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美國時間2021年11月15日,基礎建設法案(Infrastructure Investment and Jobs Act,以下稱基建法案)由美國總統拜登(Joe Biden)簽署後正式成為法律。依據白宮聲明,該法案旨在提供工作機會,改善港口與運輸以改善供應鏈,及其他關於美國基礎建設的投資等。此外該法案內容因涉及加密貨幣交易資訊申報議題,受到加密貨幣產業眾多矚目。
基建法案與加密貨幣產業有關者,主要是在美國國內稅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86)第6050I與第6045條之既有規定中,分別將交易標的現金之定義新增數位資產(Digital Asset),及新增經紀商(Broker)之申報義務。所謂數位資產係以數位方式表彰一定價值,並透過加密保全的分散式帳本或其他類似技術所記錄之資產。經紀商認定範圍新增包括「關於任何為獲得報酬,而負責定期提供任何服務,代表他人實現數位資產轉移者」。法規生效後,任何價值超過10,000美元之交易訊息(諸如交易者姓名、社會安全號碼等資訊)應申報至美國國家稅務局(IRS),經紀商亦被要求申報其所經手交易至美國國家稅務局,新規範將適用於2023年12月31日後所應依法申報之文件。
區塊鏈技術去中心化的特性讓加密貨幣交易得以匿名化方式進行,然而新法一概將價值超過10,000美元的交易納入申報範圍。有論者認為,對於未建立身分驗證機制之小型平台業者、礦工以及散戶等經紀商或交易人,如何調整去匿名化之交易模式以遵循申報義務之法令,將是一大挑戰。綜上,新規範揭示政府將深化對於加密貨幣產業之監管,如何兼顧交易自由與交易秩序,將考驗著監管當局及業者之智慧。
經過了一整年向各界諮詢與彙整各方意見後,美國國家衛生研究院(NIH)於今年8月底,公布其所資助之GWAS基因型與表現型數據資料庫(genotype-phenotype datasets)之分享近用方針。此方針希望在保障研究參與者的個人隱私前提下,協助科學研究社群取得相關基因數據資料。GWAS數據資料對科學有顯著的幫助,並具有龐大的潛在公共利益,然而,提供個人的基因型與表現型資料進行科學研究,涉及個人隱私與秘密之保護,故具有高度的敏感性而受到大眾關切。 因此,NIH在訂定這項方針時,為了搜集各方意見,首先於去年5月,宣布計畫更新GWAS的數據資料分享政策,後於去年8月公開徵詢大眾對方針之意見,次又依據所蒐集之各方意見,於去年12月針對此分享政策舉辦會議進行討論,根據這些討論所形成之共識,併同NIH內部討論之結果,最後形成此項分享政策。 方針中指出,如何在促進科學研究之目的,與保護相關參與人的權利間取得平衡,是相當重要的議題,故本方針分別對研究人員近用之程序、基因數據資料的處理與參與者權利之保護進行詳細規範。舉例來說,本方針要求欲近用資料庫的研究人員,提供其研究必須使用此資料庫的書面說明資料;另外也會對所有存放在資料庫的數據資料進行去個人化處理,使該項資訊無法再以技術判別,並使用隨機方法加密,以確保參與者的隱私與保密資料不遭外洩。根據NIH表示,此方針雖然僅是對GWAS數據資料庫的近用作規範,但未來亦有意將其作為近用其他類似資料庫的規範參考架構。
加拿大因應數位變革修訂新隱私法加拿大政府於2026年6月15日提出C-36號法案,旨在訂定《保護隱私與消費者資料法》(Protection Privacy and Consumer Data Act, PPCDA)。該法案將更改已有25年歷史之《個人資料保護與電子文件法》(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s Act,下稱電子文件法),以PPCDA取代電子文件法中關於隱私保護之規範,以更全面、完整之法律框架保障個人隱私權利。目前PPCDA僅為草案,現仍在一讀階段。 壹、事件摘要 加拿大現行私部門之隱私法規已執行25年,然而隨著AI普及、深偽技術之出現、演算法自動化決策及網路對兒童資料之蒐集等數位新興隱私問題,加拿大政府認為有必要調整其現行隱私規範,以確保私部門之隱私規範能因應數位時代下之隱私風險。為此,加拿大創新、科學及經濟發展部(Innovation, Science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Canada, 下稱ISED)之AI與數位創新部部長(Minister of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Digital Innovation)代表政府向眾議院提出C-36法案,透過制定PPCDA,更新並現代化加拿大私部門之隱私法規以因應數位時代。 加拿大政府2026年6月初發布國家AI策略—全民AI(Canada’s National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Strategy: AI for All,下稱加拿大AI國家戰略)。加拿大國家AI戰略中提出隱私規範於AI時代下之重要性,要求更新加拿大之個資及隱私保護規定,透過隱私保護法規之訂定,確保公民及兒童皆能於數位時代下受到保護。C-36號法案係於加拿大AI國家戰略發布後旋即提出,以該戰略為基礎落實數位信任與推動隱私安全。 貳、重點說明 PPCDA之立法目的是為了應對大量仰賴個資分析、流通及交換之數位時代而建立之個人資料保護規則,同時該法亦將個人資料隱私權定調為個人基本權利。此外,法案制定相關規定兼顧組織需求,始組織得於合理且適當情形下蒐集、利用或揭露個人資料。落實加拿大AI國家政策之創新精神,並同時建立不阻礙創新之私部門隱私保護網。法案之重點說明如下: 一、加強數位時代下之個人資料自主權利 法案為落實隱私為基本權利之立法目的,提升資料當事人對資料之控制權及透明度,使資料當事人於數位時代下更能夠有效控制其個人資料之利用並保障其權利,確保資料當事人之個資被負責任、透明且適當利用。 (一)同意請求須明確 組織若欲利用當事人個資,原則上必須取得當事人之同意方得利用,並且於尋求當事人同意時必須將其蒐集、利用及揭露當事人個資之目的、方式、處理後合理可預見之後果、所欲蒐用之資料類型及可能揭露之第三方等事項告知當事人。在同意要件上,法案要求組織於蒐集當事人個資時,必須以通俗易懂之文字向當事人說明前述事項,並且在確保當事人充分之知情之情形下取得其明示同意。 (二)自動化決策系統(Automated Decision System)之透明度要求 組織若欲使用自動化決策系統對當事人做出涉及法律或類似重大影響(significant effect)之預測、建議或決策時,必須應當事人請求,向其提供該決策之說明。該說明應包含自動化決策系統做出決策所利用之個人資料類型、來源,以及做出該當決策之主要原因。 (三)刪除權 在特定情形下,資料當事人得要求組織刪除或銷毀已被組織蒐集之個人資料。特定情形包含:個資之蒐集、處理及利用違反本法、當事人撤回其對該當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之部分或全部同意或該個資之蒐用目的已喪失。 (四)資料可攜權(Data Mobility) 於特定之資料移轉框架下(如電信資料移轉),當事人有權要求組織將其個人資料,於不同組織及服務提供者間安全移轉。 (五)提高對兒童個資之保護 鑒於數位時代下未成年人較以往更容易陷於個資外洩所造成之衍生風險,該法案將未成年人之個資列為敏感資料(Sensitive Information),對未成年人個資建立更嚴格之規範。例如,在蒐集、利用未成年人個資前,必須明確取得其父母或監護人(guardian or tutor)之同意,並排除默示同意之適用。此外,若組織收到兒童個資之刪除請求,組織具有刪除義務,並無例外適用。 二、促進創新 (一)負責任之資料利用及降低隱私風險 法案要求組織需建立隱私管理計畫(Privacy Management Program),明確列出合規之政策及程序,包含個資保護政策、投訴處理方式及員工培訓等,確保在資料利用及創新過程中不侵害當事人隱私。 (二)明定資料去識別化 法案中明確區分去識別化(de-identify)及匿名化(anonymize)之界線。組織得於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之前提下,以研究、開發及創新(Research and Development)目的,於內部安全利用去識別化之個人資料。 (三)共同監管制度 法案中明定共同監管(Co-regulation)框架規範,允許產業工會或民間組織自行制訂符合該行業別之行為準則,並遵循認證制度,在提報委員會核准。 三、保護加拿大數位主權 就個資之跨境傳輸而言,PPDCA草案 要求組織對個人資料應設適當安全措施。例如,組織於傳輸或揭露個人資料至加拿大境外前,應依規定進行隱私影響評估,並且實施相應措施以降低隱私影響評估結果之風險。 四、執法監督 加拿大政府將以新成立之數位安全與資料保護委員會(Digital Safety and Data Protection Commission of Canada)作為PPCDA之主管機關,該委員會亦將負責《數位安全法》(Digital Safety Act)之制定。兩部法案皆為數位時代下之重要法案,透過委員會統籌,使跨領域之隱私及數位安全之複雜議題能相互調和,在法律適用上取得更大之一致性。 參、事件評析 AI發展快速,為因應新技術對個人資料保護帶來之衝擊,各國皆陸續開始針對隱私相關規定進行不同程度之修訂。加拿大PPCDA草案係於數位時代下,同時兼顧資料創新及個人隱私權利保障之立法範例。其中,在資料運用上其明確區分去識別化及匿名化之差異,並制定了較為彈性之資料應用規定。法案明文,組織得不需取得當事人同意,即以研究開發及創新為目的,於內部利用「去識別化」之個人資料。該立法將為AI技術之模型訓練及資料分析,提供高度彈性及應用空間,平衡了傳統個資法當事人同意為前提及目的限制對科技發展造成之阻礙。 此外,面對數位時代下可能產生之個資風險,該法案亦有所回應。其明確規定自動化決策系統之透明度義務,並賦予當事人要求解釋之權利,強化當事人對其資料之自主;對於未成年人於數位時代下之個資風險,亦透過將未成年人個資視為敏感資料之機制,使未成年人得受到更嚴謹之保護;針對新創產業之發展,法案透過合規比例原則之規定,給予組織依據其量能調整隱私管理計畫之空間,避免對中小企業造成過多負擔而阻礙創新。 我國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於民國114年針對個人資料保護法進行修訂,惟該次修法主要係針對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成立所為之組織任務調整,仍未就法律實質規範進行修定。 關於個人資料自主權利,現行個資法在當事人同意請求權,雖有類似規定,但當事人同意之規定上並未包含確保當事人自主性之要件,在同意條款之書面文字規範上也無特定要求。另就刪除權而言,依據現行個資法,當事人無法單純透過撤回同意,要求資料控制者將其資料刪除。除此之外,自動化決策、資料可攜權、及兒少個資保護之強化等數位時代下之個資保護議題,我國現行個資法中並未有相關規範。為因應數位變遷所為之立法改變,建議我國可參考加拿大之修法方向,強化資料當事人對其個資之自主權及對未成年之保護,以因應數位時代下之個資風險。 為有利於產業創新同時能確保個資安全之規範,加拿大此次修法賦予產業建立符合需求之共同監管制度、加強個資跨境傳輸之事前評估等,尤其在假名化制度上之變革更是為資料創新運用增加彈性。反觀我國個資法,於近兩年之修法上僅就資料去識別化有部分修訂,將原規定之「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定義修正為「運用當時技術方式無從識別當事人」,此種較為相對性之標準,但仍未解決實務上假名化與匿名化之管理及應用差異。且於應用上,仍是以傳統之學術研究、統計目的為限,新興科技研發仍會受制於傳統個人資料保護規定。為能促進個資運用及產業發展間之平衡,加拿大之作法得做為未來修法上之參考,透過制度、機制之建立,更彈性地運用個人資料。 整體而言,從加拿大此次對隱私法規之修訂,可見隱私保障與產業創新之調和。我國未來於個資法修法研擬時,亦能參考加拿大之平衡路線,於保障國人個人資料權利之同時,提供新興科技產業發展之合規空間,創造兼具安全及彈性之個資保護環境。 本文為資策會科法所創智中心完成之著作,非經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轉載、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改作或重製等利用行為。 本文同步刊登於TIPS網站(https://keid.nat.gov.tw/tips/)
何謂「合作專利分類」?美國專利商標局(USPTO)與歐洲專利局(EPO)簽署協議,合作開發「以歐洲專利分類系統為基礎,並納入兩局分類實務特點」的共同分類系統:「合作專利分類」(Cooperative Patent Classification, CPC)系統,該系統為全球性的專利文件分類系統。USPTO與EPO為促進專利調合化,積極努力並共同合作建立CPC系統,該系統結合了兩局最好的分類作法,為專利技術文件建立一個共同且為國際間相容的分類系統,供專利審查使用。CPC於2013年1月1日宣布正式啟用,EPO開始使用CPC,不再使用歐洲專利分類(ECLA);2015年1月1日,USPTO正式宣告成功由美國專利分類(USPC)轉換至CPC。目前已有超過45個專利局與超過 25,000名審查人員使用CPC作為檢索工具,使CPC成為國際性的分類標準。
美國國會就外國情報偵察法提出修正草案美國民主黨國會議員針對「外國情報偵察法」(Foreign Intelligence Surveillance Act of 1978, FISA)提出修正草案,2007電子監察法案 (Responsible Electronic Surveillance That is Overseen, Reviewed and Effective Act of 2007, RESTORE Act of 2007),主要目的在提高政府部門對外國人進行電子監聽之門檻,以增加電子監聽之隱私保障。 在911恐怖攻擊事件後,美國有不少電信業者開放其網路供政府部門進行電子監聽。但是隱私保護團體認為此一行為對於美國民眾之個人隱私造成莫大傷害,並對各大電信公司提起訴訟。為協助配合政府監聽要求之電信業者免於此一民事訴訟糾紛,布希政府要求國會修正外國情報偵察法的同時,增訂溯及既往之條款,使過去曾配合政府之監聽要求的電話及網路服務提供業者能免責,不需面對高額求償之訴訟。 儘管隱私保護團體認為該修正草案對於隱私權之保護比現行法規更為周延,但仍認為美國國會還應立法要求政府對於本國人之電話或電子郵件訊息之監聽,必須事先申請獨立之搜索票。但布希政府指出,針對所有可疑目標之監聽均一一申請獨立搜索票將會花費過多時間,影響監聽之效率。 由於此一修正草案具有高度爭議,因此美國國會已於日前延後該修正草案之表決時間,以便就該修正草案進行更周詳之討論。