,包含對其申請進行審查,以向大會提出准駁建議、處理針對當責機構的申訴,以及負責與當責機構溝通合作等[20]。 在會員資格部分,任何司法管轄區符合以下條件者,可申請為會員:該司法管轄區之法律體系規範符合全球CBPR綱領及全球CBPR宣言(全球CBPR論壇宣佈成立之文件)[21]所規定之原則,且至少有一隱私執法機構參與「全球隱私執法合作機制」(Global Cooperation Arrangement for Privacy Enforcement, Global CAPE)[22];同時其必須滿足以下任一條件:(1)有意採用至少一個當責機構以落實全球CBPR規範,或是(2)證明其法律體系採認全球CBPR論壇之驗證體系為有效的跨境資料傳輸機制[23]。 除會員外,職權文件另創設「副會員」資格,其可參與全球CBPR論壇之各項活動[24]、參與除會員限定會議外之論壇大會[25],並可在各委員會主席邀請的情況下,參與各委員會活動[26]。副會員需表達其支持全球CBPR綱領及全球CBPR宣言所揭示之原則、目標,該司法管轄區需有有效的保護個人資料之法律規範,且至少有一政府機構負責該法律規範之監督與執行[27]。 (三)全球CBPR論壇首批領導團隊名單 全球CBPR論壇在公布前述論壇文件時,亦公開其首批領導團隊名單。其中,全球論壇大會的主席有美國商務部的Shannon Coe 擔任,副主席由新加坡資通訊媒體發展局的Evelyn Goh 擔任[28]。Shannon Coe 曾經擔任APEC 電子商務指導小組(Electronic Commerce Steering Group)[29]、資料隱私次級小組(Data Privacy Subgroup, DPS)[30]主席,同時現在也是APEC CBPR 聯合監督小組(Joint Oversight Panel, JOP)主席[31]。Evelyn Goh亦曾為APEC CBPR 聯合監督小組成員[32]。在委員會部分,會員委員會主席由日本經產省之Makiko Tsuda擔任;溝通協調委員會主席則為菲律賓國家隱私委員會的Ivy Grace T. Villasoto;至於當責機構監督及參與委員會的主席則尚未選出[33]。 (四)年度工作計畫 全球CBPR論壇於6月30日時公布至2024年4月的年度工作計畫,其主要包含以下三個戰略目標:第一,於2023年底開始全球CBPR驗證及全球PRP(Privacy Recognition for Processors, PRP)驗證計畫;第二,擴大全球CBPR論壇之參與,包含完成會員加入所需之程序、利害關係人參與機制等,並計畫於今年秋季及2024年春季舉辦研討會(workshops);第三,持續強化論壇之運作,包含各委員會於年底前提交半年工作計畫等[34]。 二、英國成為準會員 全球CBPR論壇於7月6日發表新聞,宣布英國已經獲得接納成為論壇的準會員[35]。這是全球CBPR論壇成立後第一個申請加入的準會員,也是首個來自非原APEC CBPR會員的論壇參與者。 英國是在論壇於4月公布職權文件後,隨即於同日宣布申請加入為論壇的準會員[36]。其後歷經月餘審查,於5月份通過論壇會員委員會審查,並於6月時獲全球論壇大採認獲得準會員資格[37]。 三、資策會公告CBPR驗證文件,開始受理驗證 資策會為我國在CBPR體系驗證的唯一一個當責機構,目前亦在維運的臺灣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Taiwa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Administration System, TPIPAS)網站公告CBPR驗證的標準及申請文件[38]。有意申請CBPR國際個人資料保護驗證的企業,可以前往該網站的CBPR專區,查閱驗證標準、評量問卷、驗證須知以及其他申請文件。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期待透過以國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為基礎轉化的TPIPAS以及我國正式參與的國際組織制訂的CBPR兩項個資管理驗證制度,協助提昇國內企業個資管理能力,建立受信賴的個資應用環境。 [1]About the 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https://www.globalcbpr.org/about/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國家發展委員會綜合規劃處,〈我國以創始會員身分加入新設立之「全球跨境隱私規則論壇」〉,國家發展委員會,2022/04/21 17:00,https://wwwcdn.ndc.gov.tw/nc_27_35773 (最後瀏覽日:2023/08/03)。 [3]Mark Dreyfus, Australia joins the 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Forum, The Attorney-General's Department of Australia (Aug. 17, 2022), https://ministers.ag.gov.au/media-centre/australia-joins-global-cross-border-privacy-rules-forum-17-08-2022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4]Members of the 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https://www.globalcbpr.org/membership/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5]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 Forum Welcomes Participation by Interested Jurisdictions , Global CBPR Forum (Apr. 13, 2023), https://www.globalcbpr.org/global-cross-border-privacy-rules-cbpr-forum-welcomes-participation-by-interested-jurisdictions/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6]The Forum Releases its Annual Work Program for 2023/2024, Global CBPR Forum (June 30, 2023), https://www.globalcbpr.org/the-forum-releases-its-annual-work-program-for-2023-2024/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7]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 Framework (2023), at 2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ramework-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8]國家發展委員會法制協調處,〈全球CBPR論壇正式啟動,英國申請加入準會員 我國與各會員攜手歡迎新會員加入〉,國家發展委員會,2023/04/21 10:10,https://wwwcdn.ndc.gov.tw/nc_27_36833 (最後瀏覽日:2023/06/17)。 [9]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 Framework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ramework-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0]Id. [11]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1.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2]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1.ii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3]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1.i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4]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4.1.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5]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2.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6]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6.1.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7]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2.i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8]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2.v.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19]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2.vi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0]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2.v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1]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ross-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 Declaration (Apr. 21, 2022),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Declaration-2022.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2]由隱私執法機構組成的組織,負責在隱私執法、跨境資料保護等議題進行合作,其組織規範尚待擬訂,可參見:Organisational Structure, Global CBPR Forum, https://www.globalcbpr.org/about/organisational-structure/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3]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Annex A 3.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4]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2.2.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5]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1.iv.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6]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3.2.iii.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7]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CBPR Forum Terms of Reference (2023), Annex A 4. (2023), available at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Terms-of-Reference-2023.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8]Global Forum Assembly Leadership, Global CBPR Forum, https://www.globalcbpr.org/about/leadership/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29]國發會綜合規劃處,〈我國申請加入 APEC 「跨境隱私保護規則」 (CBPR)體系成功通過 第一階段審查〉,《台灣經濟論衡》,第16卷第2期,頁124。 [30]張惠娟、趙文志、李葳農、林淑英、林宸均、邱映曦、王宗彥、欒中丕、賴玲玲、桂尚卿、熊力恆、劉大瑋、盧淑芫、林冠宇、王德瀛、周芷瑄、邱達生,〈出席2022年2月亞太經濟合作(APEC)數位經濟指導小組(DESG)第1次視訊會議暨相關視訊會議報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因公出國報告書,頁1(2022)。 [31]國發會綜合規劃處,前揭註29;張惠娟等,同前註,頁6。 [32]張惠娟等,前揭註30,頁6。 [33]Supra note 28. [34]Global CBPR Forum, Global Forum Assembly Annual Work Program, though April 2024 (June 30, 2023), https://www.globalcbpr.org/wp-content/uploads/GlobalCBPRForum-Annual-Work-Program-2023-2024.pdf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35]The Forum Welcomes the UK as an Associate, Global CBPR Forum, https://www.globalcbpr.org/the-forum-welcomes-the-uk-as-an-associate/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36]Department for Science, Innovation and Technology(@SciTechgovuk), The UK has applied to become an Associate of the Global Cross Border Privacy Rules (CBPR) Forum, Twitter (Apr. 18 12: AM), https://twitter.com/SciTechgovuk/status/1648007670002069505 (last visited Aug. 3, 2023). [37]Supra note 35. [38]CBPR簡介,臺灣個人資料保護與管理制度,https://www.tpipas.org.tw/model.aspx?no=310 (最後瀏覽日:2023/08/03)。

美國FDA將基因檢測以醫療器材列管

  美國FDA在七月間針對多家提供大眾基因檢測服務(direct-to-consumer genetic tests, DTI genetic tests)的公司發出通知函,表示將對該產業進行規管。FDA在各通知函中明白表示,其認為收信公司所提供的基因檢測服務,符合其主管之醫療器材管理法規對於體外診斷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s)之定義。根據美國聯邦法律,人類用醫療器材採用分級管理的概念,在上市前必須依其風險等級進行上市前通報或申請核准,以確保其分析與臨床之有效性。FDA認為,由於這些公司的基因檢測並未依法提出上市前通報或申請核准,涉有違法之嫌。   FDA採取此項措施,明顯是為了保護消費者,避免其受到未經臨床檢驗的檢測結果之誤導。然事實上國際間對於是否透過法令、以及如何規範大眾基因檢測服務,並無一致性看法。迄今,大眾基因檢測服務在許多國家都是在法令混沌未明的狀態下銷售,也引發了許多問題。對於FDA此一政策態度,有認為以法令方式規範此種服務,將會扼殺這個還在萌芽發展終的產業;也有認為,這算是對消費者遲來的保護。   大眾基因檢測服務的管理,顯示既有法令面對新興科技發展之管理窘迫性,也代表各國政府在保護消費大眾與促進新興產業發展之間,著實不易從中找到利益權衡之點,其科技管理面臨前所未有的新挑戰。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